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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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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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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

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議會三讀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議會代表不克出席議會時,得委由與該議會代表同班級之會員代為出席,相關文件由秘書處訂定 之。

第 3 條

學生議會應於每學期開議前舉行預備會議,並舉行正副議長選舉以及推選常務委員。並得進行本會 相關法規宣導。

第 4 條

前項議會代表總額,以每學期實際班級數量為計算標準。但學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該班級應 遞補之並呈報學生議會。

第 5 條

當學生議會會議之決議可否同數時,則該表決之裁量由主席裁定之。

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第 6 條

法律案、預(決)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之。若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標題宣付朗讀行之。

行政部門提出之議案或議會代表提出之法律案,提報大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但有出席代表提議,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議會代表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 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 8 條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審查後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 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 9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代表提議,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 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組織章程、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 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 10 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大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第 11 條

每屆議會代表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 12 條

(2)

議會代表提出之章程修正案,除依組織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 定。

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13 條

行政部門應於每學期第一次大會進行施政方針報告。

學生議會得依前項規定向學生會長或學生會各部部長提出口頭質詢。

第 14 條

學生議會得要求行政部門於議會進行施政報告。學生會長或學生會幹部並應備質詢。

第 15 條

議會代表對於學生會長及學生會幹部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第 16 條

行政部門應於收到書面質詢後十個上課日內,將答覆呈交由學生議會秘書處轉知質詢代表。但如質 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覆時間得延長五個上課日。

第 17 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代表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18 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覆。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19 條

學生會長、學生會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學生議會大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 於開會前檢附請假單送交議長備查。

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 20 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學生議會咨覆學生會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學生會長應另提他人咨請學 生議會同意。

第 五 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 21 條

行政部門得就學生議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學生會長核可後,移請學 生議會覆議。

第 22 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逕付大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學生議會審查覆議案時,學生會長應列席說明。

第 23 條

覆議案之規定,按照組織章程第二十條實行之。

第 六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第 24 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大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

第 25 條

公聽會經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

(3)

方得舉行。

第 26 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行政部門人員、學校教職員工、該議題之專家或者受 該議案影響之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 27 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 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

委員會對應邀出席之人員,得提報學務處敘獎。

第 28 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 七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29 條

各部門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學生議會後,應提報學生議會會議。

出席代表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

如有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常務委員會審查。

第 30 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大會交付審查後一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由常務委員召集委員同意後,展延以一次為限。

第 31 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 報大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部門更正或廢止之。

第 32 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3 條

學生議會議事規則另行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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