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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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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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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修正總說明

現行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為維護人權教育理 念,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懷孕學生之受教權益,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 要點如次:

一、 為落實德行成績考查之改革及推動,爰將原規定「德行成績」修 正為「德行評量」 ,其考查方式修正為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 定分數及等第,並明列成績考查類別、德性評量方式及評量項目。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為配合學校授課單位,故將原規定以「小時」為單位修正為以「節」

為單位。(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十四條)

三、 依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應對身心障礙學生擬訂個別化 教育計畫,依普通班學生考查之規定,衡酌學生之學習優勢管道,

彈性調整其評量方式,爰修正明定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 查,依學校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另考量學校行 政作業,修正有關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補考規定,將原規 定「得於各該學期申請補考」修正為「得予補考」。(修正條文第 六條)

四、 為肯定學生之努力成果,對於學年成績不及格重修之學生,其成 績以重修實得成績登錄。(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學生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查者,如其經學校核准給 假,則不問其不能參加之原因為何,均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 式考查,至其請假假別及相關規定則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辦 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 為落實性別平等、幫助懷孕或育有子女之學生完成學業,爰增列 因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及喪假,致缺課節數 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不以零分計算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 有關德行評量之懲處,增列「留校察看」一項,另為落實學校本

位管理,授權由各校訂定奬懲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2)

八、 增訂有關學生請假之規定,以作為學校訂定學生請假規定之依 據,並明定其假別包括公假、事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 假、育嬰假、生理假及喪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 明定導師及相關人員記錄德行評量之責任,以落實學生輔導。 (修 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 增訂有關學生曠課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 配合德行評量考查方式之修正,修正有關成績考查結果之處理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 增列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學生之成績考查,適用職業學校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三、 明定有關「德行評量」方式調整之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入學之高一學生適用,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以維護學生

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3)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 查,包括下列二類:

一、 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 定。

二、 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 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 及等第;其項目如下: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現:考量學生之 待人誠信、整潔習 慣、禮節、班級服 務、社團活動、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影響等。

(二) 服務學習:考量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 提 升 生 活 素 養、體驗社區實際 需求,具備公民意 識及責任感等。

(三) 獎懲紀錄。

(四) 出缺席紀錄。

(五) 具體建議。

第二條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 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 績。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 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 定。

第十六條 德行成績應考查學 生修己善群之美德,考查應 以文字評述德行表現並以 等第評定之。

第十七條 德行成績依優、

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 定之,丁等為不及格;其成 績依下列規定以等第計列:

一、 九十分以上為優等。

二、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 分為甲等。

三、 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 分為乙等。

四、 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 分為丙等。

五、 未滿六十分為丁等。

學 年 德 行 總 平 均 成 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 成績平均計算。

第十九條 德行成績之考查,

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 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 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 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 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 務會議審議。

一、 本 條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整併 修正移列。

二、 為期落實德行成績考查 之改革,爰修正有關德行 成績考查之規定,將原規 定採等第制評定修正為 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 評定分數及等第。

三、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 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第一項。

第 三 條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之 科 目,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

第 三 條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之 科 目,依教育部頒訂課程標準

一、 以現行實務上教育部所 定 課 程 綱 要 係 行 政 規

(4)

辦理。每一科目學分之計 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節

,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

為一學分。

或課程綱要之規定辦理。每 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 期每週授課一小時,或總授 課時數達十八小時,為一學 分。

則,為與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定命令有所區別,不宜 使 用 該 法 所 定 命 令 名 稱,另配合九十七年度起 已 無 學 生 使 用 課 程 標 準,爰將原規定「教育部 頒訂課程標準或課程綱 要」修正為「教育部所定 課程規定」。

二、 為配合實務上學校使用 之授課單位,爰將原規定 以小時為單位修正為以 節為單位。

第四條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與 個 別 差 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 質,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 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適當 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 之。

第四條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與 個 別 差 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 質,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 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適當 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 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 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 乘以各該科 目 學分數所得 之總和,再以總學分數除 之。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學業 總平均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五條 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 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 乘以各該科每週教學學分數 所得之總和,再以每週學科 教學總學分數除之。

