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生醫研究中利益衝突之研究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Biomedical Researches
鄭雅恩 Ya-En Cheng
指導教授:陳聰富博士 Advisor: Tsung-Fu Chen, J.S.D.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January 2013
I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II
謝辭
這篇論文的順利完成,首先要感謝指導教授陳聰富教授,引導學生對於醫 療與生物科技相關法律議題之興趣,給學生參與 ELSI 研究計畫學習的機會。生 技醫藥產業國家型科技計畫倫理、法律與社會影響計畫,不只是我開始生醫研究 中之利益衝突問題研究之契機,也讓我有機會了解生醫研究中學術界與產業界之 現況,使我在論文的寫作與思考過程中,獲益良多。也感謝您的包容與支持,學 生才能利用在德國交換一年之時間,充實生命倫理與法律之知識。
感謝口試委員蔡甫昌教授與邱文聰教授,在百忙之中抽空前來為學生口試,
悉心提供許多建議與指導。謝謝蔡甫昌教授分享寶貴的實務經驗,為學生提點論 文可以改善之方向以及參考資料。謝謝邱文聰教授仔細地針對論文提出架構與內 容之建議,指出學生在思考上之盲點,使本論文能更臻完善。
在這段漫長的求學旅程中,我特別要感謝家人們一直以來的栽培與包容,
在我寫作論文的過程中,也不斷地關心我,提供我許多協助。沒有您們無悔的付 出,就沒有今日的我,如果我將來能有任何一點成就,您們是最大的幕後功臣。
也感謝這一路以來,令我崇敬的師長、前輩們的諄諄教誨與期許,陳老師 門下之同門同學的相互鼓勵,以及因為大學、研究所、德國、律師訓練、工作等 種種因素而相遇的朋友們,不時的連絡關心與加油打氣。
這本論文的完成,也標誌著我的學生生涯即將畫上句點,準備邁向下一個 階段。生命中遇到的每一個人、每一件事,都讓我在各方面更加地成長,謝謝您 們,也衷心祝福大家。
雅恩於台北
中文摘要
近年來生醫相關產業之蓬勃發展,也衍生出一連串之法律與倫理學問題,
由於我國亟欲發展生醫科技產業,因產官學合作而生之利益衝突,便成為必須妥 善處理之問題。此問題,在美國已有所規範,並有一定之管理模式可供參酌。一 般而言,利益包括財務利益與非財務利益,皆有可能影響人的各種行為,使之發 生偏差。為了保護受試者、科學研究的誠實正確性,以及社會公眾對研究的信賴,
因此須對利益衝突加以管制。以下架構係依時間順序,由利益衝突之發生、管理 方式等,接續析述之,最後再對現行規範模式進行檢討與建議。
本論文第一章說明研究動機與研究範圍、利益衝突之定義與分類,並提出 問題。
第二章係先簡介生醫研究與產業化之進程,以說明其中可能發生之情境,
釐清利益、利益衝突與相近似之概念,並分析近年來實際發生之案例:John Moore 案、Jesse Gelsinger 案、醫師合夥案、中研院生醫研究所案,若是外國案例,並 探討該案例若在今日之我國發生,會有如何之法律效果,最後再整理幾個管制利 益衝突的規範目的,以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第三章由利益衝突的規範模式出發,主要聚焦於研究人員之利益衝突規範,
本文分別就一般研究人員、公務員、大學教職員、私人企業之研發人員與醫師之 不同面向,以國際規範、美國法及我國法規範進行分析與比較。本文認為對於各 個身份職位之研究人員之利益衝突,皆應賦予同等重視,以作為個人利益衝突規 範之基礎,亦主張應考量其職務特性,訂定不同的條件與限制。
第四章則針對機構之利益衝突規範,先自利益衝突之所由生之產官學合作 現況出發,藉由美國拜杜法案之立法始末,與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之修訂與適用,
尤其是最新的修法動態,梳理生醫研究成果商業化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問題。
再對於醫院、大學、政府設立之研究機構與私人企業,以及研究倫理委員會與其 他之研究審查者,介紹並分析國內外就此問題之規範,以及目前之利益衝突規範 係如何形塑。
第五章係以前面幾章所提及之利益衝突規範為基礎,分別就其規範內容與 規範之模式分析,由現行規範與學者論述,重新檢討目前國內外之利益衝突管制 方式,並以此對我國利益衝突規範之內容與密度做出建議。
第六章為結論,總結本文內容,並對未來我國利益衝突規範的制定,強調 應注意之事項。
由本文的研究,希望未來我國的利益衝突規範能以保障受試者之權益、確 保研究正確性及社會對研究之信賴為基礎,透過參考各國規範及學說理論,建立 完整之配套管制機制,使研究者認識到利益衝突對生醫研究,可能造成隱而未覺 之危害,並加以防範。
關鍵字:利益衝突、財務利益、產學合作、拜杜法、科學技術基本法、技術移轉
English Abstract
Due to the circumstance that our country is eager to develope biomedical
technology industry, conflict of interest derived from university-industry collaboration becomes a great problem to be solved. This thesis started from a famous case in recent years. Then, introduce the definition and categories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clarify some similar concepts. Also, I would refer to specific cases like Jesse Gelsinger and John Moore, to discuss the possible legal effects when these cases happened in Taiwan.
Chapter 1 of this thesis illustrates the incentives for writing and methodologies.
Chapter 2 of this thesis first explains the developing procedure of biomedical researches, clarify the concepts of interest and conflict of interest. Then, this thesis will analyse some cases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derived from biomedical researches.
Chapter 3 reviews the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 of research personnels for individual conflict of interest. Researchers also play different roles during the researches. They might also be civil servants, professors, doctors or employees of private entities.
Chapter 4 reviews the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 of institutional conflict of interest issues. This chapter contains Bayh-Dole Act, Basic Law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issues according to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 and referees of peer review.
Chapter 5 compares the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mentioned in Chapter 3 and Chapter 4, and then drafts out a guideline for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biomedical
researches.
Chapter 6 concludes the thesis and addresses the possible direction for future studies.
This Thesis introduced conflict of interest regulations, guidelines and other kinds of norms in Taiwan and the U.S.A. and also reviewe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se norms on the protection of participant, research integrity and maintenance of trust in scientific research. Finally, trying to give some comments about the future regulation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Taiwan.
