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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附錄一 附錄一

附錄一 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 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宣佈

序言 序言 序言 序言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 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發展為野蠻暴行,這 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 世界的來臨,已被宣佈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己鋌而 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鑒於有必要促進各國 間友好關係的發展,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 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 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鑒於各會員國並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 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鑒於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對于這個誓願的充 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現在,大會,發佈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為 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 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 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 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

主體思想 主體思想 主體思想 主體思想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 第一條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

係的精神相對待。

(2)

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

第二條 第二條 第二條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 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 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公民 公民 公民

公民、 、 、政治 、 政治 政治、 政治 、 、權利 、 權利 權利 權利

第三條 第三條 第三條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條 第四條 第四條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條 第七條 第七條 第七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

(3)

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 害。

第八條 第八條 第八條 第八條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 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第九條 第九條 第九條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補、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第十條 第十條 第十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 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一、凡受刑事控制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 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二、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 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

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4)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

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一、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二、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 況下,不得援用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 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

二、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

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一、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二、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5)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 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祕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 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 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二、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

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標

程序進行。

(6)

經濟 經濟 經濟

經濟、 、 、 、社會 社會 社會 社會、 、 、 、文化的權利 文化的權利 文化的權利 文化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 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 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 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三、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 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四、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 利。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 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

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7)

二、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 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 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 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 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 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 福利。

二、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 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社會和國際的秩序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有要求一種社會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 由能獲得充分實現。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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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 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 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

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9)

附錄 附錄

附錄 附錄二 二 二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二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92 年 5 月 30 日臺訓(一)字第 0920074060 號函訂定 94 年 9 月 6 日臺訓(一)字第 0940121652 號函修正 96 年 6 月 22 日臺訓(一)字第 0960093909 號函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 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 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學校訂定之程序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例之學 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討論後,將草案內容以 適當之方法公告,廣泛聽取各方建議,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項學生代表人數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於 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三、學校訂定之目的與原則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

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

生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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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 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 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

(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 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 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 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

(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 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 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

五、大學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大學應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生獎懲 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大學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六、專科學校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專科學校應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 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專科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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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第十七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第一項所訂定之規定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之相關規定辦理。

八、對特殊教育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時,應參考 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九、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注意事項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

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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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十二、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 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十三、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 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 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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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 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 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 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 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十五、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 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 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 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

處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十六、對學生與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及溝通

學校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

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

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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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人意見有理 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十七、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 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十八、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

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 單位協助。

十九、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二十點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 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 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 病干擾所致) ,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 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 。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

(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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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危害校園安全。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二十一、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款或其 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 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 學習自主管理。

除前項情形外,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應以舉辦校內公聽會、說明會或 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

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二十二、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

(二)口頭糾正。

(三)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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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 其打掃環境) 。

(十)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 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 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二十三、教師之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 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

實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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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二十二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 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 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 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

(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 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

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

二十五、監護權人及家長會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第二十四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 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學生違規情形,經學校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 響班級其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況需要,委請班級(學校)家長 代表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管教與改進措施。

二十六、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訓導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交由其監護權人帶回管教、

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 置時,應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學生 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者,不在此限。

學生獎懲委員會應注意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監護權人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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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 監護權人面談,以評估其效果。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 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 教之處置;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結束後,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二十七、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學校應視需要,開設高關懷課程。

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 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該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 議決後,始得為之。

學校得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任擔任 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家長會代表、

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召開二次以上會議,規畫、執行及 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施。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 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體能或服務性課程、

生涯輔導課程等) ,每週課程以五日為限,每日以七節以下為原則。

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由校長聘請校內外開 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

各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為原則。

二十八、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之限制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

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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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 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

二十九、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訓導處)進行安全檢查:

(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住宿管理規則,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學生自治幹部陪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行檢查 時,則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或第三人陪同。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務處(訓導處)對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 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安全檢查之必 要時,得在第三人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

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 。

三十、違法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 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 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違禁物品。

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

(20)

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

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人接到 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 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三十一、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監護權人辦理。

三十二、 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輔導與管 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處(室),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 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三十三、學生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

教師、學務處(訓導處)及輔導處(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

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應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

學生須接受長期輔導時,學校得要求監護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政、輔導或醫 療機構處理。

三十四、高風險家庭學生之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高風險家庭時,應通報學

校。學校應運用「高風險家庭評估表」,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

否處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

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

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21)

三十五、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該法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教師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教師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 規定,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 時。

