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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實習實施要點 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教育部頒布「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擬修訂本 校教育實習實施要點,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訂法規名稱。

二、 修訂法源依據。【修訂條文第一點】

三、 修訂「實習學生」定義。【修訂條文第三點】

四、 修訂教育實習各項實習規定。【修訂條文第四點】

五、 修訂實習申請方式。【修訂條文第五點】

六、 修訂實習指導教師遴選原則。【修訂條文第七點】

七、 修訂實習指導教師職責。【修訂條文第九點】

八、 修訂實習機構遴選原則。【修訂條文第十點】

九、 修訂實習輔導教師遴選原則。【修訂條文第十一點】

十、 修訂實習輔導教師職責。【修訂條文第十二點】

十一、 修訂實習學生打工兼差規定。【修訂條文第十三點】

十二、 修訂實習請假規定。【修訂條文第十四點】

十三、 修訂實習評量方式。【修訂條文第十五、十六點】

十四、 新增實習學生申訴方式。【修訂條文第十七點】

十五、 修訂實習終止退費說明。【修訂條文第十八點】

十六、 新增任教年資抵免實習。【修訂條文第十九點】

十七、 修訂部分條文序次與文字。

十八、 擬自 107 學年度開始實施。

(2)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實習實施要點(草案)

93 年 3 月 10 日本校 92 學年度第 2 學期實習輔導會議審議通過 94 年 3 月 16 日本校 93 學年度第 2 學期實習輔

導會議修正通過 95 年 3 月 23 日本校 94 學年度第 2 學期本校實習輔導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3 月 19 日本校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

會議修正通過 101 年 9 月 26 日本校 101 學年度第 1 學期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修正通過 104 年 4 月 8 日本校 103 學年度第 2 學期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修正通過 105 年 3 月 30 日本校 104 學年度第 2 學期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修正通過 105 年 10 月 12 日本校 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修正通過 107 年 10 月 17 日本校 107 學年度第 1 學期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修正通過

一、本要點依「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及「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

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訂定之。

二、本校設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審議實習輔導重要事項;另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委 員會」審議特殊個案與急切事宜。

三、本要點所稱「實習學生」,係指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 法」第二條之規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本校學生。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並具學士以上學位,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

始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惟前項符合「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 辦法」以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者,不在此限。

四、教育實習之各項實習規定如下:

(一) 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進 行教學;其教學實習之時數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 下。

(二) 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 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 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暑假期間 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 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精進專業知 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五、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以每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卅一日或二月 一日至七月卅一日為起訖期間。實習學生應於每年八月一日前或二月一日前向教育實 習機構報到。實習學生因重大傷病並取得醫院證明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教育實 習機構及本校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之限制。實習學生於申請 參加教育實習前有不適合實習,或實習期間未按規定從事教育實習、實習表現不佳,

經教育實習機構及本校召開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不受理其申請參加教

(3)

育實習。

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前,應與本校簽訂實習同意書,並應參加本校舉辦之 行前說明會。申請方式依本校輔導實習學生至特約實習學校實習作業要點辦理,本作 業要點另訂之。

六、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二)到校輔導:由本校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實習學生,並得與 教育實習機構首長、實習輔導教師訪談。

(三)研習活動:由本校辦理返校座談或研習活動,並以每個月一次為原則。

(四)通訊輔導:由本校編輯實習輔導刊物,提供實習學生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本校或其他研習進修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教育實習諮詢 服務。

(六)成果分享:由本校辦理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成果發表及心得分享活動。

七、本校實習指導教師之遴選原則如下:

(一)以本校專任教師為主。

(二)前款如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得優 先遴選。

八、實習指導教師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指導實習學生四人得酌 計授課時數一小時(按指導人數比例計算),每週最多以三小時計。

為鼓勵本校專任教師擔任教育實習指導工作,教育實習指導鐘點費之支領,不計入授 課時數計算,若應授時數不足時得抵充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時,並得酌支差旅 費。

