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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浦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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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权理事会

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 第六届会议

2009 年 11 月 30 日至 12 月 11 日,日内瓦

根据人权理事会第 5/1 号决议附件 第 15(a)段提交的国家报告*

塞浦路斯

*

本文件在送交联合国翻译部门前未经编辑。

联 合 国 A

/HRC/WG.6/6/CYP/1

大 会

Distr.: General 16 Sept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2)

一. 方法和磋商程序

1. 本报告根据人权理事会第 5/1 号决议规定的指导和 A/HRC/6/L.24 号文件所载 有关准备普遍定期审议资料的一般准则编写而成。

2. 本报告由共和国的法律专员和外交部联合编写。根据部长理事会的决定,法 律专员负责确保塞浦路斯遵守其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报告义务。汇编报告所依据 的资料和数据由主管具体事务的各个部和服务机构(即司法与公共秩序部、内务 部、教育与文化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交通与工程部、卫生部、共和国法律办 公室、塞浦路斯警察局)提供。

3. 一些积极促进人权的独立机构(如保护儿童权利专员和监察员)、非政府组织 和专家受邀在磋商程序框架内参与起草报告。磋商程序包括在 6 个月的时间里与 起草小组进行各种形式的互动。他们的意见和评论得到了适当考虑。

4. 报告提供的信息适用于塞浦路斯政府有效控制的塞浦路斯共和国领土。

二. 国家背景

5. 塞浦路斯共和国成立于 1960 年 8 月 16 日,同时生效的还有三项主要条约及 其宪法。这些文书的依据来自 1959 年 2 月 11 日希腊和土耳其之间的《苏黎世 协定》和 1959 年 2 月 19 日希腊、土耳其和联合王国之间的《伦敦协定》。共 和国《宪法》和三项条约为新生国家的建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基础。三项条约 是:

(a) 由塞浦路斯、希腊、土耳其和联合王国签署的《关于建立塞浦路斯共 和国的条约》;

(b) 由塞浦路斯、联合王国、希腊和土耳其签署的《保证条约》;

(c) 由塞浦路斯、希腊和土耳其签署的《同盟条约》。

6. 塞浦路斯实行多元民主,充分尊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断努力克服各种困 难,争取在人权领域取得更大进步。主要困难是,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土继续处于 外国军事非法占领之下。以两个民族为基础的《宪法》“在其繁杂性和为主要少 数民族提供多种保护方面是独一无二的,《塞浦路斯宪法》在世界宪法中绝无仅 有”(S.A. de Smith, “新共和国及其宪法”,伦敦,1964 年,第 296 页)。

7. 事实证明,《苏黎世协定》和《伦敦协定》以及《宪法》的某些条款助长了 国内冲突和外国干预。协定规定了两个民族(占 82%人口的希族和占 18%人口的 土族)之间复杂的权利共享安排,并给予土族过大的否决权。

8. 到 1963 年,国家预算、税收、内政等问题上的一系列僵局导致了一场宪法

危机,使政府和国家的运转面临瘫痪威胁。1963 年 11 月,共和国总统提出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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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修改宪法的提议供讨论,遭到了土族的拒绝。作为保证方的土耳其政府拒绝了 修宪建议。土族纷纷效仿。

9. 结果,土族塞人被他们的领袖强迫离开他们的居住地,集中到某些地区(飞 地)。最后,土族塞人退出了所有的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包括放弃了他们在众 议院和部长理事会中的职位,因此土族不再按《宪法》规定参与政府的运作。

10. 由于土耳其对塞浦路斯的威胁,政府将该事务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安 理会一致通过了 1964 年 3 月 4 日第 186 号决议,除其他内容外,重申塞浦路斯 共和国的主权和政府的合法性。

11. 1974 年 7 月 20 日,土耳其入侵塞浦路斯,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保证 条约》、《关于建立塞浦路斯共和国的条约》和《同盟条约》以及国际法的原则 和准则。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其 2001 年 5 月 10 日的裁决中得出的结论那样,土 耳其的入侵存在大规模违反人权行为。裁定土耳其有 14 项违反《欧洲保护人权 公约》的罪行。自 1974 年以来,共和国大约三分之一的领土被土耳其军队持续 占领,40%的希族塞人(占塞浦路斯被占领土人口的 82%)被强行驱逐出他们的家 园,包括平民在内的成百上千人口受伤、被虐待或被杀害。此外,包括妇女和儿 童及其他平民在内的数以百计失踪的希族塞人――据悉其中许多被土耳其军队捕 获――至今依然下落不明。东南部几乎所有土族塞人都有被他们的领袖强迫迁往 土耳其军队占领区。

12. 2004 年 5 月 1 日,塞浦路斯成为欧洲联盟(欧盟)的正式成员。共和国领土 整体加入欧盟,但按照《2003 年加入条约》的《第 10 议定书》,“在塞浦路斯 共和国政府没有行使有效控制的塞浦路斯共和国地区暂不适用共同体成果”。欧 洲法院在对 Meletios Apostolides 诉戴维·查尔斯奥拉姆与琳达·伊丽莎白·奥拉 姆案做出的判决(2009 年 4 月 28 日)中,重申了共和国的领土完整。这意味着它 已经认可对共和国及其政府未能有效控制地区的法院管辖。在共和国被占领地区 拥有财产的希族塞人依然是这些财产的合法主人,尽管遭到土耳其的非法占领。

而这些主人可诉诸司法,以防止任何对其财产的非法剥夺。

13. 由于塞浦路斯两个族群中有一个拒绝参与,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实际上并 不具有双族群性质。然而,在 1985 年众议院的席位数量从 50 席增至 80 席时,

按《宪法》第 62 条,有 24 个席位分配给了土族民选代表,而这些席位目前依然 空着。这样,希族实际上只选出其中 56 个席位的代表。

14. 2006 年颁布了特别法律,即《共和国自由地区土族普通居民行使选举和被 选举权(暂行规定)法》,[L.2(I)/2006]据此赋予居住在政府控制区的土族塞人在所 有国家选举活动(市政、议会和总统)中的选举和被选举权利。至于议会选举,这 涉及填补分配给希族的 56 个席位。根据 2004 年的《欧洲议会成员选举法》

