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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表見證明之適用,須對於經驗法則有適當之理解,但我國學說對此可能 尚未能提供實務家足夠之參考資料。

四、經驗法則及表見證明之適用,須律師對此有充分認識及主張,我國律師對於 證據法知識之掌握,可能仍有不足。

五、對於間接證明與表見證明間之區別,實務可能尚欠缺對此一問題之充分認識,

在實務上多以間接事實及間接證明處理如何認事之問題,其中多少案例可能屬於 表見證明之範圍,卻被以間接證明方式而認為當事人已成功舉證,此部分即為重 點及困難之所在。而所以致此,自亦與對於證明度及本證、反證及證據評價等觀 念之未予釐清有關。

六、就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對於侵 權行為之可歸責性要件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明文。

七,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規定之解釋,我國論者多傾向解為間接證明之描述 性條文而已。但該條文既有舉證責任例外之意義,則將之視為表見證明之法依據,

應較有助於表見證明制度之發展。

由德國發展表見證明以及日本發展大致上推定的脈絡來觀察,皆是實務上用 於推認不法行為的成立要件中的過失要件開始,並進而延伸至因果關係此要件上,

為事實認定的一種方式。我國為何沒有類似的發展,尚值得再進一步研究。確實 如學者所言,我國有民法 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使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過失此 要件受到推定。在過失受到推定下,則法院欲透過別的方式來推認過失存在的「需 求」則不高,也因此實務上發展出類似表見證明此種認定事實的方式的機會並不 大。

第三項 小結—兼論我國實務於公害訴訟中運用表見證明之

可行性

表見證明是指,從事件的情況來看,具有高度蓋然性足以推認出過失或因果 關係的經驗法則存在時,亦即在「典型的事象經過」存在的場合時,對造(不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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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不用詳細的解明也被認為其存在的事實,公害事件的結構上,污染物質的生 產、排放、到達、造成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的這段歷程,不僅外觀難以觀察且參雜 的許多會影響判斷的因素存在,故要在具備複雜性的公害事件中欲建立出此種經 驗法則有著相當高的困難性。

但公害事件本身具有多個結構所構成的侵害結構,以日本判決在審理公害事 件的分類,會區分為下列三個部分(1)被害發生的原因物質或其原因組成(病 因論或原因論);(2)到達原因物質的被害者或被害地之經過(污染路徑);

(3)該原因從企業處所生成、流出。若就各個部分建立「典型事象的經過」是 否仍一樣具備難度?以污染路徑來看,將污染物質排入到土壤、空氣、河流,若 排入量逾越污染排放值界限,而該污染最後透過食物鏈之結構而累積於人體,若 在科學上已透過解釋或實驗被眾人所周知,則該「污染路徑」是否仍無可能建立 出一般生活經驗不用詳細的解明也被認為其存在的事實?不過此部分所涉及到 另一個問題是,表見證明所要認定的對象通常為過失或因果關係之不法行為的要 件,而前述三部分是將因果關係之結構拆解而成,可以說是因果關係的一部分,

而因果關係的一部分有無表見證明之運用則是需要進一步釐清的問題。本文認為,

因果關係的整體可以做為被認定的對象,則其中的一部亦可以被當作被認定之對 象。

而另一方面,根據竹下教授與好美教授之看法,關於河川污染的情況時,具 體的公害事件之流程為:「有害物質的生產、排放到透過媒介進入到人體內後,

造成危害。」其證明活動則為:「被害的生產過程製造出特定物質(A)→將該 物質向外部排出(B)→透過媒介發生擴散(C)→到達原告的身體、財產(D)

→發生損害(E)。」於上游的被告企業就有毒物質的排放之事實(B)與位於下 游的原告因該物質發生損害的事實(E),或是物質到達原告的事實(D)得以證 明的話,依據大致上之推定或是表見證明的理論,可以從該事實與經驗法則來推 定(B)→(C)→(D)→(E)或(B)→(C)→(D)這段因果歷程存在。

而此處的(C)係指透過自然界的物質作為媒介而擴散。換言之,從上述物質的 排放事實(B)以及因該物質受到損害之事實(E),或該物質到達原告的事實

(D)來推認出該物質是透過某物質為媒介到達原告(C)498。因此在污染歷程 中的數個重要部分已經被證明存在時,則建立出表見證明的經驗法則在比較法上 來看並非不可能。故本文認為公害訴訟中仍有運用表見證明的可能性。

498 文獻上所使用的文字並非一般以日文所表現的表見證明之文字,而是用「外觀上當然的證明」

之文字,但附註上的德文為 Anscheinsbeweis,故美好教授與竹下教授此處指的是表見證明。參 好美清光、竹下守夫,同註 385,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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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舉證責任之轉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