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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少年虞犯制度之研究--兼及日本法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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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National Development College of Social Science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我國少年虞犯制度之研究--兼及日本法之比較

The Research on Status Offenders in Taiwanese Juvenile Justice ----Compared with Japanese Law

劉麗君 Li-Chun Liu

指導教授:陳顯武 博士 Advisor: Hsien-Wu Chen, Ph.D.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July,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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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辭

人生的際遇千奇百種,當初因為好友絮雲的鼓勵,再次來到久別的母校當一 名兼職的學生。期間因為工作繁忙,曾有多次想到中輟,但最後經過將近三千個 日子的磨練,終於等到了這個時刻,可以提筆寫下感謝的話,並大聲說:「我畢業 了」,真的得感謝許多默默幫助及祝福我的人。

首先,還是得謝謝陳老師顯武亦師亦兄的耐心指導及督促,才有今日的成果,

此外,特別感謝蔡大法官清遊及鄭教授文中,於口試論文時,對於論文遺漏及不 足之處的細心指導及建議,令學生獲益良多。對於三位指導老師的支持,學生銘 感在心,在此致上最誠摯的謝意。

其次,要感謝不斷鞭策我的同事們,包括絮雲、蘭萍、勇哥、以凡、胤瑮等 等,沒有你們的殷殷期盼,是沒有完成這本論文的動力。此外,對於電腦不熟悉 的我,甚至有點白痴,外甥士珉也給予我最大的幫助,解決了我電腦上的問題,

真是感激不盡。

最後,要謝謝不時在我耳邊叼唸、鼓勵及守護的家人--行一,讓我有勇氣能順 利通過人生的一個重要階段。再次感謝每一個曾經協助過我的人,因為有你們的 支持與鼓勵,讓我的生命更璀燦!

麗 君 書 予 201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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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所謂虞犯少年係指雖未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但有強烈犯罪傾向而國家有 必要予以保護的少年;然而,少年虞犯行為實際上只是少年成長過程中所出現的 偏差或不良行為,是否應由司法介入處理,在世界法制史上始終存有爭論。我國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沿襲自日本戰後的少年法制,兼有刑事法與福利法之兩 面,除將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列入管轄事務外,並將性格不良而有觸犯刑罰法 律之虞的少年虞犯事件納入。

2009 年 7 月 31 日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 664 號解釋,雖然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 中有關虞犯少年之規定,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保障、維護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肯認少年司法處理虞犯之合憲性;

惟對於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所採取之有關限制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限 制部分則認為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此號解釋所採取保護處分限 制論的觀點,對於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在現行實務上之運作產生深遠的影響,使 得以往經移送法院虞犯人數之大宗--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之人數大幅驟減,由先前 50%以上之比例驟減為僅餘 14.6%,可知影響之大。

因此,本研究試著從分析各時期有關少年虞犯制度的相關規定、實務運作出 發,就最近幾年移送各類型之虞犯人數、處遇類型等情形作整理、統計分析與探 討,期能了解實務上處理虞犯少年之現況,並檢視釋字第 664 號解釋後對實務之 影響,再以日本少年法有關虞犯制度的運作情形,作為借鏡,試著提出在立法政 策上可行之方向,以尋求妥適之修法參考,從而得以建立適合我國少年司法之虞 犯制度。

關鍵詞:虞犯、少年、少年司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釋字第 664 號解釋、日本少 年法、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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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 status offender refers to a juvenile who has yet to commit an act that is in viol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but somehow has so strong a tendency to commit such an act that the state has found it necessary to give protection. Nevertheless, status offense is, in fact, simply deviant or unhealthy behavior appearing in the course of a young man’s growth. Always debatable in the history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 is whether the judicial system should ever get involved. The enactment of the R.O.C. Juvenile Proceeding Act follows the post-war Japanese juvenile laws, which combines both the aspects of criminal law and welfare law. Not only does it have jurisdiction over juveniles who violate criminal laws, but it also exercise authority over status offenders who are likely to commit acts that are in violation of criminal laws.

Despite the issuance of J.Y. Interpretation No. 664 by the Judicial Yuan on July 31, 2009, which reasoned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Juvenile Proceeding Act regarding the status offenses are the kind of protective system established by the lawmakers after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factors to safeguard and preserve a healthy self-growing environment for status offenders between the ages of 12 and 18, thus acknowledging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judicial intervention in status offense, it finds it unconstitutional for the existing Juvenile Proceeding Act to impose restrictions on the personal freedom of those status offenders who rum away from school or home on the ground of its inconsistency with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embodied in Article 23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view adopted by said interpretation on the limitation of protective measures has worked deeply into the existing practice regarding the status offenders who play truant—sharply reducing the bulk of school- or home-dodging juvenile cases transferring to the courts from 50% in the past to a mere 14.6%.

In light of the above, this research sets out to analyz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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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es of the status offender systems in various periods and to collate, compile statistics and prove into the number of various types of status offenders and their treatments, in an attempt to grasp the status quo of the treatment of status offenders in practice. Also subject to review is the influence of J.Y. Interpretation No. 664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Furthermore, the operation of the Juvenile Act of Japan is studied so we may borrow its experience in attempting to propose a feasible approach in forming legislative policies to seek appropriate references in amending the existing laws, hence establishing a status offender system that may suit the R.O.C.’s juvenile justice.

Keywords: status offender, Juvenile, Juvenile Justice, Juvenile Proceeding Act, J.Y.

Interpretation No. 664, Juvenile Act of Japan, trea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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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謝 辭... iii

中文摘要 ... v

英文摘要 ... vii

第一章 緒 論 ...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 ... 1

第二節 研究動機 ... 3

第三節 研究目的 ... 5

第四節 名詞解釋 ... 7

第五節 研究方法 ... 8

第二章 少年司法與虞犯少年... 11

第一節 少年司法之理念模型及虞犯制度 ...11

第一項 少年司法之理念模型 ...11

第一款 歐陸刑事原型 ... 12

第二款 英美福利原型 ... 12

第三款 北歐福利行政型 ... 13

第四款 折衷型 ... 14

第二項 虞犯制度與理念模型之耦合 ... 15

第一款 德國 ... 15

第二款 美國 ... 16

第三款 日本 ... 17

第二節 我國少年法制下的虞犯少年 ... 18

第三節 司法體系處理虞犯少年合適性之爭論 ... 20

第一項 立法之初之爭議 ... 20

第二項 學者之見解 ... 22

第三項 國際公約之觀點 ... 24

第一款 日內瓦宣言 ... 24

第二款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 ... 24

第三款 兒童權利公約 ... 24

第四款 預防少年犯罪準則(里雅德準則) ... 25

(9)

第四節 小 結 ... 26

第三章 我國虞犯制度之沿革與構造... 29

第一節 立法沿革 ... 29

第一項 1955 年草案之立法過程 ... 29

第二項 1971 年修法歷程 ... 30

第三項 1976 年修法歷程 ... 30

第四項 1997 年修法歷程 ... 31

第二節 虞犯之構成要件 ... 33

第一項 虞犯事由 ... 34

第二項 虞犯性 ... 34

第三節 少年司法體系對虞犯之處遇 ... 36

第一項 處遇之意義 ... 36

第二項 虞犯處遇制度 ... 37

第一款 受 理 ... 38

第二款 調查與審理 ... 40

第三款 保護處遇 ... 45

第四節 小 結 ... 52

第四章 日本現行虞犯制度... 55

第一節 少年保護事件之種類 ... 55

第一項 犯罪少年 ... 55

第二項 觸法少年 ... 56

第三項 虞犯(ぐ犯)少年 ... 56

第二節 先議權 ... 57

第三節 少年事件之處理程序 ... 60

第一項 受 理 ... 60

第二項 調查及審理 ... 63

第三項 處 遇 ... 66

第四節 小 結 ... 71

第五章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對我國虞犯制度之影響... 73

第一節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析 ... 73

第一項 背景說明 ... 73

第二項 本號解釋之評析 ... 78

第二節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對實務之衝擊... 82

第三節 實務對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回應 ... 88

第一項 司法處置方面 ... 88

(10)

