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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了維護民眾購買盛裝飲用水衛生安全,本府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府法規 字第一○二○二六八六五三 A 號令公布「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府法規字第一○五○六九五○五 五 A 號令修正。
衛生福利部為了強化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自主檢驗及通報與送檢義務,於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 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 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為強化本 市加水站管理、加水站業者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及避免業者對盛裝水產品宣傳誇 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爰修正本自治條例,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提升加水站自主管理及強化業者管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法規已更名,修正法規名稱,另第四條已審查加水站機具位置圖及合法 使用土地文件,刪除「不得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對應第四條檢具包含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惟部分衛生管理人員持有訓練時數未足四小時,為了避免爭議,
爰增訂至少應參加一次四小時以上之衛生講習(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加水站歇業管理(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六條)。
(五)強化維護消費者知的權益(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盛裝飲用水產品宣傳管理(增訂條文第十一條及修正第十七條)。
(七)強化業者自主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
(八)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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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確保加 水站之水質,維護 消費者健康,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確保加 水站之水質,維護 消費者健康,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未修正。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
未修正。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由 業者提供容器 或消費者自備 容器,分批販 售盛裝飲用水 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
指車載水、加 水站供水、桶 裝水或其他以 非屬於密閉不 可復原方式包 裝之飲用水。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由 業者提供容器 或消費者自備 容器,分批販 售盛裝飲用水 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
指車載水、加 水站供水、桶 裝水或其他以 非屬於密閉不 可復原方式包 裝之飲用水。
未修正。
第 四 條 加水站業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營 業:
一、供應本加水站 之水源許可證 明文件。
第 四 條 加水站業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營 業:
一、供應本加水站 之水源許可證 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二、提升加水站 自 主 管 理,新設立 業 者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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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水站各項設 備之材質證明 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 理人員講習證 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圖及 合法使用土地 證明文件。
五、所販售盛裝飲 用水之水質經 食品認證檢驗 機構檢驗,符 合包裝飲用水 及盛裝飲用水 衛生標準之一 年內有效證明 文件。
六、公司、商業或 營業登記證明 文件及負責人 身分證件。
前項第一款之 許可證明文件,有 效期限屆滿前,應 重新檢附有效許可 證明文件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繼 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 許可證明文件有效 期限及其管理辦法 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
二、加水站各項設 備之材質證明 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 理人員講習證 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圖及 合法使用土地 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 許可證明文件,有 效期限屆滿前,應 重新檢附有效許可 證明文件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繼 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 許可證明文件有效 期限及其管理辦法 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 之材質,應符合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
加 水 站 核 備 應 檢 具 水 質 檢 驗 報告。
三、加水站業者 為 盛 裝 飲 用 水 販 售 業者,係屬 食 品 業 者,為了強 化 加 水 站 業 者 管 理,請業者 檢 具 公 司、商業或 營 業 登 記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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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材質,應符合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
第 五 條 加水站之機具 應避免陽光直接照 射 , 保 持 清 潔 衛 生,並符合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五 條 加水站之機具 應避免陽光直接照 射 , 保 持 清 潔 衛 生,並符合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且不 得妨礙交通或公共 安全。
一 、 修 正 法 規 名。
二、第四條第一 項 第 四 款 已 請 業 者 提 供 機 具 位 置 圖 及 合 法 使 用 土 地 證 明 文 件 以 為 審查,爰刪 除「,且不 得 妨 礙 交 通 或 公 共 安 全 」 字 樣。
第 六 條 加水站衛生管 理人員,三年內應 至少參加主管機關 舉辦之四小時以上 衛生講習會一次,
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管理 之加水站不得逾十 處。
第 六 條 加水站衛生管 理人員,三年內應 至少參加主管機關 舉辦之衛生講習會 一次,並取得證明 文件。
前項人員管理 之加水站不得逾十 處。
原 加 水 站 衛 生 講 習 時 數 是 參 考 高 雄 市 政 府 衛生局,每次四 小時,惟部分加 水 站 業 者 會 交 付 加 水 站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不 足 四 小 時 講 習 證 明文件,增訂加 水 站 衛 生 講 習 一 次 上 足 四 小 時以上,並取得 證明文件,避免 其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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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加 水 站 之 水 源、設施之變更、
衛生管理人員或負 責人之異動,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第四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文 件,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加 水 站 歇 業 者,應自歇業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主管 機關繳銷加水站許 可證。
第 七 條 加 水 站 之 水 源、設施之變更或 衛生管理人員之異 動,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之文件,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增加 負 責 人 異 動。
二、本條新增第 二項。
三、強化加水站 管理,歇業 應 繳 銷 加 水 站 許 可 證。
第 八 條 加水站衛生管 理人員應登錄載水 車車號、載運體積 數量及運送日期等 資料,並保存紀錄 一年。
第 八 條 加水站衛生管 理人員應登錄載水 車車號、載運體積 數量及運送日期等 資料,並保存紀錄 一年。
未修正。
第 九 條 加 水 站 以 濾 心、濾膜或其他設 備處理者,應定期 更換濾心、清洗或 保養,並保存維護 紀錄一年。
第 九 條 加 水 站 以 濾 心、濾膜或其他設 備處理者,應定期 更換濾心、清洗或 保養,並保存維護 紀錄一年。
未修正。
第 十 條 加水站業者應 於販賣地點明顯處 張貼下列文件及資 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 證 明 文 件 及 食 品 業 者 登 錄 字 號。
第 十 條 加水站業者應 於販賣地點明顯處 張貼下列文件及資 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 證明文件。
二、供應本市之水 源 許 可 證 明 文
一、第一項第一 款 新 增 食 品 業 者 登 錄字號,並 增 訂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二、強化加水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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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應本市之水 源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三、衛生管理人員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四、應煮沸、勿生 飲之字句。
五、所販售盛裝飲 用 水 之 水 質 經 食 品 認 證 檢 驗 機構檢驗,符合 包 裝 飲 用 水 及 盛 裝 飲 用 水 衛 生 標 準 之 一 年 內 有 效 證 明 文 件。
六、加水站設備維 護管理紀錄。
件。
三、衛生管理人員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四、應煮沸、勿生 飲之字句。
管理,請業 者 揭 示 食 品 業 者 登 錄 字 號 供 查詢。
三、強化加水站 水 質 管 理 及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業者應 揭 露 水 質 品 質 資 料 及 設 備 維 護 管 理 紀 錄。