九、本校實習指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指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溝通協調實習學生與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間之意見。

(三)對每位實習學生進行到校輔導不得少於二次。

(四)觀察實習學生教學實習,並給予回饋意見。

(五)主持或參與實習學生返校座談。

(六)評閱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實習檔案、及整體表現。

(七)評定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成績。

(八)輔導實習學生參加教師甄試。

(九)其他有關實習學生之輔導事項。

十、本校遴選自各主管機關選定後公告於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之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 習契約。教育實習機構應備下列條件。但實驗教育學校、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 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得不受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健全。

(4)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

(三)軟硬體設施、設備充足。

(四)辦學績效良好。

十一、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 一人為限。但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 區、偏鄉地區及境外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不在此限。

十二、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輔導實習學生從事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

(二)協調提供實習學生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

(三)輔導實習學生環境適應與心理調適問題。

(四)評量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實習檔案及整體表現。

(五)對實習學生有關之其他協助及輔導。

(六)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及主管機關辦理之實習輔導教師研習相關活動。

十三、實習學生之各項教育實習活動應有專任教師在場指導,實習學生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單獨擔任交通導護。

(二)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單獨照顧身心障礙學生。

(四)代理導師職務或行政職務。

(五)擔任專職工作。

經本校同意後,實習學生得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擔任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補救教學、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惟每週累積總節(時)數 不得超過十節(時)。

十四、全時教育實習,指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機構日間辦公時間內全程修習教育實習,

不得進修、兼職或從事其他業務。前項全時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 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 二倍時數計算。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者,應終止教育實習。

教育實習機構應通知本校實習學生請假異常情形,俾據以辦理教育實習成績評量及 追蹤輔導。

十五、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於實習結束當月十五日之前完成,評量項目以教學演示評量、

實習檔案評量、整體表現評量為之。每一種評量項目都必須達到六成以上者,才為 教育實習及格。

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由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為之,不及格者,以重修處理。教育實 習成績不及格者,應重新申請教育實習及繳費。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限。

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或參與成績評定者,為實習學生之配偶、前配偶、

(5)

十六、教育實習成績之評定採三階段進行。

(一)「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編制內 專任教師或退休教師共同評定。

(二)「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三)「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進行評定。

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者為及格;其成績評定項目 之細項與評定及通過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兩項評定結果,再送本校經過

「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會議審定。

十七、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服者,得向本校提起申訴,其申訴 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提出;本校應作成申訴決定,並通知實 習學生。

十八、申請參加半年全時之教育實習課程,應於申請時繳交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實 習期間前一個月內中途終止實習者,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十九、任教年資減免,應與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及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所載同 一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相符。本要點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 辦理教育實習辦法」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 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向本校申 請。

二十、實習學生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期間,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 集入營。因故終止實習者,應儘速通知本校或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 單位。

二十一、實習學生應自費參加本校學生團體保險。已辦理其他保險拒絕加保者,應與本校 簽署切結書。本校將以書面通知學生家屬。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要點經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6)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實習實施要點(草案)條文修正對照表 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實習課程實施要 點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實習課程實施要 點

修 訂 法 規 名 稱。

一、本要點依「師資培育法」、「師資培 育法施行細則」及「師資培育之大學及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訂定 之。

一、本要點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規定及「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 教育實習作業原則」訂定之。

修 訂 法 源 依 據。

三、本要點所稱「實習學生」,係指依「師 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 實習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通過教師資 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本校 學生。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並具學士以上學位,且通過教師資格考 試者,始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惟前項 符合「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 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以任教年資抵免教 育實習者,不在此限。

三、本要點所稱「實習學生」,係指依 師資培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修習 半年教育實習課程之本校學生。

「實習學生」資格之取得,需為教育部 核定為師資培育名額,依規定修習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

(一)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

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 專業課程者。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 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 教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 應修學分者。

