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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書函
地址:116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林逸凡 電話:02-82366645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發文字號:部退一字第103385128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民國103年6月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修 正施行後,有關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重 複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 險之處理方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公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 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 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 日止。(第2項)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 加保,不得重行加保。(第3項)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 得重複請領給付。(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 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 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 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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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 還其所繳之保險費。(第6項)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 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一、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以 前之重複加保年資。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 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60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7項)第5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 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第8項)被保險人於本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 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 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60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 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 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 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 認。(第9項)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12條第2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6 條第8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 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 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 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第2 項)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 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第3項)第1項 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一、自營作業。二、臨時 性工作。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四、未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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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給。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5款至第8款、第9條及 第9條之1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第4項)被保險人僅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限 制。」次查本部96年5月11日部退一字第09627749231號令 釋略以,公保被保險人如依規定得同時有2種職業而符合應 參加公保及應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須擇一參加,不得重 複參加2種保險。
二、上開法令所定公保被保險人重複加保之處理原則,歸納說 明如下:
(一)重複加保期間在94年1月20日以前者,其重複加保期間 得予採計。
(二)重複加保期間在94年1月21日以後,至本(103)年5月31 日以前者:
1、除公保法令另有規定外,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公保法 所定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惟 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
2、已繳納之公保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 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外,不予退還。
3、被保險人如係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公 保不同所致,且不超過60日之重複加保年資,仍可採 計。
4、公保被保險人如依規定得同時有2種職業而符合應參 加公保及應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須擇一參加,
不得重複參加2種保險。
(三)重複加保期間在本年6月1日以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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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說明二(二)之規定。
2、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自參加其他 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60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 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 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權利 義務,說明如下:
(1)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條件
,且該段年資得依公保法第1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按「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所據保俸額
」與「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公保養老給付性 質相近給付(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
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所據保俸額」之差額,計給 公保養老給付。
(2)重複加保期間發生公保養老以外之其他保險事故(
殘廢、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等)時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得併計為請領其他保險 事故給付之年資。
(3)應依公保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繳交公保保險費。
(4)依規定得重複加保之職務,應由被保險人之服務機 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
,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送承保機關。
3、至於被保險人另以雇主身分兼職而應參加勞工保險者
,無法比照前述受僱者選擇重複加保;惟仍得依前開 本部96年5月11令釋,擇一參加公保或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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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於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有關重複加保相關規定 未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修正施行前規 定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請轉知各要保機關)、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 布欄 2014-07-22
09:5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