第二項 因應措施方面 ... 89

第一款 建立與社政主管機關之聯繫機制 ... 89

第二款 補助安置機構 ... 90

第三款 虞犯相關條文之修法 ... 92

第四節 小 結 ... 93

第六章 修法之發展方向與檢討... 95

第一節 法制面 ... 95

第一項 虞犯少年一體適用 ... 95

第二項 虞犯要件明確化 ... 96

第三項 前置輔導措施 ... 97

第四項 建置新收容處所 ... 99

第二節 執行面 ... 101

第一項 前置輔導之機關 ... 101

第一款 實務運作模式 ... 101

第二款 現行法之規定 ... 103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 105

第二項 留置觀察之運用 ... 107

第三節 小 結 ... 108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111

第一節 結 論 ...111

第二節 研究建議 ...114

參考文獻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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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西元 2010 年 5 月 間 在 臺 中 發 生 駭 人 聽 聞 之 翁 姓 角 頭 被 槍 擊 命 案,涉 嫌 開 槍 的 殺 手 竟 是 尚 未 成 年 之 廖 姓 少 年 , 當 時 震 驚 社 會 各 界 , 而 據其國 中時的訓導主任指出,廖姓少年在 國 一 時,還 是 一 個 很 有 禮 貌 的 學 生,國二 時開始有蹺課混 黑 幫 等 偏 差 行 為 , 導師拜訪家長至少二、三十次,仍無法引導 已有偏差、虞犯行為1之廖姓少年步入正途;但如同清華大學資工系教授李家同所 述:學校都有一些被邊緣化的小孩,易走上偏鋒,像廖姓少年就是明顯例子,並 呼籲師長應特別關注這類學生,適時給予拉拔力量。熟料,同年 12 月間又爆發桃 園八德國中校園霸凌事件,對於這些聳動而驚駭的絕佳新聞題材,媒體則持續發 燒並大肆報導2,範圍所及更以少年之偏差、虞犯、觸法行為為核心而擴散開來。

在學校學習的少年(學生),因其人格未臻成熟,思慮不周,甚或不熟悉法律 規範的意義與其違反的後果,法律並不會期待其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的法律責 任。換言之,少年周遭之成年人,其父母與師長反而要擔負起監督、輔導與管教 其行為;甚或從人權保障的觀點而言,少年異於成年人之處,即在於法律保障其

「健全之自我成長權」3,基於個人尊嚴之尊重4,少年之自主性雖然缺乏,但我們 應保障其自主決定的可能性5。而從個人尊嚴之尊重來檢討少年(學生)的偏差或 虞犯行為問題,少年(學生)的偏差或虞犯行為固然是對他人尊嚴的不尊重,但

1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虞犯事由有下列 7 目:(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 往者;(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2 參閱中國時報 2010 年 12 月 26 日 A4 版。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

4 「人性尊嚴的典型定義如下,亦即:(一)每個做為精神性、倫理性存在的人(類),基於自律與 自我決定形成自己;(二)並於環繞著自己的環境中得發揮自己的功能。當人們處於這種狀態時,

我們稱其人性尊嚴獲得尊重。」。參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目的規定釋疑,月旦法學雜誌第 40 期,頁 35,1998 年 9 月。

5 參閱李茂生,我國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律師通訊第 184 期,頁 30,199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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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反思,偏差或虞犯行為的少年(學生)是不是在家庭或校園的學習環境裡 亦不被尊重?許多少年(學生)在得不到學校或家庭的認同,即轉向其他地方尋 求認同與尊重,而這些地方往往是社會的犯罪邊緣。

少年是每個人必經成長過程中的一個時期,而學生時期的行為問題向為家長 與老師所關注重點,在面對法律問題時,更是不知所措,廖姓少年或是學校霸凌 事件就是實例。雖然有人認為對學生的偏差、虞犯行為,學校或家長應加以嚴格 地處罰,讓其理解法律制裁的現實面,甚至有人主張應移送法辦,交由司法單位 來處理;然而,也有人認為學生為青少年,應該給予他們的是學習的機會,而非 斷送他們的前程,把問題丟給司法體系,甚至有人覺得這些「問題(虞犯)少年」雖 然加危害於他人,但他們往往本身也是受害人6。而少年的反社會性行為,是一個 複雜的問題,少年會出現反社會性行為,顯示其於社會化的過程中出現問題,而 少年時期正是其社會化的關鍵期,負責其社會化的家庭、學校,當然責無旁貸地 應儘可能來完成此困難工作,然而,不幸地反社會性的行為仍然出現時,司法部 門便不得不介入處理此反社會化的行為。但若這些少年也是受害人,我們的司法 體系應思考如何看待他們?

尤其在面對類似上開的事件,不僅對於少年的家庭和學校教育都是一個衝 擊,對於社會各界又何嘗不是呢?因此,諸多不同領域的專家學者也開始發表意 見,一般民眾也對這些事件提出各式各樣不同的看法。當然,對於學校內霸凌學 生的偏差行為、甚至於廖姓少年於發生非行前所出現的偏差、虞犯行為是否須由 司法單位來處理,也偃然成為一個討論議題;惟經過對於當時社會情勢、少年家 庭和學校教育背景等等的報導和討論之後,最後還是要聚焦於少年司法上。雖然,

輿論對於少年司法的檢討焦點往往落在少年司法是否不夠嚴格,但是,1997 年修 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新法)的核心理念7及其所欲建置的少年司法環境,

6 參陳毓文,以社會工作的角度來看少年犯罪之預防與處遇,月旦法學雜誌第 74 期,頁 86,2001 年 7 月。

7 199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反映出一條與嚴罰截然不同的走向,揭櫫了「保護」此一理念作為處理 少年事件的指導原則。改變以往具濃厚刑罰色彩的立法設計,引進具少年福利色彩的措施,以「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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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是刻意與嚴罰氣氛截然不同,蓋如果在少年犯罪問題發生以前(亦即在少年僅 處於有「虞犯行為」)即提供其適當之學習環境,根據他們個別的能力,以其能勝 任之水準來要求、鼓勵少年,先採取預防少年犯罪的措施,以防範少年犯罪的發 生,也許可以去除少年的犯罪行為,使少年得以健全的自我成長。然而,新法的 理念及精神在這樣的氛圍之下,是否可以持續維持並發揮應有的作用?新法所欲 建立的少年司法場域是什麼?是法律應該緊緊與社會相貼附,充分回應社會的要 求?還是法律應該與社會保持一定距離,讓法律有可能形成不同於社會氛圍的場 域?即在少年司法與社會的關係上,是應該呼應社會的要求進行嚴罰重典?還是 應該透過法律撐出一片與社會保持一定距離使少年可以健全成長的空間?外國的 少年法發展經驗可有正面或負面足資借鏡之處?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目前正在修 法中,其未來少年司法,尤其是虞犯制度的走向,應該如何?如何走出自己的路?