[L.10(I)/2004, 修正案],土族塞人有权投票选举和竞选欧洲议会成员,无论其在

塞浦路斯的居住地在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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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某些群体由于不能归入宪法所界定的塞浦路斯两个族群(希族/土族)中的任 何一个而无权成为国家公民(第 2 条)。为维护这些群体的权利,《宪法》将他们 界定为宗教群体,即“一群信奉同一种宗教而且属于同一教派或受同一种宗教管 辖的塞浦路斯普通居民,其数量在《宪法》开始实行之日超过 1,000 人,其中至 少有 500 人在当日成为共和国公民”。1960 年,塞浦路斯马龙派教徒、亚美尼 亚人和拉丁人符合宗教群体的定义,被认可为国家公民。

16. 在那之后,上述群体可以选择加入两个族群中的一个,以便能够享受在两 个族群之间权利分配(见第 7 段)方案概念内的政治权利。所有人都选择加入希 族。

17. 另外,每个宗教群体还有权选举一名代表,在众议院中代表本宗教群体,

行使与关系到各自群体的立法有关的顾问职能。

三. 有关保护和促进人权的规范和体制框架

A. 宪法和法律

18. 1960 年《宪法》是共和国最高法律,它是承认和保护人权的主要文书。

《宪法》第二部分题为“基本人权与自由”,体现和扩大了《世界人权宣言》和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B. 人权体制框架

1. 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

19. 塞浦路斯法律制度的基础是普通法和共和国独立时所适用,后经新法规和 判例法修正或补充的公平原则。独立使得欧洲大陆行政和宪法法律得到推行和发 展。宪法结构体现了所有促进及保护人权和确保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所必要的准 则。

20. 《宪法》含有各主要人权文书的规定。其第二部分列明并保证各种基本权 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被赋予每个人,在措词上几乎与《欧洲保护人权与基 本自由公约》及其他主要人权文书所规定的权利完全相同。

21. 《宪法》认可国际法的优先地位。它明文规定,国际文书和国际人权法律

具有优先效力。根据《宪法》第 169 条,所有人权文书自《共和国官方公报》公

布之日起即被纳入共和国的国内法,并具有高于任何国内法的效力。这类人权文

书直接在共和国适用,并可由法院和行政当局援引和直接执行。如果国内法律与

其规定相冲突,后者取代前者,必须予以援用。当国际条约载有非自动执行的规

定时,立法机关在法律上有义务颁布适当法律,以协调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以便

使后者完全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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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根据已有判例法(最高法院做出),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无论是国家或个 人,将直接导致被侵犯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针对侵犯行为的民法补救。

23. 根据最高法院对裁判申诉的宪法管辖权(第 146 条),在个人向法院提起的诉 讼中,如果行政部门以及通常是公共机构/法人的决定或不作为有背于塞浦路斯 批准的各种人权文书或宪法规定的权利及自由,给个人造成直接和不利的影响,

最高法院将判决其无效,或命令执行不作为事项。任何受到由法院做出的这种决 定或命令侵害的个人均有权获得公正的裁决和由法院评估的公平赔偿。所有法 院、机关和当局均受这种判决的约束。

2. 塞浦路斯共和国的独立官员

24. 总检察长是国家的独立官员,按《宪法》规定设立。《宪法》规定了他的 职能和权力,赋予他完全独立于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的身份。他不属于政府成 员,终身任职,直至退休,任职条件与最高法院法官一样。《宪法》以及后来的 法律赋予了他广泛的职能和权利,涉及法律范围广泛,涵盖刑法、公法、民法、

国际法和人权法。

25. 作为共和国、部长委员会和各位部长的法律顾问,总检察长自行决定或从 公众利益出发对共和国内犯下任何刑事罪行的任何人提起诉讼或命令对其提起刑 事诉讼。

26. 总检察长就实行人权立法和/或按照国际人权法理学成立新机构的必要性以 及为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各条约机构的判例法应采取的措施向政府提出咨询意 见。

27. 总审计长是《宪法》规定的独立官员,负责中央政府、公共组织、地方当 局以及其他公共机构和基金部门的审计。《总审计长年度报告》呈交给共和国总 统,由总统提交给议会。

28. 法律专员是独立官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并直接对共和国总统负责。该机 构于 1971 年参照英国法律委员会设立。

29. 其权限包括:

• 审查法律并向政府和众议院提出改革和改进建议;

• 编制和提交国际和欧洲人权文书所要求的国家报告;

• 记录所有对共和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及其状况;

• 确定新法赋予部长委员会、各位部长、独立国家官员、事务处、部门

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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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监察机构、拥有有关权限的机构/国家部门

30. 1991 年依法[L.3/1991, 修正案]设立了监察员或行政专员。在行政机构的行 动或决议违反法律、侵犯人权或有背于正确/适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公民的权利 时,监察员全面负责保护公民的权利。

31. 自 2004 年 5 月以来,根据依据两部相关《社区指令》(2000/78/EC 和 2000/43/EC, 见第 45-46 段)颁布的法律,监察员办公室还充当塞浦路斯就业职业 中的反歧视机构和平等当局。监察员告知公民他们自己的权利和参与制定国家政 策和影响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能力。2009 年,根据有关联合国公约,监察员被 任命为国家防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惩教设施的监 察和监测机构。

32. 根据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塞浦路斯 2003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 意见和《儿童权利公约》,2007 年依法[L.74(I)/2007]设立了保护儿童权利专员。

该机构完全遵循《巴黎原则》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独立人权机构的作用”的 第 2 号一般性意见。专员的任务是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法律规定了其广泛的权 限,其中包括代表各级儿童及其利益,促进公共意识和敏感性,调查和促进儿童 的意见(如果不能代表),以及监督和监测《联合国公约》和《欧洲公约》各项规 定的执行情况。

