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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析

第五章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對我國虞犯制度之影響

第一節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析

虞犯少年應否列入司法管轄,不管在立法時或學術界,迭有爭議。我國立法 時雖將虞犯少年納入少年司法所管轄之範圍,但爭議並未因此停止,迄 2009 年 7 月 31 日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 664 號解釋,始就上開爭議畫下一個句點。大法官藉 由此號解釋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關虞犯少年之規定,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 素,為保障、維護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

肯認少年司法處理虞犯之合憲性,但對於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所採取之有關限 制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限制部分則認為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 違憲。因此,本號解釋之公布,對於現行實務運作具有重大深遠之影響,其所揭 示之內容,更可謂對於少年司法體系處理虞犯之制度,具有劃時代之意義,以下 爰就本號解釋之具體內容以為解析。

第一項 背景說明

本號解釋起因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於受理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事件時,

依合理之確信,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內容違憲。並以此規 定乃裁判適用之先決問題,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上開規定侵害憲法上之受教 權,並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為由,向大法官聲請 解釋。其聲請意旨內容略以:

一、國家未設計相關前置措施,藉以解決少年逃學成因問題之前,便遽然採 取司法之強制力介入,顯然違悖相關國際公約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本 旨?況且,逃學或逃家之少年遭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期間,國家亦未提供適當 之國民教育!果如此,司法介入與解決少年逃學行為兩者間之合目的性、必 要性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立法者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希望能早期介入偏差行為加以處理,但實

務運作結果,逃學或逃家行為之處遇,卻反而比實際觸犯刑罰法律之行 為期間較長,顯屬輕重失衡而違比例原則?

三、由於司法介入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事件之處理,涉及對少年身體自由之 限制,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司 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已揭示甚明。然則,何謂「經常」?如何定義「逃 學」、「逃家」?法皆無明文!將此等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委諸 裁判者憑其個人價值判斷,在個案中審查自由認定,恐滋生寬嚴不一之 流弊,更悖離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四、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事件之處理流程,在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並無特 殊規定,解釋上自係與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相同。然而,將此等行 為與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等同視之,而未為差別待遇之相同處理,

殊與平等原則之實質精神相違!

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項雖訂有「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 律之虞」之要件,但仔細思索,每位少年之性格與環境,莫不是與生即 俱備,根本毫無自行選擇之權利。倘以性格、環境作為虞犯之評判標準,

無異以少年之出身條件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平孰甚!

六、綜上所述,該條款之立法內容,侵害人民(特別是少年)之相關基本權 利,而法條文字所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符大法官屢屢揭示之明 確性原則,又此等條文空泛規定運作結果,更明顯違反比例與平等原 則,應屬牴觸憲法而無效。

嗣後大法官於 2009 年 7 月 31 日作成本號解釋,肯認少年司法處理虞犯之合憲 性,但宣告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得依第 26 條第 2 款、以 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兩則規定進行收容、感化教育處分,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 不符最小侵害手段,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 其性格及環境,而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 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 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 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 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 效力。

理由書略以132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 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 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

(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0三號及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兒童 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 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 內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 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一條、

第二條參照)。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 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上開規 定將經常逃學、逃家但未犯罪之虞犯少年,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 少年保護事件之司法審理,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

132 參司法院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64,最後 瀏覽日 100 年 4 月 19 日。

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即屬違憲。惟如其中涉及限制少年憲法 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別情形審查其合憲性。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 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 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 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且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 一月,以一次為限。」是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程序中,於必要時,得裁定 令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且收容期間最長可達六個 月。查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任務在執行少年保護事件少年 之收容,以協助調查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 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事項,供處理之參考。就其組織、人員選任及管理 措施(如處遇及賞罰)等相關規範以觀,核屬司法收容措施之執行機構。

另經少年法院審理結果,除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而 為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裁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或 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處置(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參照)外,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 得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六條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為逾六個月至三年。按少年感化教 育係由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等機構執行,受法務部指導、監督,其任 務在於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並授予生活技能及實施補習教育 等。又揆諸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人員選任、管理措施及獎懲規定等,

少年感化教育實屬司法矯治性質甚明。

依上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經常逃學 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 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而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 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均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 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而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 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其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採嚴 格標準予以審查。查上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措施,

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理 之進行,目的洵屬正當。同條第二款雖明定收容處置須為不能責付或責付顯 不適當者之最後手段,惟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經常逃學逃家少 年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亦尚有其他可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 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

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理 之進行,目的洵屬正當。同條第二款雖明定收容處置須為不能責付或責付顯 不適當者之最後手段,惟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經常逃學逃家少 年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亦尚有其他可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 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