Key Word: Conflict of Interest, Financial Interest, University-Industry Collaboration, Bayh-Dole Act, Basic Law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echnology Transfer
目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 1
謝辭 ... III 中文摘要 ... V English Abstract ... V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 4
第一項 研究方法 ... 4
第二項 研究範圍 ... 5
第三項 利益衝突之定義與分類 ... 6
第一款 利益衝突之定義 ... 6
第二款 個人的利益衝突與機構的利益衝突 ... 10
第三款 財務的利益衝突與非財務上的利益衝突 ... 12
第四款 利益衝突之影響與規範必要性 ... 12
第三節 問題之提出 ... 13
第四節 本論文之架構 ... 15
第二章 生醫研究中利益衝突之形成與態樣 ... 17
第一節 生醫研究與產業化流程 ... 17
第二節 生醫研究所生之利益衝突種類 ... 22
第三節 具體案例分析 ... 25
第一項 John Moore 案 ... 25
第一款 案例事實 ... 25
第二款 分析說明 ... 26
第二項 Jesse Gelsinger 案 ... 33
第一款 案例事實 ... 33
第二款 分析說明 ... 34
第三項 醫師合夥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32 號民事 法院判決 ... 41
第一款 案例事實 ... 42
第二款 分析說明 ... 43
第四項 中研院生醫研究所案 ... 45
第一款 案例事實 ... 45
第二款 分析說明 ... 46
第四節 利益衝突管制之規範目的 ... 49
第一項 受試者保護 ... 49
第一款 受試者對於人體試驗之正確認知 ... 50
第二款 向受試者揭露利益衝突之必要性 ... 51
第三款 小結 ... 55
第二項 確保研究正確性 ... 56
第一款 研究設計 ... 57
第二款 研究進行 ... 59
第三款 研究分析與發表 ... 59
第四款 小結 ... 63
第三項 社會對研究之信任 ... 64
第一款 產官學合作與社會對研究之信任 ... 64
第二款 研究者之名譽 ... 66
第三款 小結 ... 67
第五節 小結 ... 67
第三章 研究人員之利益衝突規範 ... 69
第一節 利益衝突管制之規範模式 ... 69
第一項 利益衝突之管理流程 ... 70
第二項 利益之識別 ... 70
第三項 管理之規範來源 ... 71
第四項 管理方式概說 ... 72
第二節 一般研究人員 ... 73
第一項 國際性規範 ... 73
第一款 國際間受試者保護規範 ... 73
第二款 國際組織內部規範 ... 74
第二項 美國相關之基本規範 ... 76
第一款 美國國家衛生院要求之規範(42 CFR 50 Subpart F 與 45 CFR 94) ... 76
第一目 概說 ... 76
第二目 名詞定義與異同比較 ... 77
第三目 機構內部應建立之制度 ... 80
第四目 機構內部之利益衝突管理 ... 82
第五目 機構向美國公共衛生服務署提交之報告 ... 85
第六目 違反利益衝突規定之補救措施 ... 87
第七目 小結 ... 88
第二款 美國全國醫學院聯盟對人體試驗之個人財務利益衝突準 則 ... 92
第一目 概說 ... 92
第二目 機構制訂之規範 ... 93
第三目 利益衝突委員會 ... 94
第四目 機構機制及程序 ... 94
第五目 機構規範之履行 ... 98
第六目 小結 ... 99
第三款 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求之規範(21 CFR 54) .. 100
第一目 概說 ... 100
第二目 揭露與評估 ... 101
第三目 小結 ... 104
第三節 具公務員身分之研究人員 ... 105
第一項 美國法 ... 105
第一款 美國公務員刑法規範(18 U.S.C. 208) ... 105
第一目 概說 ... 105
第二目 禁止利益衝突之規定 ... 105
第三目 例外許可之情形 ... 106
第四目 利益衝突之案例說明 ... 107
第五目 違反時之處罰 ... 108
第六目 小結 ... 109
第二款 美國衛生及公眾服務部倫理規範(5 CFR 5501) ... 109
第一目 概說 ... 109
第二目 名詞定義 ... 110 第三目 適用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務員之財務利益禁
止規定 ... 111
第四目 美國衛生及公眾服務部公務員之外部活動 ... 112
第五目 適用美國國家衛生院之規定 ... 113
第五目 小結 ... 116
第三款 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利益衝突與行為規範(21CFR19) ... 116
第四款 美國國家衛生院內部行為準則 ... 118
第一目 美國國家衛生院人體試驗中財務上與非財務上利益 衝突行為準則 ... 118
第二目 美國國家衛生院對於內部研究計畫之研究進行的行 為準則 ... 122
第二項 我國法 ... 123
第四節 大學教職員 ... 126
第一項 美國規範 ... 126
第一款 美國大學協會之個人與機構財務上利益衝突研究報告 126 第二款 美國全國醫學院聯盟各醫學院之個人財務利益衝突規範 之統計報告 ... 129
第二項 我國規範 ... 130
第一款 概說 ... 130
第二款 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醫院教職員工利益迴避辦法 ... 131
第三款 小結 ... 132
第五節 私人企業之研發人員 ... 133
第一項 國際間藥廠 ... 133
第二項 臺灣的藥廠 ... 134
第六節 醫師 ... 136
第一項 國際性規範 ... 136
第一款 國際宣言 ... 136
第二款 世界醫師會聲明 ... 137
第二項 美國的行為準則 ... 140
第三項 我國法 ... 142
第一款 醫院外部的醫界規範 ... 142
第二款 醫院內部規範 ... 144
第四項 小結 ... 147
第七節 小結 ... 148
第四章 機構及研究倫理委員會之利益衝突規範 ... 150
第一節 產官學合作與生醫研究成果之商業化 ... 151
第一項 產官學合作 ... 151
第二項 美國拜杜法案 ... 152
第一款 拜杜法案立法背景 ... 152
第二款 拜杜法案內容 ... 155
第三款 拜杜法案對美國產學合作之影響 ... 159
第三項 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之修訂與適用 ... 163
第一款 科學技術基本法之修訂 ... 163
第二款 與科學技術基本法相關之法令 ... 167
第一目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167
第二目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 及運用辦法 ... 168
第三目 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 屬及運用辦法 ... 170
第三款 研究者之公務員身分 ... 171
第四項 小結 ... 172
第二節 機構之利益衝突規範 ... 172
第一項 美國全國醫學院聯盟的規範 ... 173
第一款 概說 ... 173
第二款 財務利益衝突的規範 ... 175
第三款 機構利益衝突審議委員會 ... 178
第四款 研究倫理委員會 ... 180
第五款 利益衝突的處置 ... 180
第六款 小結 ... 181
第二項 醫院 ... 182
第三項 大學 ... 183
第四項 政府設立之研究機構 ... 184
第一款 概說 ... 184
第二款 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發展管理要點 ... 185
第三款 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 ... 187
第四款 小結 ... 188
第五項 私人企業 ... 188
第六項 小結 ... 190
第三節 研究倫理委員會與研究審查者 ... 190
第一項 研究倫理委員會 ... 190
第一款 概說 ... 190
第二款 美國臨床研究受試者保護評鑑協會評鑑 ... 193
第三款 臺大醫院之研究倫理委員會 ... 199
第二項 人體試驗之同儕審查 ... 201
第一款 有關生醫研究資助申請與研究發展合約計畫的美國聯邦 法規 ... 201
第一目 利益衝突之情形 ... 201
第二目 退出審查之例外 ... 202
第二款 有關健康照護政策與研究之資助的美國聯邦法規 ... 203
第三款 我國規定 ... 206
第四節 小結 ... 208
第五章 利益衝突規範內容與管制模式之再思考 ... 1
第一節 生醫研究利益衝突規範比較 ... 210
第一項 生醫研究利益衝突規範方式比較 ... 210
第二項 生醫研究利益衝突規範密度比較 ... 227
第二節 規範目的與對象 ... 229
第一項 規範目的 ... 229
第二項 對利益衝突之基本態度 ... 230
第三項 規範之層級 ... 230
第四項 主管機關 ... 234
第五項 適用對象 ... 235
第三節 定義與標準 ... 236
第一項 利益的種類 ... 236
第一款 具金錢價值之給付 ... 236
第二款 投資或持有股份 ... 236
第三款 智慧財產權 ... 237
第四款 職位 ... 238
第五款 其他 ... 239
第二項 顯著的財務利益 ... 241
第三項 利益衝突 ... 242
第四節 個人利益衝突 ... 243
第一項 申報 ... 243
第二項 揭露 ... 244
第三項 迴避、豁免情況與配套措施 ... 245
第四項 不同角色之特別規定 ... 246
第五節 機構利益衝突 ... 247
第一項 產官學合作 ... 247
第二項 高階主管的利益衝突 ... 248
第六節 研究倫理委員會及其他審查與監督者 ... 248
第一項 對於研究人員與研究機構之監督 ... 248