33. 2001 年依法[L.138(I)/2001]设立了个人资料保护专员。专员是独立的官员,

有权行使对公共和私营部门的个人数据处理的监督。

34. 国家保护人权机构于 1998 年根据部长理事会的一项决定设立,是一个独立 的机构。其构成和权限通过其《成立备忘录》调节。机构的基本职能是通过对尊 重人权和促进公共意识的情况进行监测、向政府提供关于人权问题的咨询和审查 侵犯人权的指控等,促进和保护人权。政府目前正在改组国家保护人权机构,以 使它完全符合《巴黎原则》。

35. 塞浦路斯生物伦理学委员会于 2001 年依法[L.150(I)/2001]设立,是一个独立 的机构。委员会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价与生物技术科学、生物学、医学、遗传 学和药剂学的科学研究、进步和实施情况以及人类对生物程序和人类基因型的干 预及其道德、道义、社会、人文和法律参数方面的调查有关的问题。

36. 塞浦路斯生物伦理学委员会采用了世界卫生组织的《审查生物医学研究的 伦理委员会的行动准则》。特别重视征得研究参与者(尤其是不能表达同意与否 的参与者)的知情同意程序。

4. 法院

37. 《宪法》对最高宪法法院和高等法院做了规定。最高宪法法院的人员由一

名“中立”(非塞浦路斯国民)的院长、一名希族塞人法官和一名土族塞人法官组

成,均由共和国总统和副总统任命。高等法院的人员由一名“中立”的院长、两

名希族塞人法官和一名土族塞人法官组成,任命方式与前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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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最高宪法法院拥有对所有宪法和行政法事务的管辖权。高等法院是最高的 上诉法院,它有权修改和颁布具有人身保护性质的命令及其他特权令状。

39. 最高宪法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非塞人院长分别于 1963 年和 1964 年辞职,因 此两个法院均无法运行。高级法院和地区法院的土族塞人法官留在自己的岗位,

直至 1966 年。据此,1964 年依据必要性原则颁布了新的《司法行政(杂项规定) 法》,成立了新的最高法院,接管最高宪法法院和高等法院的管辖权。

40. 《宪法》保证诉诸法院的权利,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侵犯

《宪法》维护的任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的受害者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申 诉,控诉有关当局的决定或不作为违背保证各项权利的宪法规定或依据的是有背 于宪法规定的法律或有背于塞浦路斯所批准的国际文书的法律(第 146 条)。与基 本权利相关的各项特别法律也对这种侵犯行为的补救办法做了明文规定。

C. 国际承诺

41. 塞浦路斯是各项核心国际人权文书的缔约国,向这些文书规定的监测机构 提交其执行情况报告。塞浦路斯加入了 140 多项全球性及区域性文书。自《欧洲 保护人权公约第 11 议定书》于 1998 年生效以来,塞浦路斯一直是该议定书的缔 约国。该议定书对《公约》为落实各项权利和自由设立的管制机制进行了改造。

42. 塞浦路斯承认并落实欧盟机构于 2000 年通过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

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原则。

四. 保护和促进人权

A. 平等和防止一切形式的歧视

43. 《宪法》第 28 条维护平等原则。在法律、行政和司法面前人人平等,人人 都有权获得平等保护和待遇。

44. 塞浦路斯已经批准联合国和欧洲所有基本的反歧视人权文书,包括《消除 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 12 议定书》、

《网络犯罪公约》及其《关于宣告利用计算机系统犯下的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为 犯罪行为的附加议定书》。

45. 2004 年的《平等待遇(种族或族裔血统)法》[L.59(I)/2004]禁止在公共及私营 部门以任何上述理由实施与社会保护、保健治疗、社会服务、培训和物品及服务 的获得有关的歧视。

46. 2004 年的《打击种族主义和其他歧视(监察员)法》[L.42(I)/2004]规定了针对

基于种族或族裔血统、民族血统、残疾、年龄、宗教或其他信仰、性取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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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性别的歧视而采取的保护。这项法律包括监察员任务授权中的“民族血统”问 题。

47. 《刑法(修正案)》[L.145(I)/2002]废除了所有与同性恋行为和违反道德行为 有关的歧视性规定。

B. 生命权: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

48. 《宪法》第 7 条保障生命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塞浦路斯已经批准(2000 年 1 月 19 日)《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 6 议定书》。所有案件中的死刑已 经被废除。《宪法》载有关于绝对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处罚或待 遇的规定(第 8 条)。

49. 《打击贩运和剥削人口以及保护受害者法》[L.87(I)/2007]于 2007 年 7 月 13 日生效,取代了 2000 年的《打击贩运人口和儿童性剥削法》[L.3(I)/2000]。其范 围是为了使国家法律与欧洲法律完全一致,以及更好地执行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 的相关公约和议定书,尤其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 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这项法律涵盖贩运活动 的所有方面,比如利用他人卖淫的剥削行为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 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行为以及摘除器官。这项法律含有针对包括孤身儿童和儿 童色情在内的儿童问题的特别规定;它进一步规定设立国家协调员和成立多学科 小组。后者的任务是,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打击贩运与剥削人口行为和保护受害 者。

50. 2004 年,塞浦路斯警察成立了打击人口贩运办公室。

51. 在帮助性剥削受害者方面,自 2007 年 11 月以来,开办了庇护所,向性贩 运受害者提供安全的住宿、心理支持和咨询(针对个人的治疗计划和法律建议)。

52. 塞浦路斯警察提供了载有关于在押人员权利的信息宣传单,以阿拉伯文、

保加利亚文、中文、英文、波斯文、法文、希腊文、罗马尼亚文、俄文和土耳其 文印制,发放给被拘留人员,向他们提供关于其权利的信息。

53. 1994 年,法律将家庭暴力[L.47(I)/1994]规定为犯罪,后来被《家庭暴力(防 止和保护受害者)法》[L.119(I)/2000, 修正案]取代。防止和处理家庭暴力协会负 责庇护特定房舍中家庭暴力的妇女受害者及其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国家对此给 予支助。

54. 负责家庭暴力问题的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依据《家庭暴力问题部门间 合作手册》开展合作。该手册由部长理事会于 2002 年批准。通过补助金方案,

