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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第三方支付專法分析與國際立法例之比較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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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 國際經營與貿易研究所 碩士學位論文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llege of Commerce Master Thesis. 政 治 大. 立 我國第三方支付專法分析與國際立法例之比較. ‧ 國. 學. A Legal Analysis On Third-Party Payment In Taiwan And A. ‧.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Of. Nat. er. io. sit. y. Third-Party Payment. al. n. v i n Ch 指導教授:蔡孟佳博士 engchi U Meng-Chia, Tsai Ph. D 研究生:唐君豪 撰 Chun-Hao, Tang.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 June 2015.

(2) 謝辭 充滿收穫的碩士生活終於要進入尾聲,實在很幸運能夠進入政治大學國貿所 就讀,一路上要感謝許多師長的教導、以及學長姐和同學的砥礪及協助,讓我這 兩年的碩士生活能夠竭盡所能力地綻放生命的花火。. 這段日子以來,首先要感謝我的指導教授蔡孟佳老師,非常有耐心地幫我解 答許多論文攥寫的疑問,特別是方法論的指導,讓我面對問題時能夠有邏輯地去 分析歸納,並且在尋找答案的過程當中不至於跌入茫茫的資料海當中。同時,也. 治 政 大 文討論。在每次的討論中,亦非常仔細地幫我回答論文中遇到的困難,並且一字 立 一句地修正我論文中的錯別字以及邏輯不通順的地方。謝謝蔡老師,如果沒有老. 要感謝蔡老師忍受我的奪命連環 Call,在繁忙的教學生活中,抽空和我進行論. ‧ 國. 學. 師的指導,我的論文也無法準時的產出。. ‧. 此外,還要特別感謝我的口試委員東吳大學王煦棋老師以及中央大學邱俊榮. io. n. al. er. 第三方支付所面臨的法律問題。在此獻上最深的謝意。. sit. y. Nat. 老師,在口試當天提出了許多修改建議,讓我這份論文能夠更加完整地分析我國. Ch. i n U. v. 最後,我親愛的家人以及美麗的女友,謝謝你們對我的照顧,讓我能夠衣食. engchi. 無缺完成學業,對你們的感激我會永遠記在心裡。其中,我要特別感謝我的父親 與母親,辛苦地拉拔我,並且相信我,給我許多自我決策的自由。謝謝你們在我 最需要的時候提供給我一個可靠的肩膀以及溫暖的家!你們永遠都是我的父親與 母親。最後的最後,我要特別感謝我的大伯以及伯母,讓我在異鄉台北,依然能 夠感受家的溫暖及金錢的援助,求學的過程當中受到你們太多太多的幫助,能有 今天的我全都要感謝你們。. 心懷感激,一路上所有曾經幫助過我、砥礪過我的人。. I.

(3) 摘要. 新型態的網路交易模式已漸漸地改變平民大眾的消費習慣,而隨之起步的支 付模式更是日新月異。發展至今,有別於傳統的現金交易,或者是金融專戶轉帳 等支付服務,因應電子商務交易習慣的第三方支付逐漸受到消費者的喜愛。 所謂的第三方支付服務,主要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的資金能力提供給使用者 相當程度的交易擔保,並且與銀行進行合作進而承作類似儲蓄的預付儲值業務, 讓使用者得以安心地進行網路交易,有效地推動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 政 治 大. 然而,綜觀第三方支付服務在台灣的發展,可以發現相關的法律規範卻直到. 立. 今年(2015 年)才完成建置,在此之前,許多業務的經營多遇到法規適用的問題,. ‧ 國. 學. 導致第三方支付業者多在法規模糊地帶遊走,十分地不明確。時至今年,針對第 三方支付服務所設立的專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與相關的子法正式施行,相. ‧. 關的業者得以明確地受到法規管束,而對於使用者而言,亦可以受到明文的法律. y. Nat. sit. 保障。本文除了探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法規發展,同時欲以國際上重要的第三方. n. al. er. io. 支付立法例進行國際法的比較,參酌中國美國歐盟之相關立法,分析我國相關法. i n U. 規與國際立法潮流之異同,並對於現今專法提出評析。. Ch. engchi. v. 關鍵詞:第三方支付、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商務. II.

(4) Abstract. The advanced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have gradually changed the habit of people and it leads to the innovative payment system as well. Instead of traditional payment service, the third-party payment service becomes more and more popular. The operators of third-party payment guaranteed users a safe payment system with its own financial fund and run the money storage business though contracting with banks. The development of third-party payment and E-commerce is mutually progressing.. 立. 政 治 大.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many issues about applying laws for the operators and. ‧ 國. 學. users before establishment of third-party payment law and it also makes the third party payment operator in the grey area. Up to this year(2015), the exclusive law for. ‧. third-party payment finally finished and it provides the operators and users a full set. y. Nat. io. sit. of regulations to follow.. n. al. er. In addition to analysis the development of third-party payment, the thesis will go. i n U. v. a step further to discuss about the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legal system of third party. Ch. engchi. payment service in China, USA, and EU.. On the whole, the author makes a comprehensive discussion on third-party payment legal development in Taiwan with relevant law trends in focus countries, and puts forward the suggestions for the legal system in Taiwan in the end. Keywords: Third-party Payment, Electronic Commerce, Money transfer. III.

(5) 目次 謝辭 .........................................................................................................................................I 中文摘要 .............................................................................................................................II Abstract ...............................................................................................................................III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2 第三節. 政 治 大 研究架構............................................................................................ 3 立. ‧ 國. 學. 第二章 第三方支付概念分析與影響 ..................................................... 5 第ㄧ節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簡介............................................................ 5. ‧. 第二節 第三方支付主要服務內容分析............................................ 6. y. Nat. io. sit. 第三節 第三支付服務之經營模式 .................................................... 11. al. v i n Ch 我國第三方支付相關法規發展之挑戰 .............................. 19 engchi U n. 第三章. er. 第四節 第三方支付對於現今生活的影響 .................................... 12. 第一節 我國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定位 ............................................... 19 第二節 專法實施前第三方支付服務適用之法律規範.......... 23 第四章 我國第三方支付專法介紹-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47 第一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介紹.......................................... 47 第二節 立法前後相關重大議題之分析.......................................... 59 第五章 國際重要立法例之比較.............................................................. 69 第一節 國際重要第三方支付法例 .................................................... 69.

(6) 第二節 我國法規與國際立法例之比較.......................................... 74 第三節 評論與分析 .................................................................................... 97 第六章 結論與分析 ...................................................................................... 101 第一節結論 ..................................................................................................... 101 第二節建議 ..................................................................................................... 103 參考文獻 ........................................................................................................................ 107.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7)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消費者的消費習慣除了既有的實體消費外,進行網路 消費的頻率亦逐漸上升。隨著消費習慣的改變,人們對於支付行為亦開始與過去 不同。在現今電子商務的消費模式發展的趨勢下,一個對於消費者友善的消費型 態,需要結合網路的資訊流傳遞、產品的物流運送、結帳支付的金流服務的完善 整合。. 政 治 大 然而,傳統上我國消費者對於電子商務一般所熟悉的付款方式,不外乎為 立. ATM 轉帳、臨櫃匯款、現金當面交易、信用卡付款等等。然而 ATM 轉帳和臨櫃. ‧ 國. 學. 匯款,皆需先將交易款項交付賣家,無法先確認貨品品質,若交付款項後發現物 品瑕疵,則退款不易。而使用現金當面交易則需另外約定交易時間,若時間無法. ‧. 配合,亦會造成交易之不便。而信用卡付款,則會有帳戶資料外洩,導致盜刷風. Nat. sit. y. 險提高。有別於傳統的支付型態,皆是透過銀行、國際發卡組織進行、買賣雙方. er. io. 當面進行支付行為,在資訊科技的發展趨勢下,專為提供支付服務之第三方業者. al. 即順應而生,新型態的支付服務結合了網路資訊科技,帶來消費者所期待的消費. n. v i n Ch 便利性、付款帳戶機密性等需求。而國際上較為知名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商, engchi U 例如美國的 PayPal、中國的支付寶等皆為不同於傳統銀行的網路支付服務提供業 者,其所帶來的支付改變以不可同日而語。. 其中,支付服務的建置,因為牽涉到金錢流動,消費者帳戶機密等層面,對 於買賣雙方而言,透過第三方支付將有效的降低交易風險,便利交易行為,因此 相關法規的建置有其必要性。再觀察各國相關法律後,可以發現雖然各國對於第 三方支付的定義並無統一的用語 ,但各國第三方支付之認定皆可在各國的法規 中循其身影,以確保如此的服務亦受到法律的規範。例如中國的非金融機構支付 管理辦法、美國的統一資金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以及歐盟的支. 1.