第二項 對於審查者本身的注意事項 ... 248
第七節 規範的履行 ... 249
第一項 觀念建立與教育訓練 ... 249
第二項 補救措施與罰則 ... 249
第八節 利益衝突之規範內容建議 ... 250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 254 參考文獻 ... 259
(一)中文部分 ... 259
(二)日文部分 ... 265
(三)英文部分 ... 266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當今政府極力發展生醫研究,推行所謂之「產」、「官」、「學」合作、並推 動臺灣成為「生醫科技島1」,在生技產業投入大量資金,以期建構台灣成為亞洲 生技醫藥及臨床研究中心2。而生技產業之發展,奠基於生醫科技之研發,因此 亟需進行人體試驗,卻未見針對極有可能影響研究與受試者的「利益衝突」,有 完善之配套措施,故有論者亟呼應積極管理3。
人體試驗與臨床研究,在生醫研究中佔有舉足輕重的角色,正因為以人為 受試對象,與人性尊嚴之觀念相牽連,須特別小心謹慎。許多國際宣言與規範,
都要求研究者之所有考量,應以受試者為優先。然而,研究人員可能因為本身之 財務利益或非財務利益產生利益衝突,影響其專業之判斷決策。這樣的情形,可 能侵害受試者的權益、影響研究結果之正確性,也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科學研究 的質疑與不信任。
在美國 Moore vs.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案中,醫師使用患有 髮細胞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病人 Moore 的檢體及手術切除後的脾臟等離
1 「生醫科技島計畫」,參看衛生署臨床試驗與研究推動小組網頁:
http://www.etan.com.tw/impetus/island.htm (最後拜訪日期:2012 年 11 月 22 日。)
2 蔡甫昌(2010),〈研究倫理委員會之實務與反思〉,《台灣醫學》,14 卷 3 期,頁 332。
3 劉宏恩(2010.07.08),《陳垣崇事件不可簡化成「法規鬆綁」的問題‐‐‐‐產學合作的「利益衝 突」亟待積極管理》,載於:中國時報,A24 版。
體組織,進行實驗並申請專利獲准,發展為商業上有價值之產品。雖然手術有治 療目的,然而醫師未告知 Moore 這項研究與它潛在的利益,所以病人向醫療機 構提起訴訟。1990 年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雖不認為 Moore 對其離體組織有財產權,
但認為醫師的告知後同意義務,應包含醫師在建議病人進行某項切除手術前,即 告知病人相關於該切除組織的利益,即使該組織的運用計畫,與病人的健康並無 關聯4。
1999 年 Jesse Gelsinger 案,則是十八歲的少年 Jesse Gelsinger 在參與美國賓 州大學的基因治療人體試驗時,因嚴重副作用死亡。該次試驗的部分研究人員與 審查人員,本身亦是發展相關技術的商業公司 Genovo, Inc.的大股東或專利權人5。 故各界質疑這些研究人員,是否為了加速研究與招募受試者參與,忽略受試者的 安全與保護。
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前所長陳垣崇院士,被指控因採購案有圖 利自家世基生技公司之嫌,在 2010 年 6 月檢調大動作的搜索,震撼學界、醫界,
及至 2011 年 3 月陳垣崇博士獲不起訴處分6。該案件主要是因技術移轉專利授權
4 陳文吟(1997),〈探討美國 Moore vs.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對生化科技的影響〉,
收於:曾陳明汝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智慧財產權與國際私法—曾陳明汝教授六 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221 ,台北:新學林。;王澤鑑(2010),《侵權行為法》,頁 130 以下,台北:自版。;顏厥安(2004),《鼠肝與蟲臂之管制》,頁 169‐174、201‐208 ,台北:
元照。;黃映智(2006),《人體組織提供者就該組織衍生利益得主張之私法上權利》,頁 7‐9,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硏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Arthur B. LaFrance, Bioethics: health care, 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p. 484ff. (New York: M. Bender) (1999).
5 劉宏恩(2009),《基因科技倫理與法律 : 生物醫學研究的自律、他律與國家規範》,頁 124 以 下。臺北市:五南。
6 關於本案經過與新聞報導,聯合新聞網 2010 年 6 月 23 日,中研院生醫所長陳垣崇涉圖利 60 萬交保;
的問題,而引發違反國有財產法、政府採購法及觸犯刑法上圖利罪之疑慮,引起 社會大眾對「利益衝突」議題之關注,尤其對財務利益衝突的法規限制,更需要 各界通盤檢視。
學術界生醫研究之成果,多半為基礎科學研究,通常需要與產業界合作,
借重產業界之技術與產銷,方能讓研究成果順利商品化。產學界間之密切合作,
將產生專利授權、技術移轉等有關智慧財產權與其衍生權利之歸屬、授權對象之 選擇、權利金、研究機構對企業的技術出資入股等問題。此外,研究機構之研究 成果商品化後,倘以此商品為標的繼續進行研究,是否需要另行向授權廠商採購,
若未於產學合作契約書中事先約定,可能會增加採購問題之困難度。
由上可知,生醫研究中的利益衝突,衍生許多生醫倫理及法律上之爭議,
可能涉及研究人員、研究機構、研究倫理委員會與其他的審查者。研究人員之身 份,如同時為醫師、教授或兼具公務員身份,因其職業之特殊性,各需量身定做 不同之規範。就研究者之財務利益而言,如何避免研究者因接受廠商金錢餽贈、
投資股票、或兼職之顧問工作,而影響其研究行為?是否應在機構內設置獨立的 利益衝突審議委員會?公立科學研究機構的科學發展任務應如何落實?研究倫 理委員會負責審議人體試驗計畫,在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上,能發揮如何之功效?
在產官學合作中,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與其衍生權利之歸屬等問題,皆有待進一 步的釐清。
自由時報電子報 2010 年 6 月 24 日,中研院生醫所長被控舞弊/世基持股逾 10% 陳垣崇:不知 情。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jun/24/today‐life3.htm。關於不起訴處分之報導:
中時電子報新聞 2011 年 3 月 19 日,技轉專利案 院士陳垣崇不起訴。
http://news.chinatimes.com/society/50304336/112011031900187.html ;自由時報電子報 2011 年 3 月 19 日,中研院生醫案 陳垣崇不起訴。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mar/19/today‐life1.htm
目前我國對於生醫研究中的利益衝突並未特別立法,主要的管制方式皆以 自律規範為主。相較之下,美國過去在生醫研究中曾發生過許多利益衝突的案例,
因此制定了相應之法規規範,其規範與管理之方式,值得我國在制定相關法規政 策時借鏡思考。
為了避免生醫研究中利益衝突可能衍生之問題,本文擬透過探討國際規範、
美國之聯邦法規及自律規範,試圖就我國之利益衝突管制規定,提出本文之建 議。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文採取之研究方法,主要如下:
一、文獻分析法:
本文將蒐集相關的中文、英文文獻資料,進行分析、整理及歸納,並建構 出本文的研究架構與內容。所收集之文獻,主要涵蓋有關利益衝突的各規範和相 關法律,如醫療法、醫界倫理紀律宣言、醫師與廠商關係守則等,以及醫學界與 法律界有關之論述。
二、比較法學研究:
本文所比較之文獻,因個人語言能力所限,以英美文獻為主。比較國際間 利益衝突之規範對象、以及迴避或揭露等不同程度之要求,期望藉由外國實務以 及學說關於利益衝突之研究,對我國關於醫療產業利益衝突能有相當程度之啟 發。
除前述之兩種研究方法外,本文中將另依各部分之需要,輔以其他方法論 補充之。
第二項 研究範圍
本文以生醫研究中可能面臨之真實或潛在利益衝突處境為主,由定義出發,
並對我國及美國或國際間之有關規範進行分析介紹。
在規範對象部分,本文所稱研究者,主要以兼具醫師身分者為主,並兼及 同樣參與實驗之醫學檢驗師、研究護士或研究助理等研究人員,然而除醫師以外 之研究人員,則不一一就其工作之特殊性質細究。
以下說明生醫研究和生物科技之定義,以界定本文研究範圍。依 OECD 在 2001 年報告中所使用之定義,生醫研究(Biomedical Research)包括對以下項目 之研究活動,包括臨床試驗與實驗室,以及暴露於環境用藥和各種行為的危害研 究7:1. 精神或身體上特定疾病或症狀的研究,包括檢測、歸因、預防、治療和
7 Biomedical research comprises:
‐ the study of specific diseases and conditions (mental or physical), including detection, cause, prophylaxis, treatment and rehabilitation of persons;
‐ the design of methods, drugs and devices used to diagnose, support and maintain the individual during and after treatment for specific diseases or conditions;
‐ the scientific investigation required to understand the underlying life processes which affect disease and human well‐being, including such areas as cellular and molecular bases of diseases, genetics, immunology.
