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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 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 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 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品大量交易需 求,同時為擴大銀行服務範圍,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規定;另鑑於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發展迅速,商品條件設計複雜度 增加,金管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強化 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於一百零五年九月 九日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增訂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 性金融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程序規定,並於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六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增訂經法人之專業客戶授權辦理交 易之人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要件,進一步強化銀 行落實瞭解客戶程序及商品適合度制度。
茲為配合市場現況與實務需求,調整專業機構投資人定義範圍並放 寬高淨值投資法人認定範圍,並強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商品報 價評估與檢核能力、落實客戶屬性評估作業、加強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 易控管與行銷過程控制及臺股股權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業務之管 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於專業客戶條件,將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納入 專業機構投資人定義範圍;明定母公司符合高淨值投資法人條件 者,由其持股百分之百且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保證之子公司,
該子公司得向銀行書面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另外國法人符合高
淨值投資法人條件者,其在臺分公司亦得向銀行書面申請為高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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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法人,並增訂母公司、總公司所設置之投資專責單位,應負責 公司本身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或其在臺分公司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決策;專業客戶資格條件之調查與審核,銀行得免向屬 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取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 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資料。(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銀行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商品評價及控管機 制,審慎檢核交易報價及市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三、 銀行建立之商品適合度制度排除適用高淨值投資法人;銀行依商品 適合度制度對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辦理 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級結果,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人員進行覆核、
至少每年重新檢視客戶屬性評估結果,且須向客戶提供評估結果並 請客戶確認。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 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之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適用對 象由一般客戶擴大至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 戶;銀行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人員與從事商品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 人;銀行對自然人客戶辦理之首次客戶屬性評估,應以錄音或錄影 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作業軌跡。(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
包括:銀行應向客戶取得推介同意書且客戶得隨時終止;銀行不得 主動向屬不活躍投資之客戶與弱勢族群客戶推介商品;銀行與屬不 活躍投資之客戶與弱勢族群客戶辦理交易前,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 管人員覆審,確認客戶辦理交易之適當性。 (新增第二十九條之一)
六、 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行銷過程控制,適用對象由一般客戶擴
大至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銀行向非屬專業
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專業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
