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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案例分析

第二章 生醫研究中利益衝突之形成與態樣

第三節 具體案例分析

第一項 John Moore 案51

第一款 案例事實

John Moore 在被診斷出髮細胞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後,於 1976 年 10 月 5 日起至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之醫學中心治療,其醫師 Golde 與其助手在 採取患者樣本時,已知就這些樣本將來可能可以發展重大商業利益。1976 年 10 月 8 日,Golde 醫師建議 Moore 切除脾臟以延緩其疾病之進程,Moore 並因此簽 署手術同意書,於同年 10 月 20 日切除脾臟。然而 Golde 和 Quan 於術前即計劃 將 Moore 的胰臟組織保留作為研究用途,但並未告知 Moore,此研究亦與 Moore 之治療無關。

在 1976 年 11 月至 1983 年 9 月間,Moore 多次至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醫學 中心回診,每次 Golde 都抽取了多餘的檢體,以供研究之用。爾後在在 1979 年 8 月前,Golde 已由 Moore 的 T-lymphocytes 建立了一個 cell-line。1981 年 6 月 30 日加州州立大學董事會以 Golde 和 Quan 為發明人、大學董事會為受讓人,為此 細胞株申請專利。爾後大學董事會並輔助 Golde 與 Genetics Institute 達成合作協 議,並定期給付相當高額之權利金。

51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793 P.2d 479 (Cal. 1990);Arthur B. LaFrance, Bioethics: health care, 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484-496 (New York: M. Bender) (1999).;顏厥安

(2004),《鼠肝與蟲臂之管制》,頁 169 以下、201‐208,台北:元照;三瀬朋子(2007)。

《医学と利益相反  :  アメリカから学ぶ》。東京都:弘文堂,頁 204‐232。 

Moore 提出 13 項訴因,最後最高法院只特別審酌了違反忠實義務與欠缺告 知後同意、及侵占(conversion)。

第二款 分析說明

在前述美國之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案中,Moore 提出 13 項訴因,最後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只特別審酌了違反忠實義務與欠缺告知 後同意、及侵占(conversion)。

違反忠實義務與欠缺告知後同意部分,學者 Arthur B. LaFrance 之分析奠基 於過去各案例中所得出之三個要點:1. 一個成年且身心健全之人,其有權利掌 控自己身體,以決定是否接受醫療。2. 有告知後同意才是病人對療法的有效同 意。3. 在取得病患同意時,醫師負有忠實義務,應向病人揭露決策所需之所有 相關資訊52

其次,即使該脾臟切除手術確實有其醫療上之目的,但 Golde 醫師並非因 此毋需揭露其研究上與經濟上之利益。當存在一個與病人醫療過程本身無關的動 機時,即是潛在的利益衝突,並且是病人決策時的重要資訊。要求醫師揭露其潛 在利益衝突,並非為了保護病人之財務利益,而係因為其個人利益可能影響其專 業判斷。

侵占(conversion)部分,加州最高法院認為,Moore 實質上是要求將侵權 行為責任加諸於研究者,使其必須去探尋研究中所使用的每一個細胞樣本之來源。

此種侵權責任之要求若成立,將對未來之研究與政策產生重大影響。

52  Arthur B. LaFrance, Bioethics: health care, 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p. 486 (New York: M. Bender) (1999). 

對於 Moore 有關侵占之主張,因為他並未期望在其細胞被移除後仍主張其 所有權,故其所能在本案導入侵占的方式,是藉由主張隱私權。Moore 並提及,

法院認為個人之人格權應受保護,然而具有獨特個別性之基因物質卻無法如名字 或臉孔般受到保護。但本案中用來申請專利的項目和該等細胞,在所有人類的身 上都是一樣的,與名字或臉孔不同,故未受到保護。

Moore 之主張的問題,係加州州法限制病人對由其所分離細胞之控制權利,

因此在主張侵占時,就離體組織難以直接以財產權或所有權為主張。另一方面,

就 Golde 等人申請專利之範圍,依照美國聯邦法,係以人為之產物而非自然存在 之有機體,故人類之細胞株可申請專利。

Moore 案法官之考量,侵占本係一嚴格責任之侵權行為,若將其成立之標 準放寬,則將使得相關研究者動輒得咎,畢竟並不是每一階段的研究者皆能得知 其所使用之細胞來源,亦無法確認該細胞之取得是否經合法程序,且就現行研究 現況,細胞株可能被複製並無償地分享給其他研究者53。再者,亦有法官認為,

Moore 這樣的主張,相當於要求法院審認得以販賣自身人體組織營利之權利,故 難以允許。

然而以本案之內容以及對侵占訴因之審酌,似可以發現,法院過度重視人 體組織在離開人體後,該人是否仍有財產權及其他衍生權利之問題。Arthur La France 在其分析中指出,多數意見並未扣緊 Moore 案真正之重點,即在人體組織 被取下「前」,該人是否有權決定並控制其後之用途,只指出了該人無法對離體 組織主張任何權利。

53  就此部分之相關案例與說明,可參照:Rebecca Skloot(著),賴盈滿(編譯)(2011)。《海 拉細胞的不死傳奇》,初版。台北:遠流。(Rebecca Skloot [Auth.]. The Immortal Life of Henrietta  Lacks.) 