A full list of such activities includes clinical trials and laboratory investigations, the study of exposure to environmental agents and various behavioural hazards.
http://stats.oecd.org/glossary/detail.asp?ID=217 (最後拜訪日期:2012 年 5 月 24 日。)
復健;2. 就方法、藥品、設備的設計,用以診斷、支持和維持個人在特定疾病 或症狀的療程;3. 在細胞、分子生物學、基因、免疫等層面,有關致病機轉和 健康之科學研究。
生物科技(Biotechnology),依 OECD 在 2005 年之定義:生物科技是為了 知識、產品和服務的生產,對活的有機體及其部分或產品,應用科學與技術,以 改變有生命或無生命的物質8。若例示其內涵,則包括 DNA/RNA、蛋白質與其他 分子、細胞與組織之培養和工程、生物科技技術方法、基因和 RNA 載體、生物 資訊科技、奈米級的生物科技等。生物科技並非單純的一種技術,而是多種的科 技組合而成,包括基礎科學、工程和資訊的技術,合作以解決特定問題9。
第三項 利益衝突之定義與分類
第一款 利益衝突之定義
不論任何之研究,都可能有利益衝突之問題產生,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最常被引用的基本定義為:「利益衝突是一種多重處境(a set of
conditions),在其中某一專業人員或機構於首要利益(primary interest)的專業判
8 Single definition: “… the application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o living organisms as well as parts, products and models thereof, to alter living or non‐living materials for the production of knowledge, goods and services.”
Statistical Definition of Biotechnology,
http://www.oecd.org/document/42/0,3746,en_2649_34537_1933994_1_1_1_1,00.html (最後拜訪 日期:2012 年 5 月 24 日。)
9 Bruce Rasmussen, Innovation and Commercialisation in the Biopharmaceutical Industry : Creating and Capturing Value p.65 (2010).
斷,容易受到次要利益(secondary interest)的不當影響10。」加拿大安大略省高 等法院對利益衝突的定義為,「個人利益與專業責任有某種關連,以至於我們可 以合理認為個人利益有實際影響其履行專業責任之虞11」。此種同時面對首要利 益與次要利益之多重考量,實為經常出現之情形,應注意的是,不應讓次要利益 或個人利益的考量,不當影響對於首要利益或專業責任的專業判斷。
利益的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利益衝突的發生,利益衝突的發生也不必然導致 研究上不當行為之產生,或因而使受試者受到傷害。但利益衝突的產生與社會大 眾對於牽涉人的科學研究,尤其是生醫研究者的信賴,將受到衝擊。
信賴在生醫科學研究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因為許多生醫研究都需進行人 體試驗,然而若缺乏對於研究本身與研究者之信賴,則潛在之受試者將不願意參 與試驗。如此生醫研究之進行將受到阻礙,且使原本可能因為新研發之新藥或技 術而獲益的病人,因此無法獲得幫助。
利益衝突並非必然導致某些人遭受侵害的結果,然而其亦可能在未被查覺 的情況下發生,故對於利益衝突的可能情況應事先加以防範。由於利益衝突相當 程度導因於獲利者與可能受損之一方的資訊不對稱,因此若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必 須公開,且接受審查監督。
有學者認為,利益衝突可能在兩種情境下產生,一種是不同首要利益間的
10 Dennis F. Thompson, Understanding Financial Conflicts of Interest, 329 N Engl J Med. 573, 573 (1993).;Peter A. Singer(著),蔡甫昌(編譯)(2003),《臨床生命倫理學》,初版,頁 163‐173 , 台北: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Steneck, Nicholas H.(著),山崎茂明(譯)(2005)。
《ORI 硏究倫理入門 : 責任ある硏究者になるために》。東京都:丸善;劉宏恩(2009),《基 因科技倫理與法律—生物醫學研究的自律、他律與國家規範》,頁 130,台北:五南。
11 蔡甫昌(2003),〈醫療照護中的利益衝突〉,《健康世界》,216 期,頁 88‐89。
衝突,另一種是首要利益與次要利益間之衝突12。比起前述之常見定義只包括首 要利益與次要利益間之衝突,此定義範圍較廣。但就不同首要義務間之衝突,亦 有被稱為義務衝突,而認為與利益衝突有本質上的不同。在義務衝突之情形,則 是呈現出了倫理上的兩難,與利益衝突不同13。但是這樣的說法忽略了首要利益 與次要利益的區分是規範性評價的結果,並非客觀事實。
Fry-Revere 和 Malmstrom 認為利益衝突之定義並不困難,困難之處在於如 何區辨真實與潛在的衝突、不當行為之產生與義務衝突。並非所有的私人利益皆 會導致利益衝突,同樣地,私人的財務上利益亦不一定會與專業責任衝突。財務 上的利益,反而可能使研究者更謹慎地進行研究,僅有短視近利的研究者,才可 能不顧其專業以取得其私人利益14。
利益衝突只有在私人利益凌駕專業之上時,才是潛在的危機。利益衝突與 義務衝突的不同點主要在於,義務衝突並沒有正確答案,且一定有一方的權利會 受到侵害,然而利益衝突則是幾乎都有一個確定的答案,也就是說專業的考量應 凌駕私益之上。
但人體試驗與醫學治療是否可以截然二分,醫師是否同時具有研究者之角 色,病人是否因此而成為研究之受試者,此問題之關鍵在於研究與治療之區分。
研究主要目的在於探究真實,而治療之目的則期對病人有所助益,為避免病人對
12 Jesse A. Goldner, Dealing with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Biomedical Research: IRB Oversight as the Next Best Solution to the Aboltionist Approach, 28(4) J. L. Med. & Ethics 379, 380.
13 Sigrid Fry‐Revere & David Bjorn. Malmstrom, More Regulation of Industry‐supported Biomedical Research: Are We Asking the Right Questions?, 37 J.L. Med. & Ethics 420, 424 (2009).
14 Sigrid Fry‐Revere & David Bjorn. Malmstrom, More Regulation of Industry‐supported Biomedical Research: Are We Asking the Right Questions?, 37 J.L. Med. & Ethics 420, 422‐423 (2009).
