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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日本現行虞犯制度

第三節 少年事件之處理程序

事件之受理,為少年保護事件之接受、繫屬及處理之程序。日本家庭裁判所 雖有處理少年保護事件之權限,但對於少年所為之違法、觸法事件及虞犯行為,

並不主動予以受理、調查及審理,而須具有日本少年法第 6 條、第 6 條之 6、第 6 條之 7、第 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等所規定之通知、報告、移送等程序,家庭裁 判所始得據以受理、繫屬,並進而踐行事件之調查及審理。

一、 通知(通告)

通知(通告),是家庭裁判所以外的任何人發現少年有非行行為,而向家 庭裁判所為舉發行為。在日本,有關非行少年的處遇,除少年法體系外,尚 有兒童福祉法體系,即採取少年保護二元化,於這種前提下,在處理觸法少 年及虞犯少年的方式上會產生很大的差異。即依其少年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任何人發現應付家庭裁判所審判之少年者,必須通知家庭裁判所;另兒童福 祉法第 25 條則規定,除 14 歲以上之「犯罪少年」外,任何人發現「需要保護 之兒童」,必須向市町村、都道府縣所設置之福祉事務所或兒童相談所通知,

因此,少年法中有關觸法及虞犯少年的通知義務規定,與兒童福祉法的規定,

存在通知義務重疊的問題。但因少年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未滿 14 歲之「觸法 少年」、「虞犯少年」,限於經都道府縣知事或兒童相談所長之移送,家庭裁判 所始得為審判,可知日本是採取兒童福祉優先主義,故只要是未滿 14 歲的觸 法少年及虞犯少年,首先必須向兒童福祉機關通知,而兒童相談所認為將該 少年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審判比較適合時,才移送給家庭裁判所。

另,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保護者對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示之「虞犯少年」,

「得」直接將該少年通知兒童相談所。故除保護者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8 虞犯 少年是否通知家庭裁判所或兒童相談所,保護者有權自行決定外,其他人發 現 14 歲以上未滿 20 歲的犯罪少年、14 歲以上未滿 20 歲的虞犯少年等應付審

判者,即應通知家庭裁判所;至於發現未滿 14 歲之人有觸法行為或虞犯行為,

則應通知都道府縣所設置之福祉事務或兒童相談所。

二、 報告

報告是由內部人員實施的通知行為,在此專指家庭裁判所內部的調查官 向家庭裁判所為舉發行為。依其少年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裁判所調查 官,發現111應交付家庭裁判所審判之少年時,應向法官報告。

三、 移送

在將發現的非行向家庭裁判所進行舉發的方式中,通知由一般人實施,

報告由家庭裁判所的調查官為之,而移送則是家庭裁判所以外之政府機關公 務人員向家庭裁判所為舉發行為。其包括司法警察、檢察官、都道府縣知事、

兒童相談所所長等。

(一)司法警察的移送

日本對於未滿 14 歲之觸法少年及虞犯少年,是採取兒童福祉優先主 義,即限於經都道府縣知事或兒童相談所長的移送,家庭裁判所始得為 審判;又,依少年法第 6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對於觸法少年調查 之結果,應連同相關之書證,一併送交兒童相談所所長。因此,司法警 察對於未滿 14 歲之觸法、虞犯少年首先必須向兒童福祉機關通知,即應 通知都道府縣所設置之福祉事務所或兒童相談所。

至於對犯罪之移送,依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46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 在進行犯罪搜查時,原則上必須將證據及案件一併移送給檢察官,但因 少年法就司法警察調查(14 歲以上未滿 20 歲)「犯罪少年」,於第 41 條 規定有:「司法警察,依其對少年涉嫌案件完成調查之結果,認有該當罰 金以下之刑之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家庭裁判所。雖無犯罪嫌疑,但認有 應交由家庭裁判所審判之事由時,亦同。」,此規定承認司法警察直接將

111 此處之「發現」是指調查官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行為,如是在職務外發現非行時,則應採用通 知的方式。參尹琳著,「日本少年法研究」,頁 118。

少年移送家庭裁判所112,排除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即在排除檢察官之先議 權。

又,第 41 條後段所指司法警察必須將沒有犯罪嫌疑但明顯存在應當 交付審判事由的案件,直接移送家庭裁判所之情形,係指觸法少年及虞 犯少年,惟因未滿 14 歲之觸法及虞犯少年必須先向兒童福祉機關通知,

已如前述,因此,在此所指之情形係就年滿 14 歲之虞犯少年的移送問題,

必須直接移送家庭裁判所。另,依其少年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 察對「虞犯少年」(指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於直接移送家庭裁判所之前,

認為先依兒童福祉法委以措施為適當時,得直接將該少年通知兒童相談 所,因而司法警察除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8 虞犯少年,有權自行決定移送 家庭裁判所或兒童相談所外,對於 18 歲以上未滿 20 歲的虞犯少年等應付 審判之少年,則應移送家庭裁判所。