社会福利部为运作妇女和儿童庇护所提供援助(见第 53 段)。

55. 自 2002 年以来,家庭暴力和儿童虐待办公室在塞浦路斯警察系统内运作。

该办公室负责实施并监督防止和打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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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咨询委员会于 1996 年成立,其目标是创建家庭暴力方 面的数据库。该委员会已经制定了 2008-2013 年期间的《国家预防和打击家庭暴 力行动计划》,包括促进与家庭暴力儿童受害者有关的道德规范。

57. 2006 年成立了酷刑受害者康复处,其资金来自欧洲难民基金和共和国自 身。2009 年,酷刑受害者康复处得到了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支 助。自成立以来,该处与各政府服务机构,尤其是与难民事务处(内务部)密切合 作。

C. 司法行政和法治

58. 《宪法》第九章(第 133-151 条)和第十章(第 152-164 条)保障司法机关的完 全独立。

59. 《宪法》第 28 条保障在法律、行政和司法面前的平等以及平等的保护和待 遇。第 30 条明确保障,不得剥夺任何人诉诸法院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获得依 法设立、独立、公正的主管法院在合理时间内举行的公平和公开的审理,判决应 当合理并公开宣布。

D. 言论自由

60. 《宪法》第 19 条保障任何形式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不经共和国总 检察长的书面许可不得查封报纸或其他印刷品。查封许可必须在不超过 72 小时 的期限内经主管法院做出决定核准,否则应解除查封。

E.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61. 根据《宪法》第 18 条,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共和国的任何立 法、行政或行政管理行为不得歧视任何宗教机构或宗教。每个人都是自由的,有 权信奉其信念,单独或集体、秘密或公开地以礼拜、教义、实践和戒律表达其宗 教或信仰,以及改变其宗教或信仰。

62. 政府完全尊重礼拜场所。政府控制区内的穆斯林宗教遗迹正在获得修缮、

维护和日常监测。2000 年,在内务部土族塞人财产管理和保护事务处的配合 下,启动了一项关于穆斯林宗教遗迹修缮与保护的十年战略计划。

63. 囚犯有权满足其宗教、精神和道德需要。宗教教育是自愿的,包括囚犯行

使其宗教义务、参加群众或其他宗教集会、与其宗教或宗教教条的公认代表进行

交流以及拥有宗教书籍或资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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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

64. 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地与他人结成社团,包括有权成立和加入保护其利益的 工会。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任何社团或延续其社团成员资格(《宪法》第 21 条)。

65. 1949 年以来,工会系统依法成立并获得法律保障。在塞浦路斯独立后,工 会运动的组织更加严密,成员有所增加。大约 75%的实际劳动力隶属于工会。

66. 《劳资关系法》保护劳工的权利。该法是一部程序性协议,规定了出现劳 动纠纷时应遵循的规则。各签字方(国家、雇主组织和工会三方)自由决定自愿调 整劳资关系,作为促进使用集体协议的主要方法。

G. 儿童的权利

67. 塞浦路斯已经采取并一贯奉行积极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政策。塞浦路斯 已经批准了所有关于儿童保护和发展的基本国际文书,包括《儿童权利公约》

(1991 年)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 书》(2006 年)。塞浦路斯还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 任择议定书》(2008 年),其批准程序正在进行中。

68. 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已经提 交。该领域的主要进展是设立了保护儿童权利专员(见第 32 段)。塞浦路斯正在 推行欧洲单一六位数字的儿童问题热线电话(116XYZ)。

69. 塞浦路斯警察局已经公布了电子版的《儿童/青少年公民宪章》,确保儿童 了解情况。该宪章系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 13 条制定。

70. 社会福利部向被剥夺了家庭支持的儿童提供儿童保护服务,尽最大努力确 保只有在出于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才让儿童脱离其家庭环境。法律赋予社会福 利部处长在必要时收留需要照顾和保护的儿童,承担起家长的责任。关于收养问 题,法律要求社会福利部保障被收养儿童的最大利益和权利。

71. 经过特殊培训的家庭辅导员担负着广泛的责任,包括受理与可能使用暴力 相关的投诉、开展必要的调查、就减轻可能已经导致或可能会导致使用暴力的家 庭所存在问题提供建议、咨询和调解。

72. 此外,在教育与文化部内活跃着一个教育心理服务部。

73. 如果住房安排或现有设施允许,21 岁以下的囚犯与其他囚犯分开关押。一

些年轻囚犯经监狱长同意与其他囚犯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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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残疾人的权利

74. 2007 年 3 月,塞浦路斯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成为该公约的首批签署国之一,批准程序正在进行中。

75. 《残疾人法》[L.127(I)/2000, 修正案]设定了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生活各方面 权利的一般框架。它禁止在残疾人获得就业和各级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及专业实 践的专业经验的条款方面有任何形式的歧视,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歧视。

76. 截至 2009 年 1 月 1 日,社会接纳残疾人事务部已经成立。该部采取、计划 和推动的主要措施和行动有:

• 建立可靠、可信的残疾和功能评估数据库和系统;

• 重组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康复部门;

改进并更有效地执行旨在提高社会保护水平的社会福利方案。

77. 2009 年 7 月,一份关于在更广泛的公共部门实行征聘残疾人配额制度的法 案被提交给了众议院。所建议的配额水平(公共机构、教育机构、半政府组织和 地方当局征聘数量的 10%)处于欧盟最高行列。

78. 为制定针对残疾人的措施,2002 年在相关部中成立了一个股,其目标是执 行一个旨在使残障人员能够无障碍进入公共建筑和场所的试点方案。因此 2009 年 7 月 9 日颁布了法律,要求运输公司进行合理调整,以消除无障碍所面临的问 题。

79. 关于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政府已经通过了 1994 年《萨拉曼卡声明和行 动纲要》的原则,这在《有特殊需要的儿童的教育和培训法》[L.113(I)/1999]中 得到体现。

