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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修法之發展方向與檢討

第一節 法制面

第一節 法制面 第一項 虞犯少年一體適用

司法院在 2011 年 3 月 11 日公告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42 條、第 55

條、第 55 條之 2 等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中所揭示排除適用收容及感化教育的虞犯少 年僅限於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不及於其他類型之虞犯少年,此當係在回應 釋字第 664 號解釋。而從目前實務上就非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之處遇仍與犯罪少年 之處遇一樣,即仍有對非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採取收容措施或施以感化教育以 觀152,實務上就虞犯少年之處置顯然呈現二種不同的風貌:即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 不得收容及施以感化教育;非逃學或逃家類型之虞犯少年則得收容或施以感化教 育。然而,同為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為何有二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雖然,釋字第 664 號解釋的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固同時並就除第六目以外的其 他虞犯事由聲請釋憲,但是這些虞犯事由不是本件原因事件應予以適用且對裁定 結果會有所影響的規定,所以不應予以受理。然而,大法官僅是囿限於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的解釋,而將解釋的範疇限縮在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之拘束人身自由的 處分是否合憲此一議題上而已,並非認為其他類型的虞犯就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 合憲,如果有人針對出入不正當場所或與有犯罪習性的人交往的虞犯的處遇提出 釋憲聲請,大法官解釋文的內容恐怕還是與釋字第 664 號解釋如出一轍。因此,在 未來修法時,實不宜區分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及非逃學或逃家類的虞犯少年而做 不一樣的司法流程及處遇,對於所有的虞犯少年應一體適用同一種程序及處遇方 式,即對於非逃學或逃家類型之虞犯少年亦不得收容及施以感化教育,才不致有 割裂適用之疑義。

第二項 虞犯要件明確化

構成虞犯之要件有二,即「虞犯事由」與「虞犯性」兩個,「虞犯事由」是指 法律上所列舉之不良行為態樣,而「虞犯性」則是出於將來有犯罪之危險性,囿 於釋字第 664 號解釋明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 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該規定仍有涵蓋過 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大法官既已明確指出虞犯要件有不明確之

152 依司法院統計處之資料,2010 年因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事由經法院裁定 進入審理程序並給予保護處分者共有 936 人,其中有 53 人經法院裁定感化教育。

嫌,則對於虞犯要件之修法將勢在必行。惟虞犯與一般行為犯不同,它不是一個 行為的概念,而是指特定少年的情狀、狀態(status),尤其,虞犯性是一種對將來 的行動預測,其認定全憑經驗法則、科學實證,縱或必須以客觀的行為態樣來加 以表徵,其終究仍會殘存濃厚的規範意涵,因此,並不是法律概念的解釋,其判 斷未必有科學上的客觀性,而是透過一種經驗性的判斷所做出的行為預測,很難 用法律語言來加以界定。是以,如何明確化虞犯之構成要件,恐須從實務上之運 作方式來著手。首先,應可縮小虞犯行為之態樣,從司法實務上之實際受案量及 須由少年司法處理之必要性,重新檢討虞犯事由,來縮減虞犯事由以避免讓人誤 以為虞犯事由涵概所有的行為,建議可將司法實務上歷年來虞犯實際受案量少的 類型,如參加不良組織之行為態樣,在 2008 至 2010 年分別僅有 4 人、3 人、0 人

(參第五章第二節表三之一至表三之三),應可予以刪除。

至於虞犯之實質要件,在採行「保護優先主義」之前提下,其判斷之最主要 重點在於「需保護性」之評價。現行對於虞犯性之評價僅規定「依其性格及環境,

而有觸犯刑法律之虞」,並未明文規定其審酌事項,仍嫌過於空泛,易流於主觀,

致使大法官認為「依其性格及環境,而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該規定仍有涵蓋 過廣與不明確之嫌」,雖在非難虞犯性規定過於廣泛,惟似亦在指示法官於執法 時應慎重「用法」,因此,建議仿照民法第 1055 條之 1 關於裁判離婚子女監護之 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事項153,明定評價虞犯性(即少年有無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性 格及環境事由,如:是否有暴力攻擊傾向、經常深夜在外遊蕩等情事)之應審酌 事項,以提供實務審判者於用法時參酌之依據,避免流於主觀。

第三項 前置輔導措施

虞犯少年之行為本非屬犯罪行為,僅是成長過程出現的偏差行為,虞犯行為 的成因固然很多,但不出教育問題所致,包括家庭教育、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的 不當影響,縱使少年的家庭對少年無法提供良善的教育環境,但基於國家親權的

