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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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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 權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公布施行。

鑑於信託業近年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理委託人進行投資或理財 規劃之規模日增,惟因金融商品特性及風險不同,爰有強化規範之必要,

乃參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引進客戶分類制度,將委託人區分為專 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其中對非專業投資人部分應加強保障,例如行 銷過程及應揭露之資訊予以進一步強化規範,以減少投資爭議,健全市場 發展;對專業投資人則考量其專業性及對創新之需求,增加金融商品服務 提供之廣度。本次修正,計修正十五條,增訂十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所稱外國有價證券、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 業投資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訂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申請程序、登錄作業,及資產品質良好之 銀行得簡化申請新增信託業務運用範圍及信託商品之程序。(修正條文 第三條至第八條)

三、 訂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範圍及限制,並區 分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予以差異化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至 第十五條)

四、 強化信託業對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招攬投資商品行為之規範,包括投 資標的之名稱不得誤導客戶,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 介與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並規範投資商品行銷文件於對外 使用前,應先經其遵守法令主管審核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 限制信託業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

銷活動。另為使信託業以適當方式提供其客戶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資

訊,明定信託業對其現有客戶進行推介之方式,並就推介對象屬非專

業投資人之客戶,另定應遵守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2)

六、 訂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

應特別遵守進行客戶適合度程序及明示為信託關係交易,以提高對非 專業投資人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 訂定信託業不得有先以自有資金買入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再以特定金 錢信託方式賣出之行為,並規範自交易相對人取得報酬、費用、折讓 等各項利益應遵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八、 增訂信託業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委託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等因

素,不得以受託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並授權由同業公會訂定 薪酬制度應遵循之原則及考核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 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信託業調整作業及資訊

系統而給予三個月緩衝期外,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

三十條)

(3)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信 託 業 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信 託 業 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有 價證券,指外國股票、外國 債券、外國認股權證、外國 存託憑證、外國指數股票型 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境外基金、外國證券 化商品。本辦法有關外國有 價證券之規定,於以債券方 式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準 用之。

本 辦 法 所 稱 專 業 投 資 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 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 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

除 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 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 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 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 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 為專業投資人。

有 關 專 業投 資 人應 符 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信託業 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 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 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辦法所稱 外國有價證券之定義。

三、為減少業者法規依循成 本,爰於第二項明定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有關專業投資人、專業 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 資人之定義。並參考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相 關資格認定事宜。透過專 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 人之分類,使信託業對非 專業投資人部分應加強 保障,例如行銷過程予以 進一步強化規範,以減少 投資糾紛,健全市場發 展;對專業投資人則考量 其專業性及對創新之需 求,提供金融商品服務之 廣度,以增進信託業之競 爭力。

第三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 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申請書 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

第二條第一項 信託業得經營 之業務,應分別依本法第十 六條各款信託業務項目及第 十七條各款附屬業務項目,

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申請書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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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下列各目:

(一)辦理業務之法律依 據及相關法令之評 估分析。

(二)業務說明(信託業務 須標明本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至第八條 之 分 類 ) 及 風 險 控 管。

(三)業務作業要點及流 程。

(四)與客戶訂定契約之 重要事項。

(五)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

(六)對客戶權益保障事 項。

(七)人員配置及設備評 估。

二、董事會議紀錄。但外國 銀行在台分行得由經總 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為之。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信託契約範本。

信託業申請辦理本法第 十七條各款附屬業務,應檢 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 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如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低於百分之八或最近一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累積盈 虧為負者,不得申請新增本 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尚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業 務 項 目。

件,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完 成登錄後辦理。

第六條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申 請信託業務應檢具之申請 書件。

三、 營業計畫書之內容參考財 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 財融(四)字第○九三四○

○○一九○號函說明五定 之。

四、 第二項訂定信託業申請辦 理信託業法第十七條附屬 業務項目應檢具之申請書 件。

五、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如欲 新增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業務項目,應要求其具 備良好之財務品質,以確 保其辦理新增業務之穩健 度,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 申 請 新 增 業 務 項 目 之 情 形。至銀行如財務狀況不 佳,是否限制其現有業務 之辦理,則應回到銀行法 為業務之限制或信託業法 第 四 十 三 條 進 行 業 務 移 轉。