教師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十一條規定,通知學校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三十六、教師或學校之通報方式

教師或學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應 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一一三專線) ,並進行校園安 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

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

得洩漏或公開,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

人員隱私。

(22)

三十七、學校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監護權人問題

學生須輔導與管教之行為係因監護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經與其溝通無 效時,學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三十八、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 行為。

三十九、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四十、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 為。

四十一、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行為。

四十二、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

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 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

(23)

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

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四十三、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 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四十四、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學校 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錄音或 作成紀錄。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一項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年級及班級或服務單 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主要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四)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24)

四十五、申訴案件之處理

大學及專科學校應依各校關於學生申訴制度之規定,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應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理。

前項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應依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訂定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理。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四十六、申訴評議之執行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 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 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四十七、學校之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

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十八、學校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 、物品(如錄音機電話

傳真)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

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應由

學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

(25)

附表一 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

違法處罰之類型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

加強制力之體罰

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 體其他部位等

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 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 制力之體罰

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 動作之體罰

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 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 作等

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 例如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 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 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附表二 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正向管教措施 例示

與學生溝通時,先以「同理心」

技巧了解學生,也讓學生覺得 被了解後,再給予指正、建 議。

一、 「你的好朋友找你打電玩,你似乎很難拒絕;

但是,如果繼續用太多時間玩電玩,你也知道會 有很多問題發生。怎麼辦?讓老師和同學一起來 幫助你。」

二、「老師了解你受委屈、很生氣,所以你忍不 住罵出三字經;但是,罵完三字經,對你自己、

對別人有沒有好處?還是帶來更多麻煩?」

告 訴 學 生 不 能 做 出 某 種 行 為,清楚說明或引導討論不能 做的原因。而當他沒有或不再 做出該行為時,要儘速且明確 地對他沒有或不再做該行為 加以稱讚。

一、「上課時,在沒有舉手並被邀請發言時,請 你不要講話。」 、 「因為如果你講話,老師講課的 時間就不夠,老師也會分心,課就講不完或講不 清楚,同學可能聽不懂。」 、 「想想看,如果你很 想聽課,却有同學不斷講話,你會受到什麼影 響?」 、 「以前你上課常隨便講話,但今天你沒有 隨便講話,你很有禮貌(或很會替別人著想) 。」

二、「學校不再規定你的髮型,但請同學不要只 注重做髮型、跟流行,而沒有考慮到花錢、功課、

健康、團體形象,要考慮不要給自己或別人添加 麻煩。」 、 「想想看,你要如何安排時間與金錢?

要花多少金錢、多少時間在髮型上?」 、 「我們來

討論金錢的價值、生命的價值,要把金錢、時間

(26)

正向管教措施 例示

用在什麼事情上比較有意義呢?」 、 「你以前的頭 髮很亂,看起來沒有精神,今天的髮型很清爽,

看起來很有活力。」

除具體協助學生了解不能做 某種不好行為及其原因外,也 要具體引導學生去做出某種 良好行為,並且具體說明原因 或引導孩子去討論要做這種 好行為的原因,並且,當他表 現該行為時,明確地對他表現 這種行為加以稱讚。

一、「當你要講話時,請你注意場合與發言程 序。」 、 「如果在老師講課時,每個同學都可以任 意講話,你認為這樣好嗎?有什麼壞處?相反 地,如果大家都能不隨便講話,則有什麼好處、

壞處呢?」、「○○同學要講話時,會先舉手問老 師,很有禮貌;○○同學,在老師一開始上課,就 不再講話,會很認真地看著老師,讓老師很高 興,很想好好教給你們最好的!」

二、「我們要出國交流,對方國家很重視禮節與 服裝儀容,並且要求整齊,請同學剪好頭髮。」、

「我們要出國交流,對方要求短髮、整齊,如果 我們不按照對方的要求,後果是什麼,我們要怎 麼做比較好?是入境隨俗?或不再去交流?各 有何優缺點?什麼樣的決定比較好?」

利用討論、影片故事或案例討 論、角色演練及經驗分享,協 助學生去了解不同行為的後 果(對自己或他人的正負向影 響),因而認同行為能做或不 能做及其理由,以協助孩子學 會自我管理。

請同學在生活中觀察紀錄打人的事件與被打的 人的反應及感受,老師帶著學生一起討論;也請 同學分享被打的經驗,並討論打人的短期及長期 的好處和壞處;師生一起看控制生氣的示範影 片,學習如何控制生氣的步驟。