殊為值得探討之題材。

第二節 研究動機

由於筆者有幸於新法施行後,在少年法庭從事司法審判實務工作近十餘年。

然而,一位少年之母親卻在法庭上對筆者告白:「我的小孩又沒有犯錯,只是有時 候沒回家,老師對他不好,所以也不愛去上學,為什麼這樣就要來法院…」,這位 母親深怕沒有犯罪的小孩,僅因為逃學逃家就留下司法烙印,從此被貼上標籤,

而在司法院大法官公布釋字第 664 號解釋以前,此類虞犯少年甚至有可能被裁定施 以感化教育之處遇,至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感化 3 年。

2009 年 7 月 31 日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8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

養代替處罰,保護代替管訓」的保護優先主義,大幅引進社政或社會福利資源參與輔導非行少年,

期使少年事件處理法原具懲罰性質的內涵發生質變,朝向福利色彩的發展。而貫穿新法設計者是 落實尊重個人尊嚴的理念,其所設定基本結構在層次設計上是採「同心圓論」,即以少年作為核 心。

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係有關收容之規定;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有關感化教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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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自 此,逃學逃家之虞犯少年始免除有被收容及感化教育之危機。而所謂虞犯少年係 指雖未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但有強烈犯罪傾向的少年,在少年法制上稱此類 少年之行為,為非犯罪性的不良行為(Non-Criminal Misconduct),而少年有此種行 為,絕大多數被歸類為「有監督必要之少年」(PINS,Person in Need Supervision)9,此 類行為態樣如:逃學或逃家、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來往等。

一個國家刑事司法體系是否容認「虞犯」之概念,與該國刑事政策、少年福 利理念息息相關,因此類少年案件係法律明文規定其適用條件,將少年之行為納 入少年法院管轄,並非因少年行為之反社會性之結果,而予以處罰;從我國現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之條文內容10即可窺知,我國已將「虞犯」行為納入 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加以規範。然而,是否有虞犯行為就一律要對其施以司法上之 處遇?社政單位或社福機構對此類虞犯少年,尤其是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難 道無法提供一些福利措施,如何回應一位母親的告白呢?

雖然釋字第 664 號解釋跨出了重要的一步,基於維護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自由發展,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容許在保護事件程序中將涉及逃學或逃家而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虞的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以及在少年輔育院與矯正學校執行感 化教育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首次揭示了不能假保護少年之名,而自立於司法 違憲審查之外11。然而,少年保護事件係以健全少年人格發展為目標,由少年法院 及相關專業人員以非訟性之程序判斷少年有無需保護性、保護性之程度如何,並 施以符合個案具體妥當性之保護處分,此與一般刑事程序採取當事人進行攻防之

規定。

9 參閱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檢討,法學叢刊,第 200 期,頁 89,

2005 年 10 月。

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 律之虞者:(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 學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者。(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11 參陳運財,從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談少年人權之展望,第 66 屆司法節學術研討會,頁 7,

20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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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審式訴訟,重視定型的正當程序以發現真實,並實現國家刑罰的模式之間,存 有相當程度之對比。因此,得否以憲法上單一的人權保障指標,投射到必須全面 關照少年最佳利益的保護程序?又,在釋字第 664 號解釋公布之後,實務運作上 對虞犯少年的處置程序應如何予以更完善措施及會有何差異,自有加以探討之必 要,均為本文研究之動機。

第三節 研究目的

虞犯少年應否列入司法管轄,不管在立法時或學術界,迭有爭議,惟我國少 年事件處理法已將虞犯納入司法處遇的範疇,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健全少年之自 我成長』,並藉由「調整其成長環境、矯治其性格』之方式來達成,於是乎以立法 的程序將未有犯罪行為的虞犯納入司法處遇,但單憑「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犯 罪之虞」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權的宗旨、是否須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列 7 目虞犯行為的規定是否適當?

虞犯進入司法處遇後是否確能達到保護少年的目的?是否應施予特別的司法處 遇?實務運作與立法意旨有無落差。而對於少年僅係不良而未達犯罪之行為應如 何給保護、監督?

又,司法院於 2009 年 7 月 31 日公布之釋字第 664 號解釋,這是大法官首次就 少年人權所做的解釋,雖然就上開爭議暫時畫下一個句點12。即大法官肯認少年司 法處理虞犯之合憲性,但對於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所採取之有關限制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限制部分則認為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此解 釋之公布,對於現行實務運作上有多深遠之影響?雖然肯認少年司法體系處理虞 犯之合憲,但對於虞犯少年司法處遇之運作方式則有需改進之處,因此,是否衝 擊實務上對虞犯少年的作業程序?實務運作上又如何回應?更重要的是,對將來

12 釋字第 664 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 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逕認為其為違憲。」,足認大法官肯認虞犯規定之合憲性。

(17)

少年司法管轄之虞犯範圍及處遇是否有所影響?我國虞犯制度之未來取向及展望 為何?凡此種種,皆為本文所要探討、研究之問題。

而日本是保留虞犯制度的代表國家,日本少年法第 3 條將犯罪少年、觸法少 年13與虞犯少年三者並列為家庭裁判所審判之對象,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在體例上 亦是仿照日本少年法,兩國法制之間有相當程度的相似性,因此,有必要了解保 留虞犯制度之代表國家—日本,其現行虞犯制度及實務上運作之情形,藉由他山 之石可以攻錯之經驗,作為日後修法之參考。故本文主要的研究目的在於藉由少 年司法理念中有關虞犯制度的管轄、引介與我國制度相近之日本虞犯法制、了解 日本虞犯制度之運作情形及可供借鏡之處,回顧我國過往的少年法虞犯制度的發 展經驗,綜合分析與評價我國少年司法有關虞犯的理念暨實踐狀況、司法院釋字 第 664 號解釋後之實務運作情形,從而思考我國少年司法中虞犯制度應該何去何 從,以及虞犯制度在我國未來之走向為何、發展契機何在?以尋求妥適之修法發 展方向,從而得以建立適合我國少年司法之虞犯制度。

因此,本文之研究目的可整理為四點:第一、少年司法理念中有關虞犯制度 之管轄範圍及精神對我國少年法制之影響;第二、我國少年司法體系如何處理虞 犯,理論與實踐上是否有落差與問題;第三、日本現行虞犯法制之運作及可供借 鏡之處;第四、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對我國少年司法精神與虞犯處理之影響、釋字 第 664 號解釋後,我國少年司法政策應該以何種方式來看待虞犯少年,以及虞犯 制度未來之取向暨展望。

第四節 名詞解釋 一、 少年

一般最常被用來定義少年的方式是年齡,因為各國的政治經濟發展、風 俗民情、社會文化不同,所以各國對少年的定義年齡差距很大,亦互有出入,

13 觸法少年依日本少年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係指未滿 14 歲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

(18)

有規定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之年齡者,如英國於 1933 年所頒布之兒童及少年 法,規定 8 歲以上 17 歲未滿之人為少年;有僅規定少年之最高限度年齡而不 規定最低限度年齡,如日本少年法規定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為少年;亦有將 少年之年齡依年齡階層分別規定,如德國於 1953 年所頒布之少年法院法,規 定「本法稱少年者乃行為時 14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人。稱年長少年者,乃行為 時 18 歲以上 21 歲未滿之人」。14