(三)大學畢業後,依師資培育法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 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依 新 法 第 二 條、第三條修 訂。

四、教育實習之各項實習規定如下:

(一) 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

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 主,第四週起進行教學;其教學實 習之時數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 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 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

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 寒、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

十五、實習學生之教學實習,應以循序 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 見習為主,第四週起實習學生每週教學 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 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 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二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依 新 法 第 四 條修訂。

(7)

半日為原則。

(三) 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 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 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 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 則。

(四) 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

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 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 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 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應全時參與本校及教育實習機 構規劃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 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等活動。

五、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 習半年;以每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卅 一日或二月一日至七月卅一日為起訖期 間。實習學生應於每年八月一日前或二 月一日前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

實習學生因重大傷病並取得醫院證明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教育實習機構 及本校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在同一教育 實習機構實習之限制。實習學生於申請 參加教育實習前有不適合實習,或實習 期間未按規定從事教育實習、實習表現 不佳,經教育實習機構及本校召開教育 實習輔導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不受理 其申請參加教育實習或終止其教育實 習;未輔導改善前,本校得不受理實習 學生申請或回復參加教育實習。

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前,應 與本校簽訂實習同意書,並應參加本校 舉辦之行前說明會。申請方式依本校輔 導實習學生至特約實習學校實習作業要 點辦理,本作業要點另訂之。

四、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 習半年;以每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卅 一日或二月一日至七月卅一日為起訖期 間。

實習學生應於每年八月一日前或二月一 日前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實習學生因 重大疾病變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經教育實習機構及本校核准者,得不受 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之限制。

實習學生於申請參加教育實習前有不適 合實習,或實習期間未按規定從事教育 實習課程、實習表現不佳,經教育實習 機構及本校召開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審 議通過者,得不受理其申請參加教育實 習或終止其教育實習;未輔導改善前,

得不受理申請或回復參加教育實習。

實習學生申請實習時,應依本校輔導實 習學生至特約實習學校實習作業要點辦 理,本作業要點另訂之。

依 新 法 第 五 條、十三條修 訂。調整條文 序次。

六、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

十一、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

調 整 條 文 序 次。

(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機構給予輔導。

(二)到校輔導:由本校實習指導教師 前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實習學 生,並得與教育實習機構首長、

實習輔導教師訪談。

(三)研習活動:由本校辦理返校座談 或研習活動,並以每個月一次為 原則。

(四)通訊輔導:由本校編輯實習輔導 刊物,提供實習學生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本校或其他研習進 修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教育 實習諮詢服務。

(六)成果分享:由本校辦理實習學生 教育實習成果發表及心得分享活 動。

機構給予輔導。

(二)到校輔導:由本校實習指導教師 前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實習學 生,並得與教育實習機構首長、

實習輔導教師訪談。

(三)研習活動:由本校辦理返校座談 或研習活動,並以每個月一次為 原則。

(四)通訊輔導:由本校編輯實習輔導 刊物,提供實習學生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本校或其他研習進 修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教育 實習諮詢服務。

(六)成果分享:由本校辦理實習學生 教育實習成果發表及心得分享活 動。

七、本校實習指導教師之遴選原則如下:

(一)以本校專任教師為主。

(二)前款如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 驗教育學校、社區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 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得優先遴 選。

五、本校實習指導教師之遴選原則如下:

(一)以本校專任教師為主,如聘任兼 任教師,須具教材教法編輯經 驗、曾獲部級教育實習績優獎、

本校教學傑出獎或教學優良獎等 經歷。

(二)有能力指導實習學生者。

(三)有意願指導實習學生者。

(四)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 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

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 者,得優先遴選。

依 新 法 第 九 條修訂。調整 條文序次。

八、實習指導教師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 數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指導實 習學生四人得酌計授課時數一小 時(按指導人數比例計算),每週 最多以三小時計。為鼓勵本校專任 教師擔任教育實習指導工作,教育 實習指導鐘點費之支領,不計入授