(5)

第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兼營信 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 業務特定項目範圍、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業,

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辦理。

第二條第四項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 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 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圍、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 商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兼營信託業務,其辦 理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 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 序(包含登錄作業)等應遵 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另 行訂定之辦法辦理,爰於 本條明定。

第五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 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 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 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 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 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 保證責任準備。

四、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發 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 等級標準。

五、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 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

第二條第二項 兼營信託業務 之銀行,其資產品質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對已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 條所為之業務種類,除主管 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得逕 行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進行差異化管理,兼營 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已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信 託 業 務,如欲新增信託財產運 用範圍或管理運用方法,

其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 除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程序,爰參酌財政部九十 三年三月二日台財融(四) 字第○九三四○○○一九

○號函說明二、三之條件 定之。

(6)

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 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

情節重大者。

第六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 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 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 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 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 託 契 約 範 本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二條第三項 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一定條件之信託業,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信 託 業 務,除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 定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 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 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 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 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 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 前條各款條件者,如欲開 辦各種信託商品(例如保險 金 信 託 、 員 工 持 股 信 託 等),考量已涉及定型化商 品 並 可 能 向 一 般 大 眾 行 銷,得簡化之申請程序應 與前條區隔,爰採事後備 查程序,而非得逕行辦理。

第七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辦理信託業務涉及下列情形 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 適用前二條規定:

一、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 同信託基金應依共同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信託業申請設置集合管 理運用帳戶者應依信託 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 辦法辦理。

三、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及依該條例所定相關法 令有關之商品。

四、涉及外匯之經營,另經 中央銀行同意。

五、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 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 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 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 之期貨時,應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第五條及第六條簡化 申請程序之規定,如涉及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 者,應予排除,爰參考財 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 財融(四)字第○九三四○

○○一九○號函說明一定 之。

(7)

第八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其申請之業務項目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應依下列規 定完成登錄後辦理:

一、申請之業務項目,應自 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於主管機關網 際網路申報系統完成新 增業務項目之登錄。另 依據加速降低本國銀行 逾期放款措施適用獎勵 措施者,應於接獲主管 機關函知自動核准生效 日後,辦理登錄作業。

二、依據銀行分支機構兼營 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 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 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 報 系 統 登 錄 營 業 項 目

「辦理總行信託業務專 責部門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之信託業務」。 三、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或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業 務 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 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 標準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所定文件,

並應符合最近一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之規定,於主管機關網 際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 錄。未於前開期限內辦 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 止兼營許可。但有正當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經核准辦理本法之業務項 目 , 其 應 辦 理 之 登 錄 作 業,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金管銀(四)字第

○九三四○○○八四一號 函說明三至說明五及參考 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台財融(四)字第○九三四

○○○一九○號函說明六 定之,並明定應自主管機 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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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三 個 月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四、辦理登錄作業前應經總 經理及遵守法令主管二 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 符合法令規定,並應於 完成登錄後始得開辦。

五、除應確保申報資料正確 性外,並應以專卷保管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新 增 業 務 項 目 核 准 函 正 ( 影 ) 本 及 相 關 規 定 文 件 , 以 利 檢 查 人 員 查 閱。

第九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 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除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九 條 、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 交易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 規 則 、 境 外 基 金 管 理 辦 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期貨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第十條 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投資涉及資金之匯 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 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 於國外投資者,應經中央銀 行同意;其範圍及限制,由 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定 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信託業業務涉及 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 銀行同意。為使信託業運 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 及外匯之投資皆能有所 規範,爰明定信託業運用 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 外 匯 之 投 資 範 圍 及 限 制,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五 條規定辦理。

三、 本辦法所規範之國外投 資係指至國外投資於外 國 有 價 證 券 等 金 融 商 品;另所稱涉及外匯之投 資則包含於國外及國內 投資外幣金融商品,例如 外幣存款,無論係存放於 本國銀行或國外之外國 銀行均屬之。

四、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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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金融資產證券化 或不動產證券化業務,或 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期貨交易法、境外 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管理辦法、期貨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 法令,對於涉及國外或外 匯之投資已另有規定,爰 明定不適用第十條至第 十五條規範。