本文之少年定義主要係依照我國之法律規定,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 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 2 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 非行

「非行」15為日文用語的直譯,廣義地說,是指違反法律或社會倫理的行 為或品行16,而「非行」少年一詞在日本現行少年法制中包括「犯罪」少年、

「觸法」少年及「虞犯」少年。我國現行法制規範上並無非行之字眼,一般 學者使用少年非行當指少年的偏差行為17;而依據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 定則將少年之非行區分為二,包含「犯罪」少年及「虞犯」少年。

對於少年非行成因,自 19 世紀以來的各種犯罪理論已提出各種解釋,

而其中標籤理論及各種學習理論更是深刻影響少年法的立法,促使少年法則 中之處遇活潑化,讓少年能脫離不良之環境;而「非行」用語的出現更象徵 著刑事司法歷史由刑罰主義至保護主義的演變過程,乃考量少年身心發展未 臻成熟、智慮未深而易受環境影響,且未來發展性仍強,故不應使其承擔過

14 參劉作揖,「少年事件處理法」,頁 43,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 年 8 月二刷。

15 美國第一次使用「少年非行」(Delinquency)此一用語,其概念範疇包括犯罪、怠學怠業在街頭 遊蕩或欠缺正常家庭的未滿 21 歲之人。參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 檢討,頁 94。因與我國之概念範圍差異性較大,故未予採用。

16 參許福生,臺灣少年非行處遇與防治策略之探討,刑事法雜誌第 53 卷第 6 期,頁 136,2009 年 12 月。

17 參許福生,臺灣少年非行處遇與防治策略之探討,頁 137。

(19)

多社會應報情感,並因「犯罪」的用語具有標籤理論所稱標籤化的作用,造 成少年人格烙印,故對於特定年齡層的人有觸犯刑罰法律情形,多不稱犯 罪,而改稱非行。18

三、 虞犯少年

虞犯少年係指未至犯罪,但有強烈犯罪傾向,而國家有必要予以保護之 少年,因此類少年事件係因法律明文規定其適用條件,致少年之行為納入少 年法院管轄,並非因少年行為之反社會性之結果而予以處罰,故又稱其為身 分犯(status offenders)。日本在制定少年法時,將美國法中之身分犯一詞翻譯 成「虞犯」,我國少年法承襲日本法制而採用「虞犯」概念。

虞犯行為通常是指某些行為如果發生在成年人身上是可以被接受的

(如:飲酒、抽煙與出入不當場所等),但對於少年而言,則至少構成有犯罪 之虞之行為;通常牽涉道德或社會常模的違反,如:經常逃學、逃家、違反 宵禁、不遵守父母合理的監督等。

虞犯與一般行為犯不同,它不是一個行為的概念,而是指特定少年的情 狀、狀態(status),所以虞犯事實不會是一個一次性的行為,縱或必須以客觀 的行為態樣來加以表徵,其終究仍會殘存濃厚的規範意涵。19

第五節 研究方法

一、文獻分析法:由於虞犯制度應否列入司法管轄,不管在立法時或學術界,有 多方之討論,故本文乃先就搜集而得之相關論文、期刊等文獻資料加以整理,

透過歸納、分析等方式,以建立研究之基礎。

二、歷史研究法:分析並解讀不同時期有關少年虞犯制度的相關法令規定、實務

18 參郭玄義,「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及準用刑事訴訟法關係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 12,2007 年。

19 參李茂生,釋字第 664 號解釋評釋—憲法的顢頇與天真,臺灣法學雜誌第 137 期,頁 35,200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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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用以明瞭其演進、變遷、沿革背景與設計本旨。

三、比較研究法:由於各國對於虞犯制度是否納入司法管轄之設計不同,如德、

法、奧地利等歐陸國家僅管轄少年犯罪事件者;英、美等國除管轄少年犯罪 事件外,並管轄其他少年不良行為及有關少年福利事件者;日本則折衷上述 兩類,除少年犯罪事件外尚管轄足可認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的不良少年。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在體例上則是仿照日本少年法,因此,可從日本少年法 有關虞犯制度的發展歷程了解虞犯制度之運作情形,作為日後修法之重要參 考。

四、 統計分析法:就最近幾年移送各類型之虞犯人數、處遇類型等情形作整理、

統計分析與探討,期能了解實務上處理虞犯少年之現況,並檢視釋字第 664 號解釋後對實務之影響,以為在立法政策上研擬修法可行方向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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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少年司法與虞犯少年

第一節 少年司法之理念模型及虞犯制度

少年司法(Juvenile Justice)係指社會透過政府及民間之犯罪預防與控制機構對 少年犯罪所採取之防治措施,包括少年偏差與犯罪行為處遇、及少年司法體系之 問題,當我們論及少年司法問題時,可以涵蓋的議題相當廣泛,舉凡犯罪之原因、

機構之控制、預防之對策、社區服務策略及立法政策等均屬之。20少年司法制度是 整個少年政策中的一環,而少年政策於外延上不僅止於教育政策、家庭保育政策 等圍繞著少年的政策,其甚至包括公共衛生政策、國力政策…等等,因此諸政策 的排序以及於該序列中少年司法的地位等,將會直接影響到國民對少年司法制度 的印象。21

第一項 少年司法之理念模型

早期對於少年之處遇並未予以特別重視,少年與成年並無差異,發源於歐陸 的少年司法制度即是從刑事法的觀點處遇少年非行問題;相異於歐陸的發展,1899 年,美國在伊利諾州芝加哥成立少年法院,此舉開創制度之先而成為另一種少年 法制。雖然近年來由於少年問題在質與量上的惡化,使各國在防治手段上有偏重 刑罰矯治的傾向,但就少年司法之運作而言,仍奠基於自少年法院運動以來所建 立之福利司法理念。故從 19 世紀末少年保護理念的濫觴迄至 21 世紀各國對於少 年犯罪的預防,乃有歐陸法的社會福利體系與英美法的司法體系,兩大發展主軸;

即少年司法最根本的基礎理念模式為刑事原型與福利原型,各國的少年法制也在 刑事原型及福利原型間不斷地整合與拉鋸,故各國少年法制在面臨刑罰與福利處 遇之抉擇時,皆嘗試取長補短。

各國因人文、歷史、地理及刑事思潮各不相同之因素,於少年法制模式之發

20 參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頁 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 年 9 月 4 版。

21 參閱李茂生,我國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頁 29,199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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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各不相同,其中較重要者,約可分為四種類型:(一)歐陸刑事原型;(二)

英美福利原型;(三)北歐福利行政型;(四)折衷型。

第一款 歐陸刑事原型

歐陸國家如德、法等國因其地理環境的限制(人稠地稀),導致於人口量方面國 力擴張的侷限,但反面其亦因地理環境之便,較早發展資本主義,形成產業社會,

進而於人口質方面採取了較為先進的策略。當時歐陸因產業資本的過度發達,而 相關的補救措施又尚未形成,於是以都市區為中心產生許多犯罪少年,基於經濟 及社會資源分配的考量,於是採取「擇優」與「淘汰」的統制機制以達到培育良 質人口的目的,因此對少年刑事是採取於成人刑事司法體制之下,所以早期少年 司法如同小型刑事法;但受傳統刑事思潮隨著刑事司法制度由應報刑主義發展至 目的刑主義的潮流,並受植基於以社會防衛思想所產生的刑罰、保安處分一元論 之影響,少年司法制度適用的對象限於觸法之非行少年。惟為保護新生代之目的,