學年學業總平均成績,

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學業總平 均成績平均計算之。

一、 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 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 下:

一、 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 為及格。

二、 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 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 工作人員子女、退伍 軍人、僑生、蒙藏學 生、外國學生、重大

第六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 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 下:

一、 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 為及格。

二、 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 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 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 人、僑生、蒙藏學生、

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

一、 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 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及特殊教育課 程教材教法實施辦法第 五條規定,應對身心障礙 學生擬訂個別化教育計 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二 款,刪除身心障礙學生之 規定,並增列第四項,明 定其學業成績考查,依學

(5)

災害地區學生 、 原住 民 學生 及境外優秀科 技人才子女:初入學 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 格,第二年以五十分 為及格,第三年以後 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 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 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 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 績優良學生:初入學 第一年、第二年以四 十分為及格,第三年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前 項 各 款 學 生 學 業 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 績達下列基準者,得予補 考:

一、 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學生:

(一) 及格分數為四十分 者:三十分。

(二) 及格分數為五十分 或六十分者:四十 分。

三、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事故者:由各校定 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 下列規定採計:

一、 補考及格者,授予學 分,並以第一項所定 及格分數計。

二、 補考不及格者,不授 予學分,該科目成績 就 補 考 成 績 或 原 成

區學生、原住民及身心 障礙學生與 境外優秀 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 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 格,第二年以五十分為 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 十分為及格。

三、 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 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 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 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 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 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 五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 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 下列基準者,得於各該學期 申請補考:

一、 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學 生:

(一) 及格分數為四十分 者:三十分。

(二) 及格分數為五十分 或六十分者:四十 分。

三、 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 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 列規定採計:

一、 補考及格者,授予學 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 格分數計。

二、 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 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 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 登錄。

校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之評量方式定之。

二、 考量學校行政作業,爰修 正第二項序文,將原規定

「於各該學期申請補考」

修正為「得予補考」。 三、 其餘未修正。

(6)

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 成績考查,由學校於依特殊 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個 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 定之。

第七條 各科目學年成績,以 該學年度該科目各學期成 績平均計算。

學 年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授予 學分。

學年成績不及格之科 目,得申請重修;其重修方 式,以修讀下一年級開設之 課程為原則,必要時,得按 下列方式順序為之:

一、 專班重修:重修學生人 數達一定人數者,由 學校開設專門班級,

讓學生重新修讀。

二、 自學輔導:重修學生未 達前款所定一定人數 者 ,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每一學分不得少 於二小時。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 三 項各款重修之成 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 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 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 修實得成績登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

第七條 各科目學年成績,以 該學年度該科目各學期成 績平均計算。

前項 學年成績及格之 科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授 予學分。學年成績不及格之 科目,得申請重修;其重修 方式,以修讀下一年級開設 之課程為原則,必要時,得 按下列方式順序為之:

一、 專班重修:重修學生人 數達一定人數者,由學 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 生重新修讀。

二、 自學輔導:重修學生未 達前款所定一定人數 者,由教師指定教材,

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 排面授指導,每一學分 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二項各款重修之成 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 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 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 授予學分,原學期成績 不及格者,以前條第一 項各款及格分數計。

二、 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 科目,僅就重修前及格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 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三、 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 項,文字未修正。

四、 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 項。基於學期成績不及格 須重修之學生,除予其再 次機會外,並應呈現其實 際努力成果,爰參酌職業 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修正第一款將原規定

「 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以前條第一項各款及 格分數計」修正為「其成 績 以 重 修 實 得 成 績 登 錄」,以使高中職之規定 一致。

(7)

科目,僅就重修前及格 之學期授予學分。該科 目成績,就重修成績或 前條第三項第二款之 成績擇優登錄。

之學期授予學分。該科 目成績,就重修成績或 前條第三項第二款之 成績擇優登錄。

第八條 學生學業成績於定期 考查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 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查,經 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考 查 之;其成績考查方式及計 算,由各校定之。

