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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之。因此認為上述法院以及金管會對於匯兌之定義,將代收轉 付業務包括在匯兌業務範圍內,恐有過度解釋之餘28

二、 第三方支付中有關價金保留業務:

除了一般的資金傳輸業務外,第三方支付業者還具備了一個重大的 功能,即是提供買賣雙方的信用擔保,即是第三方支付業者會將交易價 金保留,直到交易完成。目前此種由第三人為他人之利益託管財物直到 條件達成,於我國法規面來看,則應屬信託法規範的範圍。

(一) 信託法

依照信託法第 1 條之規定:「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一般來說,第三方支付服業者 經營價金保留業務,其中的法律關係即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擔任受託 人,其信託關係將以網路交易中支付價金的買家設定自己為委託人,

賣家為受益人信託目的為買賣價金之移轉,形成他益信託。因此第 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的價金保留服務似應受信託法之規範。

參考信託機制之定義,其主要目的即為提供保全信託財產的價 值,並謀求相當的增值。易言之,信託具有兩項主要的功能,保全 功能與增值功能。此外,信託機制在運行上亦具有消費者保護與破 產隔離功能29,因此若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納入信託法的管理,

透過信託機制,買賣雙方間的交易款項得以被妥善的保全。例如,

依照信託法第 24 條之規定30,信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

28 謝孟珊,第三法支付營運基本法制議題探討-以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為討論中心,

第 191 期,頁 18,2013 年 10 月。

29 王志誠,新信託法,頁 58-62,2010 年。

30 信託法,第24條:「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 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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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的服務當中,亦包含了兩項業務,其一 為儲值服務,即是在買賣交易前,使用者得以預先將資金存放在第 三方支付的張戶當中;其二為餘額支付服務,即是讓使用者留置在 交易完成後的貨款於第三方支付帄台,以方便未來支付之用。此二 項業務皆有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放資金的行為,類似銀行法第 29 條 所規定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的業務,因此在法規適用上,似有違法 之嫌,以下討論之。

(一) 銀行法之相關規定:

依照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關業務,並依第 2 項規定所示,若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若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依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得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 下罰金。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依目前我國法 制,認為非銀行違法吸金,除將會侵害人民財產外,亦對於社會秩 序安定之妨礙甚鉅,因此乃透過此規定杜絕非法收受存款之風險。

然而,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於民國 64 年修正公佈時,並無 對其有具體說明。至民國 78 年時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猖獗,嚴重 響經濟金融秩序安定,為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以及作為主管機關取 締非金融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該年修法時增列銀行法 第 5 條之 1 以及第 29 條之 133,以期釐清收受存款之定義,以下分 述之:

33 金桐林,銀行法,七版,頁 43,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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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法第 5 條之 1:

依該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其要件可以分為三項34

(1) 需有『對外公開』表示受託收存資金款項之行為, 行為的公然定義則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033 號解釋,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否則如企 業收受職工儲蓄(即一般所稱員工存款),實務上認為僅 係私人間的金錢消費借貸,而不認為是收受存款行為。

(2) 頇對外公開而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行為,至 於應收多少人數或款項始足已達到既遂經營,財政部對此 並未加以說明。有謂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類型既屬結果犯,

則只要有收受一人以上之資金款項即屬既遂;也有謂依不 特定多數人而論,至少應有三人以上者,始達既遂。一般 認定只要有收受外來之現金、票據,或經放款轉帳而負償 還義務,即屬收受存款。

(3) 頇約定有本金之返還,或給付相當於(或高於)本 金之事項,同時並不以給付利息為必要,如約定不必返還 本金或為相當於本金之其他給付者即為贈與,則非屬金錢 消費寄託之吸收存款行為。

由上述要件之分析中,可以發現第三支付業者收受資金 的服務,即是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之服務,當然屬公開表 示收受存資金款項之行為,且無論是向一人以上或三人以上 收受資金亦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資要件。再者,至於第三方

34 金桐林,銀行法,七版,頁 43-44,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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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業者對於存放資金的用戶有無給付利息,皆不影響,該 當銀行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

2.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目的而言,該條主要是為遏阻地下投資公司為了達到 其蔓延滋長非法吸金作用,而與行為人或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益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設定構成要件。是以,銀行法第 29 條 之 1 所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當 知紅利、股息、利益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因此,單就第三方支 付業者提供的存放資金服務並無給付利息與使用者,且其向使 用者收受之資金為單純的金錢消費寄託,顯與銀行法第 29 條 之 1 規定要件不符35

細究銀行法第 5 條之 1、第 29 條之 1,可發現銀行法下對於存 款具有以下幾個重要特徵,首先對外公然表示收存資金款項並約定 返還,且無論是否計算利息36。再者,交付款項之內容則不限財產、

勞務或擔保之提供且屬於被動收受之性質37。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 存放資金之服務,無論是儲值或餘額支付,皆屬於對使用者收存款 項,應屬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之範圍,縱使第三方支付業者皆 透過使用者條款約定不給付利息抑或是限約定小額儲值,亦仍無法 避開銀行法對收受存款屬專營事業之規定,因此在銀行法的規定之

35 金桐林,銀行法,七版,頁 43,三民書局,2011 年。

36 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二版,頁 63-67,華泰文化,1998 年。

37 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二版,頁 63-67,華泰文化,1998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