I. 少数民族人员的权利

80. 自 1995 年的《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于 1998 年生效以来,塞浦路斯就 是它的缔约国。塞浦路斯还在 2002 年批准了 1992 年的《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 言宪章》,成为它的缔约国。塞浦路斯向它们各自的监测机构提交报告,2009 年 4 月提交了《框架公约》要求的第三次定期报告,2008 年 1 月提交了《欧洲 宪章》要求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1. 由于《框架公约》并未对少数民族一词做出定义,塞浦路斯认为,该词仅 指在 1960 年共和国成立时传统上居住在本岛并拥有塞浦路斯国籍的少数群体。

据此,塞浦路斯将其国家报告中提到的群体视为少数民族并报告他们的情况(见 第 16-17 段)。

82. 塞浦路斯罗姆人少数群体与欧洲尤其是土耳其罗姆人/吉卜赛人关系更为密

切。他们也被视为类似的群体。其现有人口估计超过 1,000 人。自 1974 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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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塞浦路斯罗姆人与土族一起迁往不在政府有效控制下的地区。在过去 15 年 里,大量塞浦路斯罗姆人迁回共和国的政府控制区。当局向他们提供了住房、医 疗保健、福利补贴、学校教育和就业。作为塞浦路斯公民,他们有权在国家议会 及欧洲议会选举中投票和/或参加竞选。

83. 政府已经为塞浦路斯的罗姆人设立了两个住房项目,包括 40 套活动房屋。

84. 为保护塞浦路斯少数民族的特征、文化和历史,塞浦路斯大学在博士一级 为对特定宗教群体文化的学习和研究感兴趣的学生提供助学金。

J. 拥有财产的权利

85. 《宪法》第 23 条保障财产权,其中规定,如果对这种权利的享有进行约束 和限制,必须支付公正的赔偿金,而这种约束和限制只有在严格遵守《宪法》的 情况下才能实施。《宪法》还保障个人诉诸法院的权利。

86. 塞浦路斯有特别的法律在《宪法》规定范围内调节强制征购财产[L.15/1962, 修正案]和强制征用财产[L.21/1962, 修正案]的情形。

87. 依照 1991 年的《土族塞人财产(管理等事务)(暂行规定)法》[L.139/1991, 修 正案]的规定,因土耳其 1974 年的入侵而被放弃的土族塞人的财产由内务部管理 和保管。

88. 从被占地区或国外返乡并永久居住在政府控制区的土族塞人经保管人同 意,有权使用其财产。已经出现一些土族塞人的房屋和农田被归还给其合法业主 的情况。流离失所的希族塞人可能已经正在暂时使用这些财产。在这种情况下,

政府根据替代性规定采取措施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

89. 与所有财产的情况一样,只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于共和 国的利益,才允许强制征购或征用土族塞人的财产。按《宪法》和法律规定,设 立了保管人特别基金,专门存放公正和公平的赔偿金。在 1974 年以前就永久定 居于国外或现居住于政府控制区的土族塞人业主立即就可以获支付赔偿金(居住 于被占地区的受影响人员可在塞浦路斯问题的解决方案达成之后获得赔偿)。

K. 受教育权

90. 《宪法》第 20 条保障受教育权。国家向学生提供免费和开放的教育,不分 性别、能力、语言、肤色、宗教、政治见解或民族背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 学校和教育机构以及监督私营机构。

91. 寻求庇护者有权按照适用于塞浦路斯公民的同样条件享受公共教育。

92. 学前教育、初级教育和初中教育是义务教育,由公共部门免费提供,覆盖

所有 4 岁零 8 个月至 15 岁之间的学生。所有这些学生必须进入公立或私立教育

机构学习,否则将导致其合法监护人被起诉。包括技术和职业教育和培训在内的

(13)

高中教育向 15-18 岁的学生提供和开放,在公立机构是免费的,覆盖 85.8%的学 生。虽然对 15 岁以上的孩子不实行义务教育,但 15-18 岁之间的孩子入学率达 95% 左右。

93. 辍学学生可通过参加晚上授课的普通中等学校或中等技术学校取得中学毕 业证书。

94. 完成高中教育的学生有 82%寻求进入高等教育机构学习。政府负担在塞浦 路斯公立高等教育机构学习的塞籍学生的本科学费,无论是在大学一级还是非大 学一级。

95. 持有 6 年制中学文凭的土族塞人可以进入塞浦路斯政府控制区的公立高等 教育机构学习。此外,10%的名额留给特殊人群,比如由于战争行为致残者、失 踪人员的子女、国家被占地区的居民。6%的名额留给残疾人和有特殊需要者。

经济上有困难的学生可获得大学生福利基金资助。这项基金在财务上通过私营举 措获得支助。

96. 如果特定学生群体属于塞浦路斯的宗教群体或族群,那么他们会获得充足 的补助,以便进入他们自己选择的学校学习。永久居住于政府控制区的土族塞人 学生,他们在自选的塞浦路斯私立学校的教育费用,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都 由政府承担。

97. 教育与文化部努力促进包容与对话和通过教育消除陈规定型观念,在此期 间已经落实了教育优先领域方案。教育优先领域方案源自积极性歧视战略(教科 文组织),依据的是对不平等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和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

98. 正在努力进行的教育改革是为了在教育系统的所有级别和所有方面全面实 行改革和革新,其主要目标是建立以学生为本的民主教育系统,覆盖所有学生,

不分社会、种族或民族背景、性别、或身体或心理能力,向每一位学生提供优质 的教育。

L. 工作和就业权、获得公正和适当薪酬的权利、同工同酬

99. 尽管全球正在遭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但 2008 年塞浦路斯的经济依然有令人 满意的表现,增长率达 3.7%。劳动市场状况维持接近充分就业,参与和就业率 高,失业率低。总就业率为 70.9%,其中女性就业率为 62.9%,男性就业率为 79.2% 。大部分就业人员(72.7%)受雇于服务业。2009 年第 1 季度期间,增长率降 至 1%以下,就业率降到 69.5%。

100. 《宪法》第 25、第 26 和第 27 条保障,任何人均有权从事任何专业或职 业、行业或业务,自由签订任何合同以及罢工。

101. 在实现就业平等方面,一项重要措施是成立了两性平等委员会。它负责调

查男女平等问题,并就相关国家政策和立法提供建议。

(14)