第 十一 條 加水站業者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 告 , 不 得 有 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並不得 涉及醫療效能。
一、本條新增。
二、納管產品宣 稱內容,避 免 誇 大 易 生誤解。
第 十二 條 盛裝飲用水應 為無色、無味、無 臭之液體。加水站 業者每年應自行送 驗其販售之盛裝飲 用水至少一次。
前項水質應符 合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包裝飲用
第 十一 條 盛裝飲用水應 為無色、無味、無 臭之液體,主管機 關每年應檢驗各加 水 站 水 質 至 少 一 次。
前項水質應符 合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包裝飲用
一、條次變更。
二、販賣盛裝飲 用水之業者 乃屬食品業 者,依據食 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 定:「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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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及盛裝飲用水衛 生標準。
水及盛裝飲用水衛 生標準。
業者應實施 自主管理,
訂定食品安 全 監 測 計 畫。」,為 強化加水站 業者衛生自 主管理,請 加水站業者 每年應自行 送驗所販售 之盛裝飲用 水 至 少 一 次。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得不 定期派員查驗加水 站作業衛生與機具 之 衛 生 狀 況 及 紀 錄 , 並 得 抽 樣 檢 測;必要時,得會 同警察機關為之,
加水站業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不 定期派員查驗加水 站作業衛生與機具 之 衛 生 狀 況 及 紀 錄 , 並 得 抽 樣 檢 測;必要時,得會 同警察機關為之,
加水站業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條次變更。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條次變更。
第 十五 條 加水站業者無 正當原因違反第十 三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
第 十四 條 加水站業者無 正當原因違反第十 二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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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勒令停止營業六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得勒令停止營業六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六條、第 七條第一項、第八 條、第九條或第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經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停止營業六個 月。
經依前項規定 命停止營業,仍繼 續營業者,廢止其 許可。
違反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經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廢止 其許可。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六條至 第 九 條 規 定 之 一 者,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停止 營業六個月。
經依前項規定 命停止營業,仍繼 續營業者,廢止其 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罰 則。
三、違反第八、
九 條 係 依 循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九 條、第三十 二 條 及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作 法,針對未 依 規 定 保 存 文 件 之 業者,令其 限 期 改 正,則應自 稽 查 當 日 起 建 立 文 件 保 存 制 度,以符合 業 者 自 主 管 理 之 目 的。
四、增訂第七條 第 二 項 罰 則。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五條、第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一條 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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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或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者,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定裁處。
第二項規定者,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定裁處。
二、增訂第五條 及 第 十 一 條罰則。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條規 定者,經命其限期 改 正 , 屆 期 不 改 正,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條規 定 者 , 經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條次變更。
二、比照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 法,統一用 詞。
三、命其限期改 正,業者屆 期前符合第 十條規定即 可。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施 行 前 營 業 之 加 水 站,自本自治條例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應依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檢具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 內申請許可或經主 管機關審查不予許 可者,不得再行營 業;違反者,依第 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施 行 前 營 業 之 加 水 站,自本自治條例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應依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 內申請許可或經主 管機關審查不予許 可者,不得再行營 業;違反者,依第 十三條規定處理。
條次變更。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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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 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 飲用水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指車載水、加水站供水、桶裝水或其他以非屬於 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四 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 不得營業:
一、供應本加水站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
五、所販售盛裝飲用水之水質經食品認證檢驗機構檢驗,符合包裝 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一年內有效證明文件。
六、公司、商業或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件。
前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應重新檢附有 效許可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五 條 加水站之機具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保持清潔衛生,並符合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六 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三年內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四小 時以上衛生講習會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管理之加水站不得逾十處。
第 七 條 加水站之水源、設施之變更、衛生管理人員或負責人之異動,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加水站歇業者,應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加水 站許可證。
第 八 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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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等資料,並保存紀錄一年。
第 九 條 加水站以濾心、濾膜或其他設備處理者,應定期更換濾心、清 洗或保養,並保存維護紀錄一年。
第 十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二、供應本市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三、衛生管理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
四、應煮沸、勿生飲之字句。
五、所販售盛裝飲用水之水質經食品認證檢驗機構檢驗,符合包裝 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一年內有效證明文件。
六、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紀錄。
第 十一 條 加水站業者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第 十二 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加水站業者每年應 自行送驗其販售之盛裝飲用水至少一次。
前項水質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 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驗加水站作業衛生與機具之衛生狀況 及紀錄,並得抽樣檢測;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加水站業 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五 條 加水站業者無正當原因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六個月。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裁處。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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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不得 再行營業;違反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