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第二條修正總說 明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銀行 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訂定發布。
為因應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
三,提出強化銀行資本規範之改革方案,有關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及非
金融相關事業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
法說明及表格」中規範,爰配合修正本準則第二條第三款。
2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第二條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 之商業銀行成為銀行法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
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 事業之授信應符合銀行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 員 ,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不得兼任轉投資金 融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 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
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 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 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 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 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有關 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 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 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 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 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 應訂定符合防止內線交 易之規範。
第二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 之商業銀行成為銀行法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
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 事業之授信應符合銀行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 員 ,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不得兼任轉投資金 融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 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
應將轉投資金額從自有 資本中扣除。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 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有關 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 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 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 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 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 應訂定符合防止內線交 易之規範。
因應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 行監理委員會發布巴塞爾資 本協定三,提出強化銀行資本 規範之改革方案,有關銀行對 金融相關事業及非金融相關 事業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 方法說明及表格」中規範,爰 將本條第三款文字,修正為
「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 資本計提方式應依銀行資本 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暨其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 定辦理」,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