對於本案中若成立侵占,將致使科學研究發展窒礙難行之說法,La France 認為其並不能自圓其說,第一,這樣的主張,並未對不予病人主張其對自身組織 的權利,提出合理的說明。其次,多數意見對侵占之補償會限制細胞株研究使用 之恐懼,更是缺乏根據,因為多數的研究用人體組織,係經過合法採集以供研究 使用。即使侵占之主張成立,也不會因此消除重要醫學研究之經濟誘因。最後,

多數意見只考慮到關於病人在醫療過程中之自主決策,而未提及病人對其組織經 濟價值之利益。

另一個法院認為無法成立侵占之論點,係加州大學董事會之專利權所由生 之細胞株與衍生物,並不是 Moore 的財產。問題是,雖然細胞在發展為細胞株 時不斷變化,但它們並非完全無關,且建立細胞株並非對原始細胞進行改善,而 是延長其生命,且 Moore 細胞據稱能產生比一般的細胞更多的特殊蛋白質。或 有以該細胞株已被申請專利做為無法核准 Moore 主張之理由,然而 Moore 主張 的是在申請專利前未經同意使用其人體組織。

法院在認為無法成立侵占後,亦審酌了是否能在本案擴張侵占之成立標準,

而仍認為無法成立,一方面,在開放基因工程產品申請專利後,現在對於研究素 材之限制比以往更多,另一方面,若現在研究用細胞真的仍能在研究者間免費流 通,也並不表示不能有任何使用上的限制,並且法院認為縱不成立侵占,Moore 另有主張違反忠實義務未踐履告知後同意。然而 Moore 在此情形下,除要證明 他自己在得知這些相關資訊後不會同意接受治療,也要證明在同樣情況下一般理 性人也不會同意,故困難重重。La France 在此亦說明,未充分揭露之訴因通常 難以成立,且縱使能成立,在本案也無法使提供檢體的病人有權分享利益,也無 法使真正該負責的人負責。

美國 Moore 案若發生在臺灣,依我國法可能產生下列的結果:以 Golde 醫 師對 Moore 所進行之手術與侵入性檢查,醫療法第 63 條第一項規定了手術前應

向病人為告知後同意54,第 64 條則係關於侵入性檢查或治療55,若未遵守,依同 法第 103 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Golde 醫師除為治療白血 病以手術切除 Moore 之脾臟細胞外,更預先安排保留脾臟細胞以供研究,應可 認為係未將手術原因完整告知病人,其告知後同意之內容並不完整。此外,醫療 法第 65 條針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規定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告知 結果56,但此處並未規範如將檢體留存另進行其他試驗之情形。

人體試驗,目前國內除醫療法第 78 條以下有所規範外,尚有人體研究法可 資遵循。關於告知後同意中揭露風險之規定,人體研究法第 14 條第 1 項應告知 事項中,第 8 款研究材料之保存期限及運用規劃,及第 9 款研究可能衍生之商業 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係較醫療法之告知後同意規定更確實地要求告知將來可能 之商業化與惠益共享方式。若違反之,則依同法第 24 條第 2 款,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中止或 終止研究,係由研究機構負行政責任。

Moore 案中醫師與其助手在採取患者樣本時,已知將來可能有重大商業利

54  醫療法第 63 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55  醫療法第 64 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 者,不在此限。」 

56  醫療法第 65 條:「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 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 及評估。」 

益而未告知患者。此案若以我國民事責任觀之,醫師未告知病人將使用其切除的 脾臟與人體組織進行試驗,屬違反契約法上之附隨義務。陳聰富教授指出,當醫 師計畫利用病人之檢體從事醫學研究時,應告知病人有關該項研究之內容與該研 究在經濟上的利益,否則將發生醫師與病人的利益衝突,而違反告知義務57

其次,醫師若未充分告知,而使病患之同意具有瑕疵時,即形成無效之同 意,也就是說,醫師違反告知後同意之告知義務。當醫師係因未盡注意義務,而 未向病患為適當告知時,應負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責任58

陳聰富教授在「告知後同意與醫師說明義務」一文中也認為,病患未為有

陳聰富教授在「告知後同意與醫師說明義務」一文中也認為,病患未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