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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系處理虞犯少年合適性之爭論

第二章 少年司法與虞犯少年

第三節 司法體系處理虞犯少年合適性之爭論

「虞犯行為」(status offenses)通常是指某些行為如果發生在成年人身上是可 以被接受的,但對於少年而言,則至少構成虞犯(有犯罪之虞),虞犯通常牽涉道 德或社會常模的違反,如:經常逃學、逃家、違反宵禁等;因此,虞犯係謂可能 發展至實施犯罪行為之虞之少年,其性質形式上是介於少年犯罪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上要扶助之人之間。因而,少年虞犯行為實際上既是少年成長過程中所出現 的偏差行為或不良行為,是否應由司法介入處理,在世界法制史上始終存有爭論,

且往往與一國權力劃分之政治制度、社會、經濟文化之發展、國民價值觀及國家 資源之分配等攸關。在立法例上,關於虞犯之處遇有兩種不同的體系,一是採取 福利行政模式,將虞犯與要扶助之兒少一併處理,少年審判程序僅處理少年犯罪;

另一則是採取司法福利處遇模式,虞犯與少年犯罪同樣適用少年保護之調查審理 程序,已如前述。應採取何種體例,除了與虞犯之界定範圍、保護必要性及對於 少年人權保護等認知上的差異外,實際上執行處遇或保護機構是否完善,能否有 效發揮教育矯治功能,也是影響立法例選擇的關鍵因素。因此,我國少年事件處

34 見賴恭利,談少年事件司法體系與社政(福)體系之合作支援─以少年司法工作者角度談社政

(福)資源之參與,兒童福利期刊第 4 期,頁 23 至 42 頁,2003 年 2 月。

理法於立法之初,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對於虞犯少年應否列入司法管轄,即有 贊成與反對二派。

一、贊成

贊成者其理由有二:

(一)社會防衛論:虞犯之行為不外在外遊蕩,行為不檢,進而形成小太保、小 太妹等,如不加以管束,聽其發展下去,實為一大隱憂35

(二)國家責任論:認為國家應負最高的教養責任,少年的父母如果都能克盡其 職責,合理地嚴加管教其子女,以關愛來代替冷漠與責罰,情感上和孩子 打成一片,使孩子視家庭為暖室,就不會走出家庭去惹事生非;如果少年 的學校以愛心和關懷去代替處罰和鞭笞,多用心領導學生校內身心活動,

使學生以學校為樂園,就不會逃離學校為非作歹。現在是家庭、學校對於 事先不知防範,事後到了頑劣之罪惡貫滿盈,無計可施的時候,眼看著社 會形形色色的罪惡,向少年招手、進攻,使少年心迷目眩,稍一大意就會 投向罪惡的深淵無法自拔,所以才用猛藥,希望警醒迷途羔羊和脫韁狂 駒。36

二、反對

反對者的理由亦有二:

(一)司法本質論:認為人民未至犯罪,法院似無干涉之權,如為預防犯罪的發 生,此屬於內政部管轄之事,司法對於虞犯予以處理,實破壞了司法與內 政的界限。37

(二)功能取向論:主張少年問題首為「教育」,應以「教育」為本,以司法、

警察為輔,少年事件處理法是本末倒置;少年虞犯的有效防止,其重點亦 在於學校教師,並不在於警察或司法的處理。38

35 參立法院公報第 60 卷 20 期,院會紀錄,頁 71。

36 參立法院公報第 56 卷第 5 期,委員會紀錄,頁 9。

37 參立法院公報第 60 卷第 20 期,院會紀錄,頁 65。

38 參立法院公報第 65 卷第 4 期,委員會紀錄,頁 15。

第二項 學者之見解

少年司法管轄範疇是否應包括虞犯,即少年司法虞犯概念之存廢問題,在學 界亦存有爭議,有贊成與反對二說:

一、贊成

贊成者以少年因身心未臻成熟,社會經驗不足,對其不應採取與成年人 同樣之刑事政策,少年應受社會之保護,故對少年之刑事政策應以保護為理 念;且大多數的實證研究發現,許多的犯罪少年係由多次的微小過錯或偏差 行為的累積,而慢慢演變成非以刑罰的制裁無法衡平其惡害的少年犯,是少 年法制既然有防止並改善少年為違犯行為的目的,則對於少年有違犯之虞的 行為,亦應秉持防止的概念,以國家的力量提早介入,以求保護少年的必要39。 況在虞犯概念與範疇進入少年事件所管轄範圍後,反而揉合了原僅處理少年 犯罪事件的刑罰性應報刑思想,而得以讓福利性的教育刑想法順利進入少年 司法領域中;此等教育刑思想,不但在成人身上甚難達成,甚或原在犯罪少 年身上亦難實踐,但因非犯罪少年的虞犯少年進入少年司法領域後,教育刑 思想得以漸行全面擴展40。蓋虞犯概念若以保護性思想來看待,並不會產生對 於虞犯少年範圍究應減縮或擴張的爭論,即以需保護性作為虞犯少年的認定 考量,不但能夠嚴守不對少年人權造成恣意侵害,亦能夠將教育刑順利帶入 少年司法中,保持虞犯進入少年司法領域後的福利色彩;若將虞犯實質上非 犯罪化,其脫離司法系統後,則其他繼續留在司法系統中的非行少年,其「犯 罪」形象在對比下將益趨明顯,而終究成為刑事處罰程序欲施加的對象,尤 其當社會愈發動盪之時,必然會在高度的社會防衛思想下,成為被排除或隔 離的對象,終至造成少年事件嚴格化與刑罰化的趨勢。