研究產生治療上的誤解(therapeutic misconception)而有不同的期待,似應區分 研究與治療活動。以貝蒙特報告(The Belmont Report, 1979)之定義為例,治療 係指醫師全心全意為了病人之利益,為個別病人提供診斷、預防及療法;研究則 是測試某個假設,以發展或貢獻有概括性之知識。然研究與治療是否可以確實區 分,論者尚有不同意見。且例如過去進行治療之臨床活動,而後以病歷回顧方式 撰寫研究論文,這類的情形,治療或研究都是對於這些活動的描述,而過去進行 治療之時,究竟是否有研究之「故意」實難以確認。因此亦有論者認為,完全區 分醫師研究或治療之意思有困難,但可將兩者視為光譜之兩端,各種臨床活動可 能兼具研究與治療之雙重性,僅係其所擁有兩者之比例不同15。
在人體試驗的研究者同時兼具醫師身份時,在醫師身分應以病人之權益為 主要顧念,而研究者之身分應以研究為主要考量,尤其是研究係為了將來的民眾 等,然而在某些極端情形,如一醫師無法同時救助兩人等,就 Fry-Revere 和 Malmstrom16、Little17及 Palmer18等人的分析,實非利益衝突,而係義務衝突。故 應辨明,一般的利益衝突和角色的義務衝突,此為非外在影響。就風險之嚴重程 度而言,義務衝突才是會確定發生危險的情形,利益衝突則是一種可能使研究者
15 可參見:Nancy M. P. King, Defining and Describing Benefit Appropriately in Clinical Trials, 28(4) J. L.
Med. & Ethics 332, 332 (2000).;吳建昌(2009),〈「研究」與「治療」之區分:過去未決性或 簡單任務〉,收於:邱文聰(主編),《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法學專書系列—2009 科技發展與法律規範雙年刊》,頁 25‐59,台北市 :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
16 Sigrid Fry‐Revere & David Bjorn. Malmstrom, More Regulation of Industry‐supported Biomedical Research: Are We Asking the Right Questions?, 37 J.L. Med. & Ethics 420, 424 (2009).
17 Miles Little, Research, Ethics 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25 J. Med. Ethics 259, 259‐261 (1999).
18 N. Palmer et al.,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Divisions of General Practice, 32 J. Med. Ethics 715, 716‐717(2005).
做出不當行為的處境。然而由於首要利益並非一個客觀的事實,而是評價的結果,
因此這樣的區分是有模糊的地帶。無論係真正衝突或僅是有潛在的衝突可能,皆 需要正確之識別與管制。
第二款 個人的利益衝突與機構的利益衝突
人們在社會上扮演多重的角色,每一個角色都有特定的職責、利益和目標,
當個人同時扮演多種角色時,各角色間就可能產生利益衝突19。角色衝突易出現 的背景環境20,有研究者與老師、研究者與臨床醫師21、研究者與員工、研究者 與經費接受者22、研究者與計畫考核者、研究者與社會成員23。
在同時具備研究者與臨床醫師的身分時,原則上,按照契約的一般法則(例 如類似於律師和當事人的關係及其職業倫理的「利益衝突」概念),醫生已經就 此受約束,不允許任何其它利益和治療病人的利益出現競爭24。並且醫師應已受
19 Bruce Dennis Sales & Susan Folkman(編),李是慰(譯)(2009),《研究倫理:以人為受試 對象》,頁 125 以下,台北:五南。
20 Bruce Dennis Sales & Susan Folkman(編),李是慰(譯)(2009),《研究倫理:以人為受試 對象》,頁 127 以下,台北:五南。
21 劉宏恩(2009),《基因科技倫理與法律—生物醫學研究的自律、他律與國家規範》,頁 134,
台北:五南。
22 劉宏恩(2009),《基因科技倫理與法律—生物醫學研究的自律、他律與國家規範》,頁 135,
台北:五南。
23 蕭弘毅(2007)。《生物醫學人體試驗之管制 : 以人體試驗委員會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頁 99‐100,台北市。
24 Hans Jonas(著),張榮(譯)(2008),《技術、醫學與倫理學:責任原理的實踐》,頁 106,
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簡體字版)
其職業倫理的拘束,然而職業倫理並非在所有情境下,均能幫助醫師做出決策,
甚至有些利益衝突的情形,並未被當事人所查覺。而相對地,在病人方面,因為 與其心緒和情景相關的一切,都使其成為一個比健康人更缺乏自主性的人25,既 然其行為決策之自主性可能有所欠缺,則更是易受傷害(vulnerable),而需要保 護。
應注意的是,研究者擔任一個以上角色,所產生之潛在和真正利益衝突,
並非一定會導致無法化解的倫理上困境26。若可能的話,應避免此種困境的產生。
另一方面,對於利益衝突的揭露亦為減低利益衝突可能導致傷害之方法,而廣被 使用。
機構的利益衝突與前述個人利益衝突發生之情形類似,然而機構之行為,
必須透過人,因此所謂機構有次要利益存在,亦包括機構之經營者或主管有次要 利益存在之情形。
在研究中,亦有知識權力間的不對等現象,知識的生產研究主要來自大學,
而大學研究往往由國家或企業贊助,現並多推行所謂之「產學合作」,形成「產」、
「官」、「學」的金三角。此種知識的政治經濟結構,在所謂科學的宣稱下隱而未 顯27。而政府在大力推動產官學合作時,亦需有完善的利益衝突管理配套措施。
25 Hans Jonas(著),張榮(譯)(2008),《技術、醫學與倫理學:責任原理的實踐》,頁 107,
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簡體字版)
26 Bruce Dennis Sales & Susan Folkman(編),李是慰(譯)(2009),《研究倫理:以人為受試 對象》,頁 129,台北:五南。
27 余漢儀等(著),嚴祥鸞(主編)(1998),《危險與祕密:硏究倫理》,頁 185 以下,臺 北:三民。
第三款 財務的利益衝突與非財務上的利益衝突
此分類係以所涉及次要利益的性質,區分為財務上的利益衝突與非財務上 的利益衝突,此兩種情形在機構或是個人的利益衝突都有可能發生。
財務上的利益衝突類型,可能是經費或設備贊助、因研究而獲得之專利、
報酬,或同時為贊助者、藥廠、生技公司的股東等情形。較明顯的例子,如過去 時常聽聞醫院某科的忘年會,交由廠商承辦或買單、藥廠業務除提供試用品外更 提供各式服務等。
非財務上的利益衝突28,較不易被查覺,可能是研究者個人的學術成就、升 遷、名聲等。因為此種潛在的利益衝突情境較少被發現也較難以避免,且多數研 究者較易認為自己不會因此而影響其研究或診療病人的行為。
第四款 利益衝突之影響與規範必要性
利益衝突在研究、診療的過程中無可避免的會產生,醫師或研究者多認為,
廠商的小贈品或宣傳活動並不會影響其行為,其診斷或研究實驗仍依照應遵循的 方式進行。但病患或受試者往往更認為此種利益衝突的情形會影響醫師,而在某 些情況下確實如此29。
28 Sharon Sollitto, et al. (2003). Intrinsic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Clinical Research: A Need for Disclosure.
13(2) Kennedy Institute of Ethics Journal 83.
