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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體系對虞犯之處遇

第三章 我國虞犯制度之沿革與構造

第三節 少年司法體系對虞犯之處遇

對於非行(包含虞犯)少年之處理,通常泛稱為「處遇」,而所謂對少年「處 遇」之意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之處遇,僅限制在少年犯罪後司法之處理方 式與對策而已61;至於廣義之處遇,則認為自少年進入司法體系開始包括調查、審

60 全件移送原則是較為程序性的原則,係指所有的少年犯罪事件(包括虞犯事件)均應移送獨立 於其他一般法院的司法機構,這不僅是因為獨立的少年法院除具有司法的特色外,其亦具有一般 法院所沒有的行政福祉特色,此原則意味著排除所有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對犯罪少年的管轄權。

參李茂生,我國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頁 31。

61 參盧秋生,少年犯之處遇問題與對策,收錄於楊士隆、林健陽主編「犯罪矯治—問題與對策」

理與執行均屬之62。無論採狹義或廣義之見解,彼此間並無抵觸之處,只不過是研 究範圍之不同,惟所指少年處遇均指少年進入司法體系後,司法體系對之所為之 司法措施而言。又,少年法院(庭)承認少年具有個別性,依據其環境及人格各 有不同的需要,故應依各個少年的態樣謀求處遇之道,因此,少年法院(庭)應 綜合法律及科學二者並行以治療少年,而非懲罰。是以,少年司法程序是專為少 年個別化及其處境而設的,司法判決必須符合少年的最大福利。

依據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少年事件一旦進入少年司法體系迄至執行 結束為止,其間,少年法院(庭)為輔導矯正少年之觸法或虞犯行為,得對於少 年施以法定之保護措施,因此,所謂「少年司法處遇」,並不限於指少年法院(庭)

就少年保護事件於進入審理程序終結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規定而諭知訓 誡、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勞動服務、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 而已,實則更廣及於在調查、審理階段,少年法院(庭)依法對少年所施以之任 何保護、輔導措施,例如少年之責付、收容、急速輔導、交付觀察、不付審理之 轉介輔導等司法處分在內。

而在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福利行政化的福利理念下,不論在調查、審理程序中 之處遇或最終結案之保護處分上,皆應以少年福祉之保障為主要目的63,即以少年 法院(庭)為中心,由法官代表國家以保護目的介入少年事件,以少年福利為考 量,綜合運用福利行政與其他社會資源之福利司法處理模式來處理少年事件64

第二項 虞犯處遇制度

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程序,第一步驟係事件之受理,第二步驟是事件之調查,

第三步驟係事件之審理,第四步驟則是處分(遇)之執行65。而虞犯之處遇程序在 釋字第 664 號解釋前,與一般觸犯刑罰法律少年之處理程序並無不同,主要之重

五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頁 283-310,2001 年 11 月。

62 參許春金,「犯罪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 年。

63 參施慧玲,從福利觀點論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正,頁 60-61。

64 參蔡蕙芳,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在我國少年司法之落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討論中心,

律師雜誌第 278 期,頁 36,2002 年 11 月。

65 參劉作楫,「少年事件處理法」,頁 81。

點則可約略分為受理、調查與審理、(保護)處遇等三項。

第一款 受 理

所謂受理是指少年法院(庭)接受報告、移送、請求來處理少年事件;事件 之受理為少年保護事件之接受、繫屬及處理之程序,亦即事件調查前所應行之程 序,是事件之開端,也是事件處理之依據。而我國虞犯的通報系統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 18 條規定:「(第 1 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 3 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第 2 項)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 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 3 條第 2 款之事件者,亦得請 求少年法院處理之。」,約略可分為二類。第一類是依法負有通報(移送)義務者,

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法院;第二類則包括少年之監督權人、肄業學校與從 事少年保護之機構。目前實務之現況,絕大部分案件來自於各地警察機構,而由 於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採取全件移送主義,故不論是警察或檢察官只要初步認為有 犯罪或虞犯之嫌疑,即應移送少年法院;至於第二類通報,因其等並非執法單位,

故並不負有通報義務,但若其等發現虞犯事實時,仍可以請求少年法院協助處理。

一般而言,當少年法院(庭)受理後,法官就會依據少年之情形裁定責付或 收容。詳述如下:

一、責付

責付乃是少年法院(庭)在調查、審理事件前,認為少年雖無收容之必 要,但依照其情況,必須為適當之處置,故以裁定將該少年交付其法定代理 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66, 並囑前揭受交付之人於受交付之期間內,善盡保護少年之責,以免少年為非 作歹或沾染惡習,使其能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等待日後之調查或審理。同時,

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此即一般所謂之「急速 輔導」67

66 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

67 急速輔導係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裁定責付時,得在事件終結前,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

二、收容

收容係指少年法院(庭)於保護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將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顯為不適當,而需收容之少年,容留於一定之處所,加以保護,俾免其在 外受害或沾染惡習,並進一步對少年為個案調查及身心狀況之鑑別,以作為 矯正、治療與輔導少年之品德與行為之實施依據,所為之限制身體自由之強 制處分。68

其實,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的結構來看,仍秉持著少年事件處理 法的精神,即只有在第一圈的保護者失去功能時,少年司法才介入處理,因 此,該條第 1 款是謂責付,即原則上是將少年交由親權人或適當機關、團體、

個人來保護。因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要協助的是少年,當少年行蹤不明時,

將無法發揮其效用,為確保少年能處於程序中接受協助才有了責付的規定;

但當家庭失去其功能,又無其他團體或個人可承接保護少年的重責大任時,

少年司法就需伸出手承接,繼而有了該條第 2 款收容的規定。

惟大法官們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有關收容之規定,係限制 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之人身自由,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 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為了回應大法官們在釋字第 664 號解釋的宣告,在 2011 年 3 月 11 日公告的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即排除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規定,此可參草案總說 明:「第四點、…另依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增訂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 年不得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規定。」69

之輔導,可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1 款之規定。急速輔導是 1976 年 2 月 12 日少年事件處 理法修正時所增列,當時增列之立法理由為:「少年於移送少年法院調查至依管訓事件程序處遇 確定,或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前,需經相當之時間,除顯無再犯之虞或有可資管束其言行 之適當之人而可逕予責付外,部分之少年常有徵兆可認為處於有再犯之虞,對於此類之少年如不 予收容,則應運用適當之輔導措施加以保護,又所施以之輔導措施多係針對少年之情狀所為之急 迫性反映,故名之為急速輔導。」。參賴瑩黛,急速輔導與交付觀察,收錄於徐錦鋒主編「少年 觀護制度理論與實務」,頁 281,洪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8 年 1 月。

68 參劉作揖,「少年事件處理法」,頁 106。

69 參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總說明,資料來源:http://www.judicial.gov.tw/index.asp

,最後瀏覽日期:2011 年 4 月 9 日。

第二款 調查與審理 一、 審理前之個案調查

少年法院(庭)受理少年虞犯事件後,承辦法官會先命少年調查官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就少年品行、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

學校暨交友狀況、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以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調查,此 即為審前調查,在 1997 年修法後,與舊法不同,採取全件調查主義70,所以 就每個事件都會有調查官的報告存在。

審(判)前調查制度之基本理論,源自近代刑罰實證學派教育刑理論,

對犯罪行為之認知,已脫離古典報應刑罰理論之單純自由意志思想,轉而否 定絕對的自由意思決定論,著重於闡明行為人之人格特質與環境因素,側重 於刑罰個別化之原則據以考量其刑罰程度。是以,對犯罪者於審判前之調查 工作,可說是刑罰演繹過程中符合個別化需求的一項發展,以少年保護處分 而言,其處分(遇)之目的既在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以茲決定保護 處分之當否或類別之際,審前調查工作實具有其重要之意義。而該審前調查 的主要目的,在提供非行少年的人格特質及其學行生活等資料,協助法官明 瞭少年所生活的環境,了解其與他人的交往情形,並發掘其偏差行為下所隱 藏的特殊因素,以決定處遇結論;至於保護處分於理論上並無輕重之區別,

並非單純依據少年非行態樣之輕重為處遇,而應視何種處遇最能對少年為妥 適之輔導,故對於少年的犯行及是否構成犯罪則非屬調查的目的。71

一般而言,審前調查報告是記載少年非行行為、少年成長過程、行為成

一般而言,審前調查報告是記載少年非行行為、少年成長過程、行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