務,應宣讀客戶須知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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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留存作業軌跡,或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如商品為 標準化、超過六個月以上商品,除客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 者外,銀行應提供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 結構型商品交易,應派專人解說,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 人解說程序予以錄音或錄影保留紀錄,嗣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 商品交易,則免再派專人解說。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 授權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銀行得向屬法 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結構型商品種類。(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八、 規範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銀行辦理臺股股權商品 交易而買賣轉(交)換公司債,應先取得許證券商自行買賣業務許 可,並依證券商自行買賣轉(交)換公司債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 文第三十七條)
九、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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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 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 然 人符合 下 列 條 件之 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係指銀行、保險公 司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證券商、基金 管理公司、政府投 資 機 構 、 政 府 基 金、退休基金、共 同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期貨服務 事業、全國農業金 庫、辦理儲金匯兌 之 郵 政 機 構 及 其 他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核准之機 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之法人,或由該法 人 持 股 百 分 之 百 且 提 供 保 證 之 子 公司,或同時符合 下 列 條 件 之 外 國 法 人 之 在 臺 分 公 司,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高 淨 值 投資法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 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 然人 符 合 以 下條件 之 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係指銀行、保險公 司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證券商、基金 管理公司、政府投 資 機 構 、 政 府 基 金、退休基金、共 同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期貨服務 事 業 及 其 他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核准之機構。
二 、 同時 符合 下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高 淨 值 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淨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 位,並配置適任 專業人員,且該 單 位 主 管 具 備
一、 依據中央銀行「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 理辦法」,全國農業 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為指定銀行,且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以交易人身分 與銀行辦理外匯衍 生性商品交易,屬指 定銀行間交易,基於 監理一致性,爰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將全 國農業金庫納入專 業機構投資人定義 範圍。另依據郵政儲 金匯兌法,辦理儲金 匯兌事務係由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鑑於該公司針 對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訂有風險管理 政策及交易處理程 序,並設有專責之資 金運用部門及風險 管理部門),對於交 易對象、額度、商品 部位亦有內部核准 程序與限制規定,內 部風險管理架構及 控 管 程 序 已 屬 完 備,且匯率類商品交 易量大,就其專業能 力及交易現況,爰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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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淨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 位 負 責 該 法 人 或 其 持 股 百 分 之 百 之 子 公 司 或 其 在 臺 分 公 司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決 策,並配置適任 專業人員,且該 單 位 主 管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一:
1、曾於金融、證 券、期貨或保 險機構從事金 融商品投資業 務工作經驗三 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 相關工作經驗 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 足資證明其具 備金融商品投 資專業知識及 管理經驗,可 健全有效管理 投資部門業務 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持 有 有 價 證 券 部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一:
1、曾於金融、證 券、期貨或保 險機構從事金 融商品投資業 務工作經驗三 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 相關工作經驗 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 足資證明其具 備金融商品投 資專業知識及 管理經驗,可 健全有效管理 投資部門業務 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持 有 有 價 證 券 部 位 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投 資 組 合 達 新 臺 幣 十 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 有 合 適 投 資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措施。
三、 同 時符合 下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 戶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總
正第一項第一款,將 辦理儲金匯兌之郵 政機構 納入專業機 構投資人定義範圍。