也發展出以教育刑為原則來處理少年犯罪事件;另外,為達成少年司法之預防目 的,於司法體系外圍配置兒童及少年福利制度,除強化司法體系矯治之功能外,

亦可預防導致少年犯罪環境因素之發生。最典型的例子,如德國少年法院僅處理 少年犯罪行為,其又以「教育刑法思想」著稱,除延續近代刑事傳統之罪責減輕 原則外,亦引進具「行為人刑法」特質之處遇個別化與多樣化、不定期刑、轉向 處遇、中止起訴等措施,使法院在審理程序中或裁判結果上皆可依個案少年之教 保需求作彈性處理;其處遇方式,主要可分為(一)教育措施:包括指示、少年扶助 機關的介入(教育輔助、養護教育);(二)懲戒措施:包括訓誡、負擔、少年禁閉;

(三)少年刑罰22。而其運作機制則奠基於教育與福利體制之上,並採行教育優先原 則。

第二款 英美福利原型

英美屬於海洋系列的國家,於近代的資本主義發達史上可謂先進,特別是美

22 參 Hans-Jurgen Kerner 著,許澤天、薛志仁譯,德國少年刑法中刑事法與教育法之制裁體系(下)—

重點鳥瞰,月旦法學雜誌第 148 期,頁 213 至 218,2007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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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於獨立戰爭後,急速蓄集資本、發展資本,時至 19 世紀中葉,因都市化及工 業化的發達,少年問題逐漸浮現,導致民間兒童及少年的救濟運動產生,透過民 間力量,將包括犯罪少年的所有不幸少年涵括到新興的社會勢力的保護之下。

而英美的少年法制發源於衡平法(equity)之「君父思想」(parens patriae)23〔或 稱為國家親權或公民家長〕,認為國家乃未成年國民的最高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享 有最高監護權,其權力的行使由衡平法院依衡平法原則與程序為之。但國家為適 應現實,使未成年人得以受到妥適之保護教養,始將監護權委託未成年人之父母,

而該父母行使監護權時,須對社會公眾負責,若有不稱職情事,因而導致未成年 人失教、失養或孤貧時,國家為保護未成年人,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得解除對於 該未成年人父母的委託權限,而以國家力量介入以為適當的處置。亦即,當人民 無法保護自己時,國家就是人民保護者,正當化父母不盡保護教養兒童時,國家 即應介入由衡平法院依個別少年之需求,交由慈善團體或福利行政機構以代替父 母保護養育工作而行親權職責,因而形成對失教、失養兒童,實施廣泛的保護性 管轄的制度。換言之,英美少年福利法的發展,起源於「拯救少年於成長過程中 的道德危機」之保育理念,以使社會免於承擔少年自害與害他行為之後果;該福 利法制之目的在保障兒童少年受到妥適之保護教養,使其免於疏忽虐待或其他不 利於正常發展的環境,以預防少年犯罪行為之發生。最典型的例子即美國,直至 1970 年代前,以保護教養為目的而發展之少年福利法尚以防範少年犯罪或反社會 行為為主,其少年司法亦是以司法保護犯罪、行為偏差、受虐及失養失教之少年,

並著重在增進其福祉;故其功能即在維護少年,使法院藉公權力之行使,協助非 行少年脫離不利其生長之環境,並積極提供所需之教育與訓練。

第三款 北歐福利行政型

北歐國家因為民族性和天候的影響,本身所擁有的人口並不充裕,於是十分 珍惜人力資源,在經過十九世紀的資本蓄積,累積不少活力,並成為世界上最初

23 君父思想本來是英國國王基於衡平法對於沒親人照顧或其親人並不適格的兒童,基於代理之意 思,代替其親人照顧兒童(主要是管理財產)之意。參李茂生,我國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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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的福利國家。因此,在二十世紀初就基於福祉國家的觀念,發展出以行政機 關為主的福利機能,亦即兒童福利委員會(Child Welfare Council)制度,1896 年先 出現於挪威,1902 年出現於瑞典,1905 年出現於丹麥,隨後芬蘭亦採用之。少年 非行(犯罪)問題在北歐型國家一概被視為教育與福利議題,因此,非行少年均 由兒童福利委員會負責處遇24;其等並均配合社會的力量來處理非行少年,而不以 司法機能為處遇之主要方法。至今廣受各國少年司法所採行的「轉向制度」即源 自於此。

以瑞典為例,瑞典之少年保護事件係由兒童福利委員會辦理,少年刑事案件 則歸由普通法院管轄,因此,瑞典並未設置所謂之少年法院。少年保護事件所保 護之對象為 15 歲以上未滿 21 歲之少年25,兒童福利委員會所能決定之處置措施,

包含經濟扶助、對少年或其家庭之勸戒、警告、指定監護人等;若上述措施未能 產生效果,可將少年送往寄養家庭或交由專門機構管教等〔兒童福利委員會對非 行少年之處遇方式,原則上應基於本人同意,對非行少年首先應考慮採取任意處 遇,但若為其健康、發育之需要,雖未獲其同意,亦可經行政法院之決定,實施 強制處遇;強制處遇有寄養家庭處遇、少年之家處遇等〕。而兒童福利委員會普遍 設置於各基層單位,具行政機關之性質,並非司法機構,該委員會之組成份子並 不限於公務員,而係以民間人士為主。因此,摒除權力色彩來處理少年非行事務,

為其一大特色。26

第四款 折衷型

基於保護優先於處罰之原則,兼顧司法與福祉機能,少年法院(庭)除管轄少年 犯罪案件外,由於受君父思想原則思潮的影響,對於有觸犯刑罰法律之可能者,

亦即虞犯少年亦歸其管轄。此制度雖然頗偏向於英美福利原型,但又適度地保留

24 見施慧玲,少年非行防治對策之新福利法制觀—以責任取向的少年發展權為中心,國立中正大 學法學集刊第 1 期,頁 202,1998 年 7 月。

25 見盧秋生,瑞典犯罪少年之處遇制度,法務通訊第 1990 期,第 4 版,2000 年 7 月 30 日;胡中 宜,瑞典少年犯罪處遇與觀護制度,收錄於徐錦鋒主編「少年觀護制度理論與實務」,頁 75,洪 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8 年 1 月。

26 見郭致宏,「論我國虞犯少年之處遇」,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3,2009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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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歐陸型的特色,更重要的是改變了少年的地位(少年觀)。最典型的國家----日本。

日本於 1922 年即有少年法之公布,但在二次大戰後,在聯合國(主要為美國)

之強力主導下,於 1948 年制定了新少年法27。新少年法以「少年之健全培育」為其 基礎理念,並試圖綜合運用刑事司法的社會防衛機能與福利行政的少年教保功 能,使少年司法機關兼具有行政福利機關的色彩;並以保護優先主義、全件移送 原則、人格重視說確立了福利機能與司法機能相結合的新司法福利體系。新少年 法亦使法院在決定處遇時,不以少年非行之違法事實與有責性為判定之主要考 量,而是以少年健全成長之所需為依歸,因此在審理過程中賦予親權人、教育權 人及輔佐人基於少年福利而請求中斷程序或參與處遇的權利。

