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理事会
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 第六届会议
2009 年 11 月 30 日至 12 月 11 日,日内瓦
根据人权理事会第 5/1 号决议附件 第 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
塞浦路斯
*
本文件在送交联合国翻译部门前未经编辑。联 合 国 A/HRC/WG.6/6/CYP/1
大 会
Distr.: General 16 September 2009 ChineseOriginal: English
一. 方法和磋商程序
1. 本报告根据人权理事会第 5/1 号决议规定的指导和 A/HRC/6/L.24 号文件所载 有关准备普遍定期审议资料的一般准则编写而成。
2. 本报告由共和国的法律专员和外交部联合编写。根据部长理事会的决定,法 律专员负责确保塞浦路斯遵守其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报告义务。汇编报告所依据 的资料和数据由主管具体事务的各个部和服务机构(即司法与公共秩序部、内务 部、教育与文化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交通与工程部、卫生部、共和国法律办 公室、塞浦路斯警察局)提供。
3. 一些积极促进人权的独立机构(如保护儿童权利专员和监察员)、非政府组织 和专家受邀在磋商程序框架内参与起草报告。磋商程序包括在 6 个月的时间里与 起草小组进行各种形式的互动。他们的意见和评论得到了适当考虑。
4. 报告提供的信息适用于塞浦路斯政府有效控制的塞浦路斯共和国领土。
二. 国家背景
5. 塞浦路斯共和国成立于 1960 年 8 月 16 日,同时生效的还有三项主要条约及 其宪法。这些文书的依据来自 1959 年 2 月 11 日希腊和土耳其之间的《苏黎世 协定》和 1959 年 2 月 19 日希腊、土耳其和联合王国之间的《伦敦协定》。共 和国《宪法》和三项条约为新生国家的建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基础。三项条约 是:
(a) 由塞浦路斯、希腊、土耳其和联合王国签署的《关于建立塞浦路斯共 和国的条约》;
(b) 由塞浦路斯、联合王国、希腊和土耳其签署的《保证条约》;
(c) 由塞浦路斯、希腊和土耳其签署的《同盟条约》。
6. 塞浦路斯实行多元民主,充分尊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断努力克服各种困 难,争取在人权领域取得更大进步。主要困难是,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土继续处于 外国军事非法占领之下。以两个民族为基础的《宪法》“在其繁杂性和为主要少 数民族提供多种保护方面是独一无二的,《塞浦路斯宪法》在世界宪法中绝无仅 有”(S.A. de Smith, “新共和国及其宪法”,伦敦,1964 年,第 296 页)。
7. 事实证明,《苏黎世协定》和《伦敦协定》以及《宪法》的某些条款助长了 国内冲突和外国干预。协定规定了两个民族(占 82%人口的希族和占 18%人口的 土族)之间复杂的权利共享安排,并给予土族过大的否决权。
8. 到 1963 年,国家预算、税收、内政等问题上的一系列僵局导致了一场宪法
危机,使政府和国家的运转面临瘫痪威胁。1963 年 11 月,共和国总统提出了一
些修改宪法的提议供讨论,遭到了土族的拒绝。作为保证方的土耳其政府拒绝了 修宪建议。土族纷纷效仿。
9. 结果,土族塞人被他们的领袖强迫离开他们的居住地,集中到某些地区(飞 地)。最后,土族塞人退出了所有的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包括放弃了他们在众 议院和部长理事会中的职位,因此土族不再按《宪法》规定参与政府的运作。
10. 由于土耳其对塞浦路斯的威胁,政府将该事务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安 理会一致通过了 1964 年 3 月 4 日第 186 号决议,除其他内容外,重申塞浦路斯 共和国的主权和政府的合法性。
11. 1974 年 7 月 20 日,土耳其入侵塞浦路斯,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保证 条约》、《关于建立塞浦路斯共和国的条约》和《同盟条约》以及国际法的原则 和准则。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其 2001 年 5 月 10 日的裁决中得出的结论那样,土 耳其的入侵存在大规模违反人权行为。裁定土耳其有 14 项违反《欧洲保护人权 公约》的罪行。自 1974 年以来,共和国大约三分之一的领土被土耳其军队持续 占领,40%的希族塞人(占塞浦路斯被占领土人口的 82%)被强行驱逐出他们的家 园,包括平民在内的成百上千人口受伤、被虐待或被杀害。此外,包括妇女和儿 童及其他平民在内的数以百计失踪的希族塞人――据悉其中许多被土耳其军队捕 获――至今依然下落不明。东南部几乎所有土族塞人都有被他们的领袖强迫迁往 土耳其军队占领区。