二、 考量國內外企業基 於集團策略,多有設 立子公司針對集團 業務經營所生相關 風 險 辦 理 避 險 交 易,或針對集團資金 運 用 辦 理 投 資 交 易,子公司之交易決 策如由母公司財務 專責人員負責,且由 母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並針對子公司辦 理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提供保證,則 該子公司專業能力 及風險承受能力與 母公司相當,因此,
如母公司符合高淨 值投資法人條件,則 其持股百分之百且 提供保證之子公司 亦得申請為高淨值 投資法人;另考量外 國法人 在臺所設立 之分公司有與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需求,在臺分 公司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決策如由總 公司負責,又分公司 負債係 由總公司負 責清償,則該在臺分 公司專業能力及風 險承受能力亦與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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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投 資 組 合 達 新 臺 幣 十 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 有 合 適 投 資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措施。
三 、同時符 合 下 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 戶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一億元。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 交易之人,具備 充 分 之 金 融 商 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 除 之 責 任 後,同意簽署為 專業客戶。
四 、同時符 合下 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 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證明;或單筆 交 易 金 額 逾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一億元。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 交易之人,具備 充 分 之 金 融 商 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 除 之 責 任 後,同意簽署為 專業客戶。
四、 同 時符合 下 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 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證明;或單筆 交 易 金 額 逾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且於該銀行 之 存 款 及 投 資 往 來 總 資 產 逾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萬元,並提供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 聲 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 金 融 商 品 專 業 知 識 、 交 易 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公司相當,爰修正第 一項第二款,母公司 符合高淨值投資法 人條件者,該母公司 持股百分之百且提 供交易 保證之子公 司,可向銀行書面申 請為高淨值投資法 人;外國法人符合高 淨值投資法人條件 者,其所設立之在臺 分公司亦可向銀行 書面申請為高淨值 投資法人,並修正同 款第二目,增訂母公 司或總公司所設立 之投資專責單位,應 負責其持股百分之 百子公司或其分公 司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決策。
三、 考量上市上櫃公司 對於從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之 交易 流程、權責劃分、風 險管理、內部稽核等 內部監督與控制事 項,依臺灣證券交易 所上市上櫃公司治 理實務守則等相關 規定,已有相對嚴格 之公司治理規範與 處理程序,爰修正第 二項,增訂銀行針對 屬上市上櫃公司之 客戶進行專業客戶 資格條件調查與審 核,得免向客戶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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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且於該銀行 之 存 款 及 投 資 往 來 總 資 產 逾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萬元,並提供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 聲 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 金 融 商 品 專 業 知 識 、 交 易 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 除 之 責 任 後,同意簽署為 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 託業,其委託人符 合 前 三 款 之 一 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 業 客戶應符 合之資 格 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 得 合理可信 之佐證 依 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 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 符 合專業客 戶之資 格 條件。但對屬上市上櫃 公司之客戶,得免向客 戶 取得投資 專責單 位 主 管或經授 權 辦 理交 易 之人 具 備 資 格條件 之佐證依據。
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 除 之 責 任 後,同意簽署為 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 託業,其委託人符 合 前 三 款 之 一 規 定。
前項各 款有關專 業客 戶 應符合 之資格 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 得合 理 可信之 佐證依 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 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 符合 專 業客戶 之資格 條件。銀行針對專業客 戶具 備 充分金 融商品 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 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戶 程 序,並 報經董
(理)事會通過。