五、 為促請信託業注意第一 項 之 投 資 涉 及 資 金 匯 入、匯出部分,應依中央 銀行所訂結匯相關規定 辦理,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 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委託人屬專業投資人者,以 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 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 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 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券 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 券市場交易之股票、認 股權證、存託憑證及指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專業投資人得運用之 投資標的與非專業投資人 區隔,以提高專業投資人 運用之彈性,爰於本條訂 定委託人屬專業投資人者 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 及外匯投資之範圍。

三、參考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台財融(四)字第

○九二四○○○六四○號 令「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 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 之範圍及限制規定」第一 點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央外伍 字第○九四○○四一六三 五號函「修訂金融機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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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 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 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 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 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 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 國債券:

( 一 )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發行國家主權 評等符合附表三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 債券(含可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或債券之債 務發行評等符合附 表四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達一定等

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 定之。

四、參考「信託業募集發行共 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 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第 四點第一款規定,於第一 款明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於外幣存款,應存放於 本國銀行或具一定規模之 外國銀行,並規範應符合 之信用評等標準。

五、第二款所稱證券商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證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 證券市場,係指如該外國 證券交易市場屬證券商具 備該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 會員或交易資格而得辦理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者,即符合本款所稱外國 證券市場之條件。

六、第五款及第九款明定信託 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幣短 期票券,該短期票券之債 務人(發行人、保證人、

承兌人)或辦理附條件交 易之交易相對人,其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達一定等 級以上。

七、第七款及第九款訂定信託 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債 券等有價證券,該有價證 券及其債務人、辦理附條 件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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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 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 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 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 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 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

信用評等應達一定等級以 上。

八、配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之施行,於第十款明 定信託業得受託投資符合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第十一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之 投 資,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 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 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 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 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訂定委託人屬非專業 投資人者,運用於國外或 涉及外匯之投資範圍。考 慮非專業投資人未如專業 投資人具備充分之投資經 驗及風險承擔能力,爰對 於投資項目及條件均有限 縮,以避免損及投資人權 益。

三、有關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 人之投資範圍與專業投資 人之差異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存放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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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券 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 券市場交易之股票、認 股權證、存託憑證及以 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 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 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 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 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 國債券:

( 一 ) 外 國 中 央 政 府 債 券:發行國家主權 評等符合附表六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 債券(含可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發行人或保

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 行之外幣存款,其排名 之要求限居前五百名以 內。

(二)第一項第二款委託投 資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限縮其範圍。

(三)第一項第三款排除私 募之外幣計價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 金。

(四)第一項第四款排除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 之境外基金。

(五)就第一項第五款、第七 款、第八款、第九款投 資於外幣短期票券、外 國債券、外國證券化商 品、附條件交易,提高 相關信用評等,並限縮 外國證券化商品之投資 標的。

(六)第一項第十款限投資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 人投資者。

(七)不得投資於衍生性金 融商品。

四、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再次證 券化商品係指其資產池均 為證券化商品者;所稱合 成型證券化商品係指僅將 資產之信用風險移轉至資 產池,而資產未實質移轉 之證券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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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及債券之債 務發行評等符合附 表七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達一定等 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 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 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 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 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 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 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 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標的。

第十二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之 投 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 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 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 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 及限制,考量信託業運用 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 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業務性質類似,為 使規範具一致性,爰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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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規則第五條之相關規 定。

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 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 已於次級市場交易者為 限。

二款明定準用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 則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三、信託業如投資涉及本國企 業 赴 國 外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為保障委託人,應限 制其範圍係依我國證券交 易法相關規定所發行之有 價證券且已於次級市場交 易者,爰於第三款明定。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不受前三條限制:

一、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 人,信託業以委託人依 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受託 投資。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法 令受託投資者,於契約 期滿前按原訂契約金額 繼續持有。

一、本條新增。

二、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 者,其投資範圍應依相關 法令得投資之範圍辦理,

爰於第一款明定不受第十 條至第十二條限制。

三、為使修正後規定不影響依 現有法規投資之部位,爰 於第二款明定排除規定。

第十四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之 投 資,為避險目的得依受託人 名義以客戶身分與銀行從事 下列交易: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選 擇權交易。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 易。

