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草案 總說明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為協 助執行機關就違反本法義務人之所得利益進行認定核算時有所依循,爰 擬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草案,全文共十三 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裁處不法利得之啟動時機。(草案第二條)
三、消極利益之定義及類型。(草案第三條)
四、積極利益之定義及類型。(草案第四條)
五、所得利益之認定、核算方法。(草案第五條)
六、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認定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計算所得利益得引用之數據及資料來源。(草案第七條)
八、受有利益人或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之義務。(草案第八條)
九、委託認定核算所得利益及專家協審機制。(草案第九條)
十、執行機關與受有利益人之協談機制。(草案第十條)
十一、執行機關協談之執行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執行機關追繳第三人所得利益,其認定核算得準用本辦法規定。
(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三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依本法裁處罰鍰,裁處額度已達 法定罰鍰最高額,行為人違法所得之利 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執行機關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 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一、啟動裁處不法利得之時機。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爰明 定本辦法之裁處機關為執行機關,即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 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極利益,指因違反 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 少支出之所得利益。
前項消極利益,分為下列三類:
一、資本投資支出成本,指所有為符合 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之支出 費用。
二、一次性支出成本,指一次且非折舊 性之支出費用。
三、經常性支出成本,指符合本法義務 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 理費用之支出,或其他經執行機關 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
一、第一項明定消極利益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消極利益之三種類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積極利益,指因違反 本法義務而獲有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 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
前項積極利益,分為下列二類:
一、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期間所產生之營 業淨利、對價或報酬,且與違反本 法義務有關者。
二、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受處分對象有 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直接因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而受有之財產收入、
報酬或對價等經濟利益。
第一項所稱營業淨利,指營業收入 扣除營業成本、管理及事務費用之獲利。
一、第一項明定積極利益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積極利益之二種類型。
三、第三項明定營業淨利之定義。
第五條 執行機關計算所得利益總和,應 分別計算第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所 列項目金額,並加計利息後予以加總。
一、所得利益之認定、核算方法。
二、參考相關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其多 採「淨額利益原則」,亦即應將行為
但應扣除受有利益人已先支出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有重複計算之費用成本等項 目時,僅就其所得利益較大者,予以計 算。
前項所得利益總和計算公式如下:
所得利益總和=Σ[年度所得利益 i+利息
i]
一、年度所得利益i=積極利益i+消極利 益i
二、利息 i=年度所得利益i×利率i×所得 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
(一)i:獲有利益年度。
(二)利率:依所得利益產生各年度一 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為據。
前項利息之計算期間,自認定其違 反本法規定之日起,至所得利益計算期 間之停止日止,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 數計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後無條件捨 去。
所得利益總和之計算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收入或因此節省 之支出,扣除與該違規行為直接關聯 之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之金額,作 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準上,爰於 第一項但書明定計算所得利益總和,
應扣除受有利益人已先支出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作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
三、在同一違規案件中,如屬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本法、水污染防治法、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再依該法相關規定追繳所得 利益。
第六條 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 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為起算日。停 止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執行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限期 改善者,自命其採取必要措施、改 善之日起為停止日。
二、經執行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停工(業)、歇業者,自命其停工 (業)、歇業之日為停止日。
三、自報停工(業),經執行機關查證屬 實者,自其自報停工(業)之日為停 止日。
經執行機關查驗認定未依規定完成 改善、停工(業)、歇業者,應就前項停 止日至執行機關查驗認定實際已完成補 正、改善、停工(業)、歇業之日期間另 行計算所得利益總和。
一、 第一項明定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 日及停止日認定方式。
二、 第二項明定未依規定完成改善、停工 (業)、歇業者,應另行計算所得利益 總和。
第七條 本辦法計算所得利益,得引用之 數據及資料來源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規定之許可、申報、監(檢)測、
查證資料。
一、計算所得利益得引用之數據及資料來 源。
二、第七款所稱「其他經執行機關認可之 替代計算數據、資料」,例如執行機 關與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警察機關
二、執行機關查證結果或有積極利益者 所提供並經執行機關查證之進貨、
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報 表、報酬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 之相關資料。
三、有消極利益者所提供並經執行機關 查證之相關資料。
四、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
五、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年度 清除、處理費用參考價格。
六、相關政府出版品。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可之替代計算數 據、資料。
共同執行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第八條 執行機關辦理受有利益人所得利 益認定及核算事宜,得要求受有利益人 或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
受有利益人或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之 義務。
第九條 執行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所 得利益之認定核算,必要時,得邀請專 家學者協助。
委託認定核算所得利益及專家協審機制。
第十條 執行機關對所得利益之認定與核 算,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無礙公益維護 前提下,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談:
一、執行機關對於所得利益之認定與核 算,所依據之查證資料,經職權調 查相對可得確定。
二、受有利益人與執行機關對所得利益 認定上有爭議。
三、受有利益人受有罰金、罰鍰或行政 處分等營業外損失,減少實際利益。
四、受有利益人對違反本法義務所造成 之環境污染或破壞進行善後清理或 環境改善。
受有利益人依前項規定與執行機 關進行協談者,應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結 算申報書、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或 當年度新設立公司自編之財務報表、營 業外損失文件單據、廢棄物清理計畫或 其他佐證資料。
執行機關與受有利益人之協談機制規定。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 談時,應檢視受有利益人所附佐證資料 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並考量確認所得利 益所需成本,評估協談要件及內容,必
執行機關協談之執行方式。
要時,得召開會議,邀集專家學者共同 參與。
協談結果,應作成紀錄。執行機關 得審酌參考協談結果,作成行政處分進 行追繳。
第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應受處 罰,而他人受有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之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執行機關得追繳其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其所受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及核算 方式,得準用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 之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條規定 適用時,執行機關於認定及核算應受追繳 者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得準用第三 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