(8) 付服務指令1(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及電子貨幣指令2(Electronic Money Directive)。皆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了一個完善的法律架構。. 反觀台灣,雖然早年已有不少業者已投入相關支付服務的產業當中,例如紅 陽科技3(線下微型交易)、藍新科技4(線上消費)、綠界科技5(網路商城),由 於該支付服務不僅涉及了資訊科技的整合,更包含了許多類似金融的相關服務, 因此經營支付服務之業者相當程度上具有準金融機構之特性,但對於支付服之相 關定義、營業許可等相關的法規建置,卻遲遲未見蹤跡。以至於第三方支付業者 時常遊走於法規的模糊地帶,導致在發展的過程當中,頻頻受到政府力量的限制 與干涉。. 政 治 大 時至今年(2015)1 月 16 日正式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我國第三方支付專法-電 立. 子支付機構管理辦法,而相關子法亦將同專法於今年 5 月 3 日正式施行。此一法. ‧ 國. 學. 規建立過程當中,原以經濟部會同金管會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法專案工作小組,由 經濟部及金管會分別主責「產業發展」及「金流管理」部分,並配合建立產業界. ‧. 諮詢機制,參酌國際間之立法案例,完成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管理專法草案,. Nat. sit. y. 其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但行政院考量到第三方支付專法上路可能衍生許多金. al. er. io. 融監理的需求,因此最後仍將第三方支付專法交由金管會作為主管機關。第三方. n. 支付業者對於專法建立的期待終於在今年得到了解脫,但未來該法的相關實施是. Ch. 否確實有反映業者的需求則有待時間的檢視. engchi. i n U. v.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文主要研究方法是以文獻回顧以及比較法的方式進行研究,以第三方支付 1. Directive 2007/6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November 2007 on payment services in the internal market amending Directives 97/7/EC, 2002/65/EC, 2005/60/EC and 2006/48/EC and repealing Directive 97/5/EC, hereinafter, 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2 Directive 2009/110/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September 2009 on the taking up, pursuit and prudential supervision of the business of 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s amending Directives 2005/60/EC and 2006/48/EC and repealing Directive 2000/46/EC, hereinafter, Electronic Money Directive. 3 紅陽科技支付服務,參考網址:http://red-sun.com.tw/index.php。 4 藍新科技網站,參考網址:http://www.neweb.com.tw/cash_ezpay.aspx。 5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付寶,參考網址:http://www.greenworld.com.tw/。 2.

(9) 服務議題為中心,收集近十年來相關之期刊專論、學位論文、網站資料、新舊法 規和實務見解,針對我國第三方支付的實務發展以及法律議題予以歸納整理及綜 合分析。進一步,從比較法的角度出發,參照各國不同的立法例進行交互比較與 分析,細究台灣首部有關第三支付的專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辦法之建置。探討 我國對於非金融機構之第三方服務業者的管制以及相關議題的討論。再者針對比 較法的結果以及實務建議,為我國第三方支付專法提出未來發展的建議。.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即詴圖從第三方支付模式的介紹,使讀者了解其中所涉及的相關法律議. 政 治 大. 題,並參照各國之立法例對於不同議題所提出的處理之道,進而分析台灣在立法. 立. 上,是否亦反映了使用者、業者、政府三方間對於第三方支付之期待。主要分為. ‧ 國. 學. 六個章節,第一章節為緒論,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方法和研究架構;第二 章為第三方支付概念分析與影響,介紹何謂第三方支付服務、實務運用的情況和. ‧. 其對於現今社會的影響;第三章則為第三方支付相關法規發展之挑戰,主要是對. sit. y. Nat. 於專法制定前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適用法律的情況進行分析,包括<銀行法>、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並以主題的方式探. io. n. al. er. 討其中所遇到的法律議題。第四章則為我國第三方支付專法分析,透過此一章節. i n U. v. 針對今年甫剛實施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專法進行法規分析,以期讀者對於第三方支. Ch. engchi. 付的母法能有初步的了解,並且就專法制定前所遇的法律議題進行回應;第五章 則為國際立法例之比較,首先概括地介紹中國、美國、歐盟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法律架構,並且以議題導向比較台灣與上述國家中對於相關議題的處理方式, 探討台灣的立法合適性;第六章則為一結論並進一步提出作者對於第三方支付服 務法規建置之建議。. 3.

(1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4. i n U. v.

(11) 第二章 第三方支付概念與影響之分析 近年來,由於網際網路的跨國性、資訊性以及流通性,使得線上購物已逐漸 被一般消費者接受,大大地改變傳統的實體消費模式。而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 E-Commerce)的運作過程中,主要仰賴四個要素,包括依循交易活 動所產生所有權移轉的商流(Business Flow)、隨之付款所產生的交付價金的金 流(Money Flow)、商品交付遞送的送達消費者手中的物流(Logistic Flow)以 及利用資訊系統所為資訊交換、處理資料、儲存資料、管理分析的資訊流 (Information Flow)6。而本文欲進行討論的第三方支付議題即屬於價金流動的. 政 治 大. 金流議題,因此主要聚焦分析何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簡介、服務內容、經營模式、. 立. 學. 第一節 第三方支付之簡介. ‧. ‧ 國. 對於現今生活之影響。. 第三方支付一詞之出現,最早可以追溯到 2005 年 1 月阿里巴巴集團總裁馬. y. Nat. sit. 雲於瑞士達沃斯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簡稱 WEF)一份報告中. al. er. io. 提出7。然而,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並非於此時才出現,早在電子商務發展的過程. v i n Ch 服務以及金融服務而產生的信託付款模式(Escrow e n g c h i UService)。雖然在現今的國家 n. 當中,類似的付款方式已逐漸受到重視,例如美國的 Paypal,其為一種結合資訊. 當中,此種付款模式,並非全然皆以第三方支付稱之,但該類型的付款模式在電 子商務盛行的國家中亦逐漸地發展出相對應的定義。. 一開始所謂的第三方支付服務原先係指獨立於電子商務企業與銀行間的支 付帄台,且通常為具備一定經濟實力與信譽之機構。因其本身並不直接從事實質 的電子商務交易活動,而是一方面與銀行簽訂合作契約,一方面與電子商務業者 合作,提供消費者一種串連電商支付與銀行結算的金流服務的系統帄台8。簡言 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是指該服務提供商透過通信、電腦及資訊安全之相關技術, 6 7 8. 陳湘揚,新視野電子商務概論,頁 1-7,2010 年 6 月。 孫春豔,第三方交易帄台的相關法律問題,法治與經濟,第 8 期,頁 7,2003 年。 李智仁,第三方支付的中國經驗觀察,萬國法律雙月刊,第 191 期,頁 3。 5.

