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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對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回應

第五章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對我國虞犯制度之影響

第三節 實務對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回應

第三節 實務對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回應 第一項 司法處置方面

依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各地方(少年)法院於 2009 年 7 月 31 日大法官公布 釋字第 664 號解釋時,就單純因「逃學、逃家」事由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共 有 30 人;另被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之少年共有 77 人,其中桃園輔育院 11 人、誠正 中學 13 人、彰化輔育院 53 人。143

為因應大法官就少年人權所做的第一號解釋,司法院於 2009 年 7 月 31 日即以 廳少家一字第 0980018180 號函知各地方(少年)法院,就僅因逃學或逃家而被收 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應即妥為處理,如責付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 人,或對於其中有失養失教情形之無依少年,通知該管地方政府社政單位為安置 等福利保護措施;並應就因該情形被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之少年,依上開解釋意旨 再重新評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對少年為 適當之處遇。

另為配合該號解釋所揭示「至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 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者,…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司法院於 2009 年 8 月 5 日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18475 號函請各法院得新分「虞護」144字 案號重新審理,確保少年之最佳利益,以符合大法官宣告前開解釋之意旨。145將已 終結之事件,重新開啟審理之程序。

而以上各地方(少年)法院單純因「逃學、逃家」事由所收容及裁定感化教

143 參司法周刊第 1457 期,2009 年 9 月 10 日,第 1 版。

144 少年事件分為調查及審理程序,虞犯事件移送法院後,於調查程序時係分「虞調」字別管理,

進入審理程序後,則分「虞護」字別。因此,「虞護」字別之案號代表已經進入審理程序之虞犯 事件。

145 參司法周刊第 1457 期,2009 年 9 月 10 日,第 1 版。

育之 107 名少年,於釋字第 664 號解釋公布後,因應該號解釋之處理情形,經司法 院統計結果,被收容之 30 名少年業均經責付其法定代理人或現保護少年之人。另 被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之 77 名少年亦均經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現保護少年之人,並 依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旨,妥適處理完畢──其中 24 人業經裁定免除感化 教育之執行146;其餘之人則因審理程序之重新開啟,其中有 32 人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19 人裁定應予訓誡、1 人裁定交付福利或教養機構安置輔導,1 人協尋中。

第二項 因應措施方面

第一款 建立與社政主管機關之聯繫機制

依釋字第 664 號解釋,大法官認為對於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所採取之收容於少 年觀護所及裁定感化教育等人身自由限制部分之規定,因與憲法規定比例原則及 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起失其 效力。是以,此後法院對於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即不得再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及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惟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147,類此少年本即為行政機關之 社政單位服務的對象,再參以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為保護兒童及少年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之義務,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 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故對於須要國家提供保護或福利措施之 少年,不論是否已進入司法程序,依上開解釋精神觀之,主管少年福利之政府機 關基於對少年之最佳利益,均應予以提供必要之保護或福利措施。惟社會福利體 系於大法官解釋前,往往將虞犯送至少年法院(庭)後,即中斷原有之福利服務 或輔導措施,且排拒在司法處理程序中之少年,致使因福利司法為名而進入司法 範疇的少年,反成福利孤兒,司法機關也因行政機關的拒絕配合,無法導入福利

146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 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147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 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給付解決虞犯少年的問題。

雖然,實務運作在該號解釋前有如上之困境,但因應釋字第 664 號解釋後法院 已不得對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施以保護性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措施,為妥顧須要 國家提供保護或福利措施之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避免日後類此有失養失教情形 之少年或因不願返家、或法定代理人未出現、或無適當之處所得予以收容,反致 不利於類此少年,社政主管機關的介入及持續提供服務即勢在必行。因此,司法 院於 2010 年 1 月 25 日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90001975 號函148,將「各地方法院與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逃學、逃家有犯罪之虞少年責付業務聯絡窗口彙整表」轉 知各地方法院,俾利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149,將少年責付予適當之機 關、團體或個人,再由社政單位自行評估該少年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情 形,而為適當之處置,以避免是類少年因無暫時的保護措施而有安全上之危害,

建立司法與行政(社政)機關之聯繫機制。

第二款 補助安置機構

依據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中所示:「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如 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 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似在 提示安置輔導即可滿足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之需求。而安置輔導制度是廣泛結合 社會資源,使少年輔導工作與社會工作結合,以發揮社會整體力量共同協助輔導 少年;即它是結合司法、社會福利、教育等資源,具體將社區處遇的精神與作法 導入至少年司法處遇,尤其是對於不適應家庭或學校的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轉 換另一較健全之成長環境,也許是一個較適宜的選擇。

固然,安置機構提供少年暫時替代性的環境,並肩負滿足少年身心發展需求、

輔導少年偏差行為、重建少年原生家庭功能及協助少年獨立生活的任務,同時給

148 參司法院院內網站、少年及家事業務之令函專區(少年業務):http://www.intraj/,最後瀏覽日 100 年 4 月 19 日。

14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5 條規定:「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 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少年原生家庭所欠缺的關懷及接納等正向依附經驗。惟由 2003 至 2009 年逃學或逃

療等費用;高中職之學雜、課程學習等費用,均列入補(捐)助之項目150;另,受法 院委託之安置機構就充實機構內圖書、設施設備之費用或舉辦特定少年相關議題 宣導活動,經核准者,亦列入補(捐)助之項目,以鼓勵民間機構協助法院辦理少年 安置輔導業務151。司法院盼能藉此有助於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之處遇選擇,以降低 釋字第 664 號解釋所帶來之衝擊,惟從 2009、2010 年裁定交付安置輔導之比例仍 然偏低,僅有 5%上下,並未有大幅度之增加來看,似無法達到司法院及大法官預 期之目的。

第三款 虞犯相關條文之修法

司法院為了回應大法官們在釋字第 664 號解釋的宣告,就已經宣告違憲部分 隨即修正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的虞 犯少年所採取人身自由限制部分之規定,並在 2011 年 3 月 11 日公告已完成的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42 條、第 55 條、第 55 條之 2 等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其總 說明略以:「四、…依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增訂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不 得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八、依釋字第六六四號 解釋意旨,明訂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不得受感化教育之處遇。(修正條文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十二、…參照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理由之精神,增訂經 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不適用撤銷安置輔導,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二)」

修正條文如下:

草案第 26 條:「(第 1 項)少年法院訊問後,認有必要者,對於少年得以裁 定為下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 需收容者為限。收容期間應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第 2 項)前項輔導,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變更或停止之。(第 3 項)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於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不適用之。」

150 目前各法院所編列之安置輔導費用僅涵括少年的基本生活費用,對於非健保或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就學基本費用等因少年特殊狀況所衍生的費用大多未予給付。

151 參司法周刊第 1482 期,2010 年 3 月 11 日,第 4 版。

草案第42條第1項:「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 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