12. 2004 年 5 月 1 日,塞浦路斯成为欧洲联盟(欧盟)的正式成员。共和国领土 整体加入欧盟,但按照《2003 年加入条约》的《第 10 议定书》,“在塞浦路斯 共和国政府没有行使有效控制的塞浦路斯共和国地区暂不适用共同体成果”。欧 洲法院在对 Meletios Apostolides 诉戴维·查尔斯奥拉姆与琳达·伊丽莎白·奥拉 姆案做出的判决(2009 年 4 月 28 日)中,重申了共和国的领土完整。这意味着它 已经认可对共和国及其政府未能有效控制地区的法院管辖。在共和国被占领地区 拥有财产的希族塞人依然是这些财产的合法主人,尽管遭到土耳其的非法占领。
而这些主人可诉诸司法,以防止任何对其财产的非法剥夺。
13. 由于塞浦路斯两个族群中有一个拒绝参与,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实际上并 不具有双族群性质。然而,在 1985 年众议院的席位数量从 50 席增至 80 席时,
按《宪法》第 62 条,有 24 个席位分配给了土族民选代表,而这些席位目前依然 空着。这样,希族实际上只选出其中 56 个席位的代表。
14. 2006 年颁布了特别法律,即《共和国自由地区土族普通居民行使选举和被 选举权(暂行规定)法》,[L.2(I)/2006]据此赋予居住在政府控制区的土族塞人在所 有国家选举活动(市政、议会和总统)中的选举和被选举权利。至于议会选举,这 涉及填补分配给希族的 56 个席位。根据 2004 年的《欧洲议会成员选举法》
[L.10(I)/2004, 修正案],土族塞人有权投票选举和竞选欧洲议会成员,无论其在
塞浦路斯的居住地在何处。
15. 某些群体由于不能归入宪法所界定的塞浦路斯两个族群(希族/土族)中的任 何一个而无权成为国家公民(第 2 条)。为维护这些群体的权利,《宪法》将他们 界定为宗教群体,即“一群信奉同一种宗教而且属于同一教派或受同一种宗教管 辖的塞浦路斯普通居民,其数量在《宪法》开始实行之日超过 1,000 人,其中至 少有 500 人在当日成为共和国公民”。1960 年,塞浦路斯马龙派教徒、亚美尼 亚人和拉丁人符合宗教群体的定义,被认可为国家公民。
16. 在那之后,上述群体可以选择加入两个族群中的一个,以便能够享受在两 个族群之间权利分配(见第 7 段)方案概念内的政治权利。所有人都选择加入希 族。
17. 另外,每个宗教群体还有权选举一名代表,在众议院中代表本宗教群体,
行使与关系到各自群体的立法有关的顾问职能。
三. 有关保护和促进人权的规范和体制框架
A. 宪法和法律
18. 1960 年《宪法》是共和国最高法律,它是承认和保护人权的主要文书。
《宪法》第二部分题为“基本人权与自由”,体现和扩大了《世界人权宣言》和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B. 人权体制框架
1. 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
19. 塞浦路斯法律制度的基础是普通法和共和国独立时所适用,后经新法规和 判例法修正或补充的公平原则。独立使得欧洲大陆行政和宪法法律得到推行和发 展。宪法结构体现了所有促进及保护人权和确保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所必要的准 则。
20. 《宪法》含有各主要人权文书的规定。其第二部分列明并保证各种基本权 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被赋予每个人,在措词上几乎与《欧洲保护人权与基 本自由公约》及其他主要人权文书所规定的权利完全相同。
21. 《宪法》认可国际法的优先地位。它明文规定,国际文书和国际人权法律
具有优先效力。根据《宪法》第 169 条,所有人权文书自《共和国官方公报》公
布之日起即被纳入共和国的国内法,并具有高于任何国内法的效力。这类人权文
书直接在共和国适用,并可由法院和行政当局援引和直接执行。如果国内法律与
其规定相冲突,后者取代前者,必须予以援用。当国际条约载有非自动执行的规
定时,立法机关在法律上有义务颁布适当法律,以协调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以便
使后者完全可以执行。
22. 根据已有判例法(最高法院做出),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无论是国家或个 人,将直接导致被侵犯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针对侵犯行为的民法补救。
23. 根据最高法院对裁判申诉的宪法管辖权(第 146 条),在个人向法院提起的诉 讼中,如果行政部门以及通常是公共机构/法人的决定或不作为有背于塞浦路斯 批准的各种人权文书或宪法规定的权利及自由,给个人造成直接和不利的影响,