(12) 於商家與銀行間建立連結,實現消費者、金融機構與商家間進行貨幣支付、現金 流動與資金清算的機制9。同時,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線上支付的重要性亦不 斷提高,以至於越來越不同的產業亦積極投入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例如金融業、 電子商務帄台等,因此兼營的商業模式亦是十分的盛行。. 第二節 第三方支付主要服務內容分析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線上支付工具之發展更是不可同日而語,根據一份由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政 治 大. OECD)所發佈公布的電子商務之線上支付系統(Online Payment System for E-Commerce)報告,將線上支付系統分為帳戶行(Account-Based Systems)與電. 立. 子貨幣型(Electronic Currency Systems)兩大類,帳戶支付類型又可以再進一步. ‧ 國. 學. 分為信用卡(Credit Card) 、轉帳卡(Debit Card) 、中介服務(Mediating Services)、 行動支付(Mobile Payment and Telephone Account Systems)、網路銀行支付. ‧. (Payment via Online Banking) ;電子貨幣支付型則可以分為智慧卡(Smart Card)、. io. sit. y. Nat. 線上貨幣(Online Cash)10。. n. al. er. 雖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概念在各國皆有各自相似的定義,但內容上仍有些許. i n U. v. 之不同。依據上述報告文件即把第三方支付服務劃歸於中介服務的類型,其代表. Ch. engchi. 買賣雙方皆具有虛擬帳戶,買方付款時預先將資金存入虛擬帳戶,由第三方支付 業者居中將付款指定之金額轉移至賣家的帳戶中,買方可依循同一途徑進行多次 消費,雙方並不涉及銀行帳戶資訊的交換,以確保買賣方雙方間的交易資訊安全 11。但此種定義並無法完善詮釋第三方支付所能夠提供的服務類型,因此本文整. 理歸納國際上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之介紹,其中主要有三種服務內容:「代 收轉付」 、「交易擔保」、「預付儲值」。. 9. 同上註。 OECD, Working Party on the Information Economy, Online Payment System for E Commerce, DSTI/ICCP/IE(2004)18/FINAL, p 31.(Apr. 18, 2006). 11 Working Party on the Information Economy, Online Payment System for E Commerce, DSTI/ICCP/IE(2004)18/FINAL, Mediating services, p 31.(Apr. 18, 2006). 6 10.

(13) 一、代收轉付:. 政 治 大. 立. ‧ 國. 學. (圖 2-1 代收轉付功能) 本文整理製作. ‧. y. Nat. 代收轉付為第三方支付的基礎營運模式,透過第三方帄台擔任一個中介者的. io. sit. 角色,負責處理金流移動的服務。其主要在買方支付價金時,先將價金移轉到第. n. al. er. 三方支付帄台的帳戶,爾後再移轉給賣方,因此不同於傳統的轉帳或者是匯款方. i n U. v. 式,直接將價金給付給對方。此種代收付款的營運模式,可以在線上或者是線下. Ch. engchi. 經營,坊間的便利超商即是透過眾多實體店面為消費者提供此種服務。例如,水 電費繳納、瓦斯費繳納等等。. 7.

(14) 二、交易擔保.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圖 2-3 交易擔保功能) 本文整理製作. ‧. 除了代收轉付外,第三方支付更發展出了交易擔保的機制。其交易擔保的原. y. Nat. sit. 理,亦常見於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的使用。即透過一個獨立的第三方業者. n. al. er. io. 在買賣價金與貨品之間擔任一個擔保者的角色,確保價金與貨品之完整交付以及. i n U. v. 相關風險的避免。在現今電子商務交易往來當中,因買賣雙方並無實體的接觸,. Ch. engchi. 再加上無法實際確認貨品真偽以及品質良莠,難免會有信任問題,因此具有高度 的交易風險,導致商品瑕疵求償無門、價金逾期給付、紛爭解決困難。引入第三 支付之交易擔保機制之後,消費者會先將款項支付給第三方支付帄台,第三方帄 台一取得買方支付價金,將會通知賣方出貨,待買方取得貨品確定商品無瑕疵或 經過七天猶豫期或買方通知帄台支付款項等一定條件完成後,第三支付帄台始將 貨款移轉給賣方。由於該貨款將會在第三方支付帄台停留,不會直接移轉給賣家。 提高買賣雙方對線上購物之信心。. 8.

(15) 三、預付儲值. 政 治 大. 立. ‧ 國. 學. (圖 2-3 預付儲值功能) 本文整理製作. ‧. 預付儲值則是第三方付服務中的另一種延伸,即買方預先將一筆資金存放在. y. Nat. sit. 第三支付帄台,此資金的存放並無需要有任何交易原因亦可進行,與代收轉付以. n. al. er. io. 交易原因為基礎並不相同。第三方業者可待買方進行交易時,再將此屬於該筆交. i n U. v. 易之金額由預付儲值的帳戶中撥款以完成交易。消費者得預先於專屬的儲值帳戶. Ch. engchi. 中進行不定金額之儲值,減少每次交易皆頇進行匯款或者是刷卡的行為的頻率。 此外,現今線上交易盛行,許多消費者兼具買家與賣家的身份,當第三方支付業 者將交易之貨款移轉至賣家之儲值帳戶後,該賣家亦得以該儲值帳戶中之儲值金 進行其他消費行為,有效減少金錢提領的繁複手續。因此透過預付儲值之功能將 方便民眾減少常態性使用第三方支付所頇之轉帳匯款時間。透過方便的支付系統, 更可以加速電子商務的發展。. 9.

(16)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0. i n U. v.

(17) 第三節 第三支付服務之經營模式 電子商務的發展,帶來許多商機,其中支付系統的建置,亦是各行各業角逐 之地。許多傳統的金融業者或者是電子商務業者,無不放眼此日益龐大的市場大 餅,爭相競逐第三方支付的市場。以下針對目前國際上有關第三方支付的經營模 式,加以歸納整理並分析之:. 一、. 獨立經營金流服務的資訊公司. 治 政 僅扮演一個提供支付服務的帄台。買賣雙方主要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之系 大 立 統連結自家的往來銀行。在交易過程當中,買方得選擇第三支付業者作為支付閘 該經營型態主要係指第三方支付業者並不涉入買賣雙方的交易當中,單純地. ‧ 國. 學. 道(Payment Gateway)進行付款行為,當銀行收到來自買方的支付指示後,會 將買方指定的金額移轉至第三方支付業者之信託專戶當中。待涉及買賣相關之一. ‧. 定條件成就後,例如:七天鑑賞、買方確定接受貨物、買方通知,第三方支付業. y. Nat. 者再將該筆價金匯入賣方的銀行帳戶之中。在這種模式經營下,第三方支付業者. io. sit. 並未涉入交易過程,僅提供金額移轉的服務,且獨立於買賣雙方12。該經營模式. n. al. er. 即為早期 Paypal 經營模式,單純地提供一個完善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未經營電 子商務業務。. 二、. Ch. engchi. i n U. v. 兼營支付服務之電子商務帄台. 該經營模式的主體主要為一電子商務業者,透過電子商務帄台吸引大大小小 的買家、賣家或與其簽約的品牌業主成為旗下會員,如同一個大型的線上商城, 有自有品牌的入駐,亦有獨立小型賣家,進而大量增進媒合的機會。龐大的買賣 家數量,亦使得此種兼營支付服務的模式可以依循著自家電子商務的發展,得以 不斷擴張其市場版圖。且在此種模式經營下,第三方支付業者亦得透過履約保證,. 12. 蔡宗霖,從美國 PayPal 經驗與歐盟支付服務指令論我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現狀與未來,科技 法律透析,頁 59,2009 年 10 月。 11.

