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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我國證明度降低於公害事件之運用—中石化事件(最

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

第一目 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安順廠(下稱臺鹼 安順廠)自 53 年間起製造五氯酚鈉產品,違反當時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 3、4 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13、19 條等規定,未妥善處理製程中產生之戴奧辛廢棄物,

並於 71 年 6 月間停工後,將約 5,000 公斤五氯酚鈉產品露天棄置於廠區,導致 五氯酚、戴奧辛污染物,或經由雨水沖淋漫淹,或藉由廢水沿溝排放,流入海水 貯水池,導致安順廠廠區及其附近土壤、水域底泥遭受污染。72 年 4 月間臺鹼 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清除污染 物,防止污染擴大,致居住附近不知情之住民,長年誤食污染水域中之有毒水產,

導致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偏高,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中 石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則主張:合併臺鹼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已關閉停產,被告未曾在該廠從 事任何生產活動。且被告自 74 年起即進行監測該廠區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 底泥含汞量,自 91 年 1 月起陸續將廠區內、草叢區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

未任由污染持續擴大,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第二目 法院意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尋繹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 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 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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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

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 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 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

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 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 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 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 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 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 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 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 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查臺鹼安順廠自 53 年間試製成功五氯酚鈉產品,71 年間停產,關廠時棄置 封存約 5,000 公斤五氯酚鈉,露天堆儲,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臺灣省施 行細則規定,備置適當設備,妥善儲存、處理,經長期雨水沖淋,致土壤及地下 水遭受不同程度之污染;而中石化公司於 72 年 4 月 1 日合併臺鹼公司,成為存 續公司後,亦未依法著手處理臺鹼安順廠遺留之事業廢棄物,且至遲於 77 年間,

雖知悉廠區內遭受五氯酚污染,仍未有具體改善並防止污染危害持續擴大之措施,

迄 84 年 1 月間,將廠區之高污染土壤挖除並翻推曝曬,致戴奧辛污染系爭污染 整治場址,更經由廢水池沿著溝渠排放擴散,導致場址外周界附近竹筏港溪、魚 塭底泥等水域環境,均受到不同程度戴奧辛污染,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因認中石化公司(含合併前臺鹼公司)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就因此所造成戴奧辛污染之結果,推定有過失,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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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原審就本件公害污染事件,審酌兩造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等之大幅落 差,減輕受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 污染行為間,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並依調查所得,認定受害人體內血 液存有高濃度戴奧辛,與長期捕食生長於臺鹼安順廠附近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有 毒魚蝦貝類等水產有「合理可能性」,中石化公司復未能舉證排除其關聯性,乃 認受害人就血液中殘留高濃度戴奧辛之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因而認中石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議。

第三目 判決分析

該判決一開始即強調了如果嚴守民事訴訟法 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在公害 訴訟之事件可能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 原則。故斟酌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 應考慮之因素後,依民事訴訟法 277 條但書的規定進行調整。而判決所運用操作 民事訴訟法 277 條但書之因素為: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並斟酌當事人間能力及財力、有無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蒐證上有無存在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之大小輕重、當事人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當事人舉證之難易、證據蓋然 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誠信原則等。並以上述因素來 決定重新分配舉證責任或減輕證明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 277 條但書為舉證責任減輕之依據,而舉證責任減輕有多種 手法可以選擇。本判決最後選擇將證明度降低至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亦即本 案為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具有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實害之發生 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故原告就公害污染之路徑(加 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若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 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

與日本公害訴訟判決不同的是,日本公害訴訟會在判決的一開始強調民事判 決的原則證明度—高度蓋然性。而且部分公害判決認為,即便是具有證明困難等 性質的公害事件,仍應維持該證明度。而在主張可以降低證明度的東京水俁病訴 訟中403,亦先強調在維持高度蓋然性的一般證明度的標準下,原告之主張並不能 認定被告之污染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在操作證明度降低時,其

403 東京地判平成 4 年 2 月 7 日判決判タ 782 号 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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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前提為,原則證明度之確立。若沒確定原則證明度,則證明度降低是自何 種程度開始降低則會出現疑問。而從本判決中,尚難得知本判決所認為的原則證 明度為何,可能是「高度蓋然性」,也可能是「非常高的蓋然性」。而另一方面,

本判決降低證明度後所採取的「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意涵為何,法院並未 進一步說明。而法院最後認為除非被告就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 責任。就該部分的論述,與前述早川鍍加工事件的判決論述幾乎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