六、實習指導教師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 數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指導實 習學生四人得酌計授課時數一小時

(按指導人數比例計算),每週最多 以三小時計。為鼓勵本校專任教師擔 任教育實習指導工作,教育實習指導 鐘點費之支領,不計入授課時數計

調 整 條 文 序 次。

(9)

課時數計算,若應授時數不足時得 抵充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 時,並得酌支差旅費。

算,若應授時數不足時得抵充之。前 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時,並得酌支差 旅費。

九、本校實習指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指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溝通協調實習學生與本校及教育 實習機構間之意見。

(三)對每位實習學生進行到校輔導不 得少於二次。

(四)觀察實習學生教學實習,並給予 回饋意見。

(五)主持或參與實習學生返校座談。

(六)評閱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實習 檔案、及整體表現。

(七)評定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成績。

(八)輔導實習學生參加教師甄試。

(九)其他有關實習學生之輔導事項。

七、本校實習指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指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溝通協調實習學生與本校及教育 實習機構間之意見。

(三)對每位實習學生進行到校輔導至 少一次。

(四)觀察實習學生教學實習,並給予 回饋意見。

(五)主持或參與實習學生返校座談。

(六)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及報告。

(七)評閱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檔案。

(八)評定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成績。

(九)輔導實習學生參加教師甄試。

(十)其他有關實習學生之輔導事項。

調 整 條 文 序 次 。 合 併 第 六、七項目。

十、本校遴選自各主管機關選定後公告 於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之教育 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教育 實習機構應備下列條件。但實驗 教育學校、教育實習之學科、領 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 機構位於境外者,得不受下列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健全。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

(三)軟硬體設施、設備充足。

(四)辦學績效良好。

八、本校遴選辦學績優之教育實習機構 簽訂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

其條件如下:

(一)地理位置便於到校輔導者。

(二)行政組織健全,合格師資充足及 軟硬體設施齊備,足以提供充分 教育實習環境者。

(三)通過主管機關校務評鑑者。

(四)經本校主動推薦者。

(五)近三年無重大違規事件經主管機 關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依 新 法 第 六 條修訂。調整 條文序次。

十一、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 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 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

九、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每 位以輔導一名實習學生為原則,並得視 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教育實習機構應遴選具有合格教師資格 者擔任實習輔導教師,但新增類科或稀 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

依 新 法 第 十 二條修訂。調 整條文序次。

(1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 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 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 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 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 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者,其 輔導實習學生人數,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學生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學生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及服務 熱忱之專任合格教師且績優者,

但如有特殊情形,經教育實習機 構主動推薦,並經師資培育之大 學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二、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輔導實習學生從事教學實習及導 師(級務)實習。

(二)協調提供實習學生行政實習及研 習活動。

(三)輔導實習學生環境適應與心理調 適問題。

(四)評量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實習 檔案及整體表現。

(五)對實習學生有關之其他協助及輔 導。

(六)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及主管機關 辦理之實習輔導教師研習相關活 動。

十、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輔導實習學生擬定教育實習計畫。

(二)輔導實習學生從事教學實習及導 師(級務)實習。

(三)協調提供實習學生行政實習及研 習活動。

(四)輔導實習學生環境適應與心理調 適問題。

(五)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或報告。

(六)評量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及綜合 表現成績。

(七)對實習學生有關之其他協助及輔 導。

(八)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及主管機關 辦理之相關活動。

現 行 條 文 第 一、二項目合 併 為 第 一 項;五、六項 目 合 併 為 第 四項。

十三、實習學生之各項教育實習活動應 有專任教師在場指導,實習學生 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單獨擔任交通導護。

(二)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單獨照顧身心障礙學生。

(四)代理導師職務或行政職務。

(五)擔任專職工作。

經本校同意後,實習學生得於教育實習 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擔任高級

十六、實習學生之各項教育實習活動應 有專任教師在場指導,實習學生 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單獨擔任交通導護。

