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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當今政府極力發展生醫研究,推行所謂之「產」、「官」、「學」合作、並推 動臺灣成為「生醫科技島1」,在生技產業投入大量資金,以期建構台灣成為亞洲 生技醫藥及臨床研究中心2。而生技產業之發展,奠基於生醫科技之研發,因此 亟需進行人體試驗,卻未見針對極有可能影響研究與受試者的「利益衝突」,有 完善之配套措施,故有論者亟呼應積極管理3

人體試驗與臨床研究,在生醫研究中佔有舉足輕重的角色,正因為以人為 受試對象,與人性尊嚴之觀念相牽連,須特別小心謹慎。許多國際宣言與規範,

都要求研究者之所有考量,應以受試者為優先。然而,研究人員可能因為本身之 財務利益或非財務利益產生利益衝突,影響其專業之判斷決策。這樣的情形,可 能侵害受試者的權益、影響研究結果之正確性,也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科學研究 的質疑與不信任。

在美國 Moore vs.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案中,醫師使用患有 髮細胞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病人 Moore 的檢體及手術切除後的脾臟等離

1  「生醫科技島計畫」,參看衛生署臨床試驗與研究推動小組網頁:

http://www.etan.com.tw/impetus/island.htm  (最後拜訪日期:2012 年 11 月 22 日。) 

2  蔡甫昌(2010),〈研究倫理委員會之實務與反思〉,《台灣醫學》,14  卷 3 期,頁 332。 

3  劉宏恩(2010.07.08),《陳垣崇事件不可簡化成「法規鬆綁」的問題‐‐‐‐產學合作的「利益衝 突」亟待積極管理》,載於:中國時報,A24 版。 

體組織,進行實驗並申請專利獲准,發展為商業上有價值之產品。雖然手術有治 療目的,然而醫師未告知 Moore 這項研究與它潛在的利益,所以病人向醫療機 構提起訴訟。1990 年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雖不認為 Moore 對其離體組織有財產權,

但認為醫師的告知後同意義務,應包含醫師在建議病人進行某項切除手術前,即 告知病人相關於該切除組織的利益,即使該組織的運用計畫,與病人的健康並無 關聯4

1999 年 Jesse Gelsinger 案,則是十八歲的少年 Jesse Gelsinger 在參與美國賓 州大學的基因治療人體試驗時,因嚴重副作用死亡。該次試驗的部分研究人員與 審查人員,本身亦是發展相關技術的商業公司 Genovo, Inc.的大股東或專利權人5。 故各界質疑這些研究人員,是否為了加速研究與招募受試者參與,忽略受試者的 安全與保護。

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前所長陳垣崇院士,被指控因採購案有圖 利自家世基生技公司之嫌,在 2010 年 6 月檢調大動作的搜索,震撼學界、醫界,

及至 2011 年 3 月陳垣崇博士獲不起訴處分6。該案件主要是因技術移轉專利授權

4  陳文吟(1997),〈探討美國 Moore vs.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對生化科技的影響〉,

收於:曾陳明汝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智慧財產權與國際私法—曾陳明汝教授六 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221  ,台北:新學林。;王澤鑑(2010),《侵權行為法》,頁 130 以下,台北:自版。;顏厥安(2004),《鼠肝與蟲臂之管制》,頁 169‐174、201‐208  ,台北:

元照。;黃映智(2006),《人體組織提供者就該組織衍生利益得主張之私法上權利》,頁 7‐9,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硏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Arthur B. LaFrance, Bioethics: health care, 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p. 484ff. (New York: M. Bender) (1999). 

5  劉宏恩(2009),《基因科技倫理與法律  :  生物醫學研究的自律、他律與國家規範》,頁 124 以 下。臺北市:五南。 

6  關於本案經過與新聞報導,聯合新聞網 2010 年 6 月 23 日,中研院生醫所長陳垣崇涉圖利  60 萬交保; 

的問題,而引發違反國有財產法、政府採購法及觸犯刑法上圖利罪之疑慮,引起 社會大眾對「利益衝突」議題之關注,尤其對財務利益衝突的法規限制,更需要 各界通盤檢視。

學術界生醫研究之成果,多半為基礎科學研究,通常需要與產業界合作,

借重產業界之技術與產銷,方能讓研究成果順利商品化。產學界間之密切合作,

將產生專利授權、技術移轉等有關智慧財產權與其衍生權利之歸屬、授權對象之 選擇、權利金、研究機構對企業的技術出資入股等問題。此外,研究機構之研究 成果商品化後,倘以此商品為標的繼續進行研究,是否需要另行向授權廠商採購,

若未於產學合作契約書中事先約定,可能會增加採購問題之困難度。

由上可知,生醫研究中的利益衝突,衍生許多生醫倫理及法律上之爭議,

可能涉及研究人員、研究機構、研究倫理委員會與其他的審查者。研究人員之身 份,如同時為醫師、教授或兼具公務員身份,因其職業之特殊性,各需量身定做 不同之規範。就研究者之財務利益而言,如何避免研究者因接受廠商金錢餽贈、

投資股票、或兼職之顧問工作,而影響其研究行為?是否應在機構內設置獨立的 利益衝突審議委員會?公立科學研究機構的科學發展任務應如何落實?研究倫 理委員會負責審議人體試驗計畫,在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上,能發揮如何之功效?

在產官學合作中,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與其衍生權利之歸屬等問題,皆有待進一 步的釐清。

自由時報電子報 2010 年 6 月 24 日,中研院生醫所長被控舞弊/世基持股逾 10%  陳垣崇:不知 情。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jun/24/today‐life3.htm。關於不起訴處分之報導:

中時電子報新聞 2011 年 3 月 19 日,技轉專利案  院士陳垣崇不起訴。

http://news.chinatimes.com/society/50304336/112011031900187.html  ;自由時報電子報 2011 年 3 月 19 日,中研院生醫案  陳垣崇不起訴。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mar/19/today‐life1.htm 

目前我國對於生醫研究中的利益衝突並未特別立法,主要的管制方式皆以 自律規範為主。相較之下,美國過去在生醫研究中曾發生過許多利益衝突的案例,

因此制定了相應之法規規範,其規範與管理之方式,值得我國在制定相關法規政 策時借鏡思考。

為了避免生醫研究中利益衝突可能衍生之問題,本文擬透過探討國際規範、

美國之聯邦法規及自律規範,試圖就我國之利益衝突管制規定,提出本文之建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