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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之判斷

必須就自己所引起的結果負擔責任為近代民事責任法的原則,不法行為中的 因果關係概念有二種意涵,第一是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的原因、結果關係;第 二是為了確立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範圍,加害行為與其所生的損害間的關聯 性。前者為不法行為的成立要件;後者則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的存 在,意味者 A、B 二個事實間,A 若不存在 B 則不會發生的關係,但是法律學上 的因果關係,並非單純自然意義下的因果關係,乃是決定造成損害的不法行為主 體就該損害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毋寧說是價值判斷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在這脈 絡下,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性質上有別於自然的因果關係,不過自然的因果關係 為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前提,在承認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時,同時也承認了原因 與結果間有自然的因果關係85

關於此種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判斷方式,我國實務86或是日本實務87的見解,

無論在民法的不法行為法或是刑法學上,皆是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88。而在過 去的學說中,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居於通說之地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原因 與結果間必須具備相當性。所謂相當性是指:「一定的結果下該行為所不可以欠 缺之條件,或者於其他事件中有該行為通常會發生同種結果,亦即同種結果發生 的客觀可能性一般來說相當高,則該行為與結果間即具有相當性89。」而德國上

85 德本鎮、乾昭三編,不法行為法の基礎{実用編},青林書院新社,1977 年 12 月,56 頁;牛 山積,公害訴訟と因果関係論,收錄於戒能通孝編,《公害法の研究》,日本評論社,1972 年 4 月,78-79 頁。

86 參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87 大正 12 年(オ)第 398 号、大判大 15.5.22 民集 5 巻 386 頁:「損害賠償之範圍,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88 不過日本與我國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稍有不同,日本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指是損害範圍之 問題,亦即強調不法行為之賠償範圍,為相當因果關係所決定。具體言之,日本通說,對於因果 關係依照前述可區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與責任範圍的因果此二階段,必須視第一階段有無因果 關係來決定第二階段。而第一階段並沒有法律上因果關係適用之餘地,法律上因果關係是在處理 第二段的問題,亦即損害是否可以歸責之問題。換言之,在日本通說下,相當因果關係只存在於 損害賠償範圍之部分,而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並非法律上因果關係所踏足之地。參戒能通孝,不 法行為における因果関係とコンスピラシ,收錄於《損害賠償責任の研究(上)―我妻先生還暦 記念―》,有斐閣,1957 年 12 月,290-291 頁。

89 平井宜雄,損害賠償の理論,東京大学出版会,2006 年 9 月,初版 14 刷,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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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當因果關係則是指:「排除有特別的情況或是可能發生特別情況下的一般情 形中,有該行為即會有此結果發生,則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90。」

我國實務見解對相當因果關係的描述,照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4 號判 決中:「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強調了在經驗法則之客觀審查下,若在一 般情形,有該行為會發生該結果,則可認為有因果關係。所謂了「一般情形」、

「依經驗法則」則係所謂「相當性」的要求,此為法律面對於因果關係之評價。

換言之,此為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之判斷法則,將上述法律面的部分除去後,「此 種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同一之結果者」、「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之描述即與 前述因果關係的結構相符。因此,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仍是建立在因果關係的 邏輯結構下,亦即須滿足前述所提及之,「必要性」與「充分性」二者91

而在區分一般(自然)的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目的在於,從法律的 視角來看或從法院的立場來看,是否要為該結果負全部責任之問題。換言之,當 一件事實符合(q→p)∧(p→q)可以知道,p 與 q 之間有自然意義上之因果關 係,但這不代表在法律上有因果關係,此特徵在決定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特別顯 著,例如某 A 引發火災,欲燒 B 屋,但因當天風勢過大波及旁邊之 C 屋,又因 C 屋遭屋主違法放置大量爆竹、火藥,導致火災擴大至遠處的 D、E 屋,在此情 形下,A 引發之火災與 D、E 屋遭燒毀有自然意義上之因果關係,但是 A 是否就 D、E 屋遭燒毀負賠償責任則有疑問。換言之,此處則需要以法律上的觀點來判 斷因果關係。

90 ハイン.ケッツ(Hein Kötz)、ゲルハルト.ヴァーグナー(Gerhard Wagner)著,吉村良一、

中田邦博監訳,ドイツ不法行為法,法律文化社,2011 年 9 月,98 頁。由此來看,日本與德國 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似有不同之處,德國於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指「一般的情況下,足以造成一 定的損害,法律上該行為是否為損害的原因」;而日本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依照前述大正 15 年的判決,於不法行為時去類推適用民法 416 條,「作為加害行為的結果通常損生的損害」。德 國使用「一般」;日本使用「通常」,一般比起通常更為廣泛。其他更多不同之處,參山田晟、

来栖三郎,損害賠償の範囲および方法に関する日独両法の比較研究,收錄於《損害賠償責任の 研究(上)―我妻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57 年 12 月,229-231 頁。

91 吳志正,同註 79,2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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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此種二階段思考方法,前者可稱為事實上因果關係;後者 為法律上因果關係98。同時文獻上指出,最高法院有時會混淆事實上因果關係與 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區別,且在「一般情形足生此種損害」之相當性的標準,有立 場不一致的情形存在99

故不法行為的成立要件中的因果關係,可以分為二個層次,其一為「事實的 因果關係」(自然的因果關係);其二為「相當因果關係」。前者是指,一般的 因果律的關係;後者乃以「事實的因果關係」為前提,並為了避免原因與結果的 關係有無限的可能性,並以此作為原因與結果間的一定限度,具有限定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的功能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