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已核准銀行辦理涉及國內股權、兩岸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及申請程序說明
公告本會已核准銀行辦理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
(涉及兩岸)及第二款(涉及國內股權)商品項目及申請程 序說明如下:
一、 銀行辦理下列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 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除以外幣計價部分,應 依中央銀行及本會規定辦理外,其餘項目銀行得逕依應 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 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 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一)新臺幣計價部分
1. 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契約(option)
2. 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交換契約(swap)
3. 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
4. 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組合型商品
(principle + option)
5. 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交換組合型商品
(principle + swap)
(二)外幣計價部分
1. 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契約(option)
2. 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交換契約(swap)
3. 涉 及 臺 股 股 權 相 關 標 的 之 選 擇 權 暨 交 換 契 約
(swap + option)
4. 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外幣利率交換與外幣可 轉換公司債買入選擇權結合)
5. 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組合型商品
(principle + option)
6. 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交換組合型商品
(principle + swap)
7. 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暨交換組合 型商品(principle + swap + option)
附表
型態 新臺幣計價 外幣計價
選擇權單項 O O
交換單項 O O
交換+選擇權 — O
本金+選擇權 O O
本金+交換 O O
本金+交換+選擇權 — O 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 O O
(已核准商品型態為O,尚未有銀行提出申請之商品型態為—)
說明:
1. 臺股股權相關標的指上市(櫃)單一個股、一籃 子股票、ETF、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公布之各類指數。
2.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承作外幣計價可轉換公司債資 產交換(外幣利率交換與外幣可轉換公司債買入 選擇權結合),其申辦程序應另依本會「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辦
理。
3. 衍生性商品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交易對象如 涉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應依本會 97 年 3 月 4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70004657 號令、97 年 3 月 6 日 金管證八字第 0970004713 號令及 97 年 11 月 11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70053604 號令等相關規定辦 理。
4. 對於涉及連結國內股權之組合型(或結構型)商 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如銀行及客戶以上市有價 證券契約交割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
本會 95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4674 號 令 及 本 會 97 年 5 月 30 日 金 管 證 三 字 第 0970019279 號令規定。
二、 關於銀行辦理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項目及 申請程序說明如下:
(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1、 OBU 得依「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申請 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並依下列規定申請 辦理涉及人民幣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
(1)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以外幣辦理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擬增加以人民幣辦理者:應於人民幣 業務申請案中列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 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含文號),增加以人民 幣幣別辦理。嗣後新增辦理其他外幣衍生性金融 商品,擬增加人民幣辦理者,應列出上開新增之 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含文號)函報本會並
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意見 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 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2) 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以 外幣辦理,擬以人民幣辦理者:除下列本會前已 核准之商品,得依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二項檢具 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 風險預告書函報本會並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十 五日內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 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外;其餘應依應注意事項第七點向本會申請許 可,本會將逐案洽商中央銀行辦理:
i. 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NDF)
ii. 無 本 金 交 割 之 外 幣 對 人 民 幣 匯 率 選 擇 權
(NDO)
iii. 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交易
(NDCCS)
iv. 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交易
(NDIRS)
v. 外幣本金連結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 期外匯交易、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外 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交易及外幣對人民幣利 率交換交易之組合式商品
說明:上述商品交割幣別限為人民幣或外幣。
2、 OBU 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簡稱大陸地區客戶)或連結大陸地區標的資產:
OBU 前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 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經本會許可與大陸地區客 戶往來者,於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 性金融商品,擬增加往來對象為大陸地區客戶或連結 標的資產為大陸地區利率、匯率、股權、商品、信用 等標的資產時,應列出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含文 號)函報本會並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 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 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二) 第三地區分支機構:
依「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三點規定,
銀行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得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 之業務辦理,惟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 報本會核准(如無不符我國金融法令之規定者,即可 逕行辦理),並應注意額度及授權之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