102. 其他相关法律确保性别平等和非歧视平等:

• 《产妇保护法》[L.100(I)/1997, 修正案]规定,必须保护怀孕女工以及 刚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女工;

• 《就业和职业培训的男女平等待遇法》[L.205(I)/2002, 修正案]:该法 还涉及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

• 《就业和职业的平等待遇法》[L.58(I)/2004, 修正案]规定,消除基于种 族或民族出身、宗教或信仰、年龄和性取向的歧视;

• 《平等待遇(种族或民族出身)法》[L.59(I)/2004, 修正案]见第 45 段;

• 《男女同工同酬法》[L.177(I)/2002, 修正案]。

103. 在第三国侨民(非欧洲联盟公民)的就业方面,政府的一般政策和做法是提 供临时性就业。2007 年,部长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外籍工作人员就业的新战 略。战略的范围是建立综合的外籍工作人员就业管理政策框架。该战略确保本地 和外籍工作人员在就业条款和条件上的平等待遇。在同类工作中,这些工作人员 享受与塞浦路斯雇员一样的薪金和福利。

104. 2007 年,部长理事会成立了合法居留塞浦路斯的移民的融合问题专家委员 会。该委员会参与融合政策的拟定和执行程序。

105. 截至 2009 年 1 月 1 日,每年 1 月份都有要根据价格指数对国内工作人员 ( 第三国侨民)工资总额进行调整。

M. 社会保障权、适足生活水准权

106. 每个人都有获得体面生存和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对工人的保护、对穷人 的援助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系统的权利受法律保障(《宪法》第 9 条)。所有被保险 人(塞浦路斯人、欧盟公民和第三国侨民)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107. 社会保险方案的经费来自被保险人、雇主和国家的缴费。它涵盖了结婚补 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生育津贴、疾病津贴、失业救济金、残疾养恤金、养 老金、死者遗属抚恤金、工伤津贴和失踪人员津贴。通过这种方案为每一位工薪 者建立了最低限额养恤金,只要满足某些缴款条件。社会养恤金在 65 岁时支 付。

108. 社会保险方案覆盖在政府控制区工作的土族塞人,无论其居于何地。

N. 庇护权

109. 由于源自共和国的欧洲义务,难民融合问题在过去几年受到重视。在过去

几年期间,通过欧洲难民基金实施的融合方案包括:导向培训方案、职业培训及

希腊语教学和意识提高运动。

(15)

110. 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涌入塞浦路斯的移民呈上升趋势。他们通过目前不 在政府有效控制下(被占地区)的入境点进入,然后前往政府控制区,并据此申请 国际保护。这些人大多是经济移民。

111. 具体立法对有权就庇护申请做出一审裁决的庇护部以及有权审查申诉的独 立难民审查局做了规定,从而建立了审查国际保护需要的体制框架。

112. 只有在寻求庇护者非法入境和/或居留,以及一直非法在塞浦路斯生活而又 不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庇护的情况下,才能对他们进行拘留。如果对寻求庇护者的 拘留被视为不当行为,庇护部可进行干预,以确保正确适用法律。法律禁止拘留 未成年的寻求庇护者。

113. 如果寻求庇护者损毁其旅行证件或制作假证件,通过法院命令可实施最长 不超过 32 天的拘留。如果庇护申请被庇护部和难民审查局拒绝并已经下达驱逐 令,也可实施拘留。根据《外国人和移民法》(第 105 章,修正案),也可依据驱 逐令和拘留令实施拘留。如对庇护申请的最后决定尚未做出,则暂缓执行驱逐 令。驱逐令和拘留令是行政行为。对此,可根据《宪法》第 146 条通过人身保护 令状和/或申诉书向最高法院申诉。

114. 寻求庇护者在做出申请后最初 6 个月不能参加就业,以免在塞浦路斯最长 停留时间已经到期的临时工人滥用该制度(第 2003/9/EC 号欧盟指令)。在此期 间,他们获得国家提供的经济援助。已经指定众多经济部门向寻求庇护者提供就 业。

115. 寻求庇护者持有说明申请人状况的证明书可充分证明其有权享受医疗和福 利服务(2005 年的《难民管理条例》),应在提交庇护申请后提供。

116. 庇护部负责寻求庇护者接待中心的运作。该中心的工作人员是行政社会工 作和心理健康方面的专业人士。庇护部正在计划到 2009 年末在接待中心增加另 外 9 个单元的住房。在社会福利部和受聘于中心的社会工作者的配合下,中心拟 订了一项结构性方案,以帮助寻求庇护者尽快离开中心(在中心居住的最长时间 为 6 个月,然而如果寻求庇护者希望延长居住时间,也是可以的)。寻求庇护者 的饮食需要根据其建议得到满足。此外还提供希腊语学习课程。

117. 向每一位申请庇护者提供了说明其权利和义务的信息传单。传单以阿拉伯 文、孟加拉文、中文、英文、波斯文、法文、印度文、俄文、僧伽罗文和土耳其 文印制。

118. 根据《难民法》[L.6(I)/2000, 修正案],在庇护审理程序的所有阶段,申请 人有权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在其庇护申请的整个审理过程(一审及二审)中,申 请人有权与联合国难民署,以及其他组织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取得联系。寻求庇护 者有权雇用律师,或可获得有关非政府组织免费提供的法律援助。

119. 只有在寻求庇护者在其申请已经审理完毕并被拒绝却继续非法居留塞浦路

斯的情况下,警察才可将其逮捕。

(16)

120. 已经决定建立待驱逐非法移民拘留中心,预计到 2012 年建成。该中心将 可容纳 300 人(男子、妇女和有小孩的家庭)。

O. 妇女的权利

121. 政府通过奉行旨在建立一个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有教养的社会,从 而最终实现政策的完全平等,致力于打击性别歧视。塞浦路斯自 1985 年以来一 直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的缔约国,而 且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签署国(很快即将批准)并已 经批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 12 议定书》。