用詢問句啟發學生去思考行 為的後果(對自己或對他人的 短期與長期好處與壞處),以 增加學生對行為的自我控制 能力;並給予學生抉擇權,用 詢問句與稱讚來鼓勵學生做 出理性的抉擇,以鼓勵學生的 自主管理。

「你可以繼續每天打電玩打到半夜;但對你的身 體、功課以及你和爸媽的關係有什麼壞處?如果 你能節制與安排玩電玩的時間,對你有什麼好 處?」

「玩電玩有什麼好處?這些好處是不是用其他 的活動或做其他事情可以取代?」

「想想看,玩電玩一時的好處、壞處;更長遠的 好處、壞處,你如何決定?老師可以協助你一起 思考與規劃,作出對自己、對別人都較好的決 定。但最重要的,你自己要想清楚,做好決定,

並負責任;老師相信你,也期待你做出最有智慧 的決定。」

注意孩子所做事情的多元面 向,在對負向行為給予指正

一、「關於你大聲叫罵同學、罵學校這件事,老

師可以了解到你對同學、學校很關心,這是很好

(27)

正向管教措施 例示 前,可先對正向行為給予稱

讚,以促進師生正向關係,可 增加學生對負向行為的改變 動機。

的,以後你還要繼續關心同學!但是,你的方法 是不當的,可能會傷害別人,可能會使別人討厭 你,也會違反校規,是不是可以改換別的方法來 表達你的關心或你的生氣?」

二、「關於你亂貼海報這件事,老師了解你想表 達你的意見,這是很好的,你也很有創意;但是,

你不依規定貼海報,可能會使校園凌亂,而且也 違規了;是否可用別的方法來表達意見與創意而 不違規?」

針對不對的行為或不好的行 為加以糾正;但也要具體告訴 學 生 是 「 某 行 為 不 好 或 不 對 」, 不 是 「 孩 子 整 個 人 不 好」 。

「你生氣時容易出手打同學,對自己、對同學都

不好;但老師並不認為你整個人都不好,老師了

解你有時也會幫一些人的忙;希望你發揮會替別

人著想、幫忙別人的優點,以後不再打人。」

(28)

附錄 附錄 附錄

附錄三 三 三 三: : :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 處理準則 處理準則

處理準則 處理準則

法規類號

法規類號 法規類號

法規類號::北市北市北市0北市0五五-00七七-二二00二一二一二一二一

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處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處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處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處 理準則

理準則 理準則 理準則

制((訂訂))定時間定時間定時間: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沿革

沿革 沿革

沿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北市政府(89)府原四字第八九二五三三一七府原四字第八九二五三三一七府原四字第八九二五三三一七府原四字第八九二五三三一七00000000號 函訂頒

函訂頒 函訂頒 函訂頒 修正時間 修正時間 修正時間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訂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訂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訂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訂定

一、宗旨:為協助學校落實教育部頒布「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執行,並 杜絕校園體罰事件特訂定本準則。

二、目標:

(一)協助教師提昇輔導知能,有效輔導與管教學生。

(二)協助學生改善問題行為,進而促進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建立支援系統協助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四)保障及爭取師生合法權益。

三、對象:

(一)輔導與管教無效或違規情節重大之學生。

(二)受教師輔導與管教不當之學生。

(三)無法有效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教師。

(四)輔導與管教不當之教師。

四、需支援系統協助輔導與管教之學生行為類別:

(一)外向性行為:習慣性偷竊、說謊、逃學、逃家、恐嚇、勒索、反抗叛逆、

粗語辱罵、暴力行為、造成重大傷害、攜帶危險物品、連續干擾班級經營

及有加入幫派之嫌疑者。

(29)

(二)內向性行為:拒絕學習、懼怕上學、自我傷害等。

(三)病態行為:憂鬱症、精神異常、濫用藥物、吸煙成癮、酗酒等。

(四)性侵害行為及涉嫌從事性交易行為者。

(五)其他需支援系統協助之行為。

五、需支援系統協助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教師

(一)應盡不能盡而未盡輔導與管教之義務者。

(二)未依輔導原則輔導與管教學生者。

(三)因個人因素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或不當者。

(四)其他需支援系統協助者。

六、成立輔導委員會:各校應設備導委員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除負責規劃、

推行輔導相關工作之外,並以提昇教師輔導知能、建立協助輔導與管教學生 支援系統與受理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之調查及處理。

七、協助輔導與管教成員及機構包括教師、家長、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人 員、家長會、學生獎懲委員會、教師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

