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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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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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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 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

修正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 原「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並更名為現行名稱後,予以修正發布,其後歷經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一次 修正。

本次修正係參考新加坡、香港及韓國等各國對於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 呆帳提列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二條條文,增訂一條 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之授信資產品質及其風險訂價政策,並使信用合作 社依授信資產分類之備抵呆帳提列標準與國際趨於一致,經參考新加 坡、香港及韓國等國對於授信資產分類及備抵呆帳提列之相關規定,

爰增訂信用合作社對於分類至第一類之授信資產,除對於我國政府機 關之債權外,應依債權餘額提列至少百分之零點五之備抵呆帳及保證 責任準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鑑於本次修正條文將提高信用合作社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為 降低對於信用合作社業者之實施衝擊,爰增訂信用合作社依據本次修 正條文規定計算第五條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金額,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修正 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三、 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信用合作社資訊系統之調整及其向主管機關

申報相關監理表報之修訂,爰將本次修訂條文之施行日期,訂自一百

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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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 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 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 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 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 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 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

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 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 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 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 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 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 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 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 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二 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 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 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 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 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 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之授信資 產品質,加強其對於授信成 本之概念及其對於風險訂價 之考量,並使我國信用合作 社依授信資產分類之備抵呆 帳 提 列 標 準 與 國 際 趨 於 一 致,經參考新加坡、香港及 韓國等國對於授信資產備抵 呆帳之提列規定(除對於第 二類至第五類不良授信資產 訂有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最低 標準外,各國針對第一類正 常授信資產亦均訂有介於百 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五間之最 低備抵呆帳提列標準),以 及我國信用合作社備抵呆帳 之提列現況,爰增訂信用合 作社對於第一類正常授信資 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 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 列百分之零點五之備抵呆帳 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十七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 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 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

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 三年內分年提足。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第五條修正條 文,相較於現行信用合 作社備抵呆帳之提列,

將大幅提高其最低應提 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 任準備金額,為降低本 次修正對信用合作社業 者之實施衝擊,爰給予 信用合作社三年之調整 期,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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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 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信用 合作社資訊系統之調整及其 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監理表 報之修訂,爰將本次修正條文 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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