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辦理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評鑑及獎勵措施」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ㄧ、目的:鼓勵信託業辦理 高齡者安養信託及身 心障礙者信託(以下簡 稱安養信託)。
ㄧ、目的:鼓勵信託業辦理 高齡者安養信託及身 心障礙者信託(以下簡 稱安養信託)。
未修正。
二、用詞定義:
(一)高齡者安養信託:指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信 託。
1.信託目 的為 老年安 養 之 財 產 管 理 、 安 養 照 護、醫療給付等。
2.受益人 之一 為年齡 達 五十五歲以上者。
3.不包含 單純 設立以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有價證券之信託。
(二)身心障礙者信託:指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信 託。
1. 信 託 目 的 為 財 產 管 理、安養照護、醫療給 付等。
2.受益人 之一 為身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五 條所稱之身心障礙者。
3.不包含 單純 設立以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有價證券之信託。
(三)影響安養信託客戶權 益之重大缺失案件:係 指辦理安養信託發生 重大缺失影響客戶權 益,且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核處糾正以上處分 之案件。
二、用詞定義:
(一)高齡者安養信託:指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信 託。
1.信託 目的為 老年 安 養 之 財 產 管 理 、 安 養 照 護、醫療給付等。
2.受益 人之一 為年 齡 達 五十五歲以上者。
3.不包 含單純 設立 以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有價證券之信託。
(二)身心障礙者信託:指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信 託。
1. 信 託 目 的 為 財 產 管 理、安養照護、醫療給 付等。
2.受益 人之一 為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五 條所稱之身心障礙者。
3.不包 含單純 設立 以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有價證券之信託。
(三)影響安養信託客戶權 益之重大缺失案件:係 指辦理安養信託發生 重大缺失影響客戶權 益,且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核處糾正以上處分 之案件。
未修正。
三、適用對象:兼營信託業 務之銀行且評鑑年度 無發生影響安養信託 客戶權益之重大缺失 案件者。
三、適用對象:兼營信託業 務之銀行且評鑑年度 無發生影響安養信託 客戶權益之重大缺失 案件者。
未修正。
四、評鑑項目:
(一)業務量:安養信託之受 益人人數及其信託財 產總規模。
( 二 ) 安 養 信 託 客 戶 滿 意 度:例如是否有辦理安 養信託遭客戶申訴案 件等。
( 三 ) 安 養 信 託 業 務 之 創 新,例如:
1.結合醫療、養護、長照 等 相 關 安 養 機 構 之 綜 合 性 服 務 等 創 新 性 設 計內容或架構。
2. 結 合 不 動 產 開 發 信 託、興建安養設施或安 養 機 構 入 住 金 交 付 信 託等模式,以提升安養 信託創新性服務價值。
3.創新之商品、服務或推 廣 活 動 等 設 計 內 容 或 架構。
4.新市場 或新 顧客等 創 新開發模式。
(四)安養信託之公益性:辦 理具社會公益性質之 信託案件或提供與安 養信託有關具公益性 質之服務等,例如:
1.配合政 府部 門或社 福 團 體 轉 介 之 信 託 案 件。
2.配合天災、重大社會災 害 等 事 件 所 承 作 之 信 託案件。
四、評鑑項目:
(一)業務量:安養信託之受 益人人數及其信託財 產總規模。
( 二 ) 安 養 信 託 客 戶 滿 意 度:例如是否有辦理安 養信託遭客戶申訴案 件等。
( 三 ) 安 養 信 託 業 務 之 創 新,例如:
1.結合醫療、養護、長照 等 相 關 安 養 機 構 之 綜 合 性 服 務 等 創 新 性 設 計內容或架構。
2.創新之商品、服務或推 廣 活 動 等 設 計 內 容 或 架構。
3.新市 場或新 顧客 等 創 新開發模式。
(四)安養信託之公益性:辦 理具社會公益性質之 信託案件或提供與安 養信託有關具公益性 質之服務等,例如:
1.配合 政府部 門或 社 福 團 體 轉 介 之 信 託 案 件。
2.配合天災、重大社會災 害 等 事 件 所 承 作 之 信 託案件。
為鼓勵信託業者於辦理安養 信託業務時,積極研發更多 面向或多元性的創新性商品 或服務,新增結合不動產開 發信託架構興建安養設施或 安養機構入住金交付信託等 模式之例示說明,以提升安 養信託的創新性服務價值,
爰增列本項(三)2.之舉例說 明(包括但不受限於例舉項 目),以供業者參考。
五、評鑑方式:第一款至第 五款以權數總分 100%
計算,第六款為加分項 目,最高不超過 10%;
如同一信託有多個受 益人時,僅計算符合第 二點定義之受益人人 數及其所屬之信託財 產本金。
自民國 107 年之評鑑 年度起,各款權數如 下:
(一)新承作業務量:評鑑 年度新承作之安養信 託有效契約受益人人 數為 20%及信託財產 本金總和為 20% 。 (二)新增比率:評鑑年度
新承作之安養信託有 效契約受益人人數及 信託財產本金總和與 前一評鑑年度新承作 之安養信託有效契約 受益人人數及信託財 產本金總和比較之比 率,受益人人數新增比 率為 5%,信託財產本 金總和新增比率為 5
