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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之理念模型及虞犯制度

第二章 少年司法與虞犯少年

第一節 少年司法之理念模型及虞犯制度

少年司法(Juvenile Justice)係指社會透過政府及民間之犯罪預防與控制機構對 少年犯罪所採取之防治措施,包括少年偏差與犯罪行為處遇、及少年司法體系之 問題,當我們論及少年司法問題時,可以涵蓋的議題相當廣泛,舉凡犯罪之原因、

機構之控制、預防之對策、社區服務策略及立法政策等均屬之。20少年司法制度是 整個少年政策中的一環,而少年政策於外延上不僅止於教育政策、家庭保育政策 等圍繞著少年的政策,其甚至包括公共衛生政策、國力政策…等等,因此諸政策 的排序以及於該序列中少年司法的地位等,將會直接影響到國民對少年司法制度 的印象。21

第一項 少年司法之理念模型

早期對於少年之處遇並未予以特別重視,少年與成年並無差異,發源於歐陸 的少年司法制度即是從刑事法的觀點處遇少年非行問題;相異於歐陸的發展,1899 年,美國在伊利諾州芝加哥成立少年法院,此舉開創制度之先而成為另一種少年 法制。雖然近年來由於少年問題在質與量上的惡化,使各國在防治手段上有偏重 刑罰矯治的傾向,但就少年司法之運作而言,仍奠基於自少年法院運動以來所建 立之福利司法理念。故從 19 世紀末少年保護理念的濫觴迄至 21 世紀各國對於少 年犯罪的預防,乃有歐陸法的社會福利體系與英美法的司法體系,兩大發展主軸;

即少年司法最根本的基礎理念模式為刑事原型與福利原型,各國的少年法制也在 刑事原型及福利原型間不斷地整合與拉鋸,故各國少年法制在面臨刑罰與福利處 遇之抉擇時,皆嘗試取長補短。

各國因人文、歷史、地理及刑事思潮各不相同之因素,於少年法制模式之發

20 參蔡德輝、楊士隆,「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頁 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 年 9 月 4 版。

21 參閱李茂生,我國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頁 29,1995 年 1 月。

展,各不相同,其中較重要者,約可分為四種類型:(一)歐陸刑事原型;(二)

英美福利原型;(三)北歐福利行政型;(四)折衷型。

第一款 歐陸刑事原型

歐陸國家如德、法等國因其地理環境的限制(人稠地稀),導致於人口量方面國 力擴張的侷限,但反面其亦因地理環境之便,較早發展資本主義,形成產業社會,

進而於人口質方面採取了較為先進的策略。當時歐陸因產業資本的過度發達,而 相關的補救措施又尚未形成,於是以都市區為中心產生許多犯罪少年,基於經濟 及社會資源分配的考量,於是採取「擇優」與「淘汰」的統制機制以達到培育良 質人口的目的,因此對少年刑事是採取於成人刑事司法體制之下,所以早期少年 司法如同小型刑事法;但受傳統刑事思潮隨著刑事司法制度由應報刑主義發展至 目的刑主義的潮流,並受植基於以社會防衛思想所產生的刑罰、保安處分一元論 之影響,少年司法制度適用的對象限於觸法之非行少年。惟為保護新生代之目的,

也發展出以教育刑為原則來處理少年犯罪事件;另外,為達成少年司法之預防目 的,於司法體系外圍配置兒童及少年福利制度,除強化司法體系矯治之功能外,

亦可預防導致少年犯罪環境因素之發生。最典型的例子,如德國少年法院僅處理 少年犯罪行為,其又以「教育刑法思想」著稱,除延續近代刑事傳統之罪責減輕 原則外,亦引進具「行為人刑法」特質之處遇個別化與多樣化、不定期刑、轉向 處遇、中止起訴等措施,使法院在審理程序中或裁判結果上皆可依個案少年之教 保需求作彈性處理;其處遇方式,主要可分為(一)教育措施:包括指示、少年扶助 機關的介入(教育輔助、養護教育);(二)懲戒措施:包括訓誡、負擔、少年禁閉;

(三)少年刑罰22。而其運作機制則奠基於教育與福利體制之上,並採行教育優先原 則。

第二款 英美福利原型

英美屬於海洋系列的國家,於近代的資本主義發達史上可謂先進,特別是美

22 參 Hans-Jurgen Kerner 著,許澤天、薛志仁譯,德國少年刑法中刑事法與教育法之制裁體系(下)—

重點鳥瞰,月旦法學雜誌第 148 期,頁 213 至 218,2007 年 9 月。

國,於獨立戰爭後,急速蓄集資本、發展資本,時至 19 世紀中葉,因都市化及工 業化的發達,少年問題逐漸浮現,導致民間兒童及少年的救濟運動產生,透過民 間力量,將包括犯罪少年的所有不幸少年涵括到新興的社會勢力的保護之下。

而英美的少年法制發源於衡平法(equity)之「君父思想」(parens patriae)23〔或 稱為國家親權或公民家長〕,認為國家乃未成年國民的最高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享 有最高監護權,其權力的行使由衡平法院依衡平法原則與程序為之。但國家為適 應現實,使未成年人得以受到妥適之保護教養,始將監護權委託未成年人之父母,