153 或者,亦可仿照刑法第 57 條關於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規定之立法例。

觀念,為保護尚在發展中的少年,及為保護社會秩序的安全,國家的社會福利系 統、教育系統自不能袖手旁觀,先行放棄虞犯少年。對於偏差少年行為的改善機 制,仍應回歸到少年正常的社會福利及教育體制內,而不宜輕易動用具有強制性、

威權性的少年司法資源以為對待,特別是面對正處於成長叛逆期的少年,過度以 威權壓抑,反而容易製造國家社會與少年及其家庭的對立關係,當有害少年的成 長改善。故處理虞犯少年之重點在於其家庭及學校,司法處理虞犯少年應與社會 福利及教育資源連結,司法僅能作為社政及教育系統之後盾,而不能取代其等之 功能。

我國現行制度將一有偏差行為之虞犯少年即納入司法處理,一律由少年法院

(庭)扮演個案管理的角色,造成僅有偏差行為但由司法處理之少年,自始即貼 上「非行」標籤,尤其是社政及教育系統對其避之惟恐不及,造成過渡依賴、迷 思司法體系的強制手段對於虞犯少年所能產生之功效。但虞犯少年終究須回歸社 會,為落實減緩司法標籤作用,自不宜遽令一有偏差行為之虞犯少年立即進入司 法系統,實宜先行評估虞犯少年之需求何在,國家應有義務先對其施以良善之教 育及輔導。釋字第 664 號解釋拔除了少年司法的強制力,恰給予社政及教育體系、

少年司法一個省思的機會,省視少年司法的功能及能力的侷限性,不宜將所有的 事件均一律攬進司法系統內,尤其日本處理虞犯少年的司法謙抑作為、及強化兒 童福祉行政系統介入保護教養虞犯少年的作法,實值得我國參考。

況且,抗制少年犯罪的工作應從兩個層次觀之:第一,對於行為偏差但尚未 至犯罪的少年虞犯、或家庭與學校的問題少年,最重要的是要由社會、教育行政 主管機關、學校、家庭共同協助轉入適當的社會福利機構或中途之家等非機構處 遇,或強化學校教化的機能,以各種方法加以適當的輔導,減少素為學者詬病的 標籤效應。第二個層次才是司法性的機構,它係在社會機構的警告與輔導顯然無 效時,方動用刑事司法的手段。

再者,轉向制度係企求將情節較輕微之少年事件,盡量不經由司法機關而委

由其他各種社會福利機構處理,使少年不致於在司法程序中受到標籤,烙下終生 無法磨滅的刻痕,同時為減輕法院之案件負荷量,使之能專心於少年事件之調查 審理上。故,轉向委員會若設置於司法系統之內,難免會使非行少年因進入法院 之門而有被貼上標籤之弊,參酌日本亦非在家庭裁判所內設置轉向機關乙節,因 此,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未來的修法方向應朝強化兒童及少年福利行政系統對虞 犯少年的保護、教養功能,特別是福利資源對虞犯少年的積極介入,以弱化虞犯 處理的司法色彩,亦即對待原本即屬偏差行為的虞犯少年,揚棄目前一律進入司 法系統的模式,仿效日本福利先行之制度,改採進入司法前之前置輔導主義154,由 前置輔導機關155以結合福利、教育、警政、衛生、勞工或其他資源,對少年虞犯行 為進行第一階段調查、判斷、協助與輔導,藉由強化家庭與學校功能,緩解少年 之虞犯行為,善盡同心圓第一層之社會責任,於輔導無成效後始得進入少年司法 體系。

第四項 建置新收容處所

少年司法如欲保留虞犯制度,並以少年司法作為協助社政及教育系統之後 盾,則其所得為之輔導或措施自須不同於社政或教育系統;而少年司法體系與社 政或教育系統間最大之不同即在於少年司法的強制處置,雖然釋字第 664 號解釋拔 除了現行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強制力,但仍留下了伏筆,可供後續修法來做轉圜。

既然少年司法矯正機構不應該再收容虞犯少年,到底行為偏差或逃學逃家之 少年如果無適當的家長、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家庭可以責付或加強管教,則虞犯 少年究應被收容在何處所呢?依照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意旨,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收容少年之規定,其目的洵屬正當,惟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

因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而收容於屬司法執行機構之少年觀護所,以拘束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則係違憲,並認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虞犯少

因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而收容於屬司法執行機構之少年觀護所,以拘束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則係違憲,並認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虞犯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