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目 RCA 事件(更一審判決)

548

一、事實概要

549

美國無線電公司(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簡稱 RCA),於 1919 年起 在美國開始營運,為了迴避日漸嚴嚴格的美國環保法官以降低生產成本,在 1969 年代初期開始尋求海外據點。1969 年,RCA 公司在桃園市中山裡設立台灣總廠,

並分別於新竹市、台北市、宜蘭縣設分廠。其主要生產電視、音響、通訊設備等 電子產品。

RCA 公司的生產作業過程及產品清洗使用大量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 氯乙烷、二氯乙烷等有機溶劑,於紀錄上可查的種類達 31 種,甚至包含國際癌 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earch on Cancer,簡稱 IARC)所認定的一 級致癌物質,但在 1980 年以前並未建立有機溶液回收之機制,使用後的有機溶 劑隨意傾倒於廠房的空地處就地掩埋處理,或倒入水中。

而 RCA 工廠附近的水井以及土地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生產景、溝渠、鄰 近地區土壤都檢測出含有數十種的污染物質,濃度超出標準值數十倍至數百倍。

RCA 廠員工除了暴露於受污染的工作環境外,居住於員工宿舍之居民亦直接使 用地下水作為生活用水。長期暴露於污染環境下,大量 RCA 廠工罹患乳癌、胃 癌、大腸癌、肝癌、子宮頸癌、子宮癌、卵巢癌、攝護腺等泌尿器官癌、白血病、

心血管疾病、淋巴癌等癌症550。受害員工認為是 RCA 公司及 GE 公司551均未善 盡環境維護與污染管控之責任,對於員工亦未盡其有關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

致使受害者及家屬經皮膚、呼吸及飲食暴露於有害有機溶劑中,進而導致疾病之 結果。

548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549 以下整理自:陳保中,RCA 流行病學研究,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93 期,2016 年 4 月,

109-110 頁;王毓正,同註 344,31-32 頁;王韻茹,RCA 判決與環境責任法制之關聯性,月旦 法學雜誌,第 253 期,2016 年 5 月,47 頁。;盧祐涵,毒物侵權訴訟之研究:以 RCA 案及中石 化案為核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楊淑文指導,2018 年 8 月,10-18 頁。

550 至訴訟提起為止,RCA 公司員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一干三百多人,

551 1986 年 RCA 桃園廠被併入美國奇異公司(GeneralElectricCompany,GE),1988 年再被法國 湯姆笙公司(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併購。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99 年在工傷協會協助下,RCA 受害工人組成自救會,並將正式名稱命名 為「桃園縣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以便追討罹癌員工的相關權益,

並向 RCA 公司及 GE 公司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法院意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尋 繹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 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 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 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 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 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 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 408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 RCA 公司桃園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 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之清潔劑,先後曾使用何種有機溶劑為清潔劑?其使用之數 量若干?其使用之起迄時間為何?教導、訓練員工如何使用有機溶劑及生產過程 作何必要之防護?其廢棄之有機溶劑如何處理?由於被告 RCA 公司私自將自來 水管與地下水管相連接(違反法令部分詳如後述),其提供員工使用之水(包含 食用及使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檢驗資料?有關此等資料,均係被告 RCA 公 司所持有保管,而應由被告 RCA 公司負舉證之責,殊無苛求由被告 RCA 公司 之員工即原告會員舉證之理,合先敘明。

…綜上,被告 RCA 公司未依法對從事有機溶劑之勞工為健康檢查,並保存 其紀錄,則本件關於原告會員及家屬有機溶劑暴露及原告會員及家屬於任職期間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健康情形及個別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倒置,而由被告 RCA 公司負舉證之責,

並負擔舉證之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有機溶劑之暴露劑量及個別因果 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三、判決分析

依照上述法院的看法,有 4 項事實應由 RCA 公司負擔舉證責任。分別是(一)

RCA 公司所持有保管之系爭工廠於製程中所使用之清潔劑相關資料,例如種類、

數量、使用期間、使用與防護方式、廢棄處置方式以及提供員工食用與使用水之 檢驗資料;(二)原告會員及家屬有機溶劑暴露情形;(三)原告會員及家屬於 任職期間之健康情形;(四)原告會員及家屬就前開二、及三、個別因果關係552。 換言之,除了認為原告受有害物質之暴露(侵害行為)與健康情形及個別因果關 係之「舉證責任應倒置(轉換),尚包括其他間接事實之部分,曾使用何種有機 溶劑、供員工使用之水(包含食用及使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檢驗資料等。對 於欠缺毒性物質相關專業知識背景的原告而言,可謂是在舉證責任減輕的手段中 選擇了作為嚴厲的手段。