122. 根据部长理事会的一项决议,1994 年在司法部内部成立了国家妇女权利机 构。该机构在消除性别歧视和促进妇女权利和两性平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通过 其各项方案与活动和与各非政府组织的密切合作,国家妇女权利机构为促进法律 改革、提高意识、平衡代表权、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补助妇女组织和落实 性别主流化做出了贡献。

123. 塞浦路斯的两性工资差距虽然与欧盟平均水平(2007 年为 15%)相比被认为 相对较大,但在过去几年里一直在缩小(2005 年为 25%、2006 年为 24.3%,2007 年为 22.8%)。塞浦路斯的工资差距的部分原因是两性问题上的陈规定型观念以 及非技术职业及低薪部门的妇女人数太多。

124. 根据《北京行动纲要》以及欧盟的各项政策,2007 年部长理事会批准了 2007-2013 年的《国家两性问题行动计划》。该计划的目标是在两性平等问题上 采取综合的方法以及在社会各行各业落实两性主流化。

125. 在女性囚犯方面,她们被关押在特别为妇女设计的牢房。那里执勤的只有 女性工作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监狱长可允许作为母亲的女囚犯携带一名婴儿在 狱中生活。婴儿在狱中的喂养、护理和医疗费用由国家负责。在这种情况下,监 狱提供有关设施,使儿童能够拥有对其年龄而言必要的一切。

126. 许多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促进妇女权利。塞浦路斯性别问题观察站于 2003

年成立。自成立以来,该观察站广泛处理消除针对妇女的歧视的问题以及打击任

何形式的侵犯妇女权利行为,并记录和向监察员和政府官员报告了大量关于妇女

在工作场所被剥夺获得平等就业机会的权利的案件。2004 年成立的地中海性别

问题研究所致力于通过研究、宣传和游说以及培训、会议及其他项目和活动(在

媒体、对妇女暴力、移民、领导与决策、就业和经济生活等领域)打击性别不平

等。

(17)

P. 获得社会及经济支助和保护的权利

127. 社会福利部为家庭、个人和弱势群体提供各种方案,重点在于支助和加强 家庭,促进弱势群体和个人融入社会,防止可能导致家庭破裂、少年犯罪或社会 排斥的情况恶化,捍卫体面生活水准权以及维护人类尊严。

128. 社会福利部负责执行补助金计划,以赠款的方式向非营利性志愿组织提供 技术援助和资金支助,以发展和运作支助方案及服务,比如日托中心、老年人服 务和残疾人服务等,包括家庭护理、日托、住院护理和弱势群体支助服务。

129. 公共援助法确保,共和国的所有合法居民,不分国籍、种族、宗教、性 别、年龄等,只要符合资格标准,都可拥有社会可接受的最低生活水准。

130. 任何收入及其他经济资源不足以满足其基本和特殊需要的人,按法律规定 都可申请公共援助。

131. 某些很有可能被社会排斥的残疾人群体,比如四肢瘫痪者、截瘫者、严重 行动不便者和盲人,无论其家庭收入如何,每月均可收到社会接纳残疾人事务部 提供的经济补贴。此外,还向残疾儿童提供援助,以解决他们的需要,无论其家 庭收入如何。

132. 2006 年对公共援助法进行了修订,加入了关于增加单亲家庭和残疾人激活 奖励的规定。

133. 2005 年引进了一个针对职业培训和公共援助受援者融入劳动市场的项目。

目前正在实施一项横跨 2007-2013 年的项目,目的是更广泛地培训弱势人员,比 如公共援助受援者、释囚、年轻人(包括仍由社会福利部领导照顾的 16-18 岁年 轻人和过去曾受照顾的人)、面临社会心理困难的家庭、非法药物依赖者,并帮 助他们融入劳动市场。

Q. 健康权

134. 生命权、身心健全权、隐私获得尊重权和在医疗中获得尊严待遇权以及健 康获得保护权是基本的人权,得到有关法律的保护和保障。

135. 2004 年的《维护和保护病人权利法》[L.1(I)/2005]是一项创新的法律。它 维护了病人的权利并规定了监测病人权利尊重情况的有效机制。该法覆盖公共和 私营部门,维护任何向任何医疗服务提供者或任何医疗机构申请服务者的权利。

该法规定设立病人权利官(每所国立医院一名),负责审查医院病人的投诉,以及 设立投诉审查委员会(每个区一名),负责审查来自私营和公共部门的投诉。

136. 塞浦路斯已经制定了针对精神病人和药物滥用者的特别安排。他们接受精

神病医师、心理医师、作业治疗医师和训练有素的护士的监督和治疗。有同样特

殊要求的囚犯获得类似的医疗保健服务。监狱管理机构正在计划建立多功能的医

疗保健中心,接收罪犯精神病人和药物滥用者并向他们提供适当治疗。

(18)

137. 如果因为缺乏适当的诊断和治疗器械,国立医院无法对病人进行有效诊断 和治疗,或者如果国立医院的诊断和/或有效治疗经验不能满足其病情需要,那 么可以将其送往私营部门或国外接受诊断和治疗(在病人的病情和健康变化情况 允许的时间范围内)。

138. 根据病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病人或负担所有治疗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一 部分,或获准完全免除这些费用。

139. 塞浦路斯的器官移植响应率比较高。根据《2009-2015 年器官捐献和移植 行动计划》,卫生部实施了一些措施,比如成立医疗小组并授权它们采购人类器 官和在每一个潜在移植中心任命移植捐献协调员。

140. 向囚犯提供了医疗保健服务,包括专门服务。为各监狱任命了一位普通病 理学家,提供日常服务,而其他医疗专家也一样。

141. 关于移民问题,卫生部的一个委员会对每个病例进行个别审查,发给医疗 卡。凭卡可免费享受公共医疗保健服务。寻求庇护者免费享受公共医疗保健服 务。如果庇护申请被拒绝,申请人仍可继续免费享受这种服务,直到完成正在进 行的治疗。如果庇护申请获得通过,移民获得的待遇与任何希族塞浦路斯公民相 同,即根据经济能力状况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142. 土族塞浦路斯公民与其他塞浦路斯公民不同。他们在所有国立医院均有权 享受免费的医疗保健服务,无论其经济能力如何。他们还有权获得“欧洲医疗保 险卡”。