投資專責單位主管 專業知識、工作或管 理經驗 之資格條件 或授權辦理交易之 人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之資格條件 佐證 資料,但仍應依第一 項所列相關資格條 件及董(理)事會通 過之專業客戶具備 金融專業知識、管理 或交易經驗之評估 方式,對於投資專責 單位主管、經授權辦 理交易之人進行資 格條件 之評估與認 定。
四、 鑑於第一項第一款 專業機構投資人定 義範圍係依機構類 型予以列舉,並未就 金 融 商 品 專 業 知 識、交易經驗納入資 格條件評估,另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針 對高淨值投資法人 投資專責單位主管 資格條件除明定工 作經驗年限外,銀行 得依該單位主管之 專業知識及管理經 驗進行評估,爰將原 第二項後段有關專 業客戶金融專業知 識、交易經驗之評估 方式規定移列第三 項,排除適用專業機 構投資人,並就高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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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針對非屬專 業 機構 投 資人 之 專業 客 戶具備充 分金融 商 品專業知識、管理或交 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 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 報 經董 ( 理) 事 會通 過。
值投資法人投資專 責單位主管之專業 知識及管理經驗資 格條件評估方式,納 入條文文字,以茲明 確。
第十一條 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 於風險之辨識、衡量、
監 控及報告 等程序 落 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 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應經適當 程序檢核,並由高 階 管 理 階 層 及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共 同 參 考 訂 定 風 險 管理制度。對風險 容 忍 度 及 業 務 承 作限額,應定期檢 討提報董(理)事 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 業 務 之 交 易 及 交 割 人 員 不 得 互 相兼任,銀行應設 立 獨 立 於 交 易 部 門 以 外 之 風 險 管 理單位,執行風險 辨識、衡量及監控 等作業,並定期向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報 告 部 位 風 險 及 評 價損益。
第十一條 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 於風險之辨識、衡量、
監控 及 報告等 程序落 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 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應經適當 程序檢核,並由高 階 管 理 階 層 及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共 同 參 考 訂 定 風 險 管理制度。對風險 容 忍 度 及 業 務 承 作限額,應定期檢 討提報董(理)事 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 業 務 之 交 易 及 交 割 人 員 不 得 互 相兼任,銀行應設 立 獨 立 於 交 易 部 門 以 外 之 風 險 管 理單位,執行風險 辨識、衡量及監控 等作業,並定期向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報 告 部 位 風 險 及 評 價損益。
銀 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 商 品 業務,為 管理 市場風 險,可採背對背拋補交易 方 式將風險拋 補予上 手 銀行;鑑於銀行多依上手 銀 行之拋補 交易 報價及 市價評估損益,作為與客 戶 承作商品 交易 定價及 客 戶提前終止 交易應 付 款數額之計算依據,為進 一 步保障客戶 權益及 強 化銀行風險管理,爰參考 現行銀行公會「銀行辦理 衍 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 風 險管理自律規範」第四條 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規範銀行應就衍生 性 金融商品 交易 建立評 價與控管機制,確實檢核 商 品交易報價 及 商品市 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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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 品 部 位 之 評 價 頻 率,銀行應依照部 位 性 質 分 別 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 者,應以即時或每 日 市 價 評 估 為 原 則;其為銀行本身 業 務 需 要 辦 理 之 避險性交易者,至 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之 內 部 審 查 作 業 規 範,包括各相關部 門之權責,並應由 財務會計、法令遵 循、風險控管、產 品 或 業 務 單 位 等 主 管 人 員 組 成 商品審查小組,於 辦 理 新 種 衍 生 性 金融商品前,商品 審 查 小 組 應 依 上 開規範審查之。新 種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品,應經商品審 查 小 組 審 定 後 提 報董(理)事會或 常務董(理)事會 通 過 。 銀 行 內 部 商 品 審 查 作 業 規 範 之 內 容 至 少 應 包含下列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 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 品 部 位 之 評 價 頻 率,銀行應依照部 位 性 質 分 別 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 者,應以即時或每 日 市 價 評 估 為 原 則;其為銀行本身 業 務 需 要 辦 理 之 避險性交易者,至 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之 內 部 審 查 作 業 規 範,包括各相關部 門之權責,並應由 財務會計、法令遵 循、風險控管、產 品 或 業 務 單 位 等 主 管 人 員 組 成 商品審查小組,於 辦 理 新 種 衍 生 性 金融商品前,商品 審 查 小 組 應 依 上 開規範審查之。新 種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品,應經商品審 查 小 組 審 定 後 提 報董(理)事會或 常務董(理)事會 通 過 。 銀 行 內 部 商 品 審 查 作 業 規 範 之 內 容 至 少 應 包含以下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 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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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 項之審查。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 所須法律文件之 審查。