教師申訴委員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立案心理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警察機關、法律諮詢中心、勒戒中心、青少年輔導中心、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民間專案輔導機構等。

八、協助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處理流程:

(一)處理程序:

1.相關人員向輔導室反應時,受理單位應於受理後三日內為立即必要之 處理。

2.受理單位無法處理或三日內無法為必要之處理,應向輔導委員會報告 請求處理,輔導委員會應於兩週內為必要之處理。

3.輔導委員會無法處理時,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並尋求協助處 理。

(二)教師輔導與管教無效與不當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重大身心傷害時應

(30)

速以校園危機事件處理,並依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確實辦 理。

(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經輔導委員會認定,確實造成教學困擾,學校 應優先安排具有輔導知能之教師或志工人力協助教師。

九、支援系統協助時機:有下列情況時應立即向支援系統尋求協助:

(一)教師自覺情緒失控時。

(二)教師輔導與管教無效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三)其他教師或相關人員發覺教師情緒失控,輔導與管教無效或不當時。

十、支援系統協助原則:

(一)學生部分:

1.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2.不得剝奪學生受教權為原則。

3.應視情節輕重經合法程序執行之。

4.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5.得由獎懲委員會監督並協助。

6.得經過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二)教師部分:

1.不要急著撇清責任。

2.同理當事人的感受。

3.展現處理誠意。

十一、支援系統協助措施:

(一)學生部分:

1.假日輔導。

2.心理輔導。

3.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

4.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31)

5.移請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6.其他適當措施:

(1)召開個案會議。

(2)請家長至校陪同學生做學習活動。

(3)社工師(員)或心理師介入輔導。

(4)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學生轉介專業醫師診斷治療。

(5)其他適當獎懲措施。

(二)教師部分:

教師輔導與管教不當經查證屬實,輔導委員會備妥相關佐證資料,會同教師 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相關單位,做成決議,執行下列措施:

1.教師坦承面對問題,由相關人員陪同教師與家長懇談,提出具體可行的良 策,以雙方同意之方式修改不當行為。

2.召開輔導委員會議,並由輔導委員會指定專人積極協助教師情緒管理與強 制教師提昇輔導知能,持續追蹤輔導為期一個月,持續觀察教師調適狀況三個 月,教師不得拒絕,改善情況良好者得以結案。

3.必要時轉介專業人員協助處理。

4.情節重大者主動知會教師評審委員會。

十二、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對學校有關學生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前項情事學生家長或監護 人得向家長會投訴或請求協助。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十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依程序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提出申訴。

十四、本準則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實施之,各校得另訂定補充規定。

(32)

附錄 附錄

附錄 附錄四 四 四 教育基本法 四 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

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

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

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 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 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 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 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 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 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 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 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 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 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 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 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

(33)

境。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 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 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 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

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 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 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

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 務機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 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 (訂) 定相關教育 法令。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4)

附錄 附錄

附錄 附錄五 五 五 臺北市國民中學零體罰教育政策執行之調查問卷 五 臺北市國民中學零體罰教育政策執行之調查問卷 臺北市國民中學零體罰教育政策執行之調查問卷 臺北市國民中學零體罰教育政策執行之調查問卷 臺北市國民中學零體罰教育政策執行之調查問卷 臺北市國民中學零體罰教育政策執行之調查問卷 臺北市國民中學零體罰教育政策執行之調查問卷 臺北市國民中學零體罰教育政策執行之調查問卷 敬愛的老師、家長您好:

本問卷旨在了解臺北市國中教師、家長對於零體罰教育政策之認知、態度及 行為之調查研究,以作為決策當局及相關學術研究之參考依據。

本問卷所取得的資料,純粹供學術研究之用。僅作綜合分析,不涉及個別探 討,有關資料內容絕對保密,請安心填答。

本份研究亟待您的熱心參與和協助!誠懇地邀請您協助填答這份問卷資 料,敬請惠予協助,謝謝您的合作!