三、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 利交易。

前項所稱避險目的,指 為移轉已持有表內、表外資 產或已承諾交易之風險。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台央外伍字 第○九二○○三○一八○

號函,已開放信託資金集 合管理運用帳戶以新臺幣 收付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 價 證 券 , 為 外 匯 避 險 需 求,得辦理將新臺幣與外 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爰 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參考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台央外伍 字第○九二○○三七七三 四號函,已開放信託資金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新臺 幣收付信託資金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之匯出,可辦理

(15)

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爰 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

四、參考「票券金融公司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 辦法」第三條,於第二項 訂定避險目的之定義。

第十五條 信託業得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將屬專業投資人 委託信託財產中之之外國有 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 銀行予以出借,惟應依下列 事項辦理:

一、信託業應充分知悉並評 估委託人出借有價證券 之知識與經驗。

二、信託契約應約定「委託 人同意受託人得將信託 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 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 予以出借」,並應對委託 人揭露將信託財產中之 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 外專業保管銀行出借之 風險、費用等資訊,包 含借券人與國外專業保 管銀行之違約風險或信 用風險、借券人所提供 之擔保品市場價格波動 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因 出借產生各項費用及其 支付方法等事項。

三、前款所稱國外專業保管 銀行,應同時符合下列 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 值排名全世界前五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信託業所管理信託財 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得以 更有效運用,爰參考「保 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 信託業得將信託財產中之 外國有價證券予以出借,

惟以委託人屬專業投資人 為限。

(16)

百名以內,且所保管 之資產達五千億美 元以上。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附表七所列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信託業將信託財產中之 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 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應訂 定內部處理準則,提報董事 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信託業將信託財產中之 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 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其內 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 事項:

一、如信託契約屬受託人無 運用決定權者,應依委 託人就投資標的、運用 方式、金額、條件、期 間等事項具體特定之運 用指示辦理;如信託契 約屬受託人有運用決定 權者,於管理運用信託 財產應有適當之內部決 策流程。

二、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 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 務之執行。

三、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簽 訂借券合約時,其內容 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

交易相對人風險、作業 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 易風險。

四、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簽 訂借券合約時,其內容

(17)

至少應載明再投資資產 種類、具體投資準則、

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

擔保品種類、擔保品維 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 程、費用結構、約定管 轄法院、國外專業保管 銀行定期報告事項等監 督國外專業保管銀行職 務執行之機制、國外專 業保管銀行因交易相對 人 違 約 損 失 之 承 擔 義 務,並定期追蹤績效。

五、前款再投資標的,其到 期 日 以 不 超 過 兩 年 為 限,並應符合本辦法規 定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六、擔保維持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一百。

七、非現金擔保品之種類,

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 關法令之限制。

八、以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 發行之外國債券為前款 非現金擔保品時,其債 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達 附表六或附表七所列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 等級以上。

九、內部控制制度。

十、內部稽核制度。

第十六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 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 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18)

第十七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 務,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 證 券 或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不得有公開募集之行為。

第 五條 信託業辦 理 信託業 務,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 證 券 或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不得有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

前項所稱多數人,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之文字,故現行條文 第二項已無定義多數人之 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 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 告 書 或 對 帳 單 載 明 受 益 權 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 證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

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其他 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 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 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 者,不在此限。

第 六條 信託業辦 理 信託業 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 告 書 或 對 帳 單 載 明 受 益 權 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 證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

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其他 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 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 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 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

第十九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 務,除依信託契約約定不得 轉讓受益權外,應於信託契 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讓係因 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

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 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 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 合下列規定。但本法第二十 九 條 、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為專 業投資人。

二、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 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

第 七條 信託業辦 理 信託業 務,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 益權之轉讓係因繼承、受益 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 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 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其受 益 權 之 轉 讓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但本法第二十九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符合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定之對象。

二、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 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債權得依當事人之特 約約定不得讓與於第三 人,爰信託業除依信託契 約約定不得轉讓受益權 外,應依本條規定約定受 益權轉讓之限制,爰修正 第一項。