五、銀行應訂定衍生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人 員 之 酬 金 制 度 及 考核原則,應避免 直 接 與 特 定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績 連 結,並應納入非財 務指標,包括是否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自律規範或作 業 規 定 、 稽 核 缺 失、客戶紛爭及確 實 執 行 認 識 客 戶 作業(KYC )等項 目,且應經董(理)
事會通過。
六、銀行應考量衍生性 金 融 商 品 部 位 評 價、風險成本及營 運 成 本 等 因 素 , 訂 定 衍 生 性 金 融 商品定價政策,並 應 建 立 內 部 作 業 程序,審慎檢核與 客 戶 承 作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價 格 之 合理性。
七、銀行應建立及維持 有 效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評 價 及 控 管機制,審慎檢核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 項之審查。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 所須法律文件之 審查。
五、銀行應訂定衍生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人 員 之 酬 金 制 度 及 考核原則,應避免 直 接 與 特 定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績 連 結,並應納入非財 務指標,包括是否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自律規範或作 業 規 定 、 稽 核 缺 失、客戶紛爭及確 實 執 行 認 識 客 戶 作業(KYC )等項 目,且應經董(理)
事會通過。
六、銀行應考量衍生性 金 融 商 品 部 位 評 價、風險成本及營 運 成 本 等 因 素 , 訂 定 衍 生 性 金 融 商品定價政策,並 應 建 立 內 部 作 業 程序,審慎檢核與 客 戶 承 作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價 格 之 合理性。
外 國 銀 行 在 臺 分 行得 依 總行 規定執 行 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 遵循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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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交 易 報 價 及 市 價 評 估 損 益 之 合理性。
外 國 銀 行 在 臺 分 行 得依總行 規定執 行 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 遵循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銀行向專 業 機構投資 人 及 高淨 值 投資法人 以外 客戶 提 供衍生性 金融商 品 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 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 少 應包括衍 生性金 融 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 戶程序、客戶屬性評估 及 客戶分級 與商品 分 級依據,以確實瞭解客 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 況、交易目的、商品理 解 等特性及 交易該 項 衍 生性金融 商品之 適 當性。
銀行依前項商品 適 合度制度 對客戶 所 作 成之 客 戶屬 性評 估 及分級結果,應由適當 之 單位或人 員進行 覆 核,並至少每年重新檢 視一次,且須經客戶以 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 其 他雙方同 意之方 式 確認;修正時,亦同。
銀行不得向一般 客 戶提供超 過其適 合 等 級之 衍 生性 金融 商 品 交易服務 或限專 業 客 戶交易之 衍生性 金
第二十四條 銀行向 非 屬專 業 機構投 資人 之 客戶 提 供衍生 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 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 容至 少 應包括 衍生性 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 解客戶程序、客戶屬性 評估 及 客戶分 級與商 品分級依據,以確實瞭 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 品理 解 等特性 及交易 該項 衍 生性金 融商品 之適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 客戶 提 供超過 其適合 等級 之 衍生性 金融商 品交 易 服務或 限專業 客戶 交 易之衍 生性金 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 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 行非 屬 結構型 商品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不在此限。
一、 鑑於高淨值投資法 人資格條件要求較 高,資產規模、風險 承擔能力及金融專 業知識、投資經驗均 趨近專業機構投資 人,可自行判斷衍生 性金融 商品交易之 合適性,為利銀行商 品差異化管理,爰參 照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修正第一 項,銀行商品適合度 制度排除適用高淨 值投資法人。
二、 為強化銀行瞭解客 戶程序及客戶屬性 評估作業,參考「信 託業營運範圍受益 權轉讓限制風險揭 露及行銷訂約管理 辦法」第二十二條及
「信託業建立非專 業投資人商品適合 度規章應遵循事項」
第十二 條有關信託 業瞭解客戶審查事 項及客戶風險等級 評估規定,增訂第二 項,規範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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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 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 行 非屬結構 型商品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不在此限。
(含結構型商品),對 於非屬專業機構投 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之 客戶進行客 戶屬性評估及客戶 分級結果,應由適當 之單位或人員進行 覆核,並應每年重新 檢視客戶屬性評估 結果,且須向客戶提 供評估 或檢視後修 正結果,請客戶以簽 名、蓋用印鑑或以其 他雙方同意之方式 確認。
三、 配合增訂第二項,現 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第三項。
第二十九 條 銀行向 專 業 機構投資 人及高 淨 值 投資法人 以外 客戶 提 供結構型 商品交 易 服 務,應進 行 下 列 評 估:
一、銀行應進行客戶屬 性評估,確認客戶 屬 專 業 客 戶 或 一 般客戶;並就一般 客 戶 之 年 齡 、 知 識、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 及 商 品 理 解 等 要 素,綜合評估其風 險承受程度,且至 少 區 分 為 三 個 等 級。