29 相關實證醫學研究之介紹,參看:王道仁、蔡甫昌(2010),〈醫師與藥商互動之倫理議題 探討〉,《台灣醫學》,14 卷 1 期,頁 81‐87。
因為醫療工作之特殊性,關乎病人或受試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各項權益30。 利益衝突的出現可能會影響科學的誠實正確性,也會影響受試者對研究者之信賴。
若缺乏對於利益衝突揭露資訊,而不夠完整的資訊也可能造成利益衝突的汙名化,
而減低一般人參與實驗的意願,長此以往將對需要人體試驗之研究有不利之影 響。
「利益衝突」毋寧是一種狀況的描述,並不代表其出現必是負面的情形而 與「貪瀆」、「利益輸送」等事混淆,也不一定都得以「迴避」之方式解決之。有 些利益衝突不可能避免,如非財務上的利益衝突中,研究者多半有無法避免的升 等或升遷目標,以及對名譽、聲望之追求,或如希望將來能以此研究發表文章的 利益,必定存在,且這些情況亦非全是負面的。
由於利益衝突的難以避免,利益衝突問題因此更需要被了解和管理,否則 不只受試者或病患可能因此受到傷害,研究者或醫師本身的名譽、信用也可能因 此受害。
第三節 問題之提出
雖然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陳垣崇院士案曾引起大眾囑目,但國內目 前並無專為生醫科技研究領域利益衝突而設之法律規定。雖然現階段沒有並不代 表欠缺,亦有可能是不需要特別立法。但是在經過陳垣崇案後,確實使生醫科技 研究者不免感覺動輒得咎,極易落入「不教而殺」、「不戒視成」之境地。
在人體試驗階段,或建構人體生物資料庫蒐集組織樣本檢體時,由於研究
30 蔡甫昌(2011 年 10 月),〈醫療工作中利益衝突之倫理反思〉,發表於台灣臨床倫理網絡 第二十二次臨床倫理工作坊「醫療工作中之利益衝突議題」,台大醫院。
者需要採取受試者之檢體、或利用其病歷資料等個人資訊,另如臨床人體試驗中 的新藥或新的醫學器材,皆不免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可能。或是在某些情況下,病 患同時為人體試驗之受試者,其極可能期望藉由試驗新療法而獲治癒,然則在雙 盲試驗時不免因需要對照組而給予某些病患安慰劑。而在試驗與研究完成後,可 能因技術移轉、申請專利等而獲得之極大利益,尤其是財務上利益。因此對於生 醫研究中潛在之利益衝突情形,如何識別、如何處理或規範,即為本文研究之目 標。
關於研究倫理,尤其是社會科學或心理學研究的書籍中,即已注意到利益 衝突的問題31。然而若只在研究倫理的部份處理,對於諸如研究者與醫師身分所 導致的衝突,則易忽略該人作為醫師所負之義務的另一面向。
在目前尚無相關法律規範之狀況下,對於一些清楚明顯的案例,有認為可 以回歸至倫理規範之基本原則加以處理。現今在研究倫理委員會審查時,亦會審 查研究者是否有潛在利益衝突的狀況。若面對利益衝突情形之個人,以
Beauchamp 所提出的生命倫理四原則為基準行事32,或許在部份的情形可以避免 利益衝突的發生,但是這樣的基準要用以解決問題,某種程度預設了人們是依據 共同的道德前提或認可共同的權威,實際的案件卻有可能是處在 Engelhardt 所稱 之「道德異鄉人33」之間,亦即各人所認知之道德,並不一定是建立在共同的基
31 例如:Bruce Dennis Sales & Susan Folkman(編),李是慰(譯)(2009),《研究倫理:以人 為受試對象》,頁 125‐147,台北:五南。;余漢儀等(著),嚴祥鸞(主編)(1998),《危 險與祕密:硏究倫理》,頁 4-5,臺北:三民。有關於研究者與贊助者間之關係。
32 Amy T. Campbell, Jay Sicklick, Paula Galowitz, Randye Retkin & Stewart B. Fleishman, How Bioethics Can Enrich Medical‐Legal Collaborations, 38(4) J.L. Med. & Ethics 847, 851‐852(2010).
33 H. T. Engelhardt, Jr.(著),范瑞平(譯)(2006),《生命倫理學基礎(第二版)》,頁 77 以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簡體字版)
礎上。
承前所述,由於生物醫學之研究與試驗,相較於其他科學研究,更多觸及 與人或是人性尊嚴有關的議題,如人之身體自主權34、告知後同意等問題。在爭 議背後,值得省思的是,如欲確實達成保護受試者的目的,不免須對研究者的行 為進行限制,若為了避免因研究者或機構之不當行為,造成對人體試驗受試者之 危害,而過度限制研究者之行為,則可能因此延緩新藥研發。本文將以「人」為 受試對象之生醫研究特性為基礎,探討基於該研究特性所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問 題。本文就生醫研究中之利益衝突,擬提出問題如下:
1. 利益衝突可能產生之問題,與其規範必要性?利益衝突應如何識別?應 以怎樣的手段來管理利益衝突?
2. 具備不同身份的研究人員,因為其身份或職位之特色,需要哪些特別的 規定?
3. 產官學合作所衍生之研發成果歸屬問題,以及科學技術基本法修正後,
對研究者和研究機構可能產生的影響?應如何防止及避免研究機構之利益衝突 問題?
4. 研究倫理委員會與研究之審查者,在利益衝突議題上,扮演怎樣的角色?
第四節 本論文之架構
本論文第一章先說明研究動機與研究範圍、利益衝突之定義與分類,
34 邱文聰(2008),〈普羅米修斯之火與個人自主性與及選擇權的極限:生命科學對法學的挑 戰〉,《人文與社會科學簡訊》,第 10 卷第 1 期,頁 38‐39。
並提出問題。以下架構係依時間順序,由利益衝突之發生、管理方式等,接 續析述之,最後再對現行規範模式進行反思與檢討。
第二章係先簡介生醫研究與產業化之進程,以說明其中可能發生之情 境,釐清利益、利益衝突與相近似之概念,並就近年來實際發生之案例進行 分析,若是外國案例,並探討該案例若在今日之我國發生,會有如何之法律 效果,最後再整理幾個管制利益衝突的規範目的,以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第三章由研究人員之利益衝突規範出發,並依一般規定、針對公務員、
公立大學教職員、企業員工與醫師等不同身分所為之特別規定,就其國際規 範、美國法及我國法規範進行分析與比較。
第四章則針對機構之利益衝突規範,先自利益衝突之所由生之產官學 合作現況出發,藉由美國拜杜法案之立法始末,與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之修 訂與適用,尤其是最新的修法動態,梳理生醫研究成果商業化所可能產生之 利益衝突問題。再對於醫院、大學、政府設立之研究機構與私人企業,以及 研究倫理委員會與其他之研究審查者,介紹並分析我國、美國及其他國際間 就此問題之規範,以及目前之利益衝突規範係如何形塑。
第五章係以前面幾章所提及之利益衝突規範為基礎,分別就其規範內 容與規範之模式分析,由現行規範與學者論述,重新檢討目前國內外之利益 衝突管制方式,並以此對我國利益衝突規範之內容與密度做出建議。
第六章為結論,總結本文內容,並對未來我國利益衝突規範的制定,
強調應注意之事項。
第二章 生醫研究中利益衝突之形成與態樣
第一節 生醫研究與產業化流程
生醫研究,自開始研發以至產出,多需花費十年以上光陰,並需無數人力 與金錢等資源之投入,在這期間,有許多與利益衝突相關之處境產生,故在此先 行介紹生醫研究之大致流程,以及研究成果商品化之發展。在生醫研究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利益衝突,依其發生之時間順序,可分為知識生產之前階段與成果分配 之後階段。在知識生產之前階段,如新藥試驗之探索期、臨床前試驗與臨床試驗,
至於臨床試驗後之技術移轉、商品化與利益分配,則屬於成果分配之後階段。就 研究設計、研究執行、分析與發表研究成果之細節部分,則於後面章節,分析利 益衝突之處境與利益衝突之規範時,再予詳述。
以下以生醫研究中最常見,也與我們切身相關之新藥研發而言,介紹其自 研究至量產之過程。此可分為四個大階段:探索期、臨床前試驗、臨床試驗和商 品化35。探索期主要係指尋找新藥標的,如在實驗室中對於天然萃取物或化學合 成物等,進行初步的試驗,測試其是否有潛在的用途,並且可能以此合成新物質,
並進行藥效評估。臨床前試驗(Pretrial, Pre-clinical trial),則係在進行人體試驗 前,用以確認該試驗物質作為藥品之有效性及安全性,如毒性試驗,並以此結果
35 整理自:http://yearbook.stpi.org.tw/pdf/2010/100‐3‐1‐4.PDF 頁 490 流程圖
https://www.chinatrust.com.tw/enterprise/report/biotech_drug.pdf
http://zh‐tw.pharmacy.wikia.com/wiki/%E6%96%B0%E8%97%A5%E7%A0%94%E7%99%BC%E6%B5%
81%E7%A8%8B
(最後拜訪日期:2012 年 5 月 24 日)。