(18) 增加消費在此電子商務帄台消費的動機,使得電商帄台以及支付帄台能夠互利惠 他,創造雙贏局面13。例如 Yahoo 奇摩近幾年上線的『Yahoo 奇摩輕鬆付』服務, 正是利用既有奇摩商店街以及奇摩拍賣的龐大會員數,所推動的第三方支付帄台, 其服務內容亦包含履約保證的服務,使得買方透過取貨付款、信用卡付款、ATM 轉帳的款項先進入 Yahoo 輕鬆付的帳戶,當雙方對於款項與貨品確定無誤時, Yahoo 奇摩再將款項匯入賣家輕鬆付帳戶中14。. 三、. 兼營第三支付服務之金融業. 第三支付服務其本質涉及了金流移轉,本屬於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但由於. 政 治 大. 金融機構受法規規範甚為嚴苛,在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實行是否仍需受到相同嚴格. 立. 的管制,亦是金融機構向外跨出兼營第三支付之問題之一。但由於第三支付服務. ‧ 國. 學. 之開通,將會產生另一波不同於銀行儲匯的資金彙集,且身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嚴 格法規更使得金融機構在進行第三方支付之業務時,更受到一般民眾之信賴15。. ‧. 種種原因使得金融機構開始無不積極爭取開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例如:玉山銀行. y. Nat. 於啟用的 E.SUN Pay 其所提供的支付服務與一般非金融機構所提供第三方支付. sit. 服務頗為類似,且其主打不同一般非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而是由銀行保管價金. n. al. er. io. 16,無非成為一大吸引使用者之誘因。. i n U. Ch. v. engchi 第四節 第三方支付對於現今的影響 支付的概念從最早的以物易物到發展出貨幣交易,近代更是出現了塑膠貨幣 不再需要政府發行的法定貨幣亦可以進行交易付款的動作。支付工具的演變,當 中科技發展絕對是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過去金融服務業與科技產業,在屬性 分類上往往有著極大的區隔,拜科技發展與網際網路之賜,金融服務業與科技業 13. 蔡宗霖,同上註,頁 59。 Yahoo 奇摩,輕鬆付服務說明,網址: https://tw.bid.yahoo.com/help/c2c/seller/c2c_account_1.html (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5 月 20 日)。 15 2. Scott A. Anenberg, 6 No. 10 Elec. Banking L. & Com. Rep., April, 2002. 16 玉山銀行,E.SUN Pay 服務說明,網址: http://www.esunbank.com.tw/event/eb_minisite/esunpay.html (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5 月 20 日)。 14. 12.

(19) 的結合已不再是無法想像。第三支付服務即是從網路起家,運用資通訊科技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ICT)所誕生的新型態支付系統。支付 服務業的經營已不再是金融業的特許行業,像是 Paypal、支付寶皆為非金融機構 所經營的支付服務,且逐漸的分食金融服務的大餅。如此新型態的支付系統,對 於人們的生活將會帶來不同的改變,其中必有其優劣之處,茲分述如下:. 一、. 第三方支付的好處. (一) 個人資料保護. 政 治 大. 傳統上進行網路購物,台灣許多民眾在不同的店家消費時,皆習. 立. 慣以信用卡進行結帳,但此舉若遇不肖網路店家,即可利用電腦程式. ‧ 國. 學. 盜錄信用卡帳戶資料,造成消費者信用卡資料外洩,盜刷的風險即隨 之提高。然而,使用第三支付服務,消費者所面對的付款對象統一為. ‧. 第三支付業者,在政府對第三支付業者營業資格完善把關下,第三方. sit. y. Nat. 支付業者通常具有一定聲譽、資本額、資安控管系統,因此其出現盜. io. n. a. l C (二) 方便快速個人帳戶管理. hengchi. er. 錄盜刷風險即隨之降低。消費者對於網路消費的信心也更加提升。. i n U. v. 第三方支付系統,不僅能服務單純的一般買家,對於賣家而言, 第三方支付業者亦提供了即時帳戶金流移動的訊息,讓賣家能夠清楚 掌握到款資訊,付款方有無準時付款皆可輕易得知,且可免去逐筆核 對付款方帳號入帳資訊之煩。同時,許多時候民眾皆具有買家與賣家 的雙重身分,第三支付系統的使用更能快速反應收款與付款之資訊, 無需親臨銀行或者是 ATM 查詢戶頭金額或者是付款方帳號查詢是否 付款。. (三) 提供網路交易擔保 13.

(20) 一般的網路交易型態,法律上對於買方賣雙方之保護主要是以民 法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為主,但此皆為爭端發後的事後保障,例如物之 瑕疵擔保、遲延給付等等。第三方支付服務的使用,即可在其中扮演 一個擔保的角色,買方所支付款的款項,並非直接匯入賣家之帳戶, 而於第三支付業者的專款帳戶中先做停留,待買方確定收受貨品無誤 或一定條件達成後,第三方支付業者方將款項匯會給賣家。若其中發 生任何物之瑕疵或者是給付不能之情況,該款項將原封不動地歸還給 消費者,事前就可做到安全交易、防堵詐騙之預防效果。消費者亦無 需等待爭端解決才有辦法取回屬於自己款項,亦可防止強制執行之不 能。.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四) 便捷跨境交易管道. ‧. 電子商務無遠弗屆,對於境外消費除了物流系統之外,支付系統. y. Nat. 為另一大重要議題。對於台灣的賣家而言,為了進軍國際網購市場,. io. sit. 第三方支付服務服務的使用,將大大增加外國消費者向台灣賣家進行. n. al. er. 購物的動機。例如,第一銀行所成立的「跨境第 e 支付」及與對岸的. i n U. v. 騰訊集團旗下的財付通合作,提供兩岸的消費者在跨境交易時付款結. Ch. engchi. 匯的服務17。由於中國大陸信用卡尚未普及,對於網路支付工具的選 擇皆以其長期習慣的第三方支付系統為第一首選,著實幫助台灣賣家 打入中國的網路戰場。透過第一銀行與財付通的合作,方便匯率計算 和貨幣轉換,亦可以幫助台灣的賣家確實的回收貨款。. (五) 有利中小型賣家創業. 一般而言,民眾所熟悉的信用卡付款方式,由於期運作模式發卡. 17. 第一銀行,第 e 支付服務說明,網址: https://www.firstbank.com.tw/A2_3_9.action (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5 月 20 日)。 14.

(21) 機構需要與具有一定聲譽、一定營業額特約店家簽訂代收付款契約, 能夠得到與發卡機構合作的店家皆屬於大型的店家。一般中小型雖然 也有接受信用卡付款的需要,但因為營業額不夠,並無法獲得發卡機 構之青睞,導致一般消費者對於在其網路店面進行消費的動機則較為 減弱,對於微型賣家而言十足不利。但透過第三方支付系統的導入, 對於一般的中小型店家的要求則不如發卡機構嚴苛,而一般的消費者 憑藉第三方支付機構所提供的付款閘道,更可以受到交易擔保的好處, 大大方便民眾進行消費,著實幫助中小型店家進行網路商業行為,協 助其創業。. 二、. 政 治 大. 第三方支付的風險. 立. ‧. ‧ 國. 學. (一) 系統網路風險. 由上述第三方支付的好處中可以看見,對於頻繁參與線上購物的. sit. y. Nat. 民眾而言,由於信用卡資料或者是銀行帳戶資料的對接窗口僅需為第 三支付帄台,雖然大大增加其便利性,但因為第三方支付收集了大量. io. n. al. er. 使用者的帳戶資訊,一旦系統遭到駭客入侵,其資訊外漏的損害將比. i n U. v. 一般店家帄台遭到入侵還要嚴重18。因此第三方支付帄台資訊安全系. Ch. engchi. 統的建立與嚴謹度,將是第三方支付業者是否能夠取得消費者信心的 重要關鍵。. (二) 使用者保護不力之疑慮. 第三方支付業者透過定型化契約與帄台使用者進行第三支付服 務之提供,由於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訂定,第三方支付業者具有相當大 自主權且與帄台使用者之間存有龐大經濟實力的落差,若該定型化契. 1. Lawrence J. Trautman(2014). E-commerce and 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 Risks: Lessons from PayPal, available at: http://works.bepress.com/lawrence_trautman/21. 15 18.