(二)檢察官的移送

由於日本少年法規定進入司法系統的「犯罪少年」(14 歲以上未滿 20 歲),家庭裁判所擁有先議權,因而檢察官於偵查犯罪之際發現有犯罪少 年時,必須將其移送給家庭裁判所,此由其少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檢 察官,依其對少年涉嫌案件完成調查之結果,認為有犯罪之嫌疑時,除 第 45 條第 5 款本文規定(即指家庭裁判所行使先議後,依第 20 條或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之情形外,應移送 家庭裁判所。雖無犯罪嫌疑,但認有應交由家庭裁判所審判之事由時,

亦同。」自明。

(三)道府縣知事或兒童相談所所長的移送

112 1950 年,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及國家地方警察本部三者協議,訂立「簡易移送處理 基準」,依據此一基準,警察得不將一些輕微之犯罪事件移送家庭裁判所,代之,警察僅須將記 載有事件內容之簡易移送書提交予家庭裁判所,而家庭裁判所則依此移送書進行判斷,或要求警 察補充資料,或要求事件之正式移送。原則上「簡易移送基準」並非全件移送原則之例外,簡易 移送仍是移送,就犯罪少年,家庭裁判所並未放棄其決定處遇之權。參李茂生著,日本少年法制 之理論與實踐,臺大法學論叢第 21 卷第 2 期,1992 年 8 月,頁 122。

由於日本對於少年之保護有司法與福祉二種處理體系,因此非行少 年也有可能例外地被通知給都道府縣知事或兒童相談所,於此情形下,

原則上是依照兒童福祉法上的程序,採取兒童福祉法上的措施,但是,

都道府縣知事或兒童相談所所長也有可能將少年移送給家庭裁判所請求 保護處分。而都道府縣知事或兒童相談所所長之移送,又可分為通常移 送及強制移送二種113

(1)通常移送:指就未滿 14 歲的觸法少年、虞犯少年,及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的虞犯少年,經任何人或警察、保護者等通知由都道府縣知事或 兒童相談所所長,依兒童福祉法規定施以保護措施後,認定以移送家庭 裁判所審判為適當者所為的移送。

(2)強制移送:又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少年法第 6 條之 7 第 1 項的移送;

二為同條第 2 項的移送。第 6 條之 7 第 1 項係平成 19 年(西元 2007 年)

修法時所增訂之規定,即都道府縣知事(參兒童福祉法第 27 條)或兒 童相談所所長對於受理重大犯罪的未滿 14 歲觸法少年,除非經調查而 認定無移送必要,否則原則上必須將少年移送家庭裁判所審判。後者

(同條第 2 項),則係指都道府縣知事或兒童相談所所長,就特定少年 適用兒童福祉法時,如有限制其行動自由,或有採取剝奪其行動自由 必要的措施時,除認有兒童福祉法第 33 條規定施以一時保護措施及第 47 條規定由設施(機構)的所長代行親權之情形外,應將案件移送家 庭裁判所。

第二項 調查及審理

雖然日本對於虞犯少年在進入司法系統前,受兒童福祉優先的節制,而有不 同於犯罪少年之處理方式,但在進入司法系統後,因認虞犯少年與犯罪少年,均 同被視為需要國家、社會保護之人,故其在調查及審理程序、期間所採取限制人

113 參尹琳著,「日本少年法研究」,頁 123。

身自由的觀護措施,及最後決定的保護處分種類及內容(包括移送少年院的剝奪

少年鑑別所係依少年院法第 16 條所設,主要收容經家庭裁判所依少年 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定移送觀護的少年,是為便於家庭裁判所對非行少 年進行調查與審判,並為助於少年保護處分及未滿 16 歲少年徒刑的執行116, 運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其他專門知識,對該類少年進行資質 鑑別之政府機構。在日本少年法制的分工上,家庭裁判所的調查官對少年的 調查,亦具有鑑別的性質,惟調查官的調查側重於社會調查(即人格調查),

而少年鑑別所對少年進行的資質鑑別,則著重於身心調查117

雖然依照日本少年法第 17 條第 1 項的規定,家庭裁判所進行觀護措施之 要件是「進行審判之必要」,而別無其他要件之設,但在日本學說上認為所謂

「審判之必要」,仍宜考量下列實質的潛在要件118

(1)、保全少年存在的必要性:即確保能與少年保持直接接觸,此為調查、

審判的必要。

(2)、保全證據的必要性:防止銷毀證據、勾串人證,此為確保非行事實、

需保護性及處分決定得以正確判斷所必要。

(3)、身心鑑別的必要性:為探明少年的素質、經歷、環境以及人格等要素 之間的相互關係,作為日後選擇最有利於少年的處遇方針,提供重要

(3)、身心鑑別的必要性:為探明少年的素質、經歷、環境以及人格等要素 之間的相互關係,作為日後選擇最有利於少年的處遇方針,提供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