第八條 學生於定期考查時,

因公、因病或因特殊事故不 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 目之考查,報經學校核准給 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 他方式考查之;其請假規定 及成績考查方式與計算,由 各校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有關 學生請假規定之增訂,爰將原 規定由學校定其學生請假規 定部分,予以刪除,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九條 學生各學年度上學期 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 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 數二分之一者,下學期得由 學校輔導其減修 或補修 學 分;其減修、補修之相關規 定,由各校定之。

第九條 學生各學年度上學期 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 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 數二分之一者,下學期得由 學校輔導其減修學分;其減 修及補修之相關規定,由各 校定之。

增加補修學分之規定。

第十條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 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 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其 成績以重讀之分數採計。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申 請 免 修 者,學校應准予免修,該科 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 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 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 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

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 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對於重讀之學生,學校 應給予適當之輔導。

第十條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 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 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其 成績以重讀之分數採計。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申 請 免 修 者,學校應准予免修,該科 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 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 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 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

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 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對於重讀之學生,學校 應給予適當之輔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 第十二條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 一、 條次變更。

(8)

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 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

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 修,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 分,均應重修或補修;其審 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

由各校定之。

轉學生有 前 條第一項 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該 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當 之年級就讀。

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 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

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 修,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 分,均應重修或補修;其審 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

由各校定之。

轉學生有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事者,學校應視 該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 當之年級就讀。

二、 第一項未修正。

三、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學校對於資賦優異 學生,得由學校辦理學科免 修鑑定。經鑑定合格者,得 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 有關之課程或科目,其學科 成 績 以 鑑 定 之 分 數 登 錄 之;其學科鑑定規定,由各 校定之。

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 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審查符 合課程要求,或經甄試及格 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

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 校定之。

第十三條 學校對於資賦優異 學生,得由學校辦理學科免 修鑑定。經鑑定合格者,得 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 有關之課程或科目,其學科 成 績 以 鑑 定 之 分 數 登 錄 之;其學科鑑定規定,由各 校定之。

綜合高級中學 學生取 得之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 訓練,經審查符合課程要 求,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 抵免修,其審查、甄試及學 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未修正。

三、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學生取得經查證認 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 育階段之正式合格國外學 歷,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學 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

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 修或升級;其審查、甄試及 學分採計規定,由各校定 之。

第十四條 學生取得經查證認 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 育階段之正式合格國外學 歷,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學 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

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 修或升級;其審查、甄試及 學分採計規定,由各校定 之。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十四條 學生缺課除因公假

、病假、產前假、娩假、流 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 假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

第十五條 學生缺課除因公、

因病或因特殊事故經學校 核准給假外,其缺課時數達 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時數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性別平 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9)

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 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 節 數 三分之一者,該科目成績以 零分計算。

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 時,學校應視其情形給予個 別輔導。

三分之一者,不予成績考查

,該科目成績 並 以零分計 算。

及學生懷孕事件輔導與 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維 護懷孕或育嬰學生之受 教權,鼓勵其完成學業,

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產前 假、娩假、流產假、育嬰 假、生理假等假別。另配 合實務上學校使用之授 課單位,將原規定「時數」

修正為「節數」。 三、 為 確 保 學 生 之 學 習 品

質,爰增列第二項,明定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者,無論其是否達缺課三 分之ㄧ之標準,學校均應 給予個別輔導。

第十五條 德行評量之獎懲,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獎勵:分為嘉獎、小 功及大功。

二、 懲處:分為警告、小 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 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 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 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 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 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十八條 德行特殊表現之考 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 生 之 獎 勵 分 為 嘉 獎、小功、大功;懲罰 分為警告、小過、大 過。

二、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 學生、導師、家長或監 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 列入德行成績計算。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一 款修正移列,並增列「留 校察看」之懲處規定。

三、 修正第二項由現行第二 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 為落實學校本位管理,增 列第三項,明定獎懲相關 規定授權由各校定之。

第十六條 學生請假別,分為 公假、事假、病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 理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

