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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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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

中 華 民 國 9 3 6 3 0 華總一義第 0930012182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8 條

第 1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 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 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 理業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 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 6 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第 2 章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 繳及請領退休金。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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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 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 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 9 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 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提繳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 10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 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 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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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

第 13 條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 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 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3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4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 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 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 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

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第 16 條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第 17 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 繳或停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 繳提繳數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 至申報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第 18 條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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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 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 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 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第 20 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 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

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 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 22 條 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

第 23 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 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 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 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 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

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25 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

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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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 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 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 27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 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第 28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 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 供擔保。

第 30 條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 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

第 31 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2 條 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收繳之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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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收入。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 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 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

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 4 章 年金保險

第 35 條 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 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 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第 36 條 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 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37 條 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事業單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該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 續提繳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 應由勞工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 退休金。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 額自行負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 保險契約辦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 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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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5 章 監督及經費

第 40 條 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 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 構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 之處分。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 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42 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 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佈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 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 43 條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4 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 稅捐。

第 6 章 罰則

第 45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 工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第 46 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47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 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 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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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 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1 條 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

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 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 為止,仍不繳足者,自次日起按月加徵應提繳金額二倍之滯納金至繳足 為止;其按月加徵之滯納金,未滿一個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 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54 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 辦理之。

第 55 條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 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7 章 附 則

第 56 條 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 由受讓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

第 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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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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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 字第 094000249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0 條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 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以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 繳單位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第 3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或 公立學校外,應檢附雇主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

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 時,以居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第 4 條 有下列資料變更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向勞保局申請:

一、事業單位之名稱、登記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 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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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 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 保局,並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 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 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 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

第 6 條 事業單位未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第 7 條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 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 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新進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 休金專戶。

雇主徵詢勞工之選擇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 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應各留存一份。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 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但依本條 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年金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9 條 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 規定分別提繳。

第 10 條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 繳退休金。

第 11 條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 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11)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 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 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第 13 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得 變更原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

前項變更,一年以一次為限;雇主應於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或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 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 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移轉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者,其已提繳 退休金之期間,不得低於二年;依前項規定辦理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其已提繳保險費之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 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作業。

第 3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 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 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第 16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 率按月提繳。

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最低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

(12)

送勞保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雇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 險或就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月提繳工資,開始或停止計收勞工退休金。

第 18 條 雇主所送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除提繳率應依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外,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第 19 條 勞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或錯誤時,

雇主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 勞保局辦理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變更資料逕予變更。

第 20 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 經理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時,其提繳率不得 高於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自願提繳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一項工作者及經理人自願提繳時,雇主得在百分之六之提繳範圍 內,另行為其提繳。

第 21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應 填具申報表通知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 併向勞保局繳納。勞工不願提繳時,於通知雇主後,由雇主填具停止提 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其自願提繳部分停止提繳。

自願提繳部分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者,視同停止提繳。

第 22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23 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金融機構 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第 24 條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足額繳納者,由勞保局逕行將 雇主所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第 25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 全數繳納,並向勞保局提出調整理由,經勞保局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 份提繳金額時,一併結算。

第 26 條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勞保局上個月應寄發之勞工退休金 繳款單時,應通知勞保局補發。

第 27 條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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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應提繳退休金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 確定者,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

第 28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停止提繳退休 金時,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即同時停止。

第 29 條 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 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亦應一併註 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第 30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 置備之僱用勞工名冊,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 金額,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 三年檢討一次。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 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由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 間之平均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於此一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 率之平均數。

前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 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應每月公告當月之最 低保證收益率。

第 33 條 勞工申請月退休金者,因提繳時差尚未提繳入專戶之金額,以已提 繳論。屆期未繳入專戶者,應由其月退休金額中沖還。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當月退休金專戶本金,以核定時已提繳入專 戶之金額為準,其後所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無息核發請領人。

第 34 條 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 未分配收益部分,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第 3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其年資以有實 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全額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14)

第 36 條 勞工於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工作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 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原有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領取前項提繳之退休金及其收益之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第 37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 工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第 38 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 金者,應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籍謄本。

四、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遺囑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第 39 條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 領勞工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 構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認 證,中譯本未認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 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 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 核發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

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 次月起核發至當季止。

第 4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 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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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第 42 條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

第 4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收入:

一、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

二、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逾五年請求時效,未領取死亡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之餘款。

第 4 章 監督及經費

第 44 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 合決算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監理會審議:

一、提繳單位數、提繳人數、提繳工資統計表。

二、退休金核發統計表。

三、退休金收支會計報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規定之文件。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提繳款、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 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益,免納營業 稅及所得稅。

第 5 章 附 則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 限,不得逾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 以延長至六十日。

第 47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第 4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加徵滯納金,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第 49 條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第 5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6)
(17)

【附錄三】

勞 動 基 準 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適用行業之範圍)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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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強制勞動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 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19)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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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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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二)--時間或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第 25 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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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0- 1 條 (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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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 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 35 條 (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8 條 (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39 條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條 (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24)

第 42 條 (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請假事由)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條 (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 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25)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54 條 (強制退休之情形)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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