而該父母行使監護權時,須對社會公眾負責,若有不稱職情事,因而導致未成年 人失教、失養或孤貧時,國家為保護未成年人,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得解除對於 該未成年人父母的委託權限,而以國家力量介入以為適當的處置。亦即,當人民 無法保護自己時,國家就是人民保護者,正當化父母不盡保護教養兒童時,國家 即應介入由衡平法院依個別少年之需求,交由慈善團體或福利行政機構以代替父 母保護養育工作而行親權職責,因而形成對失教、失養兒童,實施廣泛的保護性 管轄的制度。換言之,英美少年福利法的發展,起源於「拯救少年於成長過程中 的道德危機」之保育理念,以使社會免於承擔少年自害與害他行為之後果;該福 利法制之目的在保障兒童少年受到妥適之保護教養,使其免於疏忽虐待或其他不 利於正常發展的環境,以預防少年犯罪行為之發生。最典型的例子即美國,直至 1970 年代前,以保護教養為目的而發展之少年福利法尚以防範少年犯罪或反社會 行為為主,其少年司法亦是以司法保護犯罪、行為偏差、受虐及失養失教之少年,

並著重在增進其福祉;故其功能即在維護少年,使法院藉公權力之行使,協助非 行少年脫離不利其生長之環境,並積極提供所需之教育與訓練。

第三款 北歐福利行政型

北歐國家因為民族性和天候的影響,本身所擁有的人口並不充裕,於是十分 珍惜人力資源,在經過十九世紀的資本蓄積,累積不少活力,並成為世界上最初

23 君父思想本來是英國國王基於衡平法對於沒親人照顧或其親人並不適格的兒童,基於代理之意 思,代替其親人照顧兒童(主要是管理財產)之意。參李茂生,我國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頁 30。

成立的福利國家。因此,在二十世紀初就基於福祉國家的觀念,發展出以行政機 關為主的福利機能,亦即兒童福利委員會(Child Welfare Council)制度,1896 年先 出現於挪威,1902 年出現於瑞典,1905 年出現於丹麥,隨後芬蘭亦採用之。少年 非行(犯罪)問題在北歐型國家一概被視為教育與福利議題,因此,非行少年均 由兒童福利委員會負責處遇24;其等並均配合社會的力量來處理非行少年,而不以 司法機能為處遇之主要方法。至今廣受各國少年司法所採行的「轉向制度」即源 自於此。

以瑞典為例,瑞典之少年保護事件係由兒童福利委員會辦理,少年刑事案件 則歸由普通法院管轄,因此,瑞典並未設置所謂之少年法院。少年保護事件所保 護之對象為 15 歲以上未滿 21 歲之少年25,兒童福利委員會所能決定之處置措施,

包含經濟扶助、對少年或其家庭之勸戒、警告、指定監護人等;若上述措施未能 產生效果,可將少年送往寄養家庭或交由專門機構管教等〔兒童福利委員會對非 行少年之處遇方式,原則上應基於本人同意,對非行少年首先應考慮採取任意處 遇,但若為其健康、發育之需要,雖未獲其同意,亦可經行政法院之決定,實施 強制處遇;強制處遇有寄養家庭處遇、少年之家處遇等〕。而兒童福利委員會普遍 設置於各基層單位,具行政機關之性質,並非司法機構,該委員會之組成份子並 不限於公務員,而係以民間人士為主。因此,摒除權力色彩來處理少年非行事務,

為其一大特色。26

第四款 折衷型

基於保護優先於處罰之原則,兼顧司法與福祉機能,少年法院(庭)除管轄少年 犯罪案件外,由於受君父思想原則思潮的影響,對於有觸犯刑罰法律之可能者,

亦即虞犯少年亦歸其管轄。此制度雖然頗偏向於英美福利原型,但又適度地保留

24 見施慧玲,少年非行防治對策之新福利法制觀—以責任取向的少年發展權為中心,國立中正大 學法學集刊第 1 期,頁 202,1998 年 7 月。

25 見盧秋生,瑞典犯罪少年之處遇制度,法務通訊第 1990 期,第 4 版,2000 年 7 月 30 日;胡中 宜,瑞典少年犯罪處遇與觀護制度,收錄於徐錦鋒主編「少年觀護制度理論與實務」,頁 75,洪 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8 年 1 月。

26 見郭致宏,「論我國虞犯少年之處遇」,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3,2009 年 7 月。

了歐陸型的特色,更重要的是改變了少年的地位(少年觀)。最典型的國家----日本。

日本於 1922 年即有少年法之公布,但在二次大戰後,在聯合國(主要為美國)

之強力主導下,於 1948 年制定了新少年法27。新少年法以「少年之健全培育」為其 基礎理念,並試圖綜合運用刑事司法的社會防衛機能與福利行政的少年教保功

之強力主導下,於 1948 年制定了新少年法27。新少年法以「少年之健全培育」為其 基礎理念,並試圖綜合運用刑事司法的社會防衛機能與福利行政的少年教保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