(22) 約內容涉及違背公序秩序、善良風俗、誠信原則時或任何公帄之事時, 使用者之權利該如何聲張,亦會是使用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帄台的風險。 且由於第三方支付業者在交易過程當中,常擔任交易擔保之角色交, 因此當交易紛爭出現,依定型化契約內容,買賣雙方與帄台之間的歸 責情況究竟如何?是否能夠確實的釐清三方法律責任,則有賴得未來 相關管制法律之設計。. (三) 不法資金洗淺管道. 由第三支付帄台上帳戶申請的審查,並非如同銀行徵信般嚴謹,. 政 治 大. 且帳號擁有者之身分背景等相關訊息,因為在交易過程當中並無揭露,. 立. 故並無法得知實質進行消費的主體是誰。此外,若開放第三支付帄台. ‧ 國. 學. 經營非實質交易行為之資金移轉且允許僅憑帳戶即可現金取款,由於 無法得知該筆資金在現實狀況中的去向,易淪為不法資金的洗錢管道。. Nat. io. sit. y. ‧. 因此,相關法規的建置與因應則不得不慎。. n. al. er. (四) 第三方支付業者與金融機構之業務重疊. Ch. engchi. i n U. v. 隨著第三方支付服務的發展,其中的業務已與銀行部分的業務內 容有所重疊,像是在上文中所提到的代收轉付以及儲值的功能皆與銀 行原本的業務以及存款類似。在現今科技的發展之下,第三支付業者 已為民眾帶來更方便的金融服務,對於傳統的金融業者而言,亦是時 候擁抱新科技的關鍵時期,引進新的技術,發展網路支付之相關服務, 在傳統的金融服務上開創一條嶄新的道路。雖然在現今法規能保有對 於銀行許多特許的業務內容,但第三方支付業者在未來是否能有機會 在此領域中攻城掠地,仍有賴相關法規的鬆綁與建置。但換個角度來 想,銀行業者亦可以發展第三支付領域,抑或者是跟第三方支付業者 合作,建構出一個更安全、更便利的支付環境。 16.

(23) (五) 帳戶餘額與利息之管理使用不明確. 第三方支付帄台之運作,將會有大筆消費者預備付款的金額在帄 台上做停留,依照不同國家的法律規範,該筆金額皆頇由合作的銀行 以專款專戶的方式作儲存,且隨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帄台的會員數不斷 上升而每筆資金的結算週期不同,第三方支付業者將經手大筆的資金, 該款項之性質是否屬於存款,仍依各國不同法規而定。而對於該筆款 項否得計算利息亦屬法規未明之處。若可計孳利息,背後伴隨而來的 則是該筆利息究竟是屬於帄台業者亦或是使用帄台的會員,在法律上. 政 治 大. 仍待各國釐清。目前有些業者會求免去計算麻煩,直接在使用合約上. 立. 直接表明歸屬於帄台業者,此舉在立法未明時,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 ‧ 國. 學. 之精神則有待未來法規之釋明。次外,大筆的資金停留在帄台業者手 中,帄台業者是否可以利用該筆暫留金進行其他再投資行為,甚至可. ‧. 能淪為不肖的業者進行非法挪用,則有賴政府機構對於帄台業者的內. n. al. er. io. sit. y. Nat. 控稽核規範設計出嚴謹的法規,以杜絕不法行為。. Ch. engchi. 17. i n U. v.

(24)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8. i n U. v.

(25) 第三章 我國第三方支付法規過去發展之困境 目前各國第三方支付的服務發展,仍為一個新興領域。在法律規範上,許多 既有的法規並無法確實地對第三方支付進行規範,且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定義以及 相關的管制方向,各國的管理方式則大相徑庭。本章節將聚焦在我國關於第三方 支付服務的相關法律關係,分析在專法出現前,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業者是如 何適用法律及政府規範。. 第一節 第三方支付服務涉及之法律關係. 政 治 大 從上一章節之討論,第三方支付主要包含了下列基本服務內容,底下乃將分 立. ‧ 國. 代收轉付. ‧. 一、. 學. 別對不同基本服務內容的法律關係加以分析,茲以下分述之. y. Nat. n. al. er. io. sit. (一) 買方與第三方支付業者間屬於委任關係:. i n U. v. 在代收轉付機制當中,買方與第三方支付業之法律關係,依民. Ch. engchi. 法第 528 條之規定19,雙方屬於委任關係,即買方委託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受任人)代收款項,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將款項轉付給 賣方,即為該委任契約的內容。就該委任之類型而言,委任可為有 償委任,亦可為無償委任。. (二) 賣方與第三方支付業者間屬於委任關係:. 賣方委託支付業者代理賣方向買方收取貨款。依代收轉付的內 容而言,當買方交付款項予支付服務業者時,即被認為已完成買賣 19. 民法,第 528 條: 「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爲處理之契約。」 19.

(26) 契約中給付價金的義務,因此,此時支付服務業者應為受賣方之委 託,代理賣方向買方收取價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轉付價金與賣 方時,一般而言,皆會向賣方收取手續費。因此屬於有償委任。. (三) 第三方支付業者與買方、賣方間成立雙方代理:.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同時與買方和賣方分別成立委任契約,並 於委任契約中授予代理權,雖然民法第 106 條規定20禁止雙方代理, 但其目的為履行買方及賣方之間的債務,完成買賣契約,因此依同 條但書之規定,不受雙方代理之禁止限制。. 政 治 大. 立. 綜觀現有的第三支付服務業者,就其收取服務費與否,對於買. ‧ 國. 學. 方與賣方分別成立無償委任和有償委任。在這兩種不同的委任關係, 受任人(第三方支付業者)所負擔的注意義務,則因此有所不同。. ‧. 依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21,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y. Nat. sit. 簡言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買方負有具體輕過失責任,對賣方. n. al. er. io. 則負有抽象輕過失責任。但就現行第三方支付的型態中,很有可能. i n U. v. 買方與賣方皆為支付服務的使用者,在注意義務上,不應有差別待. Ch. engchi. 遇。一般而言,賣方常會將使用第三方支付帄台的服務費,轉嫁到 販售產品的價格中,反而使得買方負擔該筆費用。因此難以區分有 償委任或者是無償委任,因此身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對買方雙方負 擔有償委任的注意義務實屬合宜。. 二、. 20. 交易擔保:. 民法,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21 民法,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0.

(27) 交易擔保服務內容與代收轉付不同,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再單純 的移轉資金,而是參與管理該款項的後續處分,其與我國信託法第 法第 1 條22所規定之內容相同,亦即委託人(買方)基於信託行為 而移轉信託財產(交易款項)給受託人(第三方支付物服務業者), 受託人頇依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保存該款項的安全至完成交易) ,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此第三方支付業者與買方間成立信託契 約。. 然而,依我國信託業法第 33 條23之規定: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 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營第 16 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令有規定. 政 治 大 支付的信託服務,將有觸法的問題。 立. 時不在此限。』若依本條規定,第三方支付業者向大眾提供第三方. ‧ 國. 學. 因此在實務上,由於銀行業者多具有經營信託業務之資格,第. 三方支付業者乃基於委任關係,由買家授予第三支付業者代理權,. ‧. 讓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代理買家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銀行為受. Nat. sit. y. 託人來辦理相關業務,而非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擔任受託人。以規避. n. al. er. io. 該法規之規定。. 三、. 預付儲值C h. engchi. i n U. v. 一般的支付程序,多為交易後始進行付款,而儲值服務則是在 交易開始前,預先將不定額之金錢儲存於第三方支付之帄台上,而 該筆金額則為未來之交易進行支付。除此之外,第三方支付帄台所 停留的資金上亦有可能來自買方在付款時之溢付金額或者是賣方 未提領出之款項。進一步而言,若上述之款項並未領出,而直接進 行其他付款行為,則為餘額付款。其中,由於第三方支付帄台將會 22. 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23 信託法,第 33 條之規定: 「非信託業不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營第 16 條之信託業務。但 其他法令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21.