(二)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單獨照顧身心障礙學生。

(四)代理導師職務或行政職務。

(五)擔任專職工作。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機構課後定期打 工、兼差,應填具不影響教育實習之切

依 新 法 第 二 十三條修訂。

調 整 條 文 序 次。

(11)

中等以下學校補救教學、社團活動指 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惟每週累積 總節(時)數不得超過十節(時)。

結書,並送本校備查。

十四、全時教育實習,指實習學生應於 教育實習機構日間辦公時間內全 程修習教育實習,不得進修、兼 職或從事其他業務。前項全時教 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 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實習 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

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二倍時數 計算。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者,

應終止教育實習。

教育實習機構應通知本校實習學生請假 異常情形,俾據以辦理教育實習成績評 量及追蹤輔導。

十七、實習學生半年教育實習期間請假 類別為公假、事假、病假、婚假、產 假、喪假;請假相關規定如下:

(一)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 算,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二倍 計算。請假超過四十日,應停止 教育實習且不得申請退費;前項 停止教育實 習學生重新參加教 育實習者,得自行向本校重新申 請教育實習並繳費。

(二)請產假(包括:產前假、分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累計超過四十 日,或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活動請 假累計超過十日者,應依超過請 假日數補足教育實習,所補日數 至多不可超過三十日;超過者,

本校得終止其教育實習。

(三)實習學生應參加本校及教育實習 機構安排之座談或研習;參加座 談或研習者給予公假。

(四)實習學生全勤者,其成績得酌予 加分請假日數超過十個上班日 者,其教育實習成績不得超過八 十分;請假日數超過二十個上班 日者,其教育實習成績不得超過 七十分。

(五)實習學生協助教育實習機構於夜 間及假日辦理活動,教育實習機 構應核實給予補休假。

(六)教育實習機構應通知實習學生請 假異常情形,俾據以辦理教育實 習成績評量及追蹤輔導。

依 新 法 第 十 六條、十七條 修訂。

調 整 條 文 序 次。

(1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十五、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於實習結束

當月十五日之前完成,評量項目以教學 演示評量、實習檔案評量、整體表現評 量為之。每一種評量項目都必須達到六 成以上者,才為教育實習及格。

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由本校及教育實習 機構為之,不及格者,以重修處理。教 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應重新申請教育 實習及繳費。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 一次為限。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 導教師或參與成績評定者,為實習學生 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 迴避。

十四、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於實習結束 當月十五日之前完成,評量項目及比率 如下:

(一)教學實習(含至少一次教學演示)

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五。

(二)導師(級務)實習成績占實習總 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實習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 之十五。

(四)研習活動(含全程參加教育實習職 前研習及返校座談)成績占實習 總成績百分之十。評量表格另訂 定。

本校中等學校師資類科教育實習表現指 標及特殊教育類科教育實習表現指標如 附表1、附表2。

十八、因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重大疾 病或事故停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 生,得重新申請教育實習,並繳 納教育實習輔導費。但在原教育 實習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 限。

依 新 法 第 十 八條、二十四 條修訂。

合 併 原 十 四 及十八條。

調 整 條 文 序 次。

十六、教育實習成績之評定採三階段進 行。

(一)「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

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上教學 經驗之編制內專任教師或退休教 師共同評定。

(二)「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 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依 新 法 第 十 八條新增。

調 整 條 文 序 次。

(13)

(三)「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 實習輔導教師進行評定。

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 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者為及 格;其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與評 定及通過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前兩項評定結果,再送本 校經過「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

會議審定。

十七、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 成績評定結果不服者,得向本校 提起申訴,其申訴應自收受通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提 出;本校應作成申訴決定,並通 知實習學生。

依 新 法 第 二 十條新增

十八、申請參加半年全時之教育實習,

應於申請時繳交四學分之教育實 習輔導費。實習期間前一個月內 中途終止實習者,依本校相關規 定辦理退費。

十九、申請參加半年全時之教育實習課 程,應於申請時繳交四學分之教 育實習輔導費。中途中止實習 者,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調 整 條 文 序 次與文字