設計可能用以試驗之藥品、劑量。此時多會經過動物研究之過程,動物實驗往往 是接下來臨床人體試驗第一期的依據。
生醫研究中之人體試驗階段(clinical trial),或稱臨床試驗、臨床研究,此 數名詞間定義有些微不同。醫療法第 7 條對人體試驗之定義是:「醫療機構依醫 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試驗研究」,臨床研究則無法律 加以定義,「一般認為臨床研究範圍較廣,包括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即人體試驗、
行為調查、問卷、檢體採集、流行病學調查等研究」36,赫爾辛基宣言所稱者亦 近似於此。
承前所述,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以外的人體研究,原本並無法規 加以定義,但在 2011 年底人體研究法頒布後,對於其他涉及人的研究,開始有 法規定義。人體研究法第 4 條第一款規定,人體研究之定義,指從事取得、調查、
分析、運用人體檢體或個人之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等有關資訊之 研究。在此將以人為受試者,或運用人體檢體之研究皆納入之,也包括行為科學 的研究,如心理學或社會科學等等。
在本文中則以人體研究法中所定義之人體研究為主軸,但不包括行為科學 的研究。故本文在用語上,將交替使用人體試驗、臨床試驗和臨床研究,而不細 分其差異。
人體試驗有四個階段,但新藥申請上市前之臨床試驗為前三階段,即第一 階段臨床試驗(Phase I clinical trial)、第二階段臨床試驗(Phase II clinical trial)、
第三階段臨床試驗(Phase III clinical trial)。第一階段臨床試驗,對 20 到 80 名健
36 論壇生命暨醫療倫理委員會(編)(2004.01),《人體試驗委員會常見問答集》,第三版,
頁 6,台北市: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康的自願者給藥,以了解藥品在人體之吸收、分佈、代謝、排泄情形等數據及特 性,以確定人體之安全劑量範圍。第二階段臨床試驗,則以至少 100 至 200 位以 上之病患,進行雙盲對照試驗,以了解該藥品可能之療效,並了解藥品在患者體 內之吸收、分佈、代謝、排泄之情況。在此階段,首先進行毒理試驗以確認其在 人體使用之安全性,以及可能之副作用或不良反應,其後再測試新藥的療效,以 確定治療劑量及其治療範圍。第三階段臨床試驗,在醫療中心或機構尋找足夠的 病患(約為 1000 名以上),以確認第二階段的統計數據與結果,確認藥品之療效 確定適應症、藥品禁忌,及所有可能產生的副作用、藥品交互作用,長期使用的 效果及影響,以及市場上相近產品的比較。若此階段成功則可申請藥物查驗登記,
通過以後便可上市37。
第四階段臨床試驗,亦有稱為新藥監視期,則是在新藥獲准上市後,新藥 研發公司對此藥的安全性進行長期持續監視,透過不同劑量、給藥方式及不同族 群的廣泛性試驗,以得到更全面的安全性資料。同時新藥公司亦可藉此了解,該 藥非經核准的其他治療用途,而有可能因此進行另一部分的臨床試驗。但在新功 效未完成完整的臨床試驗之前,公司方面不能公開宣傳此未經核准的療效用途。
我國在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38,「新藥品、新醫療器材於辦理查驗 登記前,或醫療機構將新醫療技術,列入常規醫療處置項目前,應施行人體試驗 研究(以下稱人體試驗)。」而由此處之文字可知,此管理辦法之規範範圍包括 第一至第四階段的臨床試驗,惟第四階段之試驗係於醫療機構將新醫療技術,列
37 新藥研發、臨床試驗、上市審查之相關法規體系與執行體系,請參見:張明富(編)(2005)。
《特定標的之新藥開發》。台北市:醫藥基因生物技術教學資源中心;葉嘉新、林志六(編)(2008)。
《新藥開發與臨床試驗》,1 版。台北市:秀威資訊科技。
38 98 年 12 月 14 日公告
入常規醫療處置項目前進行。若某新醫療技術已被列入常規醫療處置項目,或上 市已久並無再繼續進行臨床試驗之必要,但廠商仍以人體試驗名義請求醫師對病 患用藥,則應注意有可能係假試驗之名,行推銷藥品之實。
在正式開始臨床試驗前,應先於台灣藥品臨床試驗資訊網註冊登錄39,再將 臨床試驗計畫書送審,通常是送交所屬機購之研究倫理委員會(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IRB)40。依人體研究法第 5 條,研究主持人應先提交計畫經倫理 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進行研究41。在人體研究法立法後,對於倫理審查委 員會之組成規範,有了法律依據,須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及其他社會公
39
http://www2.cde.org.tw/FAQ/IND/Pages/%E7%94%B3%E8%AB%8B%E5%8F%8A%E6%B3%95%E8%A6
%8F%E7%9B%B8%E9%97%9C.aspx (最後拜訪日期:2012 年 11 月 18 日)。
40 進行研究審查之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或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其中文名稱眾說紛云:
機構審議委員會、人體試驗委員會、人體試驗審議委員會、倫理審議委員會等等,都指稱相同或 相似的概念。各法規之用語亦不相同,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用詞為「人體試驗委 員會」,人體研究法用詞為「倫理審查委員會」等。本文除引述各法規時,按照各法規之用語外,
其他部分,皆使用「研究倫理委員會」。研究倫理委員會相關之研究,可參見:蔡甫昌(2010),
〈研究倫理委員會之實務與反思〉,《台灣醫學》,14 卷 3 期,頁 324‐333。
需注意的是,此與一般醫院中之倫理委員會或臨床倫理委員會並不相同,倫理委員會主要在處理 醫療過程中的相關倫理事項,如臨終不急救醫囑、維生器拔除等等事項,俾幫助醫師與病人及其 家屬作出決策。
41 人體研究法第 5 條:I. 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定計畫,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但研究計畫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審查之研究案件範圍者,不在此 限。
II. 前項審查,應以研究機構設立之審查會為之。但其未設審查會者,得委託其他審查會為之。
III. 研究計畫內容變更時,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後,始得實施。
正人士;研究機構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42。 然而對於倫理審查委員會之利益迴避原則等監督管理事項,則另由主管機關定之。
就此,似宜參考衛生署公布之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組織及作業基準第 17 條,
有關委員於會議時應遵守之利益迴避原則。
在研究計畫通過審查後,研究進行中,若有出現問題案例,則仍須通報倫 理審查委員會,以進行適當之處理。而在研究成果發表前,若有得以申請專利之 新發明,幾乎都會先進行申請專利之程序,以符合專利審查有關新穎性之要求,
此後再歷經研究成果之量產以及上市之行銷等過程。
就進行研究必備之資金來源而言,此來源有可能來自公部門或私部門,以 我國的情況,如衛生署或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等,而來自私部門 之資金,亦有增加趨勢。美國在 1980 年代拜杜法案通過後,聯邦政府在生醫研 究上的資助雖然與私部門相較之下,開始減少43。但是過去十多年來,聯邦政府 對科學研究之資助,光是由國家衛生院所支出的,便是數以億計,雖然這些研究 不一定與新的醫藥品或醫療方式相關,但是關於基因、分子生物學或其他生命科 學之研究,為接下來商業化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技術基礎,也促使了醫藥產業研 究發展的私人投資44。
42 人體研究法第 7 條
43 Kathleen M. Boozang et al., An Argument Against Embedd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closures in Informed Consent, 4 J. Health & Life Sci. L. 230, 233ff. (2011).;Justin E. Bekelman, Yan Li & Cary P.