二、銀行應進行商品屬 性 評 估 並 留 存 書
第二十九條 銀行向 一 般客 戶 提供結 構型商 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 下評估:
一、銀行應進行客戶屬 性評估,確認客戶 屬 專 業 客 戶 或 一 般客戶;並就一般 客 戶 之 年 齡 、 知 識、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 及 商 品 理 解 等 要 素,綜合評估其風 險承受程度,且至 少 區 分 為 三 個 等 級,並請一般客戶 以簽名、蓋用原留 印 鑑 或 其 他 雙 方 同 意 之 方 式 確 認 ; 修 正 時 , 亦
一、 參考「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二十 二條有關受託或銷 售機構應對於專業 機構投資人及高淨 值投資法人以外之 投資人 辦理客戶屬 性評估及商品屬性 評估規定,基於銀行 業務管理一致性,爰 修正第一項,針對銀 行辦理結構型商品 業務之客戶屬性評 估 及 商 品 屬 性 評 估,由一般客戶擴大 適用至 專業機構投 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以外客戶。
二、 配合第二十四條增 訂第二項有關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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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資 料 以 供 查 證,相關評估至少 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 構 型 商 品 之 合 法性、投資假設 及 其 風 險 報 酬 之合理性、交易 之 適 當 性 及 有 無 利 益 衝 突 之 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 性、本金虧損之 風險與機率、流 動性、商品結構 複雜度、商品年 期等要素,綜合 評 估 及 確 認 該 金 融 商 品 之 商 品風險程度,且 至 少 區 分 為 三 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 予 客 戶 之 商 品 資 訊 及 行 銷 文 件,揭露之正確 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 品 是 否 限 由 專 業客戶投資。
銀行依前項第一 款 規定對客 戶所 辦理 之 客 戶 屬 性 評 估 作 業,辦理評估之人員與 向 客戶 推 介結 構型 商 品 之人員不 得為同 一 人。對於自然人客戶辦 理 之首次客 戶屬性 評
同。
二、銀行應進行商品屬 性 評 估 並 留 存 書 面 資 料 以 供 查 證,相關評估至少 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 構 型 商 品 之 合 法性、投資假設 及 其 風 險 報 酬 之合理性、交易 之 適 當 性 及 有 無 利 益 衝 突 之 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 性、本金虧損之 風險與機率、流 動性、商品結構 複雜度、商品年 期等要素,綜合 評 估 及 確 認 該 金 融 商 品 之 商 品風險程度,且 至 少 區 分 為 三 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 予 客 戶 之 商 品 資 訊 及 行 銷 文 件,揭露之正確 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 品 是 否 限 由 專 業客戶投資。
屬性評估結果應經 客戶確認之規定,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後段文字。
三、 為強化銀行落實客 戶屬性評估作業,參 考「信託業建立非專 業投資人商品適合 度規章應遵循事項」
第十三條、香港金融 管理局監管政策手 冊 SB-1 第 4.6.2 段 規定與相關說明,及 考量銀行業者續推 動 Bank 3.0 業務實 務需求,爰增訂第二 項,規範銀行辦理結 構型商品業務,客戶 屬性評估人員與商 品推介人員不得為 同一人,且銀行針對 自然人客戶所辦理 之首次客戶屬性評 估,應以錄音或錄影 保留紀錄或以電子 設備留存作業軌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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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作業,應以錄音或錄 影 方式保留 紀錄或 以 電 子設備留 存相關 作 業過程之軌跡。
第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 向 一般 客 戶提 供結 構 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建 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 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銀行向客戶推介結 構型商品,應事先 取 得 客 戶 同 意 書,且不得併入其 他 約 據 之 方 式 辦 理。客戶並得隨時 終止該推介行為。
二、對於最近一年內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筆 數 低 於 五筆、年齡為七十 歲以上、教育程度 為 國 中 畢 業 以 下 或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之客戶,銀行不得 以當面洽談、電話 或 電 子 郵 件 聯 繫、寄發商品說明 書 等 方 式 進 行 商 品推介。
三、銀行與符合前款所 列 條 件 之 客 戶 進 行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前,應由適當之 單 位 或 主 管 人 員 進行覆審,確認客 戶 辦 理 商 品 交 易 之適當性後,始得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強化銀行辦理結 構型商品業務對於 一般客戶之權益保 障,參考「信託業營 運範圍受益權轉讓 限制風險揭露及行 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二十一條、本會九十 八年六 月二日金管 銀外字第○九八五
○○○ 四一九 ○號 函、本會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金管 銀控字第一○五六
○○○ 一五一 ○號 函,規範銀行應建立 交易控管機制如下:
(一) 第一款明定銀行 對客戶進行商品 推介,應先取得 客戶書面同意,
且客戶可隨時終 止。
(二) 避免銀行向屬不 活躍投資之客戶 與弱勢族群客戶 進行商品推介,
於第二款明定銀 行不得向該等客 戶主動推介。
(三) 第二款所列客戶 主動向銀行要求 提供商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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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作。 銀行除於受理時
應留存相關書面 證明,以避免事 後發生爭議外,
於交易前應由適 當之單位或主管 人員覆審,以確 認客戶交易商品 之適當性,爰於 第三款明定。
第三十條 銀行向專業 機 構投資人 及高淨 值 投 資法人以 外 客 戶提 供 結構型商 品交易 服 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 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商 品 屬 性 評 估 結果,於結構型商 品 客 戶 須 知 及 產 品 說 明 書 上 以 顯 著之字體,標示該 商 品 之 商 品 風 險 程度。