由各校定之。

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 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新 增 學 生 請 假 別 之 規 定,以作為學校自行訂定 學生請假規定之依據。

第十七條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 單位由導師依第二條第二

第十七條 第二項

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以

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 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

(10)

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 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 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

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 為學生輔導及安置依據。

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 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 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 之規定定之。

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 平均計算。

第二十條 重、補修學生及延 修學生德行成績之考查,由 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 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修正德行評量量化等第 分數之考核方式,改以量 化(獎懲紀錄項目及出缺 席紀錄)和質化(日常生 活綜合表現、校內外特殊 表現、服務學習及綜合評 述)並重之學習成長資 料,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 依據,其所稱「安置」係 指以學生轉班、轉學或其 他相關輔導轉介方式予 以安置;另明定德行評量 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參 考相關意見紀錄之權責。

二、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一條 德行成績列為丁 等者,經提學生事務會議審 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 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 學。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德 行評量不評定等第後,本 條所定情形已不存在,爰 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 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 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學生曠課累積達四十 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 過後,應依據各校學生獎懲 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 置。

第二十二條 學生除公假外,

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 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利各校依學校本位理 念自行訂定實施規定,爰 增列第二項有關學生曠 課之處理原則;又因事涉 學生輔導,故明定須提報 學生事務會議,以資周 延。其所稱「曠課」係指 學生未經學校核准請假 而無故缺課;所稱「安置」

係指以學生轉班、轉學或 其他相關輔導轉介方式 予以安置。

三、 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

,依下列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成績考查結果,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款,由現行條文

(11)

一、 依教育部所定課程規 定修畢應修課程及學 分,每學年學業總平均 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 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 滿三大過者,准予畢業 並發給畢業證書。

二、不符合畢業規定者,

發給修業證明書。

三、修業期間逾五年(包括 重 讀 及 不 包 括 休 學 )

,仍未修足應修之科目 及學分數而未能畢業 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一、 每學年學業總平均成 績及格,其學科累計學 分數達一百六十學分 以上,且德行學年總平 均成績每學年均及格 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 業證書。

二、 綜合高級中學學生其 學科累計學分數達一 百六十學分以上,必修 科目均及格,且德行學 年總平均成績每學年 均及格者,准予畢業並 發給畢業證書。

三、 成績考查結果不符合 畢業規定者,發給修業 證明書。

第十一條 學生修業期間逾五 年 ( 包 括 重 讀 及 不 包 括 休 學),仍未修足應修之科目 及學分數而未能畢業者,由 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整併修正後移列,明 定高級中學學生之畢業 條件,除應依教育部所定 課程規定修畢應修課程 與課程綱要所定最低畢 業學分數及學業總平均 成績及格外,另配合德行 評量已無等第成績和及 格與否之判準,爰配合修 正為獎懲紀錄於學生在 校就讀期間之功過累積 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准 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三、 修正第二款,由現行條文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移 列,文字未修正。

四、 修正第三款由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二十條 各校依本辦法所定 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 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 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 後,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各校為適應實際 需要,應自行訂定補充規 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備查。各校依本辦法所定 之規定,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學附設 職 業 類 科 學 生 之 成 績 考 查,適用職業學校學生成績 考查辦法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列高級中學附設職業 類科,適用職業學校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 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 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施行。

前項各條規定,以適用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部分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適用對象及逐年 實施之原則。

(12)

於前項日期入學之高級中 學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 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 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 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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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校系最多僅可於學測5考科中選取 4科作為檢定、篩選、採計及比序之科 目,或就所選之4科中另訂科目組合級

頂標:該項目(考科)成績位於第 88 百分位數之考生分數 前標:該項目(考科)成績位於第 75 百分位數之考生分數 均標:該項目(考科)成績位於第

一般生上下學年開課學分數各 33 學分,共 66

三、隨班修讀:依學生能力及學校排課等因素,安排學生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前項 各款之實施時間及實際授課節數,由學校定之。重修、補修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 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於隔週進行補考,經補救教學及補考措施後,成績評定及格者,該學習領域(科目) 定期成績得調整為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