Gross, Scope and Impact of Financial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Biomedical Research : A Systematic Review, 289 JAMA 454, 456-459 (2003).
44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p. 31 (William L. Nighil eds., New York:
Nova Science Publishers, Inc. 2009).
第二節 生醫研究所生之利益衝突種類
本文中所使用之「利益」(Interest)一詞,並非單指財務上之利益或是效益
(Benefit),亦包括所謂非財務上之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利益並不等同於偏差 或偏見45,也不必然帶有負面的意涵。
在美國聯邦法規 42CFR50 Subpart F 和 45CFR94 中對於「顯著的財務利益
(Significant Financial Interest)」有特別的定義。「財務上利益(Financial interest)」
係指任何具有金錢價值之物,不論其價值是否已確定。在此之財務上利益規範之 範圍包括研究者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顯著的財務利益」此名詞在 2011 年新 版的法規中有大幅度之改寫,以下直接以新版定義說明46:
首先,就利益之來源分為公開上市公司與非公開上市公司,在 2011 年修法 前,並未規定來自非公開上市公司之所得或利益,係此次修法時所新增。研究者 若是自公開上市公司得到利益,則顯著的財務利益係指,當任何在揭露的十二個 月期間內有超過 5000 美元之收入47,此之報酬包括薪水、服務的任何代價,如 顧問費、酬金、稿費,股東權益包括任何股票、選擇權或其他的權益,以公開價 格或其他合理計算之市場價值。
研究者若是自非公開上市公司處得到利益,則顯著的財務利益係指,在揭 露的十二個月期間內超過 5000 美元之收入,或是當研究者或其配偶與未成年子 女,有任何的股東權益,包括任何股票、選擇權或其他的權益。區分給付來源公
45 Rebecca Walker, Effectively Handl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11(1) JHTHCC 13, 13 (2009).
46 以下整理自 42 CFR 50.603
47 2011 年修法前的規定是 10,000 美元以上的收入才要揭露。
司之公開上市與否,其差別在於,只要持有非公開上市公司之股份,不論多寡,
皆應申報揭露,可能是因為非公開上市公司之股份,未有確定之市場價值可作為 申報之門檻與標準。
研究者須向所屬機構申報揭露者,尚包括智慧財產權及其利益,如專利、
著作權,以及因前述權利或利益而得之收入。
研究者也必須揭露任何被贊助的旅行,即由別人以研究者名義代付費用,
而本人並不一定知道實支金額的旅行。此與研究者對機構的責任有關,若贊助者 為聯邦、州或地方政府部門、高等教育機構(依 20 U.S.C. 1001(a)之定義)、教學 醫院、醫療中心或與附屬於高等教育機構之研究中心,則為不需揭露之例外。揭 露之細節內容,應由研究者所屬機構之財務上利益衝突政策特定,至少應包括旅 行之目的、贊助人或機構之身分、目的地及期間。再依據機構之財務上利益衝突 政策相關,由機構的官員來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的資訊,包括決定金錢價值的門 檻或是否揭露,以決定此旅行是否與美國公共衛生服務署贊助之研究構成財務上 之利益衝突。
在美國聯邦法規 42CFR50 Subpart F 和 45CFR94 中,顯著的財務利益此名 詞,並不包括以下之幾種財務利益:薪水、權利金、或其它由研究者所屬機構或 因該機構之指定而得到之報酬,包括指定給機構的智慧財產權及分享權利金的協 議;若該研究者所屬機構為商業或營利組織時,研究者所持有機構之股份;因投 資工具而得之收入,如共同基金及退休金帳戶,因為這些情形下研究者並無法直 接控制投資決定;由聯邦、州或地方政府部門、高等教育機構、教學醫院、醫療 中心或高等教育機構附屬之研究機構,所舉辦研討會、演講或教學而得之收入;
或在以上這些機構,擔任建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收入。
對於利益衝突的規範,目前主要以財務上利益衝突為主,尤其是個人之財
務上利益衝突較受重視48。如此規定並非因為財務上利益衝突對於生醫研究有較 大的影響,而係因為財務上利益衝突,尤其是個人的部分,較易訂出一個門檻,
也較容易識別並加以管理。
然而財務上利益衝突之發生,與研究上不當行為之因果關係,仍待更進一 步之檢視,僅是此兩者在統計數據上常同時出現,具有統計上之相關性,即認為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似嫌速斷。不過,行政管制與刑法規範有所不同,面對利益 衝突之態度,以及利益衝突與不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時,刑事處罰較為嚴重,對 於因果關係之要求也較高,而行政管制之處罰,不一定須證明利益衝突與不當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
許多文章以所有的財務上利益皆為真實或潛在的利益衝突,然利益衝突之 定義,並未特定任何私人利益之類型方屬之,亦未特別以財務上利益為必要49。 且有研究指出,研究者們在研究時出現不當行為,其有時可能是因為非財務上利 益所導致50。
48 David Korn, Industry, Academia, Investigator : Managing the Relationships, 77(11) Academic Medicine 1089, 1092-1093 (2002).
49 Sigrid Fry‐Revere & David Bjorn. Malmstrom, More Regulation of Industry‐supported Biomedical Research: Are We Asking the Right Questions?, 37 J.L. Med. & Ethics 420, 420‐421 (2009).
50 Robin Fretwell Wilson, The Death of Jesse Gelsinger : New Evidence of the Influence of Money and Prestige in Human Research, 36 Am. J.L. & Med. 295, 316‐317 (2010).
第三節 具體案例分析
第一項 John Moore 案51
第一款 案例事實
John Moore 在被診斷出髮細胞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後,於 1976 年 10 月 5 日起至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之醫學中心治療,其醫師 Golde 與其助手在 採取患者樣本時,已知就這些樣本將來可能可以發展重大商業利益。1976 年 10 月 8 日,Golde 醫師建議 Moore 切除脾臟以延緩其疾病之進程,Moore 並因此簽 署手術同意書,於同年 10 月 20 日切除脾臟。然而 Golde 和 Quan 於術前即計劃 將 Moore 的胰臟組織保留作為研究用途,但並未告知 Moore,此研究亦與 Moore 之治療無關。
在 1976 年 11 月至 1983 年 9 月間,Moore 多次至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醫學 中心回診,每次 Golde 都抽取了多餘的檢體,以供研究之用。爾後在在 1979 年 8 月前,Golde 已由 Moore 的 T-lymphocytes 建立了一個 cell-line。1981 年 6 月 30 日加州州立大學董事會以 Golde 和 Quan 為發明人、大學董事會為受讓人,為此 細胞株申請專利。爾後大學董事會並輔助 Golde 與 Genetics Institute 達成合作協 議,並定期給付相當高額之權利金。
51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793 P.2d 479 (Cal. 1990);Arthur B. LaFrance, Bioethics: health care, 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484-496 (New York: M. Bender) (1999).;顏厥安
(2004),《鼠肝與蟲臂之管制》,頁 169 以下、201‐208,台北:元照;三瀬朋子(2007)。
《医学と利益相反 : アメリカから学ぶ》。東京都:弘文堂,頁 204‐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