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服 務 , 應 盡 告 知 義 務;對於交易條件 標 準 化 且 存 續 期 限 超 過 六 個 月 之 商品,應提供一般 客 戶 不 低 於 七 日 之 審 閱 期 間 審 閱 結 構 型 商 品 相 關 契約,其屬專業客 戶者,除專業客戶 明 確 表 示 已 充 分
第三十條 銀行向一 般 客戶 提 供結構 型商品 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 行銷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前條第二 款 之 商 品 屬 性 評 估結果,於結構型 商 品 客 戶 須 知 及 產 品 說 明 書 上 以 顯著之字體,標示 該 商 品 之 商 品 風 險程度。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 供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服務,應盡告知 義務;對於交易條 件 標 準 化 且 存 續 期 限 超 過 六 個 月 之商品,應提供一 般 客 戶 不 低 於 七 日 之 審 閱 期 間 審 閱 結 構 型 商 品 相 關契約;對於無須 提 供 審 閱 期 之 商 品,應於產品說明 書 上 明 確 標 示 該 商 品 並 無 契 約 審 閱期間。
一、 參考「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二十 二條有關受託或銷 售機構應對於專業 機構投資人及高淨 值投資法人以外之 投資人,應進行行銷 過程控制之規定,基 於銀行業務管理一 致性, 爰修正第一 項,針對銀行辦理結 構型商品業務之行 銷過程控制,由一般 客戶擴大適用至專 業機構投資人及高 淨值投資法人以外 客戶。
二、 配合第二十九條增 訂第二項及新增第 二十九條之一,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所 引條次與項次內容。
三、 參考「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二十 二條有關受託或銷 售機構針對專業投 資人應提供三日審 閱期及除外規定,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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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閱 並 簽 名 者 外,其審閱期間不 得低於三日;對於 無 須 提 供 審 閱 期 之商品,應於產品 說 明 書 上 明 確 標 示 該 商 品 並 無 契 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客戶提供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服 務,應向客戶宣讀 或 以 電 子 設 備 說 明 該 結 構 型 商 品 之 客 戶 須 知 之 重 要內容,並以錄音 方 式 保 留 紀 錄 或 以 電 子 設 備 留 存 相 關 作 業 過 程 之 軌跡。但對專業客 戶 得 以 交 付 書 面 或 影 音 媒 體 方 式 取代之。
四、銀行向自然人客戶 提 供 首 次 結 構 型 商品交易服務,應 派專人解說,所提 供 商 品 如 屬 不 保 本型商品,銀行應 就 專 人 解 說 程 序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方 式保留紀錄;嗣後 銀 行 以 電 子 設 備 提 供 同 類 型 之 結 構型商品交易,得 免指派專人解說。
五、銀行與屬法人之客 戶 進 行 結 構 型 商 品交易後,嗣後銀
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 供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服務,應向客戶 宣 讀 或 以 電 子 設 備 說 明 該 結 構 型 商 品 之 客 戶 須 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 錄 音 方 式 保 留 紀 錄 或 以 電 子 設 備 留 存 相 關 作 業 過 程之軌跡。銀行提 供 首 次 交 易 服 務 應派專人解說,嗣 後 以 電 子 設 備 提 供 同 類 型 之 結 構 型商品交易,免依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指派專人解說。
四、銀行與屬法人之一 般 客 戶 進 行 結 構 型商品交易後,嗣 後 銀 行 與 該 客 戶 進 行 同 類 型 之 結 構型商品交易,得 經 客 戶 逐 次 簽 署 書面同意,免依前 款 規 定 向 客 戶 宣 讀 或 以 電 子 設 備 說 明 客 戶 須 知 之 重 要 內 容 及 以 錄 音 方 式 保 留 紀 錄 或 以 電 子 設 備 留 存 相 關 作 業 過 程 之軌跡。
五、前二款所稱同類型 之 結 構 型 商 品 係 指 商 品 結 構 、 幣 別、連結標的等性
於銀行業務管理一 致性,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
四、 參考「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二十 二條有關受託或銷 售機構針對專業投 資人應宣讀投資人 須知重要內容並以 錄音紀錄或留存電 子設備作業軌跡,或 得以書面或影音媒 體 方 式 取 代 之 規 定,基於銀行業務管 理一致性,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
五、 為使自然人客戶可 詳實瞭解結構型商 品交易條件重要內 容與風險,爰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後段規定移列增訂 第四款,明定銀行應 指派專人向自然人 客戶解說商品;並參 考香港金融管理局 監管政策手冊 SB-1 第 4.6.2 段規定與 相關說明,明定銀行 向自然人客戶所提 供之商品,如為客戶 於商品到期或依合 約條件提前到期無 法取回原計價幣別 本金百分之百之不 保本型商品時,銀行 應另就專人解說之 面對面銷售過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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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與 該 客 戶 進 行 同 類 型 之 結 構 型 商品交易,得經客 戶 逐 次 簽 署 書 面 同意,免依第三款 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 之 結 構 型 商 品 係 指 商 品 結 構 、 幣 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 完 全 一 致 之 商 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 品 說明書之 應記載 事 項及錄音、錄影或以電 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 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 會備查。
質 完 全 一 致 之 商 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 品說 明 書之應 記載事 項及 錄 音或以 電子設 備辦理之方式,由銀行 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 查。
