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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全銜 )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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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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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單位全銜 )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範 本)

一、××××(以下簡稱本機構)為維護職場性別工作權平等及提供員工與受服務 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防治性騷擾事件發生、建立性騷擾事 件申訴管道、維護當事人權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 治準則」,訂定本辦法,並公開揭示。

二、本機構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適用於本機構各級主管對其所屬員工、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受服務 對象間、員工遭任何人申訴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機構員 工,本機構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協助。

四、本辦法所稱性騷擾,指事件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

1.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 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僱主、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

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方法,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人如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應同時適用性騷擾防 治法第25 條之規定。

五、本機構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話(07- xxxxxxx)、傳真(07-xxxxxxxx)、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 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受理申訴或協助提出告訴。

六、本機構各組應妥善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鼓勵所屬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 教育訓練。

七、本機構性騷擾申訴之處理,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稱處理委員會)決

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三人至五人,除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 主管人員就申訴個案指定本機構在職員工或選聘專家擔任,其中女性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主管人員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3)

為第四條第一款之事件嫌疑人為本機構之最高主管,則被害人可逕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訴第四條第 一款之申訴無時效限制,申訴第四條第二款之申訴則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一年內向本機構人事單位提出申訴;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

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 請求事項。

(5)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九、申訴人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撤回如委任代理人提出者,受委任人應有特別代理權。

十、本機構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一、處理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如組成處理委員會,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處理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 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

(二)調查處理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 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4)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 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

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 定辦理;受理第四條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並應函知雙方當事人暨 性騷擾防治法之政府主管機關。

(五)受理第四條第一款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 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受理第四條第二款之 性騷擾事件應自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作 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經通知補正逾 14 日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 報請本機構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 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等親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5)

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處理委員會申請迴避。

十五、受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性騷擾,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 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 查及評議。

十六、受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性騷擾,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處理委員會決定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處理委員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以書面提出。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

(6)

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 定之委員會為之。

處理委員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

再評議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七、受理第四條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 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八、本機構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 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九、本機構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其 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降級、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 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本機構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 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關於第四條第二款之 性騷擾事件,經本機構調查屬實,應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第 21 條規定處理。

二十一、處理委員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 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二、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 本機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7)

二十三、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機構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四、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機構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聲明

○○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 條暨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及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4 條之規定,特頒布此一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並訂定處 理此類事件之申訴程序,以提供本機構所有員工一免於性騷擾侵擾之工作環境。

(8)

為維護此一承諾,本機構特以書面加以聲明,絕不容忍任何本機構之管理階層 主管、員工同仁(包括求職者)及其他受服務人員等,從事或遭受下列性騷擾 行為。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指事件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

1.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 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僱主、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

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方法,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機構所有員工均有責任協助確保一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如果妳(或 你)感覺遭到上述行為之侵害,或目睹及聽聞這類事件發生,應立刻通知本機 構人事單位之○○先生(或女士),以便依據本機構所制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

(9)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規定,做出合適之處理。本機構絕對禁止對通 報此類事件者、提出此類申訴者及協助性騷擾申訴或調查者,有任何報復之行 為。

本機構將對此類事件之申訴進行深入而迅速之調查,並對申訴者、申訴內 容及處理結果儘可能採取保密措施。性騷擾行為如經調查屬實(包括誣告之情 形),本機構將採取合宜之措施來處理,包括對加害人加以懲處,必要時甚至 逕行解僱。

為加強所有員工對此類事件之認知與瞭解,本機構將定期舉辦相關之講習 及訓練課程,員工對此類課程均有參加之義務,無故拒不參加者,將依曠職方 式受理。

為確定本機構所有員工均已詳閱此份書面聲明,並瞭解其內容,請在所附 表格中親自簽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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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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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 (以下簡稱乙方)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全名】 ,並經雙方 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4.

六、

一、 依據性平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五)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

本法第 39 條規定,工作者發現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