不過文獻上有認為,本件訴訟原告並非對於有利自己之事實皆無須提出說明 或證據。原告仍先說明被告所違法傾倒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氯 甲烷」分別被 IARC(國際癌症硏究總署)列為「確定人類致癌物質」、「很可 能人類致癌物質」以及「能人類致癌物質」。法院進一步援引「疫學因果關係理 論」並認為:「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

(reasonablemedical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

由此可見本件判決應尚未真正涉及涉及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僅透過疫學因果 關係之援引作為減輕原告證據提出責任之負擔的論述基礎。其次認為,本件判決 雖認為被告 RCA 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舉證,但僅限於被告 RCA 公司桃園廠,至於被告 RCA 公司竹北廠、宜蘭廠有 無該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 預防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 RCA 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法院認為原告在此部分的舉證尚有不足,因此 部分原告會員之請求遭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由上述該二點來看,可見法院對於原

552 相關整理,參王毓正,同註 344,34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所提出之請求,仍受限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法則,而無涉 及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553

上述學者的評論,乃從實際面來觀察,雖然法院一方面肯認本案有舉證責任 轉換之適用,但一方面又肯認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後,依疫學因果關係作為依 據,只要證明被告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足以證明 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換言之,在該脈絡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後,

法院同時降低了原告之證明度。也就是在判決中同時肯認了二種舉證責任減輕之 方式,但實際上卻僅採用了其中一種作為實際認定的方式。而法院為何在該部分 並未實際採用舉證責任轉換難以自判決的脈絡中直接知悉。本文認為可能性有二,

第一是,在實際的訴訟過程中,即便原告主張該案例有民事訴訟法 277 條但書之 適用,應屬於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但是否應減輕舉證責任,以及選擇何種舉證 責任減輕之手段,都屬於法院的裁量權。故在處於得否減輕以及減輕方式不確定 的情況下,原告仍會盡力提出事證資料。在原告已經提出事證資料的情況下,是 否有可能影響到法院實際操作選擇舉證責任減輕之手段?此看法可能尚須進一 步討論。不過「舉證責任轉換」乃舉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嚴厲的手段,在原告 已就相關事證資料提出之情況下,將可能導致法院選擇較不嚴厲的「舉證責任減 輕」以符合比例性。第二則是,舉證責任轉換既然作為舉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 嚴厲的手段,但卻未有明確的標準或是在何種程度在、在何種時候應該採取「舉 證責任轉換」作為舉證責任減輕之手段。換言之,一方面認為舉證責任轉換為舉 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嚴厲的手段,但另一方面又缺乏明確的適用標準,將使法 院在操作下產生疑慮。雖然條文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法院可透過判例實務上的累 積來找出一個適用上的規律。不過我國法院在舉證責任轉換之部分,並未有足夠

第一是,在實際的訴訟過程中,即便原告主張該案例有民事訴訟法 277 條但書之 適用,應屬於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但是否應減輕舉證責任,以及選擇何種舉證 責任減輕之手段,都屬於法院的裁量權。故在處於得否減輕以及減輕方式不確定 的情況下,原告仍會盡力提出事證資料。在原告已經提出事證資料的情況下,是 否有可能影響到法院實際操作選擇舉證責任減輕之手段?此看法可能尚須進一 步討論。不過「舉證責任轉換」乃舉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嚴厲的手段,在原告 已就相關事證資料提出之情況下,將可能導致法院選擇較不嚴厲的「舉證責任減 輕」以符合比例性。第二則是,舉證責任轉換既然作為舉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 嚴厲的手段,但卻未有明確的標準或是在何種程度在、在何種時候應該採取「舉 證責任轉換」作為舉證責任減輕之手段。換言之,一方面認為舉證責任轉換為舉 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嚴厲的手段,但另一方面又缺乏明確的適用標準,將使法 院在操作下產生疑慮。雖然條文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法院可透過判例實務上的累 積來找出一個適用上的規律。不過我國法院在舉證責任轉換之部分,並未有足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