音 或 錄 影 保 留 紀 錄。另保留現行有關 銀行以電子設備提 供同類型商品交易 免派專人解說 之規 定,以利銀行推動結 構型商品電子化交 易服務。
六、 配合增訂第四款,調 整後續款次,並簡化 第五款後段文字。
七、 配合增訂第四款專 人解說錄音或錄影 規定,修正第二項,
授權由銀行公會訂 定錄影方式相關規 定後報本會備查。
第三十五 條 銀行得向 屬 自然人之 一 般客戶 提 供衍生性 金融商 品 交易服務之種類,及得 向 屬法人之 一般客 戶 提 供結構型 商品交 易 服務之種類,由銀行公 會 訂定,並 報本會 備 查。
第三十五條 銀行得向 屬自 然 人之 一般客 戶 提供 衍 生性金 融商品 交易服務之種類,由銀 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 備查。
為強化客戶權益保障,避 免 銀行向屬法 人之一 般 客 戶提供結構 過於複 雜 或 風險過高之 結構型 商 品,爰授權銀行公會考量 交易實務與客戶需求,訂 定 銀行得向屬 法 人之一 般 客戶提供 結構 型 商品 種類,並報本會備查。
第三十七 條 銀行辦理 臺 股股權衍 生性金 融 商 品業務有 關履約 給 付方式、交易相對人集 中 保管帳戶 之確認 開 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 質押之禁止、基於避險 需 要之借券 或融券 賣 出 標 的 證 券 相 關 規 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 華 僑及外國 人之確 認
第三十七條 銀行辦理 臺股 股 權衍生 性金融 商品 業 務有關 履約給 付方式、交易相對人集 中保 管 帳戶之 確認開 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 質押之禁止、基於避險 需要 之 借 券或融券 賣 出 標 的 證 券 相 關 規 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 華僑 及 外國人 之確認
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九日公告修正「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經營 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規則」,增訂 第三十七條之一有 關證券商辦理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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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契約存續期間、
集中度管理、利害關係 人交易之限制規定、轉 (交)換公司債資產交 換 選擇權業 務應遵 循 事項,應依「財團法人 中 華民國證 券櫃檯 買 賣 中心證券 商營業 處 所 經營衍生 性 金融商 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 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 股 權衍生性 金融商 品 業 務之避險 需要買 賣 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 設 立避險專 戶,其 開 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 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 中 華民國證 券櫃檯 買 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為提供客戶 臺 股股權 衍生 性金 融 商 品交易服 務 之 需要 買賣轉(交)換公司債 者,應取得證券商自行 買賣業務許可,並依證 券商自行買賣轉(交) 換 公司債 相關 規定 辦 理。
登記、契約存續期間、
集中度管理、利害關係 人交易之限制規定,應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 櫃 檯買賣 中心證 券商 營 業處所 經營衍 生性 金 融商品 交易業 務規則」規定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 股權 衍 生性金 融商品 業務 之 避險需 要買賣 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 設立 避 險專戶 ,其開 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 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 中華 民 國證券 櫃檯買 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股權相關之轉(交) 換公司債資產交換 選擇權業務應遵循 規定,基於銀行辦理 臺股股權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應依證 券 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爰修正第一項。
二、 基於銀行與證券商 監理一致性、轉(交) 換公司債次級市場 交易監理完整性,為 強 化 銀 行 買 賣 轉 (交)換公司債之管 理,爰增訂第三項,
規範銀行提供臺股 股權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 而有買賣轉 (交)換公司債需求 者,應先取得證券商 自 行 買 賣 業 務 許 可,並依證券商自行 買賣轉(交)換公司 債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 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 年五月十 六日修 正 之第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 定於發布 後六個 月 施 行及 一 百零 七 年 二 月 一日修正 之 第 十一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 五 月十六 日修正 之第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 於 發布後 六個月 施行 外 ,自發 布日施 行。
考量第十一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 九條之一、第三十條及第 三 十五條銀行 衍生性 金 融 商 品 評 價 及 控 管 機 制、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 業 務之客戶屬 性評估 程 序、交易控管機制及行銷 過 程控制規定 之 增訂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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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 一、第三十條、第三十 五 條規定於 發布後 六 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修正、法人之一般客戶結 構 型商品交易 種 類限制 等,涉及銀行業者資訊系 統 與內部制度 或作業 程 序之調整,及錄音、錄影 等硬體設備需求,爰修正 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之 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 五 條規定於發 布後六 個 月施行,其餘修正條文,
仍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