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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所提出之請求,仍受限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法則,而無涉 及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553

上述學者的評論,乃從實際面來觀察,雖然法院一方面肯認本案有舉證責任 轉換之適用,但一方面又肯認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後,依疫學因果關係作為依 據,只要證明被告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足以證明 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換言之,在該脈絡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後,

法院同時降低了原告之證明度。也就是在判決中同時肯認了二種舉證責任減輕之 方式,但實際上卻僅採用了其中一種作為實際認定的方式。而法院為何在該部分 並未實際採用舉證責任轉換難以自判決的脈絡中直接知悉。本文認為可能性有二,

第一是,在實際的訴訟過程中,即便原告主張該案例有民事訴訟法 277 條但書之 適用,應屬於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但是否應減輕舉證責任,以及選擇何種舉證 責任減輕之手段,都屬於法院的裁量權。故在處於得否減輕以及減輕方式不確定 的情況下,原告仍會盡力提出事證資料。在原告已經提出事證資料的情況下,是 否有可能影響到法院實際操作選擇舉證責任減輕之手段?此看法可能尚須進一 步討論。不過「舉證責任轉換」乃舉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嚴厲的手段,在原告 已就相關事證資料提出之情況下,將可能導致法院選擇較不嚴厲的「舉證責任減 輕」以符合比例性。第二則是,舉證責任轉換既然作為舉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 嚴厲的手段,但卻未有明確的標準或是在何種程度在、在何種時候應該採取「舉 證責任轉換」作為舉證責任減輕之手段。換言之,一方面認為舉證責任轉換為舉 證責任減輕手段中最為嚴厲的手段,但另一方面又缺乏明確的適用標準,將使法 院在操作下產生疑慮。雖然條文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法院可透過判例實務上的累 積來找出一個適用上的規律。不過我國法院在舉證責任轉換之部分,並未有足夠 的案例累積出適用上的規律,更遑論是於公害領域中能有更明確的慣例可供遵循。

就此部分不免令人思考,我國法院是否如同日本法院本能性的拒絕改變舉證責任 分配的一般原則,而主張應在舉證責任一般原則的框架去探究其他舉證責任減輕 之手段。不過整體看來,我國相關公害訴訟中,大多選擇使用以疫學因果關係以 及證明度降低作為舉證責任減輕的手段,而非「舉證責任轉換」。

第三目 民法第 191 條之 3 的運用

民法第 191 條之 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

553 王毓正,同註 344,41-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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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其條文及立法理由觀察可 知,該條具有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之效果,換言之,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進行舉 證。雖然如第二章第三節所述本條存在許多問題,不過在公害領域上並非無運 用之案例存在。以下以台西蚵苗案為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公上更(三)字第 1 號)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9 年間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進行抽砂工程 引起漂砂污染海域,造成原告在鄰近海域養殖共約 8 百多公頃之牡蠣苗遭泥砂 覆蓋,無法著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抗辯於 89 年 10 月間係以小型抽砂 船(吸管式挖泥船)抽砂,該船擾動海床之能力有限,造成海域污染之可能性 低微,雖原告提出研究報告證明牡蠣苗附著不良係因被告抽砂致泥沙沈積於牡 蠣殼內外所致,然該報告有諸多謬誤之處,自不足採信。

二、法院意旨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增訂,8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之民法第 191 條之 3 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 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 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 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立法加諸其 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之規定。經查,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之 設計監造工程,而由中興顧問公司於 87 年 4 月 16 日規畫設計「新興區養殖物 清除工程養殖物清除範圍」後,經濟部工業局即委託被告公司在新興工業區辦 理開發工作(包括抽沙工程),預計自 89 年 5 月 26 日開工,同年 11 月 10 日 完工等情,此有中興顧問公司 98 年 5 月 6 日水利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送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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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圖及施工前(86 年)週邊空照圖存卷(證物外放),併被告公司於原審提出 施工位置圖暨收方平面圖,開發契約書、施工日報表等在卷(見原審公更卷二 第 16 頁、公更卷一第 216 至 472 頁)可佐。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渠等養殖 蚵苗所在海域之附近海域,從事抽沙工程活動,應堪信實。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嘉義大學生物資源系,調查「漂沙對 台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經該系副教授鍾國仁於 90 年 3 月 14 日至 10 月 26 日進行 8 次採樣,完成計畫編號 90 農科-1.4.5-漁-F3 調查報告認 為:「台西沿岸(按即系爭海域)是本省最重要的牡蠣苗專業生產區,88 年與 89 年生產情形非常不良,養殖戶認為是鄰近新興工業區抽沙工程所造成的。經 調查結果顯示,抽沙船抽沙工程進行時所產生的漂沙,對於牡蠣苗的附著有不 良的影響,因為工程進行期間生產區與參考站的調查比較結果為:1、海水懸浮 物濃度前者較大。2、採苗器(按即蚵條上之蚵殼)附著物的平均重量前者較 大。3、採苗器附苗密度前者顯著較低。抽沙工程結束後,各月採樣的結果顯示 生產區與參考站海水懸浮濃度與採苗器重量都有一致性的變化,生產區的附苗 密度亦逐漸增高」「本調查結果顯示漂砂為壓迫源…由於漂砂的重量大於一般 懸浮物,所以很快地即沈澱覆蓋水下的物體,阻礙了附著性生物的附著,或造 成覆蓋死亡。抽砂工程結束後,隨即不再發生,牡蠣附苗則逐漸改善,這一切 呈現一種密切的關聯性」等情,此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上揭「漂沙對台西牡 蠣苗生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又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

動、植物性浮游生物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牡蠣 為最等情,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由台灣大學動物所與漁業所製作之「濁泥對生 態牡蠣之影響」一文摘要可參。此外,一般影響牡蠣的附苗因子很多,計有溫 度、鹽度、光線、潮水、月球效應,深度、附著基表面角度、蚵串材料、蚵串 顏色、清潔度、流速、群居性、生物膜、生化物質等。89 年台西海域的牡蠣秋 苗的附苗率不臻理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下稱水產試驗 所)派員瞭解結果,發現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 枝有被掩埋現象,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由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於 90 年 11 月 6 日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存卷可憑。

三、被告自 89 年 5 月 26 日起在系爭海域施作包括抽沙工程在內之開發工 程,原告等人則係在鄰近之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參照上 揭學者實地先後 8 次採樣所作之調查報告及學術論著均認:在濁泥含量高的海 域,動、植物性浮游生物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 牡蠣為最。而經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發現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附有紅褐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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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殼枝且有被掩埋現像。而由於漂砂的重量大於一般懸浮物,乃沈澱覆蓋 水下之物體,阻礙了附著性生物的附著,或造成覆蓋死亡。於抽砂工程結束 後,隨即不再發生,牡蠣附苗則逐漸改善,因而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益見被告 在系爭新興區海域從事海上抽沙工作活動,因抽沙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 海象推波影響,濁泥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因海沙濁度提高,不利於蚵苗之成 長及附著,勢必造成原告等人相當程度之損害者至明。被告既係經營營造事業 之人,其所從事上揭工作之性質,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在鄰近之系爭 海域從事養殖蚵苗之原告等人,有生損害之危險,應堪認定。而因本件污染,

影響蚵苗附著之海域面積廣大,受害蚵農上百人,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民 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被告抗辯不負該條之責任,並無可

影響蚵苗附著之海域面積廣大,受害蚵農上百人,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民 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被告抗辯不負該條之責任,並無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