三、 本辦法已規範專業投資 人之條件,爰修正第一款 有關受益權受讓人之範 圍。現行受益權之轉讓移 轉至現行條文規定符合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定之對象者,則依

(19)

權,其表彰之單位金額 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 元,且受益人總數合計 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 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 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 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 關資料予信託業,經信 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 益 人 始 得 轉 讓 其 受 益 權。

權,其表彰之單位金額 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 元,且受益人總數合計 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 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 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 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 關資料予信託業,經信 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 益 人 始 得 轉 讓 其 受 益 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辦 理。

第二十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 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 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 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 募 集 或 申 報 生 效 之 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 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 銷活動。

二、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資 格 作 為 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三、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 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 利益招攬業務。但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五、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 適 當 表 達 其 特 性 及 風 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 客戶之名稱。

六、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 料 進 行 勸 誘 或 推 介 與

第八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 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 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 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 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 活動。

二、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 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 益權價值之保證。

三、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 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 利益招攬業務。但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五、廣告內容不得載有與向 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 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六、前款資料內容於對外使 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 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

一、條次變更。

二、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涉及 特定投資標的時,應注意 其名稱不得誤導客戶,爰 增訂第五款。

三、考量存款客戶與有投資需 求客戶之屬性不同,如信 託業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 進 行 勸 誘 或 推 介 投 資 商 品,仍應注意是否與客戶 風險屬性相符,避免有不 當行銷之情事,爰增訂第 六款。

四、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涉及 投資商品行銷或招攬時,

所準備之行銷文件,應與 廣告為相同規範,且獲利 與風險應平衡報導,避免 有誤導客戶之情形,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八 款並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 款,且要求廣告或投資商 品行銷文件皆應經其遵守 法令主管審查,爰修正至 第九款。

(20)

客 戶 風 險 屬 性 不 相 符 之投資商品。

七、廣告或投資商品行銷文 件 內 容 不 得 載 有 與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文 件 內 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八、廣告或投資商品行銷文 件 對 於 獲 利 與 風 險 應 作平衡報導。

九、前二款資料內容於對外 使用前,應先經其遵守 法令主管審核,確定內 容無不當、不實陳述、

誤 導 消 費 者 或 違 反 相 關法令之情事。

十、為行銷所製發之資料內 容 應 載 明 信 託 業 之 名 稱、地址及電話或其他 可聯絡信託業之方式。

十一、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 作誇大之宣傳,並不 得有虛偽、詐欺、隱 匿 或 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信之行為。

十二、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 契約內容。

十三、不得違反同業公會所 定 廣 告 及 促 銷 活 動 之自律規範。

十四、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事項。

無不當、不實陳述、誤 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 令之情事。

七、為行銷所製發之資料內 容 應 載 明 信 託 業 之 名 稱、地址及電話或其他 可聯絡信託業之方式。

八、以獲利為廣告者,必須 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 為平衡報導。

九、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 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 虛偽、詐欺、隱匿或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 信 之 行 為。

十、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內容。

十一、不得違反同業公會所 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 自律規範。

十二、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 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 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 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 型商品,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七 四 ○ ○ ○ 一 八 二 ○ 號 令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21)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 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 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 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 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 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 說 明 書 之 方 式 進 行 推 介。但客戶屬非專業投 資人者,信託業另應遵 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 同意信託業向其為 推介行為之書面,該 同意書應為單張,且 不得併入其他約據 中。委託人得隨時以 書面終止信託業向 其為推介行為之同 意,信託業獲知後不 得續行推介。

(二)信託業取得前目委 託人之同意時,應確 認委託人非屬最近 一年內以信託方式 進行投資之交易筆 數低於五筆、年齡為 七十歲以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以下 或有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證明者。

(三)已依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程 序確認所推介之特

應遵守之事項」,訂定信託 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 價證券應遵守之行銷、招 攬等規範。

三、目前信託業已可擔任境外 基金之銷售機構,並得辦 理境外基金之廣告及業務 招攬行為,對於境外結構 型商品亦得為一般性廣告 或公開勸誘之行為,故就 該二商品明定另依相關規 定辦理。