143. 塞浦路斯反毒品理事会的 2009-2012 年《国家药品战略》按平等获得药品 治疗和重返社会服务的原则制定,从而承认了治疗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通过政府 和非政府部门提供下列服务:青少年及其家庭的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方案、戒毒 或替代治疗方案以及咨询和救助中心。此外还提供重返社会方案,重点在于预防 复发、支助寻找工作或住房、法律支持和技能提升。

五. 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

144. 塞浦路斯坚定地致力于联合国的工作,以增强对人权的尊重。在这一框架 中,塞浦路斯承诺继续支持联合国机构,在国际上为人权进展而努力,在国内坚 持人权的最高标准。多年来,塞浦路斯积极参与各种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专题委员 会,通过其国家专家为委员会的工作贡献力量,从而表明其对人权的普遍保护以 及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的重视。

145. 塞浦路斯增加了其对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儿童基金

会和联合国其他参与各种人权相关活动的基金组织和机构的预算的自愿捐助。

(19)

六. 成就、最佳做法和挑战

146. 保护儿童权利专员的设立(见第 32 段、第 68 段)是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 迈出的重要一步。该机构一直积极开展工作,而且尽管担任着监督的角色,但在 执行任务中也得到了政府(共和国总统、各位部长)和众议院的支持。专员与国家 ( 教育部、社会福利部等)开展了建设性的合作,推出了许多有利于捍卫儿童权利 的措施。

147. 专员题为“说出你的意见”的《学校考察方案》被视为最佳做法。它通过 讨论会和互动讲习班促进了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中对切实落实儿童权利,尤其是参 与权的认识。儿童们就他们关心的问题畅所欲言,并获鼓励行使其参与权。在 2009-2010 学年期间,将对“儿童权利”主题进行积极的宣传,以纪念《儿童权 利公约》20 周年。

148. 专员已经建立了一个有效的申诉机制,不仅对个人侵犯儿童权利行为进行 评价,也对现有法律、政策、行政决定和做法与《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文 书的一致性进行评价。如有违反,一经查明,专员就会着手提出补救建议,并酌 情公开其建议。

149. 根据《法律援助法》[L.165(I)/2002, 修正案],在起诉共和国侵犯受《宪 法》和国际人权文书保护的人权的民事诉讼中,有关当局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150. Agios Antonios 小学位于贫困和欠发达的 Limassol 地区。那里有受过很少 教育的希族塞人难民、土族塞人、罗姆人和经济移民,被视为各种社会、文化、

宗教和民族的大杂烩。该学校在教育领域已经形成一种做法,目的是促进平等机 会和优质教育,同时尊重学生的民族和文化背景。

151. 警察部门的人权办公室参与执行源自国际人权机构各项决定、涉及警察部 门的义务。它主要是处理包括寻求庇护者和外国国民在内的警方拘留人员的权 利。它监测警察拘留中心的生活条件及其改善情况,并提出建议,以符合国际标 准。该办公室与处理人权问题,尤其是弱势群体权利的难民署、欧洲委员会和有 关欧盟机构以及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合作。

152. 2004 年,警察部门成立了打击歧视办公室,处理所有与歧视、种族主义和 仇外心理有关的问题,并负责执行预防举措以及监测干预策略,以打击警务程序 内部的种族主义、歧视和仇外心理。

153. 通过电子犯罪报告登记册,带有种族主义动机的犯罪行为被登记在案。登 记册每年更新两次。

154. 2006 年,根据法律[L.9(I)/2006, 修正案]成立了警务相关投诉和指控独立调

查机构。其权限是调查与警察不当行为(包括侵犯人权)有关的投诉。塞浦路斯是

欧洲极少数一些设有这种机构的国家之一。

(20)

155. 存在一些挑战,特别是在规范性框架的执行上。要解决挑战,主要是必须 有充足的资源以及在各国家当局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

156. 塞浦路斯致力于在多元文化社会的框架内进一步努力防止对居住于塞浦路 斯的外国族裔群体的歧视,提供教育、咨询和有关信息及知识,以便外国人及其 子女能够充分适应社会。就此,教育和文化部已经印发了 8 种语言的接待指南,

全面介绍塞浦路斯教育系统。通过教育系统的改革和持续的公共宣传努力,塞浦 路斯人和外国人可获得更深的相互理解和尊重。

157. 当局的目标是继续在数量和种类上扩大旨在防止虐待和人口贩运的培训。

由执法人员进行的不当行为投诉调查将会透明、公正地继续进行下去,并将产生 切实的成果。

七. 今后的工作

158. 根据设想,今后的工作包括实现由 35 年外国军事占领造成分裂的国家的 统一、外国占领军从其领土上撤出以及通过法治和完全按照国际人权原则恢复塞 浦路斯全国人民的人权。

159. 正如本报告所显示的那样,塞浦路斯极为重视人权保护框架的发展,并宣 布了普遍适用和推行它们的全面承诺。政府集体承担继续促进和保护国际人权标 准,同时坚决打击所有形式的侵犯人权行为的义务。普遍定期审议的以结果为导 向的机制是我们行动的蓝图,反映了在国内战线上持续、多层面的努力。这也是 国际人权文书所规定的要求。

160. 塞浦路斯完全理解该机制的监测本质目标――即将人权作为行为的核心组 成部分――所带来的重大挑战。在这一努力中,政府已经在评价成就和挑战中进 行了诚恳、认真和批判性的自我评估。强迫失踪和残疾人领域的国际法律文书以 及儿童保护领域的其他文书目前正在国家一级进行审议通过。塞浦路斯欢迎基层 的民间和非政府组织发挥作用,并承认,尽管迄今为止取得了巨大进展,但要全 面迎接面临的挑战,尚需进一步努力,因为该领域的范围正不断扩大和复杂化。

161. 政府表示愿意继续表现出捍卫人权和纠正不当行为和法律漏洞,同时尊重

问责制原则的政治意愿和决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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