敬祝 闔 家 平 安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學研究所 指導教授 吳清基 博士 研究生 周怡君 敬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壹、【基本資料】 請依您的實際狀況,在適合選項前的「□」內打「ˇ」。

一、年齡:□(1)25(含)歲以下 □(2)26 歲-30 歲 □(3)31 歲-40 歲 □(4)41 歲-50 歲 □(5)51(含)歲以上

二、學歷:□(1)國中或初中(含以下) □(2)高中(職)

□(3)專科或一般大學(學院) □(4)師範院校(大學部)

□(5)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教育學程 □(6)研究所(含四十學 分班)以上

□(7)其他 (請說明)

三、身分別:□(1)校長 □(2)教師兼主任 □(3)教師兼組長

□(4)教師兼導師 □(5)專任教師 □(6)家長

□(7)其他(請說明)

四、服務年資【家長免填】 :□(1)5(含)年以下 □(2)6-15 年

□(3)16-25 年 □(4)26(含)年以上 五、主要任教年級【家長免填】 :□(1)七年級 □(2)八年級

□(3)九年級 □(4)未授課 (請說明)

(35)

貳、 【問卷內容】

填答說明

(一)請在仔細閱讀下列敘述句或問題後,依照您個人的看法,在每一題後的 同意程度上打「ˇ」 ,越同意表示對該項題目內容的看法越表贊同。

(二) 「零體罰教育政策」 :是指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北 市教中字第 09338109700 號函內容及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教育局召開之 「臺 北市教育人員零體罰總動員共同簽署宣示大會」宣示內容為準。

第一部份 第一部份 第一部份

第一部份、 、 、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認知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認知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認知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認知量表

說明:以下請就您個人對「零體罰教育政策」目前的瞭解狀況 目前的瞭解狀況 目前的瞭解狀況,逐題回答 目前的瞭解狀況

一、您對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3 年 12 月所宣示的「零體罰教育政策」

認知為何?

非 常 同 意

4 同 意

3 不 同 意

2 非 常 不 同 意

1 1.我自認為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3 年 12 月所宣示的 「零體罰教育政策」

非常瞭解。 □ □ □ □

2.我認為「零體罰教育政策」的目的在保障與尊重學生之人權。 □ □ □ □ 3.我瞭解零體罰教育的相關法令。 □ □ □ □ 4.我認為輔導與管教學生的措施之執行,要依據實質正當性、形式必要

性及程序合法性等三大規準。 □ □ □ □

5.我認為教師應該善盡輔導責任,並釐清處罰與體罰的分際。 □ □ □ □ 6. 我認為教師要忠於教育專業倫理,絕不以任何名義進行體罰的作為。 □ □ □ □ 7.我認為有教育愛的教師,會把體罰視為反教育的行為。 □ □ □ □ 8.我認為教師要貫徹零體罰的教育政令,以維護學生的身體自由權。 □ □ □ □ 9.我知道教師若違反零體罰教育政策,應接受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 □ □ □

第二部份 第二部份 第二部份

第二部份、 、 、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態度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態度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態度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態度量表

說明:以下請就您個人對「零體罰教育政策」的看法 看法 看法 看法逐題回答

二、請問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3 年 12 月所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後,

您的看法為何?

非 常 同 意

4 同 意

3 不 同 意

2 非 常 不 同 意

1

(36)

1.能維護學生(孩子)的基本人權。 □ □ □ □ 2.能改善師生之間的互動關係。 □ □ □ □ 3.能導正家長對於體罰的觀念。 □ □ □ □ 4.減輕學校行政單位處理體罰事件的壓力。 □ □ □ □ 5.行政單位對於教師不當管教學生的行為更有處分的正當性。 □ □ □ □ 6.學生(孩子)更懂得尊師重道。 □ □ □ □

非 常 同 意

4 同 意

3 不 同 意

2 非 常 不 同 意

1 7.學生(孩子)更能自動自發學習。 □ □ □ □

8.教師的權威受到挑戰。 □ □ □ □

9.升高教師班級經營的困難度。 □ □ □ □

10.學校紀律無法維持。 □ □ □ □

11.家長對於教師管教學生之作為會施加更大壓力 □ □ □ □ 12.其他意見:

第三部份 第三部份 第三部份

第三部份、 、 、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行為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行為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行為量表 對實施零體罰教育政策的行為量表

說明:以下想瞭解「零體罰教育政策」對您管教學生 管教學生 管教學生( 管教學生 ( ( (孩子 孩子 孩子 孩子) ) ) )方式改變的情形 方式改變的情形 方式改變的情形 方式改變的情形,請根據 您的經驗逐題作答

三、您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93 年 12 月「零體罰教育政策」實施之 後,您目前管教學生(孩子)的方式為何?

非 常 同 意

4 同 意

3 不 同 意

2 非 常 不 同 意

1 1.我不會再以責打的方式(如打手心、打臀部、打耳光等)來遏止學生

(孩子)的不良行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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