四、為避免信託業受託投資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時 進 行 之 廣 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 活 動 涉 及 募 集 行 為 之 爭 議,爰第二款限制信託業 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 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 所 稱 廣 告 、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參照信託業應負之義 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十九 條之定義,所稱之廣告係 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運 用報紙、新聞稿、電視等 工具,就信託業務及其相 關 之 事 務 項 多 數 人 為 傳 遞、散布或宣傳。所稱之 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包括與潛在客戶或已 簽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當 面洽談,或以電話等電子 通 訊 及 各 種 書 面 方 式 聯 繫,或以廣告、公開說明 會、講習會、座談會及其 他公開活動等方式促銷信 託業務之行為均屬之。

(22)

定投資標的適合該 委託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已 於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證券商 得受託買賣之外國 證券市場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 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 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

信託業不得接受非專業 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 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 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 在此限。

五、對於 信託業現 有 客戶部 分,為使信託業以適當之 方式提供其客戶有關外國 有價證券之資訊,於第三 款明定信託業對其現有客 戶,得從事有關推介行為 之方式,並就推介對象屬 非專業投資人之客戶,另 訂定應遵守之事項,避免 引發投資爭議事件,分別 說明如下:

(一) 第 一 目 規 定 信 託 業 對 委 託 人 為 推 介 行 為時,應先取得委託 人同意之書面,惟委 託 人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終 止 向 其 為 推 介 行 為之同意,則信託業 不得續行推介。

(二) 為 避 免 信 託 業 向 屬 不 活 躍 投 資 之 客 戶 與 弱 勢 投 資 者 進 行 推介,故信託業於取 得 前 目 委 託 人 之 同 意時,應確認委託人 或 取 得 其 聲 明 非 屬 下 列 所 定 類 型 之 一 之客戶,包括最近一 年 內 委 託 人 於 該 信 託 業 或 其 他 信 託 業 以 信 託 方 式 進 行 投 資之交易筆數(包含 申購、贖回、轉換等 交易)低於五筆者;委 託 人 年 齡 為 七 十 歲 以上、教育程度為國 中 畢 業 以 下 或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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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證明者。信託業得 於 該 同 意 書 中 同 時 請 委 託 人 說 明 是 否 具 有 上 開 情 形 而 非 屬 信 託 業 得 主 動 推 介之對象,對於委託 人 最 近 一 年 內 以 信 託 方 式 進 行 投 資 之 交易筆數之情形,信 託 業 應 請 委 託 人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佐 證 或 依 委 託 人 於 該 信 託 業 過 去 交 易 紀 錄 確 認之,不得僅依委託 人之聲明辦理。委託 人為該同意後,如其 因 投 資 情 況 或 年 齡 等 改 變 而 落 入 上 開 情形者,基於服務客 戶之一致性,除委託 人 得 自 行 以 書 面 終 止 信 託 業 主 動 向 其 推介之同意外,信託 業 仍 得 續 為 推 介 行 為。

(三) 信 託 業 向 非 專 業 投 資 人 客 戶 進 行 推 介 之商品,應確保其符 合 該 客 戶 之 風 險 屬 性,方得為之,爰於 第三目明定。

(四) 第 四 目 限 縮 信 託 業 得 推 介 之 特 定 投 資 標 的 僅 限 屬 已 於 外 國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交 易者,如屬初級市場 發 行 或 募 集 之 標 的 者 則 不 得 為 該 推 介

(24)

行為,避免信託業涉 及募集行為之爭議。

六、第三款係規範信託業進行 推 介 特 定 投 資 標 的 之 行 為,如委託人主動向信託 業要求提供相關資訊,以 作為進行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參考,

自不受該款限制。惟為避 免事後發生爭議,信託業 宜於受理時以書面留存相 關證明。

七、信託業接受非專業投資人 委託投資之投資標的,不 應涉及國外發行地僅限專 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之 商品,除非委託人係符合 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適 格投資人條件,爰於第四 款明定。

第二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業務受理非專 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應 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信託業內部訂定之程 序確認委託人具備相當 之 投 資 專 業 及 財 務 能 力,並足以承擔所投資 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 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 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 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 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 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 投資交易。