(28) 留存大筆使用者之資金,極可能產生規定於銀行法第 29 條中有關 「收受存款」之專屬業務之問題。然而,若將儲值預付的服務視為 購買預付型商品,其服務內容亦可能涉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 問題。. 四、. 無實質交易原因之資金移轉:.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基本內容,即是帳戶對帳戶間之單純資金移轉服 務,不需要有任何時之交易原因即可進行。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扮演跨 銀行種類間整合資金移轉及清算之角色。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協助. 政 治 大. 下,將會節省使用者在不同銀行間資金移轉之手續費。但有關此業務內. 立. 容涉及銀行法第 29 條之專屬銀行經營之「匯兌業務」。亦值得我們關. ‧. ‧ 國. 學. io. sit. y. Nat. n. al. er. 切。. Ch. engchi. 22. i n U. v.

(29) 第二節 專法實施前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適用之法律規範 參照經濟部經商字第 10102442840 號函公告24,其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 為:「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 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支付擔保之中介機制之行業。」分類 上雖屬資訊服務業,但其所經營之服務項目包括金流支付、儲值等服務與傳統銀 行業務有著密切的關係,但長年以來並未明確定地定義第三方支付的相關法律關 係。因此在專法訂定前,第三方支付的發展由於受到了許多法規面的限制,導致 常常遊走於灰色地帶。以下將針對第三方支付服務在發展過程中相關的法律議題 進行分析。. 立. 第三方支付服務中有關資金傳輸業務. 學. ‧ 國. 一、. 政 治 大. 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經營最主要業務即為提供有關資金傳輸的服務。. ‧. 亦即透過第三方支付帄台,在買方與賣方間傳輸該筆交易之款項以進行. n. (一) 銀行法之相關規定: a. y er. io. sit. Nat. 資金清算之服務。. iv l C n hengchi U. 依據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25,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並依據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26,得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但現行銀行法並未 對『匯兌』做出定義性的說明。參照法院實務見解及台融局(ㄧ)字. 24. 經濟部經商字第 10102442840 號函公告:「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 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支付擔保之中介機制之行業。」 25 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6 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23.

(30) 第 85249505 號27:「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是指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傳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若依照該函見解,進行代收付款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在資金移轉 的過程當中,並不會經由現金傳送,而是透過銀行存款帳戶或信用 卡進行收款,為使用者進行款項支付與收取清算之服務,已完成使 用者間有關交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財政部函釋之見解,第三方支 付業者所進行之資金傳輸業務,確實屬於「匯兌」之定義,因此觸. 政 治 大 且實務上亦認為,代理收付款項亦為匯兌業務,因代收款項乃是借 立 犯銀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第三方支付業者將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 國. 學. 助於兩地銀行間資金清算之體系,辦理收受及解付之業務,其與匯 兌業務同為兩地資金之交流,資金清算過程與匯兌業務相同之故。. ‧. 但另有學者認為關於第三方支付業者進行資金傳輸的業務,應. Nat. sit. y. 屬銀行法第 3 條所示之「代理收付款」 ,而該業務並非屬銀行第 29. al. er. io. 條所示「匯兌」之範圍內,而不得經營之。其主要原因乃為匯兌與 代理收付款在本質上並不相同。代理收付款需具有特定交易目的,. n. v i n Ch 亦即頇基於原因事實(買賣交易)而進行。簡言之,第三方支付業 engchi U 者進行代理賣方收取買方之付款項後,若因該筆交易取消原因行為 消滅,則該筆價金移轉將會一同失效,買賣雙方不需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價金之返還。而匯兌則不問資金傳輸背後的原因事實, 具有無因性,乃是單純依照付款人的指示而發動。且若同實務見解 所示,則現今便利超商代收付款,由於亦是收取買家之交易款項後, 是透過超商之銀行帳戶轉帳給一般賣家帳戶,亦屬於匯兌之業務範 圍,則該項業務之經營則早已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應禁止 27. 台融局(ㄧ)字第 85249505 號:「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 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至於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 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外,並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24.

(31) 經營之。因此認為上述法院以及金管會對於匯兌之定義,將代收轉 付業務包括在匯兌業務範圍內,恐有過度解釋之餘28。. 二、. 第三方支付中有關價金保留業務:. 除了一般的資金傳輸業務外,第三方支付業者還具備了一個重大的 功能,即是提供買賣雙方的信用擔保,即是第三方支付業者會將交易價 金保留,直到交易完成。目前此種由第三人為他人之利益託管財物直到 條件達成,於我國法規面來看,則應屬信託法規範的範圍。. (一) 信託法.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依照信託法第 1 條之規定:「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 ‧.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一般來說,第三方支付服業者. sit. y. Nat. 經營價金保留業務,其中的法律關係即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擔任受託 人,其信託關係將以網路交易中支付價金的買家設定自己為委託人,. io. n. al. er. 賣家為受益人信託目的為買賣價金之移轉,形成他益信託。因此第. Ch. i n U. v. 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的價金保留服務似應受信託法之規範。. engchi. 參考信託機制之定義,其主要目的即為提供保全信託財產的價 值,並謀求相當的增值。易言之,信託具有兩項主要的功能,保全 功能與增值功能。此外,信託機制在運行上亦具有消費者保護與破 產隔離功能29,因此若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納入信託法的管理, 透過信託機制,買賣雙方間的交易款項得以被妥善的保全。例如, 依照信託法第 24 條之規定30,信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 28. 謝孟珊,第三法支付營運基本法制議題探討-以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為討論中心, 第 191 期,頁 18,2013 年 10 月。 29 王志誠,新信託法,頁 58-62,2010 年。 30 信託法,第24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 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25.

(32) 區隔開來並分別管理,對於信託財產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更可 以進一步確保第三方支付業者做好信託財產帳目管理工作,將更有 助於達成保護使用者權益的目的。. 然而,依信託法第 33 條31之規定: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 多數人委託經營第 16 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依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提供服務來看,因其對社會大眾提 供服務,是為一民事信託,因此似有違法之虞。. 此外,在現行制度下,依我國信託業相關法規,信託業的成立. 政 治 大 關規定,申請難度將似銀行業之設立。若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納入 立. 需要高額的實收資本額32,且其相關的設立條件大多準用銀行法相. 信託法管轄,將時使得該產業進入門檻提高,降低新興業者進入市. ‧ 國. 學. 場的可能性。此外,主關機關對於信託業之嚴格的監管機制,包括 檢察權、緊急處分權、問題信託業的處分權等,若亦適用在非金融. ‧. 機構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似乎更使得第三方支付產業的發展受到限. Nat. er. io. sit. y. 制。. 因此,為了要規避現行法規的規範,當前第三方支付業者在經. al. n. v i n 營該項業務時,是以買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成立委任契約,並授予 Ch engchi U 第三方支付業者代理權,由第三方支付業者代理買家與銀行簽訂信 託契約,以銀行為受託人,買家為委託人,第三方支付業者為代理 委託人,賣家為受益人,以此來進行信託服務。. 三、. 31. 第三方支付中有關代收存放資金業務. 信託法,第33條: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2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3 條:「申請設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 及股東 之出資以現金為限。但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信託公 司,其最低實 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僅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者, 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僅 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 信託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申請設立信 託公司,期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0 億元。」 26.