十九、任教年資減免,應與其修畢師資 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及通過教 師資格考試所載同一師資類科、

學科、領域、群科相符。本要點 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 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規定,

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 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 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 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

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 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依 新 法 第 二 十一條新增。

(1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十、實習學生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期

間,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 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因故 終止實習者,應儘速通知本校或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役政單位。

二十、實習學生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 程期間,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 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

中途因故停止實習,應儘速通知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役政單位。

修 訂 條 文 序 次、文字。

(15)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 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四、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五、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之契約。

第 三 條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並具學士以上學位,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

始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但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者,應依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所載之師資類科、學 科、領域、群科,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提出,

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始得修習教育實習。

第 四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之各類實習,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進 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其教學節數或教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三)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為專任教師教 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 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暑假期間 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精進專業知 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原則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起至七月為起訖期間。

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

(16)

因重大傷病並取得醫院證明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者,得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但實驗教育學校、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 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得不受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健全。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

三、軟硬體設施、設備充足。

四、辦學績效良好。

前項教育實習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選定後,應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全國教育 實習資訊平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從公告名單選擇教育實習機構。

前項教育實習機構,應每二年重新辦理選擇及公告。

第 二 章 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輔導職責 第 七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實施規定,經學校行政會議或教育實習相關會議審議 通過後實施。

前項實施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程序及資格審查。

二、實習學生實習時之權利及義務。

三、實習同意書之內容。

四、實習計畫,包括實習內容、項目、方式、教育實習機構及請假或例假之規定。

五、教育實習起訖時間、輔導與成績評定項目及方式。

六、實習學生違規之議處、終止實習及實習成績疑義申復之處理程序。

七、實習指導教師與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遴聘、職責及權利與義務。

八、教育實習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九、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應包括境外實習輔導機制與當地國簽證及教育實習 法令。

十、其他有關實習事項。

第 八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其實習契約並應包 括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事項。

二、實習契約之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第 九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優先遴選校內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實驗教育學校、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學 經驗者,為實習指導教師。

(17)

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師資培育之大 學並應支給差旅費。

第 十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舉辦行前說明會,向實習學生說明教育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職業倫理等事宜,

並適時邀請教育實習機構參與。

二、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

三、與實習學生簽訂實習同意書。

四、協助實習學生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五、編定教育實習手冊,提供實習學生、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參照。

第 三 章 教育實習機構之輔導職責 第 十一 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推薦實習輔導教師。

三、接受師資培育之大學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構之行政單位代表及編制內專 任教師代表擔任。

第 十二 條

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 人為限。但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 地區及境外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實習學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 十三 條

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前,應與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實習同意書,並應參加 師資培育之大學舉辦之行前說明會。

第 十四 條

具有兵役義務之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得依兵役相關規定辦理延期徵集入營。

(18)

前項實習學生中途因故終止實習;應於終止實習次日起三日內通知戶籍地鄉(鎮、市、

區)公所;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輔導其儘速通知。

第 十五 條

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時,應有實習輔導教師或專任教師在場指導。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全時教育實習,指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機構日間辦公 時間內全程修習教育實習,不得進修、兼職或從事其他業務。

前項全時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二倍時數計算。

第 十七 條

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者,應終止教育實 習: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 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五 章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 第 十八 條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分為優良、通過及待改進三種;依序評定下列項目:

一、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編制內專任 教師或退休教師共同評定。

二、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三、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者為及格;其成績評定項目之 細項與評定及通過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評定結果,提教育實習機構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審查後,送師資培育之大學決 定之。

第 十九 條

實習學生經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 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師資培育之 大學應以書面通知。

前項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第 二十 條

實習學生對教育實習終止、實習成績評定結果不服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提起申 訴,其申訴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提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作成申訴 決定,並通知實習學生。