信託業辦理前項業務,

委託人指示之投資標的係受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訂定信託業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理 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人委 託投資時,應特別遵守進 行客戶適合度程序及明示 為信託關係交易,以提高 對非專業投資人之保障。

三、第一項第一款訂定信託業 應依內部程序辦理客戶適 合度之確認。

四、參考日本金融交易法第三 十七條之二「交易型態之 事前明示義務」規定,信 託業者接受非專業投資人 之委託人投資指示時,應 再次對其明示該交易係屬 信託關係,以避免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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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進行推介者,信託業 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 情事或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辦 理 者 ,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誤 以 為 係 與 銀 行 進 行 交 易,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 定。

五、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業務受託投資金融商品,

如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之 選擇係受信託業進行推介 者,則信託業不能自外於 形成該信託財產之運用指 示,爰信託業應對於其推 介之不實或程序不當造成 損 害 者 ,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故為保障非專業投資 人之委託人,爰訂定第二 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 入該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 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限 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 期間內不得提前請求贖 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

或未有該限制者,信託 業不得另行與委託人為 該 發 行 條 件 以 外 之 約 定。

三、信託業與委託人另行約 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 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 投資標的指示者,應同 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 他時間請求贖回,並告 知可能不利委託人之情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台財融(四)字第

○九三四○○○三七五號 函規定,為避免信託業產 生利益衝突,或與證券商 業務混淆,爰於第一款明 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受託投資有價證券 或短期票券時,不得以自 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 券或短期票券,再以特定 金 錢 信 託 方 式 賣 予 委 託 人。

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或短期票券時,若與委託 人另行約定原商品發行條 件所無或不同之發行後一 定期間之閉鎖期不得提前 請求贖回或出售該投資標 的之限制,該限制可能造 成委託人未得於閉鎖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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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即時處分該投資而產生不 利益之情形,故應不得有 類 此 對 委 託 人 不 利 之 約 定,以避免產生爭議,爰 於第二款明定相關規範。

四、如信託業與委託人另行約 定於固定期日受理提前請 求 贖 回 或 出 售 投 資 標 的 者,實務上雖可提高成交 機率及分攤解約成本,仍 應考量委託人臨時之資金 需求或個別投資決策之判 斷,故應同時明定委託人 仍 得 於 其 他 時 間 請 求 贖 回,並說明可能對贖回價 格有不利之影響或無法贖 回,爰於第三款明定。

第二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相 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 讓等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 收取費率之範圍。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應於收取前項利益 後將確實收取之費率及年化 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 投資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商 品,前項收取費率範圍依商 品年限,每年不得超過受理 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百分之 零點五,未滿一年部分按比 率計算之。但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業務,如交易相對人支付 信託業服務費、折讓等各 項利益,屬交易相對人給 予中介金融機構之報酬,

係自該投資標的預計產生 之成本中扣抵,爰該服務 費應屬信託報酬之一,為 使委託人知悉信託業收取 該報酬之費率範圍,爰於 第一項明定。

三、但為避免信託業係基於服 務費用之有無或多寡予以 推介商品,恐產生不當行 銷或未考量受益人最佳利 益之虞。爰參考境外結構 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 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 同簽訂書面契約應行記載 事項第三條規定,於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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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 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 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 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 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項明定,信託業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如涉及向 交 易 相 對 人 取 得 前 項 利 益,應於收取後將確實收 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 委託人,該資訊之揭露,

信託業得於寄送對帳單時 一併告知。並限制每年收 取之上限,該每年費率上 限收取之限制,應依商品 年期比例計算。另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期貨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辦法對於 該等商品收取之報酬與揭 露之方式已另有規定,爰 排除本項之適用。

四、參考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台財融(四)字第

○九三四○○○三七五號 函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信 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 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 務時,自交易相對人取得 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考 量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 信託業務,係由信託業決 定投資標的,相關投資成 本應明確反映,爰於第三 項明定應將該服務費或手 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 成本之減少。

第二十五條 信託業之薪酬 制度應衡平考量委託人可能 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五條,增訂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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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 託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 素。