(33) 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的服務當中,亦包含了兩項業務,其一 為儲值服務,即是在買賣交易前,使用者得以預先將資金存放在第 三方支付的張戶當中;其二為餘額支付服務,即是讓使用者留置在 交易完成後的貨款於第三方支付帄台,以方便未來支付之用。此二 項業務皆有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放資金的行為,類似銀行法第 29 條 所規定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的業務,因此在法規適用上,似有違法 之嫌,以下討論之。. (一) 銀行法之相關規定:. 立. 政 治 大. 依照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非銀. ‧ 國. 學.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關業務,並依第 2 項規定所示,若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 並移送法辦,若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依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得處 3 年. y. Nat. sit.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 n. al. er. io. 下罰金。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依目前我國法. i n U. v. 制,認為非銀行違法吸金,除將會侵害人民財產外,亦對於社會秩. Ch. engchi. 序安定之妨礙甚鉅,因此乃透過此規定杜絕非法收受存款之風險。. 然而,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於民國 64 年修正公佈時,並無 對其有具體說明。至民國 78 年時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猖獗,嚴重 響經濟金融秩序安定,為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以及作為主管機關取 締非金融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該年修法時增列銀行法 第 5 條之 1 以及第 29 條之 133,以期釐清收受存款之定義,以下分 述之:. 33. 金桐林,銀行法,七版,頁 43,2011 年。 27.

(34) 1. 銀行法第 5 條之 1:. 依該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其要件可以分為三項34:. (1). 需有『對外公開』表示受託收存資金款項之行為,. 行為的公然定義則可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033 號解釋,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否則如企 業收受職工儲蓄(即一般所稱員工存款),實務上認為僅. 政 治 大. 係私人間的金錢消費借貸,而不認為是收受存款行為。. (2). 頇對外公開而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行為,至. 學. 於應收多少人數或款項始足已達到既遂經營,財政部對此 並未加以說明。有謂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類型既屬結果犯,. ‧. ‧ 國. 立. 則只要有收受一人以上之資金款項即屬既遂;也有謂依不. y. Nat. sit. 特定多數人而論,至少應有三人以上者,始達既遂。一般. n. al. 還義務,即屬收受存款。. (3). Ch. engchi. er. io. 認定只要有收受外來之現金、票據,或經放款轉帳而負償. i n U. v. 頇約定有本金之返還,或給付相當於(或高於)本. 金之事項,同時並不以給付利息為必要,如約定不必返還 本金或為相當於本金之其他給付者即為贈與,則非屬金錢 消費寄託之吸收存款行為。. 由上述要件之分析中,可以發現第三支付業者收受資金 的服務,即是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之服務,當然屬公開表 示收受存資金款項之行為,且無論是向一人以上或三人以上 收受資金亦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資要件。再者,至於第三方 34. 金桐林,銀行法,七版,頁 43-44,2011 年。 28.

(35) 支付業者對於存放資金的用戶有無給付利息,皆不影響,該 當銀行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 2..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目的而言,該條主要是為遏阻地下投資公司為了達到. 政 治 大. 其蔓延滋長非法吸金作用,而與行為人或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 立.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益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 ‧ 國. 學. 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設定構成要件。是以,銀行法第 29 條 之 1 所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當. ‧. 知紅利、股息、利益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因此,單就第三方支 付業者提供的存放資金服務並無給付利息與使用者,且其向使. y. Nat. al. er. io. 之 1 規定要件不符35。. sit. 用者收受之資金為單純的金錢消費寄託,顯與銀行法第 29 條. n. v i n C 條之 1、第 29 條之 細究銀行法第h5 e n g c h i U 1,可發現銀行法下對於存. 款具有以下幾個重要特徵,首先對外公然表示收存資金款項並約定. 返還,且無論是否計算利息36。再者,交付款項之內容則不限財產、 勞務或擔保之提供且屬於被動收受之性質37。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 存放資金之服務,無論是儲值或餘額支付,皆屬於對使用者收存款 項,應屬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之範圍,縱使第三方支付業者皆 透過使用者條款約定不給付利息抑或是限約定小額儲值,亦仍無法 避開銀行法對收受存款屬專營事業之規定,因此在銀行法的規定之. 35 36 37. 金桐林,銀行法,七版,頁 43,三民書局,2011 年。 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二版,頁 63-67,華泰文化,1998 年。 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二版,頁 63-67,華泰文化,1998 年。 29.

(36) 下,第三支付業者若仍執意經營之,可能會有觸法之嫌。. (二)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辦法:. 雖然現今法規下並未限定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是否頇為銀行 業,但依目前銀行法之規定,非銀行業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似乎無法 合法地從事代收存放資金業務,此舉將會造成非銀行業之第三方支 付業者難以生存。此外,若確將第三方支付服務納入銀行法之規範, 雖然有助於加強對於使用者之保護,但是嚴格的程序程序及審查過 程,卻著實影響了提供服務的創新、彈性、支付方便等。因此為求. 政 治 大. 解套,行政院於 2013 年政務會談中,鬆綁第三方支付服務的管制,. 立. 使未來金融業與非金融業都可從事網路儲值等代收存放資金的業. ‧ 國. 學. 務38。在專法設立之前,針對非銀行業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是 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為主要管理法源,容許非金融第三方. ‧. 支付服務業者提供網路儲值服務。. y. Nat. sit. 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39,電子票. n. al. er. io. 證是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 i n U. v. 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 Ch. engchi. 使用之工具。依此規定,電子票證是一種不限於實體的票證,其他 形式之載具也可為電子票證一種,因此網路儲值亦可成為電子票證 的一種態樣。而在分類上,電子票證始於『第三方發行』或『多用 途』預付型商品,由於發行人原則上僅單純為發行票證之人,其給 付人通常是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較單用途的 預付型商品更為複雜,除了付款人(使用者)、發行人外,尚涉及 到發行人以外的第三人為給付人。而其運作模式,基本上為付款人 預先支付款項予發行人,發行人將該金錢價值儲存於憑證上,而後. 38. 劉麗榮,政院拍板第三方支付鬆綁,中央通訊社,2013 年 7 月 8 日。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 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30 39.

(37) 付款人再持憑證向發行人指定之人(特約商店)請求交付商品或提 供服務,或用以清償商品交易與服務對價,而後特約商店再向發行 人請款。簡言之,發行人本身不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僅單純地發 行該記載或圈存金額價值之憑證。. 就付款人與發行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論,電子票證的付款人將 金錢所有權移轉與發行人,而發行人則負有返還種類、品質及數量 相同金錢之義務,依民法第 602 條40與第 603 條41之規定,推定成 立消費寄託之關係42。至於發行人與給付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則另 外訂有契約,規範給付人與發行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給付人依據該. 政 治 大 立基本的消費關係,不存在其他契約關係。因此,付款人與給付人 立 契約而成為發行人的特約商店。最後,付款人與給付人之間,僅成. ‧ 國. 學. 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而單就電子票證本身的法律性質來看,從其給付關係分析,透. ‧. 過電子票證交易得到的金錢,並非如取得實質的法定貨幣,而是取. Nat. sit. y. 得係經銀行或發卡機構數位簽章之數位訊息,較似民法第 710 條規. al. er. io. 定43的「指示證券」關係。進一步而言,指示證券亦為證券之一種, 即是指示他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證券,其法律關係分為指示人、被. n. v i n Ch 指示人與領取人三方。在電子票證的運作模式中,以票證發行人為 engchi U 指示人,特約商店為被指示人,付款人為領取人,其中的進行方式 即為票證發行人指示特約商店給付替代物於付款人,以完成當中的 支付指令,因此電子票證本身的法律性質應為指示證券。. 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範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之 40. 民法,第 602 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 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41 民法,第 603 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42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二版,頁 393,元照出版,2002 年。 43 民法,第 710 條:「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31.

