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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修法之發展方向與檢討

第二節 執行面

第一款 實務運作模式

目前實務上有些法院對於虞犯之處理程序,已朝向先行政、後司法的處置方 式,由於事涉各少年法院(庭)、警政、教育及社政等單位之互助合作,故各單位 在處理虞犯類型、個案輔導處置及運作模式上皆略有差異,其中以南投縣、臺北 市、高雄縣(現已改隸高雄市)等單位之執行較具制度,詳述如下: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006 年 3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召開首次「虞犯少年處理網路連繫會 議」,對於虞犯少年建立初期的處置模式:即少年有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行為,

由各級學校通報至教育處,由教育處尋求適合的資源予以協助,教育處在此 階段擔任「第一次個案管理者」;如輔導成效不佳,教育處須檢附輔導紀錄、

學生違規行為自述、缺(曠)課等資料尋求少年輔導委員會之協助;受輔導 少年如於輔導期間內未見成效,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員或受委託民間輔導 機構159社工員撰寫「少年輔導評估」報告後,請少年隊支援區偵查佐移送少年 法庭。160

自 2006 年 3 月 13 日召開首次「虞犯少年處理網路連繫會議」後,期間 又經多次會議,始於 2008 年 11 月 13 日正式建立「少年虞犯預防評估小組會 議」,對於轄內全部少年虞犯事件,於移送前即皆先予進入前置處理程序,辦

158 參李茂生,釋字第 664 號解釋評釋—憲法的顢頇與天真,頁 37。

159 由於南投縣少年輔導委員會專任幹事僅有 1 名,個案輔導工作委以簽訂契約方式,委請民間機 構(玉清宮良顯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千禧龍青年基金會)負責辦理。

160 參吳再求、蘇峻瑩,彼此扶持—少年輔導機制,刑事雙月刊第 19 期,頁 19-20,2007 年 8 月。

理輔導及評估。處理機制由法院、教育、社政、警政單位成員共同組成,採 聯合會診方式,定期召開研討個案輔導成效及後續處置決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 2005 年底起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要求,對於繫屬 於該法院管轄之少年虞犯事件另建立一套程序:查獲個案員警除認不即時移 送,將對少年個人與家庭、學校甚或社會將造成立即且明顯危害者,得不經 少年輔導委員會評估逕行移送外,其餘均須先送交少年輔導委員會開案,由 少年輔導委員會社工員運用相關社會資源(如教育、社政及民間團體等)辦 理個案輔導工作,進行為期 2 個月左右的輔導評估,以做為少年警察隊是否 移送少年法庭的參考,只有經輔導無效亟須法院實質強制約束力量介入處置 者,始予以移送少年法庭。

目前臺北市少年輔導委員會聘有專任幹事(含督導員、社工員)48 人,

每名社工員約負責 15 至 20 件輔導個案,運作順暢已成制度,因此,警察局業 於 2009 年 10 月將此機制推廣至所屬全轄區,即對於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之虞犯事件,亦循上開程序辦理。

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高雄縣(現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 2008 年 5 月起應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之要求,對於轄內「逃學逃家」之少年虞犯事件於移送法院前須先將案 件轉介少年輔導委員會開案輔導之程序,並成立「高雄縣少年輔導轉向評估 小組」,由法院、教育、社政、警政單位成員組成,少年輔導委員會則擔任協 調統合秘書單位,對於虞犯行為嚴重之個案,召開評估會議,以決定輔導成 效不佳之個案是否應續送交法院進入司法處遇。

不論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對於虞犯 事件之運作模式,多仰賴少年輔導委員會擔任司法前處置之機關,然目前各縣市

少年輔導委員會組織編制仍屬任務編組161,綜觀全台,真正能發揮少年輔導委員會

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 無效果。」。是以從法制面來,我國虞犯類型中之「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者」、「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 政單位均有權限加以介入處理。

而社政單位具獨立組織、人力、預算,且有相當行政層級,能有效結合地方 政府各單位資源,並聯結民間力量投入少年輔導工作。此外,亦能與少年事件處 理法之轉向制度結合,以落實轉向制度下建構整合司法機關交付行政(社政)福 利機關(構)執行「轉介輔導」、「安置輔導」等保護處分之配套措施與專業分工。