(19)

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實習學生就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師資培 育之大學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法律性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 六 章 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 第二十一條

已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教育實習 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 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前項之申請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發給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並造具名 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一項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由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出具;教學演示及格證明由原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服務學校共同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 後,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出具。但於海外臺灣學校或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由原修畢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出具。

前項教學演示成績評定有爭議或疑義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前條人員任教年資抵免,應與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及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所載同一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相符。

第 七 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實習學生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得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 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

一、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補救教學、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

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

前項教學活動,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十節(時),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 務,每月最高為二十節(時);上開節(時)數,均不得計入第四條節(時)數及日數。

第一項教學活動,以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機構辦理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或參與成績評定者,為實習學生之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實習學生申請實習之文件,或實習成績評定有虛偽不實者,在實習期間者,撤銷其實 習資格;實習成績已評定者,撤銷其評定;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證書;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實習學生收取相當於四學 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20)

前項教育實習輔導地點為境外教育實習機構者,其收取教育實習輔導費,最高不得逾 前項費額之三倍。

第二十六條

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師資培育之大學準 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教育實習事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者,仍適用施行前之 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21)

105 年 10 月 12 日本校 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修正通過

一、本要點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 作業原則」訂定之。

二、本校設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審議實習輔導重要事項,另成立「教育實習輔導 委員會」審議特殊個案與急切事宜。

三、本要點所稱「實習學生」,係指依師資培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修習半年教育實 習課程之本校學生。

「實習學生」資格之取得,需為教育部核定為師資培育名額,依規定修習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

(一)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者。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 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者。

(三)大學畢業後,依師資培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 專業課程者。

四、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以每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卅一日或二 月一日至七月卅一日為起訖期間。

實習學生應於每年八月一日前或二月一日前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

實習學生因重大疾病變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教育實習機構及本校核准者,

得不受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之限制。

實習學生於申請參加教育實習前有不適合實習,或實習期間未按規定從事教育實習 課程、實習表現不佳,經教育實習機構及本校召開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審議通過 者,得不受理其申請參加教育實習或終止其教育實習;未輔導改善前,得不受理申 請或回復參加教育實習。

實習學生申請實習時,應依本校輔導實習學生至特約實習學校實習作業要點辦理,

本作業要點另訂之。

五、本校實習指導教師之遴選原則如下:

(一)以本校專任教師為主,如聘任兼任教師,須具教材教法編輯經驗、曾獲部級教育 實習績優獎、本校教學傑出獎或教學優良獎等經歷。

(二)有能力指導實習學生者。

(三)有意願指導實習學生者。

(四)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 以上之教學經驗者,得優先遴選。

六、實習指導教師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指導實習學生四人得 酌計授課時數一小時(按指導人數比例計算),每週最多以三小時計。

(22)

為鼓勵本校專任教師擔任教育實習指導工作,教育實習指導鐘點費之支領,不計入 授課時數計算,若應授時數不足時得抵充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時,並得酌支 差旅費。

七、本校實習指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指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溝通協調實習學生與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間之意見。

(三)對每位實習學生進行到校輔導至少一次。

(四)觀察實習學生教學實習,並給予回饋意見。

(五)主持或參與實習學生返校座談。

(六)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及報告。

(七)評閱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檔案。

(八)評定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成績。

(九)輔導實習學生參加教師甄試。

(十)其他有關實習學生之輔導事項。

八、本校遴選辦學績優之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其條件如下:

(一)地理位置便於到校輔導者。

(二)行政組織健全,合格師資充足及軟硬體設施齊備,足以提供充分教育實 習環境者。

(三)通過主管機關校務評鑑者。

(四)經本校主動推薦者。

(五)近三年無重大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九、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每位以輔導一名實習學生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 團體輔導。

教育實習機構應遴選具有合格教師資格者擔任實習輔導教師,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 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不在此限。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學生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學生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及服務熱忱之專任合格教師且績優者,但如有特殊情 形,經教育實習機構主動推薦,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輔導實習學生擬定教育實習計畫。