二、反對

(一)反對者以標籤理論者為主,其強調,兒童及少年應避免太早進入刑事司法

39 見林清祥著,「少年事件處理法研究」,頁 55,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 年。

40 參陳孟萱,「少年司法保護制度之契機─以美國少年法為借鏡」,頁 121。

體系程序,而受標籤烙印的不良影響,否則昨日的兒童犯可能成為今日的 少年犯,今日的少年犯很可能成為明日的成年犯;不要隨意給問題少年加 上壞的標籤,否則不僅無助於行為的改善,反而可能更加深他們的偏差行 為41。且自罪刑法定主義而言,虞犯行為本均非屬犯罪行為,虞犯概念又 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罪刑明確原則,將虞犯行為納 入司法體系處理,並非因少年「行為」反社會性之結果,因此,輕易將虞 犯行為納入司法系統處理,有違標籤理論,屬不當擴大少年司法之範疇42。 再者,少年司法福利之功能不彰,源自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帶有強烈「少年 所適用的刑法」色彩,只要少年進入少年司法管轄的範圍內就很難排除被 貼上某程度的標籤色彩,現行法雖極力朝向整合型法制,努力堆砌福祉機 能,仍無法改變福祉機能在刑事司法體系內從屬地位的宿命。況對於虞犯 之處理如能使用轉向機制,不僅可以減少對少年的標籤,更能減輕司法負 擔,使司法資源可以集中處理較嚴重之犯罪。

(二)對於行為偏差但尚未至犯罪的少年虞犯、或家庭與學校的問題少年,最重 要的是要建立社會性的常設專業機構,以各種方法加以適當的輔導,將虞 犯少年排除於少年司法體系之外,採用「司法權不干預的處遇模式」,由 社會、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學校、家庭共同協助轉入適當的社會福利機構 或中途之家等非機構處遇,或強化學校教化的機能,減少素為學者詬病的 標籤效應。尤其,在今日社會福利體系已能漸漸發揮功能之情形下,重新 調整少年司法體系與社會福利體系的角色定位,釐清兩者管轄對象,讓少 年司法體系只處理少年犯罪事件,至於「虞犯」概念則予刪除,回歸少年 福利法制的保護。

對於「虞犯」是否納入少年司法體系的爭論,誠如學者所言,若以社會防衛

41 見許春金,「青少年犯罪原因論」,頁 19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 年。蔡德輝、楊 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頁 109。

42 參施慧玲,從福利觀點論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40 期,頁 61、67,1998 年 9 月。

思想來看,自會認為虞犯概念的存在或擴展,將造成對少年人權的恣意侵害,並 且亦是「刑罰」過於前置化的現象。但若以需保護性作為虞犯少年的認定考量,

則不但能夠嚴守不對少年人權造成恣意侵害,亦能夠將教育刑順利帶入少年司法 中,保持虞犯進入少年司法領域後的福利色彩。因此,如果從保護思想來看待虞 犯少年,就不會產生這樣的爭論。

第三項 國際公約之觀點 第一款 日內瓦宣言

1924 年國際聯盟在第五屆大會中曾通過有關兒童權利的「日內瓦宣言」,該宣 言第 16 條只提到「兒童觸犯法律時,應交由特別法庭審理。宣告裁決時更應以讓 兒童改過自新為目的,而不應強調處罰。」,並未出現類似「虞犯少年」的概念。

第二款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

嗣聯合國於 1985 年 11 月 29 日決議通過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簡稱北京規 則),其中第 3 節第 1 條明定:「本規則的有關規定不僅適用於少年犯,而且也適 用於可能因犯有對成年人不予懲處任何具體行為而被起訴的少年。」,換言之,北 京規則一方面確立「少年犯」是本規則主要的適用對象,同時又擴大其適用範圍,

將各國法制中所稱「身分犯」(Status Offenders)43之人、以及在成年人行為不為罪 的少年特定行為(如逃學、在學校及家庭不服管教、公共場所酗酒等),也都適用 本規則。至於該條規定是否意味著北京規則支持將「虞犯」或「前非行階段」納 入少年司法範疇則容有不同之解讀44

第三款 兒童權利公約

1989 年 11 月 20 日第 44 屆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公約」45(Convention on

43 美國少年法中有所謂的身分犯之規定:若行為人為成年人則不構成犯罪行為,但若行為人是少 年,就成為少年法院介入的對象;而日本制定少年法時即將美國法中的「身分犯」一詞翻譯成

43 美國少年法中有所謂的身分犯之規定:若行為人為成年人則不構成犯罪行為,但若行為人是少 年,就成為少年法院介入的對象;而日本制定少年法時即將美國法中的「身分犯」一詞翻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