尤其,釋字第 664 號解釋以後,各地方法院已與其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辦 理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設置有業務聯絡窗口(詳第五章第三節第二項),俾利法院 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將少年責付予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再由社 政單位自行評估該少年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置,已 逐漸建立司法與行政(社政)機關之聯繫機制,不再讓社政單位視司法處理之少 年為畏途。

再參以行政院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165增設第 58 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 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並修正第 59 條第 1 項(原條文第 4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 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足見社政單位已有認知對於司法所處遇之少 年,無法再置身事外,仍應提供少年及其家庭所必要之福利服務,不因其進入司 法程序而中斷;況且,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3 條之規定,原本就是避免非行 少年標籤化、澈底實踐保護性少年法制的一種福祉機制的設計166。因此,社政單位 對於虞犯少年之處理應是責無旁貸。

165 參立法院第 7 屆議案院總第 932 號政府提案第 11949 號關係文書。

166 參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檢討,頁 121。

第三款 分析與檢討

由於實務上之運作及法規範之落實面有差距,而基於「輔導少年」整體事務 之定位,與教育、司法、衛生、警政、社會福利等單位有關,試就「前置輔導機 關」應定位為於社政單位(「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或「少年輔導委員會

」之利弊分析如下:

一、 定位為「少年輔導委員會」

(一)優點:

1、 目前實務上責成處理虞犯少年的機構:

少年輔導委員會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整合教育、社政、衛生及警察機關,綜 合規劃並協調推動預防少年犯罪之相關事宜,實務上已運作多年。

2、目前已是統合資源之協調性機構

少年輔導委員會原係各縣市政府為統整相關局處之資源,以輔導偏差或虞 犯少年而設置之協調性組織,而前置輔導機關亦係結合資源而對虞犯少年 施以輔導,故可在少年輔導委員會之基礎上統合少年業務之犯罪防治、生 涯發展、精神醫療及福利服務等業務,與各局處工作不僅不相重疊,更能 相輔相成。

(二)缺點:

1、功能角色衝突:

警察職司執法又兼任教育輔導雙重功能之角色衝突,易對輔導之少年造成 輔導情境錯亂,而阻礙輔導成效。

2、人力及專業知能不足,易阻礙輔導成效:

非法制化機關,人力編制不足,且目前編制人員輔導少年專業知能不足,

又常以運用志工方式協助辦理個案輔導,惟少年輔導工作涉及教育、輔導

、心理、矯治等專業知能,非屬警察機關之專業,其在專業能力、人力持 續及監督管制上,尚有許多難以克服之障礙。

3、產生標籤效應:

由隸屬於警政系統下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少年,受輔導之少年易產生被 貼標籤之心態,造成烙記及自我形象修正心理效應,影響輔導成效。

4、任務編組且組織層級偏低,無獨立經費,整合發揮輔導成效不彰:

目前除台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組織較具專業性組織,及金門縣少年輔 導中心係隸屬於社會局下運作外,餘各縣市少年輔導委員會聘有幹事人數 平均僅為1.8人,且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在警察局下編列預算,

並無獨立經費,不僅無法完善辦理少年輔導工作,其相關行政工作尚須警 察局少年隊員警支援。並由於現行組織並非法制化機關,於內於外推展相 關輔導合作及協調聯繫工作皆屬困難不易,多數單位僅靠每半年召開輔導 網絡委員會議進行聯繫協商,工作成效實難發揮。

二、定位為社政單(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一)優點:

1、法律定位明確、有效進行資源聯結:

具獨立組織、人力、預算,且具有相當行政層級,能有效合地方政府各單 位資源,並聯結民間力量投入少年輔導工作。此外,亦能與少年事件處理 法之轉向制度結合,以落實轉向制度下建構整合司法機關交付行政(社政

)福利機關(構)執行「轉介輔導」、「安置輔導」等保護處分之配套措施 與專業分工。

2、落實社政功能:

強化社政機關對偏差行為少年輔導之福利輸送,改變以往少年福利政策 僅限於提供一般少年安置保護為福利範疇之窠臼。

(二)缺點

1、目前職能偏重少年福利服務,較無虞犯少年輔導經驗

目前各縣市政府的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處理虞犯少年業務的認知

雖已漸成形,但仍有不足,亦欠缺有效輔導虞犯少年之經驗。

雖已漸成形,但仍有不足,亦欠缺有效輔導虞犯少年之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