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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條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載明發行機構之聯絡資 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之電子票證,並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申 請人下列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 之。
二、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三、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其他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二項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 方式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電子文件。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第五條之一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款項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發行機構於辦理記名作業就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應保存至與持卡 人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二、發行機構應留存電子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範圍包含 移轉時間、電子票證卡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移轉設備代號及移轉 結果。
三、發行機構簽立電子支付機構為特約機構時,應於契約中載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將 移轉交易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
第九條
發行機構如有事先向持卡人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應依 本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 約保證。
第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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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取得後 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入銀行專戶。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會議紀 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
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發行機構簽訂特約機構時,應確實審核,並加強教育訓練及稽核管理,且定期查核特 約機構,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完成交易時,須提供可顯示電子票證扣 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惟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 事業或停車場業者,或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電子票 證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持電子票證進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 時,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下列事項範 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退卡。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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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戶服務。
五、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五、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
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銀行辦理第二項作業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第四條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