(二)輔導實習學生從事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

(三)協調提供實習學生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

(四)輔導實習學生環境適應與心理調適問題。

(五)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或報告。

(六)評量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及綜合表現成績。

(七)對實習學生有關之其他協助及輔導。

(八)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及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活動。

(23)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二)到校輔導:由本校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實習學生,並得與教育實 習機構首長、實習輔導教師訪談。

(三)研習活動:由本校辦理返校座談或研習活動,並以每個月一次為原則。

(四)通訊輔導:由本校編輯實習輔導刊物,提供實習學生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本校或其他研習進修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教育實習諮詢服務。

(六)成果分享:由本校辦理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成果發表及心得分享活動。

十二、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開始前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及本校實習指導教 師,擬訂教育實習計畫,並於開始實習一個月內,分送教育實習機構及本校實習指 導教師,作為實習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前項實習計畫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教育實習重點項目:以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 為輔。

(二)教育實習計畫,包括教育實習機構概況、實習目標、實習活動、預定進度及評量 事宜。

十三、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由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為之,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以總成 績六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以重修處理。

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申請教育實習及繳費。但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 一次為限。

辦理教育實習單位(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相關人員,如涉及評量其子女之教育實 習成績等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行迴避;如輔導教育實習單位未發現,

實習學生應主動告知。

十四、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於實習結束當月十五日之前完成,評量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教學實習(含至少一次教學演示)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四十五。

(二)導師(級務)實習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實習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四)研習活動(含全程參加教育實習職前研習及返校座談)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十。

評量表格另訂定。

本校中等學校師資類科教育實習表現指標及特殊教育類科教育實習表現指標如附 表 1、附表 2。

十五、實習學生之教學實習,應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

第四週起實習學生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二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應全時參與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規劃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

(24)

政實習及研習等活動。

十六、實習學生之各項教育實習活動應有專任教師在場指導,實習學生不得從事下列事 項:

(一)單獨擔任交通導護。

(二)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單獨照顧身心障礙學生。

(四)代理導師職務或行政職務。

(五)擔任專職工作。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機構課後定期打工、兼差,應填具不影響教育實習之切結書,

並送本校備查。

十七、實習學生半年教育實習期間請假類別為公假、事假、病假、婚假、產假、喪假;

請假相關規定如下:

(一)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二倍計算。請假超過四十 日,應停止教育實習且不得申請退費;前項停止教育實習學生重新參加教育實習

者,得自行向本校重新申請教育實習並繳費。

(二)請產假(包括:產前假、分娩假、流產假、陪產假)累計超過四十日,或代表國家 參加國際活動請假累計超過十日者,應依超過請假日數補足教育實習,所補日數

至多不可超過三十日;超過者,本校得終止其教育實習。

(三)實習學生應參加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安排之座談或研習;參加座談或研習者給予 公假。

(四)實習學生全勤者,其成績得酌予加分請假日數超過十個上班日者,其教育實習成 績不得超過八十分;請假日數超過二十個上班日者,其教育實習成績不得超過七

十分。

(五)實習學生協助教育實習機構於夜間及假日辦理活動,教育實習機構應核實給予補 休假。

(六)教育實習機構應通知本校實習學生請假異常情形,俾據以辦理教育實習成績評量 及追蹤輔導。

十八、因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重大疾病或事故停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得重新申請 教育實習,並繳納教育實習輔導費。但在原教育實習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限。

十九、申請參加半年全時之教育實習課程,應於申請時繳交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中途中止實習者,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二十、實習學生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期間,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 延期徵集入營。中途因故停止實習,應儘速通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 政單位。

二十一、實習學生應自費參加本校學生團體保險。已辦理其他保險拒絕加保者,應與本 校簽署切結書。本校將以書面通知學生家屬。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要點經師資培育與就業輔導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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