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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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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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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項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受監管期間,自主管 機關依法派員監管之日起為一百八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延長之。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終止監管金融機構時,應將監管或 終止監管之事實通知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四條 主管機關派員監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 (構) 為監 管人,執行監管職務。

監管人為執行監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 調派其他機關 (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執行監管任務。

第五條 監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處理監管有 關事項,所需費用由受監管金融機構負擔。

第六條 監管人因執行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包括監管小組差旅費、

延長工時薪資、人身意外險及責任險之費用及其他為執行監管任 務所必要之支出,應由受監管金融機構負擔,其支給標準依監管 人之內部規定辦理。

第七條 監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監管金融機構之重要財務業 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監管人發現受監管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

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其情節重大。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降低逾一個百分點。

三、虧損逾資本(股金)三分之一。

四、流動性不足有支付不能之虞。

五、對監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有損及受監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其 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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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

二、監督及輔導業務、財務缺失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之 改善。

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四、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評價準備、備抵呆帳及轉銷呆帳。

六、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七、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與處分。

八、監督及輔導授信與投資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九、監督及輔導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事項之聯繫。

十、要求董(理)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一、列席董(理)事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 會、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其他 法定會議或相關重要會議。

十二、要求監察人行使職務。

十三、要求受監管金融機構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業務、財務 或其他報告。

十四、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監督及輔導內部稽核單位加 強內部控制及業務或費用之查核。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准之事項。

第九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為下列事項時,應先研擬具體方案,並檢具 專業評估報告,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知會監管人:

一、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十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 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 及其他相關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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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相關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函送 監管人。

受監管金融機構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時,該金融控 股公司應將協助恢復受監管金融機構正常營運之計畫及會議紀錄 函送監管人。

第十一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將重大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 件告知監管人,且應配合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行為;受監管金 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 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監管人所發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及於重要會議提出之處 置或意見,受監管金融機構應責成專人負責追蹤辦理改善情形,

並定期陳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管人應擬具終止監管計畫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終止監管:

一、受監管金融機構財務、業務恢復正常營運。

二、受監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 機構,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

三、有事實足以認定無法達成監管之目的。

四、受監管金融機構資本持續惡化至資本嚴重不足。

五、受監管金融機構發生嚴重流動性問題,已無其他融資管道,

致支付不能。

六、監管期限屆至。

七、其他必要終止監管之情形。

前項之終止監管計畫,應包括監管人就受監管金融機構提出 終止監管計畫之前一個月月底資產負債狀況及後續之處理措施。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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