(38) 儲值業務,即可視為透過電子票證來進行營運,使用者於申請第三 方服服務帳戶時,應同時設立網路電子票證帳戶,將欲儲值之金額 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儲值於電子票證帳戶。該筆資金依據電子票證發 行管理條例第 18 條44規定,發行人於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應 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45, 發行人頇於使用者儲存款項之期日的下一個營業日,將資金存入與 合作信託業者約定之信託專戶中。待使用者於買賣交易成立之後, 買方登入第三方支付服務帳戶,選擇以網路電子票證帳戶支付價金, 該筆預先儲值之款項,即會從信託帳戶,轉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於合作銀行開立之專戶中。同時,賣方出貨後,待第三方支付服務. 政 治 大 入賣方的第三方支付帳戶中 ,在使用者將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帳戶中 立. 業者收到買方發出的支付指示,或是一定期限屆滿後,再將價金轉. ‧ 國. 學. 之資金提領出前,該筆價金之移動僅為第三方支付系統上進行訊息 之移轉,但該筆價金仍存放於第三方支付合作之銀行內。. ‧. 然而,但就第三方支付之本質為資金移轉服務,電子票證處理. Nat. n. al. 1.. er. io. 針對不足的部分,分述之:. sit. y. 條例僅就預付儲值進行規範,在法律適用上仍顯不夠周全,以下就. v i n Ch 帳戶間資金移轉的法律適用: engchi U 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則第 5 條46規定:電子票. 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轉移。簡言之,在該 法的適用下,乃禁止帳戶之間無交易原因之資金移轉服務, 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此舉將限制第三方支 付服務的發展相關資金傳輸之業務。主因目前電子票證設 44.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8 條:「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 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45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9 條:「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 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46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5 條:「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二、簽訂特約機構。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32.

(39) 計的運作制度為乃是基於發行機構、使用者、契約商店三 方的法律關係所設計,且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需與合作的商家簽立特 約商家契約,且發行機構應確實的審核並加強教育訓練及 稽核管理,且負有定期查核特約商店之義務,以確保電子 票證持有人之權利。然而,但一般的 C2C(Customer to Customer)電子商務模式,僅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與買家賣 家三者,在運作模式上,仍不相同。第三方支付業者僅為 提供資金移轉服務,更無權強制進一步對於賣家進行教育、 稽核、管理,因此在適用上更顯困難。此外第三方支付的. 政 治 大 的限制,人人都可以享受便利快速的金錢移動進行 C2C 立. 的交易行為,取代實體貨幣使用的風險。因此,在該法規. 學. 的適用下,將遏止了第三方支付產業的發展。. ‧. ‧ 國. 基本服務建立即是為了要使資金的移轉,不再受特約商店. 2. 儲值金額上限:. n. er. io. sit. y. Nat. al. 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3 條47規定,本條例所. i n U. v. 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元。然而現. Ch. engchi. 行電子商務交易頻繁,線上交易的種類包羅萬象,從書籍、 文具、化妝品大至家電用品、3C 產品,1 萬元的的儲值 上限,似已無法滿足現金使用上的需求。. 然而,在專法設立前,金管會是以『銀行受理客戶以 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付帳戶作業範本』作為替代方案,設 立三級分類,其中即是透過銀行開立實名的儲值支付帳戶, 進行不同等級的認證程序來核對客戶身份,總共區分為三. 47.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3 條:「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33.

(40) 類48,依據不同的認證標準可以進行儲值的金額分別為 1 萬元、10 萬元、20 萬元限制。但其儲值支付帳戶性質本 非為銀行的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就其本質而言,第三方 支付服務中代收存放資金之服務應仍非屬電子票證所規 範之內容。. (表 3-1、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付帳戶作業範本). 政 治 大 交易 值限額. 客戶身分之認證程序. 立. ‧ 國. 累計. 10萬. 20萬. 10萬. 10萬. 1萬 1萬元. 3萬. 5萬. y. Nat. 5萬. sit. 戶外之存款帳戶、信用卡等)之方式可驗 10萬. n. al. er. 證客戶身分。. io. 累計. ‧. 透過連結金融支付工具(如儲值支付帳. i n U. 透過行動電話認證(同一電話號碼限一 第三類. 每月. 學. 並能驗證有效性或其他具「不可否認性」 20萬 之方式。. 第二類. 每日. 限額. 採用電子簽章應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第一類. 單筆. 帳戶儲. Ch. engchi. 人認證使用)並搭配其他方式(如 e­. v. 1萬. mail 等)之雙重認證模式。 (資料來源: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付帳戶作業範本). 3. 單筆交易上限. 就單筆交易上限,依據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 5 條49規定,一般的小額交易,電子票證只能支付小於 1000. 48 49. 參表 3-1。 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 5 條 34.

(41) 元的消費支付。若要進行無消費金額上限的交易,則頇申 辦第二類的電子票證,依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 12 條規定50,第二級電子票證應符合第 6 條51之安全規定, 且頇使用經安全認證之晶片卡,或是用戶代號與經安全認 證之動態密碼產生器。在如此複雜的限制之下,使用者欲 進行不限金額之消費前,必頇完成上述電子票證之申辦, 因此增加了使用的困難,且大大減少其線上儲值的誘因。. 然而,就金管會的說法,亦得以透過『銀行網路儲值 帳戶』來開放交易金額上限,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 政 治 大 上限為第 1 類達 5 萬元、第 2 類達 5 萬元,而第 3 類則為 立. 1 萬元52。且同一客戶於同一銀行開立多個儲值支付帳戶,. 學. 個別儲值支付帳戶不得超過該類型限額;該戶總限額不得 超過客戶個別儲值支付帳戶中之最高類型限額53。雖然在. ‧. ‧ 國. 立儲值支付帳戶作業範本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開放交易. 此範本下單筆交易金額上限得到了提升,但該法規適用主. Nat. sit. y. 要還是針對銀行開立帳戶而非一般業者,因此對於一般電. n. al. 4.. er. io. 子票證發行業者是否能夠準用,亦仍有所爭議。. i n C 專營電子票證業務: hengchi U. v. 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54,發行機構 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如 欲兼營,應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方不受專業經營限制。同時發行機 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應提撥最低營運資金新臺幣 3 億元 50. 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 12 條 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 6 條 52 參表ㄧ。 53 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付帳戶作業範本第 4 條第二項 54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7 條:「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二、簽訂特約機構。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35 51.

(42) 專款經營,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頇獨立。依目前規定,第三 方支付業者,似僅能為專營機構,但許多欲經營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業者,大多已經營其他業務而受該業務之法規約 束,若欲再對其施於電子票證規定之管束,似亦與既有法 律規定多有重複,適用上不免多有繁瑣。. 在第三方支付專法設立前,就電子票證管理條例之架構下,第 三方支付業者在存放資金之業務上,似有許多阻礙,雖然金管會在 現行法規之設計下仍欲透過「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 付帳戶作業範本」進行解套,但就該作業範本之本質,其乃依據「存. 政 治 大 最終仍歸屬於銀行法的架構,並未根本了解第三方支付服務專屬法 立.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立的自律規範,. ‧ 國. 學. 制建立之需求,因此仍導致了第三方支付服務欲適用的法規散落於 不同法源之憾。. ‧. 四、. 第三方支付業者與信用卡發卡機構間之網路交易代. y. Nat. n. al. er. io. sit. 收代付服務:. i n U. v. 在現今第三方支付之使用場域多為網路交易行為,且大多使用者是. Ch. engchi. 以信用卡來進行帳戶綁定、儲值等,同時信用卡發卡機構亦時常經營網 路交易代收代付之業務,同與第三支付業者所提供之服務相同,因此在 第三方支付專法設立之前,信用卡發卡機構在進行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代 付服務時,乃是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及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 帄台業者之特約商店自律規範進行規範,以下討論之。. (一)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為健全信用市場之長期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之目的,在第三 方支付服務專法制定前,明確信用卡發卡機構與第三支付業者間之 3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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