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 項辦法總說明
為規範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防範信用合作社利害 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信用 合作社健全經營,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 六五九號函,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訂頒「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為符 法制作業,爰重新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授權,訂定「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以取代現行規定。
本辦法共計七條,要點如下:
一、 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或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者,應提理事會重度決議。(條 文第二條)。
二、 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 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條文第三條)
三、 規定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之授信。(條文第 四條)
四、 規定本辦法核算基數之計算方法。(條文第五條)
五、 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本辦法規定限額內自行訂定最
高限額。(條文第六條)
2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 項辦法條文對照表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
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 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信 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 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 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 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 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孰低 者。
為規範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之大額 授信,明定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授信 應提理事會重度決議之大額授信金額。
第三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 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 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 者為擔保授信,其中:
(一)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 以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
未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為限 額。
(二)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之 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信 用 合 作 社 核 算 基 數 百 分 之 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 為 限 ; 未 達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額。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信用合作社對
一、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授權規定事 項,明定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之 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 同類授信對象。
二、第四款「同類授信對象」之定義,參 考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三條規定,明定最近一年內符合一 定條件之授信案件,作為可比價之同 類授信對象。執行上,如屬一年內無 同一信用合作社、同一貸款用途及同 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可資比 較之特殊個案,信用合作社需自行舉 證其所選擇比價對象合理性,以符合 不得優於同類對象之規定。
3
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 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 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之二 倍。
三、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四、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 內同一信用合作社、同一授信用途 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第四條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 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存 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 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一、明定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 授信總餘額之授信。
二、本條所稱「本社存款」,包括以本社 活期存款或定期存單為擔保品之授 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授信限額及授信 總餘額。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 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 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 數。
明定核算基數之計算方法。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 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 額,應由各社社員(代表)大會於第三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限額內自行訂定最高限 額。
明定信用合作社對其有利害關係者授信 限額及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社員(代表)
大會於本辦法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 限額。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