第二項 虞犯制度與理念模型之耦合

虞犯制度是否為各國少年司法法制所管轄的範圍,在各國的規範並不一致,

揆其制度的起源與發展,乃與不同法律體系所採的少年司法理念模型對於少年在 權利譜系上的地位所抱持的態度有關,大體上可分為三類:(一)僅管轄少年犯罪 事件者,如德、法、奧地利等歐陸國家;(二)除管轄少年犯罪事件外,並管轄其 他少年不良行為及有關少年福利事件者,如英、美等國;(三)折衷上述兩類,除 少年犯罪事件外尚管轄足可認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的不良少年,如日本。

第一款 德國

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少年法制,其起源與發展大異其趣,已如前述,歐陸 少年司法的基本觀念是從社會防衛的需要出發,堅持罪刑法定主義,反對刑罰、

保安處分一元論,不接受僅因為是危險份子即得科以制裁的社會防衛思想28,縱使 因實證犯罪學派的興起,刑罰制度發生了根本的變革,刑罰走向目的化,進入了 有目的性的科學時代,刑罰制度具有刑罰個別化,注重對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特徵,

27 日本現行少年法係在第 2 次世界大戰日本成為戰敗國後,受到聯合軍總司令部(General Headquarter)的壓力,為配合憲法修改,而以美國標準少年法院法為藍本制定而成的法律,昭和 24 年(1949 年)公布施行後,確立了以家庭裁判所為軸心運作之少年保護事件的體系。有學者認 為,日本少年法制是諸現實類型中,所制定最完美的少年司法制度;見李茂生,我國少年犯罪與 少年司法,頁 30。

28 參李茂生,我國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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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刑罰的本質仍為「應報」。蓋刑罰功能無論如何附加,刑罰的手段如何完善,

刑罰的應報本質卻不會因時代演進而消失,因為這是人性對正義的基本需求;同 樣地,少年司法雖有其特殊的憲法任務,但其本質上終究是刑事司法的一環,無 論慈善家在「犯罪─刑罰」的評價體系上堆砌如何美麗的詞藻,也不會因此改變 其本質,讓福祉機制反客為主地成為少年司法的主流。前非行階段行為或虞犯行 為既未至犯罪,即無不正義的前提,也就無所謂應報與刑罰;因此,與罪刑法定 主義不符的虞犯概念,自無立足之空間。

德國在上開思潮的影響下,在少年法院法即規定,少年法院僅處理、管轄少 年犯罪行為,至於未至犯罪的虞犯少年則排除在外,即令被認為有犯罪的危險性 或可能性,亦不能將其納入司法體系管轄,而是交由行政體系的少年署(Jugendamt)

以教育配合福利措施進行養護教育〔在德國少年福利法中,以少年署為專責保護 機關,透過行政機關以實際的國家公權力保護少年〕;惟此乃依據少年福利法所為 的措施,非屬少年法院管轄29,其本質、目的、方法均屬純粹的教育性措施,並無 處罰的意味,與少年司法處遇截然不同。綜上,由於德國採行雙軌制來處理少年 非行問題,故少年法院僅處理少年犯罪問題,虞犯之處理係完全歸屬少年署以養 護教育為之;當孩童的不利益係可歸責於父母之行為,或父母本身無能力適當教 育孩童而又不願意接受少年署之協助時,少年署則係訴諸家事法院(而非向少年 法院),請求對人身照顧之控制。30

第二款 美國

美國於 1899 年在伊利諾州芝加哥成立少年法院,係第一個建立起少年法院的 國家,有較完整的少年司法政策發展歷程。其少年司法的理論基礎沿襲英國衡平 法院所起源的君父思想的理念架構,司法系統乃成為支撐家庭及學校對少年進行 社會化的主要力量;從首次公開使用「少年非行」(Delinquency),其概念即包括犯

29 參沈銀和,「中德少年法比較研究」,頁 103,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8 年 4 月。

30 在德國,對於未成年人(兒童及少年)的不當或一般偏差犯錯等虞犯行為,以及父母親或教育權人 失職讓其受忽視、受虐或引起損害的問題係由家事法庭處理。參 Hans-Jurgen Kerner 著,許澤天、

薛智仁譯,德國少年刑法中刑事法與教育法之制裁體系(上)—重點鳥瞰,月旦法學雜誌第 146 期,

頁 208,2007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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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逃學怠業在街頭遊蕩或欠缺正常家庭的未滿 21 歲之未成年人。尤其,早期推 動少年保護的慈善家們認為貧窮正是造成犯罪的溫床,故因雙親貧困無法監督管 教而流落街頭的少年,將來最有可能墮落為犯罪者,因此從防患未然的角度,對 於尚未達到犯罪階段的前非行階段少年(pre-delinquency),認為也應在少年法院管 轄範圍之內31。因此,美國少年法院(庭)處理、管轄的對象包括:少年犯罪行為

(delinquency)、虞犯行為(status offenses)以及少年被虐待或受忽視事件(child abuse and neglect)。

惟其自 1970 年代後期及 1980 年代,所面對大都會區日漸猖獗的少年犯罪問 題,強調司法正義及社會防衛,故其少年司法的取向反而傾向刑事化。詳言之,

其自 19 世紀末至今,其間經歷 3 個演變過程:首先是作為支撐少年法制成立理念 的保護主義,此傳統少年司法理念在歷經一百年(1850 年代至 1960 年代)的運作,

遭到多方批評,認為少年法院過度介入少年的命運;而後歷經 2 次大戰,以 1960 年代中為分野,出現抑制國家過度介入少年問題的觀點,一方面是在傳統的保護 主義理念架構下,加強司法程序中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另一方面則是限縮國權 力量,發展轉向處遇,稱為修正的保護主義;最末是 1970 年代以降至 1980 年代漸 形成極度巨大的變革,保護主義理念已全然遭到摒棄,轉為以嚴罰為核心的少年 司法政策,尤其,具體表現在國家對於年長少年強化刑罰權施加的傾向,稱為嚴 罰主義32。其間雖然復歸理念有為某程度上的反撲,但嚴罰主義仍引領風潮,形成 美國今日少年司法的面貌。

第三款 日本

日本 1922 年公布之舊少年法,即將虞犯納入,1948 年在聯合國(主要為美國)

強力主導下所制定的新少年法,也因為是採納美國少年法院作為修法參考依據,

故新少年法仍將虞犯納入少年司法範疇,只是審判單位由行政機關變更為司法機 關。而由日本少年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期待少年之健全培育,對於非行少年實

31 見陳孟萱,「少年司法保護制度之契機─以美國少年法為借鏡」,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 27,2001 年 6 月。

32 參陳孟萱,「少年司法保護制度之契機─以美國少年法為借鏡」,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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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矯正性格及調整環境之保護處分,同時就少年刑事事件採取特別措施」33觀之,

日本少年法開宗明義即揭示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優先於處罰的指導原則,並以保護 優先主義貫穿整部少年法,規定自審前調查開始即賦予福利處遇代替司法審判,

另一方面提高機制將犯行較輕微之少年轉介至福利行政體系,以輔導處遇代替司 法審判,另一方面提高少年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之門檻。其次,在少年事件審理 程序上採全件移送原則,使所有少年犯罪或虞犯案件皆由獨立之家庭裁判所少年 審判部管轄,少年審判部審理之對象包含:犯罪少年、觸法少年及虞犯少年。因 此,日本少年法與通常之刑法不同,其目的,在於育成健全之少年,其手段,為 矯正性格及調整環境之保護處分,與刑法注重之懲戒與社會防衛,並不相同。