最高法院将判决其无效,或命令执行不作为事项。任何受到由法院做出的这种决 定或命令侵害的个人均有权获得公正的裁决和由法院评估的公平赔偿。所有法 院、机关和当局均受这种判决的约束。
2. 塞浦路斯共和国的独立官员
24. 总检察长是国家的独立官员,按《宪法》规定设立。《宪法》规定了他的 职能和权力,赋予他完全独立于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的身份。他不属于政府成 员,终身任职,直至退休,任职条件与最高法院法官一样。《宪法》以及后来的 法律赋予了他广泛的职能和权利,涉及法律范围广泛,涵盖刑法、公法、民法、
国际法和人权法。
25. 作为共和国、部长委员会和各位部长的法律顾问,总检察长自行决定或从 公众利益出发对共和国内犯下任何刑事罪行的任何人提起诉讼或命令对其提起刑 事诉讼。
26. 总检察长就实行人权立法和/或按照国际人权法理学成立新机构的必要性以 及为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各条约机构的判例法应采取的措施向政府提出咨询意 见。
27. 总审计长是《宪法》规定的独立官员,负责中央政府、公共组织、地方当 局以及其他公共机构和基金部门的审计。《总审计长年度报告》呈交给共和国总 统,由总统提交给议会。
28. 法律专员是独立官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并直接对共和国总统负责。该机 构于 1971 年参照英国法律委员会设立。
29. 其权限包括:
• 审查法律并向政府和众议院提出改革和改进建议;
• 编制和提交国际和欧洲人权文书所要求的国家报告;
• 记录所有对共和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及其状况;
• 确定新法赋予部长委员会、各位部长、独立国家官员、事务处、部门
等的义务;
3. 监察机构、拥有有关权限的机构/国家部门
30. 1991 年依法[L.3/1991, 修正案]设立了监察员或行政专员。在行政机构的行 动或决议违反法律、侵犯人权或有背于正确/适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公民的权利 时,监察员全面负责保护公民的权利。
31. 自 2004 年 5 月以来,根据依据两部相关《社区指令》(2000/78/EC 和 2000/43/EC, 见第 45-46 段)颁布的法律,监察员办公室还充当塞浦路斯就业职业 中的反歧视机构和平等当局。监察员告知公民他们自己的权利和参与制定国家政 策和影响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能力。2009 年,根据有关联合国公约,监察员被 任命为国家防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惩教设施的监 察和监测机构。
32. 根据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塞浦路斯 2003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 意见和《儿童权利公约》,2007 年依法[L.74(I)/2007]设立了保护儿童权利专员。
该机构完全遵循《巴黎原则》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独立人权机构的作用”的 第 2 号一般性意见。专员的任务是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法律规定了其广泛的权 限,其中包括代表各级儿童及其利益,促进公共意识和敏感性,调查和促进儿童 的意见(如果不能代表),以及监督和监测《联合国公约》和《欧洲公约》各项规 定的执行情况。
33. 2001 年依法[L.138(I)/2001]设立了个人资料保护专员。专员是独立的官员,
有权行使对公共和私营部门的个人数据处理的监督。
34. 国家保护人权机构于 1998 年根据部长理事会的一项决定设立,是一个独立 的机构。其构成和权限通过其《成立备忘录》调节。机构的基本职能是通过对尊 重人权和促进公共意识的情况进行监测、向政府提供关于人权问题的咨询和审查 侵犯人权的指控等,促进和保护人权。政府目前正在改组国家保护人权机构,以 使它完全符合《巴黎原则》。
35. 塞浦路斯生物伦理学委员会于 2001 年依法[L.150(I)/2001]设立,是一个独立 的机构。委员会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价与生物技术科学、生物学、医学、遗传 学和药剂学的科学研究、进步和实施情况以及人类对生物程序和人类基因型的干 预及其道德、道义、社会、人文和法律参数方面的调查有关的问题。
36. 塞浦路斯生物伦理学委员会采用了世界卫生组织的《审查生物医学研究的 伦理委员会的行动准则》。特别重视征得研究参与者(尤其是不能表达同意与否 的参与者)的知情同意程序。
4.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