%。
(三)累計新增業務量:評鑑 年度安養信託有效契 約累計受益人人數及 信託財產本金累計餘 額與前一評鑑年度信 託有效契約累計受益 人人數及信託財產本 金累計餘額之差額,受 益人人數累計差額為 10%,信託財產本金累 計差額為 10%。
(四)安養信託客戶滿意度 (10%)。
五、評鑑方式:第一款至第 五款以權數總分 100%
計算,第六款為加分項 目,最高不超過 10%;
如同一信託有多個受 益人時,僅計算符合第 二點定義之受益人人 數及其所屬之信託財 產本金。
自民國 107 年之評鑑 年度起,各款權數如 下:
(一)新承作業務量:評鑑 年度新承作之安養信 託有效契約受益人人 數為 20%及信託財產 本金總和為 20% 。 (二)新增比率:評鑑年度
新承作之安養信託有 效契約受益人人數及 信託財產本金總和與 前一評鑑年度新承作 之安養信託有效契約 受益人人數及信託財 產本金總和比較之比 率,受益人人數新增比 率為 5%,信託財產本 金總和新增比率為 5
%。
(三)累計新增業務量:評鑑 年度安養信託有效契 約累計受益人人數及 信託財產本金累計餘 額與前一評鑑年度信 託有效契約累計受益 人人數及信託財產本 金累計餘額之差額,受 益人人數累計差額為 10%,信託財產本金累 計差額為 10%。
(四)安養信託客戶滿意度 (10%)。
未修正。
(五)安養信託業務之創新 (20%)。
(六)安養信託之公益性(10
%)。
(五)安養信託業務之創新 (20%)。
(六)安養信託之公益性(10
%)。
六、評鑑期間: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共 5 年),每年辦理獎勵乙 次。符合第三點之銀行 應於次年 3 月底前檢 具前一年度相關申請 書件報送金管會。
六、評鑑期間: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共 5 年),每年辦理獎勵乙 次。符合第三點之銀行 應於次年 3 月底前檢 具前一年度相關申請 書件報送金管會。
未修正。
七、獎勵方式:總分排序前 十 名 之 績 效 優 良 銀 行,得以下列方式獎勵 之。但評鑑首年金管會 得視實際辦理情形僅 擇定適當名次之績效 優良銀行,予以獎勵。
(一)得自金管會書面通知 日起一年內,適用下列 獎勵措施:
1.申請增 加辦 理信託 業 務(含附屬業務),自申 請 書 件 送 達 金 管 會 之 次日起自動核准。如涉 及 外 匯 業 務 之 申 請 案,仍應依中央銀行相 關規定辦理。但上開業 務 涉 及 須 換 發 營 業 執 照時,自取得換發之營 業執照後始得辦理。
2.申請辦 理信 託資金 集 合 管 理 運 用 帳 戶 及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須 經 金 管 會核准部分,自中華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 檢 送 無 意 見 之 審 查 報 告 轉 報 金 管 會 之 次 日 起自動核准。但涉及外
七、獎勵方式:總分排序前 十 名 之 績 效 優 良 銀 行,得以下列方式獎勵 之。但評鑑首年金管會 得視實際辦理情形僅 擇定適當名次之績效 優良銀行,予以獎勵。
(一)得自金管會書面通知 日起一年內,適用下列 獎勵措施:
1.申請 增加辦 理信 託 業 務(含附屬業務),自申 請 書 件 送 達 金 管 會 之 次日起自動核准。如涉 及 外 匯 業 務 之 申 請 案,仍應依中央銀行相 關規定辦理。但上開業 務 涉 及 須 換 發 營 業 執 照時,自取得換發之營 業執照後始得辦理。
2.申請 辦理信 託資 金 集 合 管 理 運 用 帳 戶 及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須 經 金 管 會核准部分,自中華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 檢 送 無 意 見 之 審 查 報 告 轉 報 金 管 會 之 次 日 起自動核准。但涉及外
未修正。
匯業務之申請案,仍應 依 中 央 銀 行 相 關 規 定 辦理。
3.申請創 新及 研發新 種 金 融 商 品 時 得 優 先 考 量。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 營 業 場 所 外 自 動 化 服 務設備,自申請書件送 達 金 管 會 之 次 日 起 自 動核准。
(二)由金管會表揚並登載 於 金 管 會 全 球 資 訊 網;另由金管會函請各 績效優良銀行對有功 人員予以敘獎。
(三)公營銀行辦理安養信 託,經金管會考核為績 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 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 業務經營面之配合政 策任務項下,予以加 分。
(四)由信託公會編列預算 辦理獎勵活動。
匯業務之申請案,仍應 依 中 央 銀 行 相 關 規 定 辦理。
3.申請 創新及 研發 新 種 金 融 商 品 時 得 優 先 考 量。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 營 業 場 所 外 自 動 化 服 務設備,自申請書件送 達 金 管 會 之 次 日 起 自 動核准。
(二)由金管會表揚並登載 於 金 管 會 全 球 資 訊 網;另由金管會函請各 績效優良銀行對有功 人員予以敘獎。
(三)公營銀行辦理安養信 託,經金管會考核為績 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 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 業務經營面之配合政 策任務項下,予以加 分。
(四)由信託公會編列預算 辦理獎勵活動。
八、本措施實施期間內,由 信託公會邀集具公信 力之團體或專家學者 辦理評鑑事宜。
八、本措施實施期間內,由 信託公會邀集具公信 力之團體或專家學者 辦理評鑑事宜。
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