第二節 我國少年法制下的虞犯少年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亦不脫離前開世界少年法制之歷史演進,兼有刑 事法與福利法之兩面。1935 年訂定現行刑法時,認為對於少年犯罪應施以感化教 育為主,故於第 18 條將責任年齡提高至 14 歲,而減輕刑責年齡提高至 18 歲,當 時之司法行政部鑑於少年犯人格之特性與成年犯不同,特別於 1936 年 5 月 6 日頒 佈訓令,飭所屬就少年犯之審理程序、形式及態度通盤注意,保護少年犯;1946 年監獄行刑法修正,亦特別規定少年監獄,增加對少年適當教育的思想,但仍屬 刑事司法的一環。質言之,係以少年觸犯刑事法律為啟動少年司法的前提,在刑 事法律「罪刑法定主義」帝王條款的規範下,「虞犯」既僅屬犯罪的可能預測,尚 不具犯罪的構成要件,並無刑法適用的問題。

遲至 1955 年,我國第一部少年法之立法雛形始完成「少年法草案初稿」,而 1955 年的草案初稿於體例上係仿日本戰後初期的少年法制(日本二次大戰後之少 年法,基本上係仿美國少年模範法典,詳如前述)保護主義的精神,採「少年宜 教不宜罰」之立法原則,充滿「少年保護主義」色彩,而有別於普通刑法之「責 任主義」,除將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列入管轄事務外,並將性格不良而有觸犯刑

33 日本少年法於 2000 年後歷經多次修法,此係 2008 年修法後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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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法律之虞的少年虞犯事件納入,堪稱為符合少年司法時代潮流之一部草案。惟 因當時軍政戒嚴之時代背景,被質疑有「鼓勵犯罪」、「妨礙社會治安維護」之嫌,

而遭行政機關大加撻伐;雖於 1962 年通過並公布,但並未施行,且原來擬具少年 法草案初稿雖具保護精神的理想色彩,亦遭大幅修改,立法院以「少年法所涉範 圍應限於少年管訓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而不包括少年福利事項在內」為由,除 將名稱改為「少年事件處理法」外,並將「保護」用語改為「管訓」,使「處理」

帶有刑事特別法的刑事性質,於是原保護優先主義的思想,轉變為以少年犯罪預 防的社會防衛思想。迄至 1971 年全案修正公布,名稱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

而其立法原則亦改為「以管訓處分為原則,刑事處分為例外」及「寬嚴並濟」之 精神,並於同年 7 月實施,才真正開啟我國少年法制上的新頁。

從法規範之性質言,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就其名稱觀之,不僅具有刑事實 體特別法之形態,亦具有修正一般刑事案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為目的之刑事 程序特別法之形態;就其內容觀之,亦遠比大陸法系少年法更富保護性,較接近 美國立法例,例如適用對象除犯罪少年外,兼及虞犯少年,以及少年法庭兼有審 判及執行兩機能。有別於一般刑事案件,法院僅職司審判,裁判之執行則交由檢 察官負責。

雖然,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於 1971 年開始脫離成人刑事審判程序獨立運作,惟 因原始立法理念於立法過程中一再被修改,大半已喪失原有理想;且我國刑事司 法原為承受歐陸法系的產物,但為落實少年犯罪的預防,因此在少年司法法制中 創設「虞犯」的概念,導致少年司法脫離了歐陸法系,走向美國法體系的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雖承襲日本戰後的少年法制,惟僅有法律的 框架,而無實質的內涵,修改後所留存之法條亦因欠缺配套制度,而流於空洞,

於是原保護優先主義的思想在我國成了社會防衛的思想。

199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徹底翻修,有回歸我國第一部少年法草案初稿設計 精神之態勢,採取日本之立法例,更進一步強化保護性質之司法處遇,基於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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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教不宜罰」之觀念,以保護優先主義為基本原則,採取鼓勵、輔導之保護措 施以代替處罰,並有許多福利取向之配套措施。改變以往具濃厚刑罰色彩的立法 設計,引進具少年福利色彩的措施,並貫徹以「教養代替處罰,保護代替管訓」

保護優先主義之宗旨,大幅引進社政或社會福利資源參與輔導犯罪、虞犯少年,

期使少年事件處理法原具懲罰性質的內涵發生質變,朝向福利色彩的發展34。而在 新法中,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上亦沿襲日本之立法例採全件(全部案件)移送原則,

使所有少年犯罪或虞犯案件皆由少年法院(庭)專屬管轄,少年法院(庭)處理 之少年事件分為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以少年保護事件為主;即審理對 象包含:刑事案件之犯罪少年、保護事件之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及虞犯少年。

第三節 司法體系處理虞犯少年合適性之爭論 第一項 立法之初之爭議

「虞犯行為」(status offenses)通常是指某些行為如果發生在成年人身上是可 以被接受的,但對於少年而言,則至少構成虞犯(有犯罪之虞),虞犯通常牽涉道 德或社會常模的違反,如:經常逃學、逃家、違反宵禁等;因此,虞犯係謂可能 發展至實施犯罪行為之虞之少年,其性質形式上是介於少年犯罪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上要扶助之人之間。因而,少年虞犯行為實際上既是少年成長過程中所出現 的偏差行為或不良行為,是否應由司法介入處理,在世界法制史上始終存有爭論,

且往往與一國權力劃分之政治制度、社會、經濟文化之發展、國民價值觀及國家 資源之分配等攸關。在立法例上,關於虞犯之處遇有兩種不同的體系,一是採取 福利行政模式,將虞犯與要扶助之兒少一併處理,少年審判程序僅處理少年犯罪;

另一則是採取司法福利處遇模式,虞犯與少年犯罪同樣適用少年保護之調查審理 程序,已如前述。應採取何種體例,除了與虞犯之界定範圍、保護必要性及對於 少年人權保護等認知上的差異外,實際上執行處遇或保護機構是否完善,能否有 效發揮教育矯治功能,也是影響立法例選擇的關鍵因素。因此,我國少年事件處

34 見賴恭利,談少年事件司法體系與社政(福)體系之合作支援─以少年司法工作者角度談社政

(福)資源之參與,兒童福利期刊第 4 期,頁 23 至 42 頁,2003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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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法於立法之初,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對於虞犯少年應否列入司法管轄,即有 贊成與反對二派。

一、贊成

贊成者其理由有二:

(一)社會防衛論:虞犯之行為不外在外遊蕩,行為不檢,進而形成小太保、小 太妹等,如不加以管束,聽其發展下去,實為一大隱憂35

(二)國家責任論:認為國家應負最高的教養責任,少年的父母如果都能克盡其 職責,合理地嚴加管教其子女,以關愛來代替冷漠與責罰,情感上和孩子 打成一片,使孩子視家庭為暖室,就不會走出家庭去惹事生非;如果少年 的學校以愛心和關懷去代替處罰和鞭笞,多用心領導學生校內身心活動,

使學生以學校為樂園,就不會逃離學校為非作歹。現在是家庭、學校對於 事先不知防範,事後到了頑劣之罪惡貫滿盈,無計可施的時候,眼看著社 會形形色色的罪惡,向少年招手、進攻,使少年心迷目眩,稍一大意就會 投向罪惡的深淵無法自拔,所以才用猛藥,希望警醒迷途羔羊和脫韁狂 駒。36

二、反對

反對者的理由亦有二:

(一)司法本質論:認為人民未至犯罪,法院似無干涉之權,如為預防犯罪的發 生,此屬於內政部管轄之事,司法對於虞犯予以處理,實破壞了司法與內 政的界限。37

(二)功能取向論:主張少年問題首為「教育」,應以「教育」為本,以司法、

警察為輔,少年事件處理法是本末倒置;少年虞犯的有效防止,其重點亦 在於學校教師,並不在於警察或司法的處理。38

35 參立法院公報第 60 卷 20 期,院會紀錄,頁 71。

36 參立法院公報第 56 卷第 5 期,委員會紀錄,頁 9。

37 參立法院公報第 60 卷第 20 期,院會紀錄,頁 65。

38 參立法院公報第 65 卷第 4 期,委員會紀錄,頁 15。

(33)

第二項 學者之見解

少年司法管轄範疇是否應包括虞犯,即少年司法虞犯概念之存廢問題,在學 界亦存有爭議,有贊成與反對二說:

一、贊成

贊成者以少年因身心未臻成熟,社會經驗不足,對其不應採取與成年人 同樣之刑事政策,少年應受社會之保護,故對少年之刑事政策應以保護為理 念;且大多數的實證研究發現,許多的犯罪少年係由多次的微小過錯或偏差 行為的累積,而慢慢演變成非以刑罰的制裁無法衡平其惡害的少年犯,是少 年法制既然有防止並改善少年為違犯行為的目的,則對於少年有違犯之虞的 行為,亦應秉持防止的概念,以國家的力量提早介入,以求保護少年的必要39。 況在虞犯概念與範疇進入少年事件所管轄範圍後,反而揉合了原僅處理少年 犯罪事件的刑罰性應報刑思想,而得以讓福利性的教育刑想法順利進入少年 司法領域中;此等教育刑思想,不但在成人身上甚難達成,甚或原在犯罪少 年身上亦難實踐,但因非犯罪少年的虞犯少年進入少年司法領域後,教育刑 思想得以漸行全面擴展40。蓋虞犯概念若以保護性思想來看待,並不會產生對 於虞犯少年範圍究應減縮或擴張的爭論,即以需保護性作為虞犯少年的認定 考量,不但能夠嚴守不對少年人權造成恣意侵害,亦能夠將教育刑順利帶入 少年司法中,保持虞犯進入少年司法領域後的福利色彩;若將虞犯實質上非 犯罪化,其脫離司法系統後,則其他繼續留在司法系統中的非行少年,其「犯 罪」形象在對比下將益趨明顯,而終究成為刑事處罰程序欲施加的對象,尤 其當社會愈發動盪之時,必然會在高度的社會防衛思想下,成為被排除或隔 離的對象,終至造成少年事件嚴格化與刑罰化的趨勢。

二、反對

(一)反對者以標籤理論者為主,其強調,兒童及少年應避免太早進入刑事司法

39 見林清祥著,「少年事件處理法研究」,頁 55,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

40 參陳孟萱,「少年司法保護制度之契機─以美國少年法為借鏡」,頁 121。

(34)

體系程序,而受標籤烙印的不良影響,否則昨日的兒童犯可能成為今日的 少年犯,今日的少年犯很可能成為明日的成年犯;不要隨意給問題少年加 上壞的標籤,否則不僅無助於行為的改善,反而可能更加深他們的偏差行 為41。且自罪刑法定主義而言,虞犯行為本均非屬犯罪行為,虞犯概念又 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罪刑明確原則,將虞犯行為納 入司法體系處理,並非因少年「行為」反社會性之結果,因此,輕易將虞 犯行為納入司法系統處理,有違標籤理論,屬不當擴大少年司法之範疇42。 再者,少年司法福利之功能不彰,源自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帶有強烈「少年 所適用的刑法」色彩,只要少年進入少年司法管轄的範圍內就很難排除被 貼上某程度的標籤色彩,現行法雖極力朝向整合型法制,努力堆砌福祉機 能,仍無法改變福祉機能在刑事司法體系內從屬地位的宿命。況對於虞犯 之處理如能使用轉向機制,不僅可以減少對少年的標籤,更能減輕司法負 擔,使司法資源可以集中處理較嚴重之犯罪。

(二)對於行為偏差但尚未至犯罪的少年虞犯、或家庭與學校的問題少年,最重 要的是要建立社會性的常設專業機構,以各種方法加以適當的輔導,將虞 犯少年排除於少年司法體系之外,採用「司法權不干預的處遇模式」,由 社會、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學校、家庭共同協助轉入適當的社會福利機構 或中途之家等非機構處遇,或強化學校教化的機能,減少素為學者詬病的 標籤效應。尤其,在今日社會福利體系已能漸漸發揮功能之情形下,重新 調整少年司法體系與社會福利體系的角色定位,釐清兩者管轄對象,讓少 年司法體系只處理少年犯罪事件,至於「虞犯」概念則予刪除,回歸少年 福利法制的保護。

對於「虞犯」是否納入少年司法體系的爭論,誠如學者所言,若以社會防衛

41 見許春金,「青少年犯罪原因論」,頁 19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 年。蔡德輝、楊 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頁 109。

42 參施慧玲,從福利觀點論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40 期,頁 61、67,1998 年 9 月。

(35)

思想來看,自會認為虞犯概念的存在或擴展,將造成對少年人權的恣意侵害,並 且亦是「刑罰」過於前置化的現象。但若以需保護性作為虞犯少年的認定考量,

則不但能夠嚴守不對少年人權造成恣意侵害,亦能夠將教育刑順利帶入少年司法 中,保持虞犯進入少年司法領域後的福利色彩。因此,如果從保護思想來看待虞 犯少年,就不會產生這樣的爭論。

第三項 國際公約之觀點 第一款 日內瓦宣言

1924 年國際聯盟在第五屆大會中曾通過有關兒童權利的「日內瓦宣言」,該宣 言第 16 條只提到「兒童觸犯法律時,應交由特別法庭審理。宣告裁決時更應以讓 兒童改過自新為目的,而不應強調處罰。」,並未出現類似「虞犯少年」的概念。

第二款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

嗣聯合國於 1985 年 11 月 29 日決議通過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簡稱北京規 則),其中第 3 節第 1 條明定:「本規則的有關規定不僅適用於少年犯,而且也適 用於可能因犯有對成年人不予懲處任何具體行為而被起訴的少年。」,換言之,北 京規則一方面確立「少年犯」是本規則主要的適用對象,同時又擴大其適用範圍,

將各國法制中所稱「身分犯」(Status Offenders)43之人、以及在成年人行為不為罪 的少年特定行為(如逃學、在學校及家庭不服管教、公共場所酗酒等),也都適用 本規則。至於該條規定是否意味著北京規則支持將「虞犯」或「前非行階段」納 入少年司法範疇則容有不同之解讀44

第三款 兒童權利公約

1989 年 11 月 20 日第 44 屆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公約」45(Convention on

43 美國少年法中有所謂的身分犯之規定:若行為人為成年人則不構成犯罪行為,但若行為人是少 年,就成為少年法院介入的對象;而日本制定少年法時即將美國法中的「身分犯」一詞翻譯成

「虞犯」,學者乃認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中虞犯之規定,即相當於美國少年法中「身分犯」之規 定。見陳孟萱,「少年司法保護制度之契機─以美國少年法為借鏡」,頁 18 至 19。

44 參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檢討,頁 101 至 102。

45 兒童權利公約上所稱之兒童包含我國法制中所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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