信 託 業 薪酬 制 度應 遵 循之原則及考核方式,由同 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項有關信託業所訂薪酬制 度應衡平考量委託人可能 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 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 以受託之金額多寡為主要 考量因素,並於第二項明 定由同業公會訂定薪酬制 度應遵循之原則及考核方 式,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 信託業辦理信 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 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 署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 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 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 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 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 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 第二十七條之告知義務,並 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委 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 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 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 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 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

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 時,應向其行銷、廣告 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 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 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 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 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 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 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 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 明定。

第九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 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 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 契約或文件。訂約前應盡第 十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 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委 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 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 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 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 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

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 時,應向其行銷、廣告 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 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 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 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 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 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 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 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 明定。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

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 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 本。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委託人權益與避免 相 關 糾 紛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信託業與委託人訂定 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 簽署之契約或文件,皆應 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 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 人收執。

(29)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

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 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 本。

第二十七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 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 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 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 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 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 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 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 範辦理。

第十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 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 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 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 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應 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 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一、 條次變更。

二、有關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 如涉及投資風險資訊,其 中最大可能損失之投資風 險應屬委託人作成投資決 策時重要之考量,爰予明 定。信託業應揭露之資訊 及應遵循事項應依同業公 會之自律規範辦理,而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 金、境外結構型商品、不 動產信託等商品,相關法 令已另有規定,爰排除適 用。

第二十八條 信託業以信託 財產與他人交易時,除於集 中交易市場交易外,應明確 告知交易相對人,信託業係 以受託人身分與其辦理信 託財產之交易,不得有使他 人誤認係與信託業自有財 產交易之情事。

第十一條 信託業以信託財 產與他人交易時,除於集中 交易市場交易外,應明確告 知交易對象,信託業係以受 託人身分與其辦理信託財 產之交易,不得有使他人誤 認係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交 易之情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信託業運用信 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 另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 益人交易報告書,並應至少 每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 人及受益人。

信 託 業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 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

第十二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 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信託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 人交易報告書,並應至少每 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 及受益人。

信 託 業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 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

條次變更。

(30)

載明。

第 一 項 交易 報 告書 及 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 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 會定之。

載明。

第 一 項 交易 報 告書 及 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 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 會定之。

第三十條 本辦法除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 布日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除 第 七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業於九 十八年二月五日施行。本 次係全文修正,爰除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涉及信託業 調整作業及資訊系統而給 予三個月緩衝期外,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1)

附表一 (存放外幣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 【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等級

短期債務信 用評等等級 A.M. Best Company, Inc. bbb- AMB-3

DBRS Ltd. BBBL R-3

Fitch, Inc. BBB- F3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BBB- J3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Baa3 P-3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BBB- a-3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BBB- A-3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BBB- A-3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twA-3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F3(twn)

附表二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專業投資人適用】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信用評等等級

A.M. Best Company, Inc. AMB-3

DBRS Ltd. R-3

Fitch, Inc. F3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J3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P-3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a-3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A-3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A-3

附表三(國家主權評等)【專業投資人適用】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信用評等等級

(32)

DBRS Ltd. BBBH

Fitch, Inc. BBB+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BBB+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Baa1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BBB+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BBB+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BBB+

附表四 (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專業投資人適 用】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信用評等等級

A.M. Best Company, Inc. bbb

DBRS Ltd. BBB

Fitch, Inc. BBB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BBB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Baa2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BBB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BBB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BBB

LACE Financial Corp.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B- 債務發行評等:BBB

Realpoint BBB

附表五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信用評等等級

A.M. Best Company, Inc. AMB-2

DBRS Ltd. R-2M

(33)

Fitch, Inc. F2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J2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P-2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a-2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A-2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A-2

附表六(國家主權評等)【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信用評等等級

DBRS Ltd. A

Fitch, Inc. A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A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A2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A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A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A

附表七 (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非專業投資人 適用】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信用評等等級

A.M. Best Company, Inc. a-

DBRS Ltd. AL

Fitch, Inc. A-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A-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A3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A-

(34)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A-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A-

LACE Financial Corp.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B+

債務發行評等:A-

Realpoint A-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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