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第三點修正總說明
為有效督促在我國設立之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於利用海外母 集團調節資金之際,仍能兼顧風險分散,前參考澳洲主管機關作法,於 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部分條文,同 時將規定名稱修正為「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其後歷 經二次修正。
鑒於金融海嘯後,各國相繼採行強化資本流動性等監理措施,我國 亦訂定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及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等 規定,已使銀行之流動性管理更臻精進,銀行體系更臻健全。為期外國 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在臺分行與本國銀行業務發展之衡平,提升其資 金運用效率與降低資金調度成本,並提供企業客戶更完善之資金融通空 間,爰修正本規定第三點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將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併計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對海外 母集團之淨資產總餘額,修正為以「季平均餘額」不得超過在臺子 銀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五十控管。(修正規定第三點第 一項)
二、 將第三點第三項符合各項條件,得申請提高第一項淨資產總餘額除 以淨值之比率,修正為由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自行管理,惟 應將自行訂定之比率與大額曝險管理政策,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執 行,並酌修部分應符合條件之內容。(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三項)
三、 為避免因國內外經濟或金融情勢之劇變而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穩
定,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核定依第三項規定由銀行自行管理之
淨資產總餘額除以淨值比率。(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四項)
2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第三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三、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 行 與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臺分行併計,對直接 或 間 接 持 有 該 在 臺 子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各 法人及其關係企業,其 淨資產總餘額(各項交 易 之 資 產 餘 額 減 除 負 債 餘 額 ) 之 季 平 均 餘 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前 一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之 百分之五十,季平均餘 額 之 計 算 期 間 為 每 季 第 一 日 起 至 最 後 一 日 止,以每日餘額之和除 以當季天數,非營業日 之 餘 額 以 前 一 營 業 日 之餘額列計。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年 度 中 之 現 金 增資,准予計入前項之 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 資 證 明 書 日 為 計 算 基 準日。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其第一項比率得由 其自行管理,不受第一 項規定限制,惟應將自 行 訂 定 之 比 率 與 大 額 曝險管理政策,報經董 事會通過後執行:
(一)最近一季普通 股 權 益 比 率、第一類資 本 比 率 及 資
三、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 行 與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臺分行併計,對直接 或 間 接 持 有 該 在 臺 子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各 法人及其關係企業,其 淨資產總餘額(各項交 易 之 資 產 餘 額 減 除 負 債餘額),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每月上揭淨資 產 總 餘 額 之 日 平 均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前 一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五 十,日平均餘 額 之 計 算 期 間 為 每 月 第 一 日 起 至 月 底止,以每日 餘 額 之 和 除 以 當 月 天 數,非營業日 之 餘 額 以 前 一 營 業 日 之 餘額列計。
(二)每日上揭淨資 產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前 一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 之
一、 將外國金融機構在臺 子銀行併計該外國金 融機構在臺分行,對海 外母集團之淨資產總 餘額,改以「季平均餘 額」不得超過在臺子銀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 值之百分之五十之方 式控管,以使外國金融 機構在臺子銀行對其 資金管理更具彈性因 應空間。另並於第三項 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在 臺子銀行得自行管理 第一項比率之資格條 件,自行訂定之比率與 大額曝險管理政策,應 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執 行。
二、 為強化外國金融機構 在臺子銀行之資本適 足情形,將本點第三項 第一款之資本適足率 條件修正為達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 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一百零八年起應符合 之比率加計二點五個 百分點(抗景氣循環緩 衝資本)以上。
三、 考量銀行流動性覆蓋 比率實施標準第三條 規定銀行於自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 低於百分之九十,如依 原定「最近六個月流動 性覆蓋比率達銀行流 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 準第三條規定之兩倍
3
本 適 足 率 應 分 別 達 百 分 之九點五、百 分 之 十 一 及 百 分 之 十 三 以上。
(二)最近一期財務 報 表 均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出 具 無 保 留 意 見 或 修 正 式 無 保 留 意見,且無虧 損 及 累 積 虧 損情形者。
(三)最近六個月第 一 類 授 信 資 產 提 列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一
(含)以上,
且 其 他 各 類 授 信 資 產 之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皆已提足。
(四)最近六個月底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未 超 過 百 分之一、備抵 呆 帳 覆 蓋 率 達 百 分 之 一 百以上。
(五)最近六個月流 動 性 覆 蓋 比 率 平 均 值 達 銀 行 流 動 性 覆 蓋 比 率 實 施 標 準 第 三 條 規 定 加 計 三 十 個 百 分 點以上。
(六)最近一季淨穩 定 資 金 比 率 達 銀 行 淨 穩
百分之一百。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年 度 中 之 現金增資,准予計入 前項之淨值計算,並 以 取 得 驗 資 證 明 書 日為計算基準日。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符 合 下 列 條 件者,得向主管機關 提 出 申 請 提 高 第 一 項 淨 資 產 總 餘 額 除 以淨值之比率,主管 機 關 得 於 洽 商 中 央 銀行意見後,酌予提 高該比率,但該比率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二百五十:
(一)最近一季自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 應 達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性 及 資 本 等 級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加 計 二 個 百 分 點 以上。
(二)最近一期財務 報 表 均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出 具 無 保 留 意 見 或 修 正 式 無 保 留 意見,且無虧 損 及 累 積 虧 損情形者。
(三)最近六個月第 一 類 授 信 資 產 提 列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一
(含)以上,
且 其 他 各 類 授 信 資 產 之
以上」條件應達百分之 一百八十以上始得申 請 提 高 本 點 所 定 比 率,將過度限制該等外 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 行 對 授 信 資 金 之 提 供,影響對客戶短期資 金之融通,爰將本點第 三項第五款修正為最 近六個月流動性覆蓋 比率平均值達銀行流 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 準第三條規定加計三 十個百分點以上。
四、 本會已訂定銀行淨穩 定 資 金 比 率 實 施 標 準,將長期流動性量 化指標之淨穩定資金 比率納入我國流動性 風險管理架構,以與 短期流動性量化指標 ( 即 流 動 性 覆 蓋 比 率 與 流 動 準 備 比 率 制 度)相輔相成,並自一 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爰於本點第三 項新增第六款條件。
五、 鑑於本規定係金融海 嘯後訂定之強化金融 監理措施,考量外國 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 對我國金融體系之影 響力與日漸增,為避 免因國內外經濟或金 融情勢之劇變而影響 我 國 金 融 市 場 之 穩 定,爰增訂第四項授 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 酌,另行核定依第三 項規定自行管理之各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 銀行之第一項淨資產 總餘額除以淨值之比 率。
4
定 資 金 比 率 實 施 標 準 第 三 條 規 定 加 計 三 十 個 百 分點以上。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經 濟、金融情況及實際 需要,另行核定依前 項 規 定 自 行 管 理 之 各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之 第 一 項 淨 資 產 總 餘 額 除 以 淨值之比率。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皆已提足。
(四)最近六個月底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未 超 過 百 分之一、備抵 呆 帳 覆 蓋 率 達 百 分 之 一 百以上。
(五)最近六個月流 動 性 覆 蓋 比 率 達 銀 行 流 動 性 覆 蓋 比 率 實 施 標 準 第 三 條 規 定 之兩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