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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關於國際上對於停留資金之保障作法,首先嚴格規定該筆資金並非屬於 業者之自有資金,要求需與金融機構合作,設立專屬資金帳戶統一保存,使 其獲得金融機構相關法規之保障。甚至,進一步交付銀行信託保管或者是取 得銀行十足保證,以確保該筆款項將不會隨著支付機構破產而受到無法贖回 之困難。

(二) 留存資金之投資:

第三方支付帄台經營代理收付、款項預付儲值、外提出之消費餘額等 等業務時,亦會有大筆資金停留在帄台上,關於留存在支付服務帄台上之 資金,服務提供者是否有權將其進行額外投資,各國法規皆有不同的規定,

其將涉及服務提供者是否有權對使用者所繳存之資金進行使用?以下分 析之:

1. 台灣:

在電子支付管理條之規範下,停留在支付機構之資金主要為 支付款項、代理收付款項、儲值款項三種類型,依據管理條例第 21條163之規定,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之使用原則除了依使用者 指示移轉款項、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依第2項至第4項所為支付 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外,不得動用 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至於代理收付款項,則限以專用 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 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而對於儲值款項,則允許於一定比率 內進行低風險之投資行為例如購買政府債券、購買國庫券或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抑或是

16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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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儲值款項視為銀行存款以獲取利息收益等行為。在台灣之管理 條例規範下是為合法之運用。且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 其他收益,應即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 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由此可見,

台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對於使用者所支付款項,具有 一定程度之使用權,得為支付機構之利益而使用之。

2. 中國:

在中國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依據第 17 條之 規定164,明定支付機構不得從事主管機關核准範圍以外之業務。

且於第 24 條明定,支付機構所存留的客戶備付金(儲值款項)

不屬於支付機構之自有財產,且支付機構僅能依據使用者發起的 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3. 美國:

依據統一資金服務法之規定165,對於使用者所留存在支付機 構之資金,支付機構得以此資金進行特定投資行為,例如銀行定 存單、首順位金融債券、銀行承兌匯票、政府公債、應收帳款、

管理投資公司(management investment company)所發行之股票 或憑證等等,且為控制風險,支付機構用於投資的總餘額不得超 過可用於投資金額的 50%166。且投資的資金必頇以使用者為受益 人交付信託,以有效隔離業者的破產風險167。亦即美國之支付服 務業者雖得以使用者之資金進行投資,但必需限定於特定的投資 項目且附有價值維持義務。

164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 17 條。

165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section 701.

166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section 702.

167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section 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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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歐盟:

依據電子貨幣支付指令第 7 條之規定,為了保障使用者資金 之安全,歐盟對於支付服務業者利用使用者資金進行投資設有相 當嚴格之規定,其投資項目僅得就安全、低風險之項目進行投資

168。進一步參照電子貨幣支付指令同條之規定,安全、低風險之 投資是指歐盟 2006 年公布之投資公司和信貸機構資本充足指令 規定下,所列舉之項目,包含流動性充分且信用風險為零的投資 項目、歐盟 directive 2000/28/EC 界定的 A 區國家169中信用機構 的活期存款、經主觀機關認可就有充分流動性的企業債務工具。

且同時為了控制投資風險,規定了支付服務業者投資的活期存款 與債務工具總額不得超過支付服務業者自有資金的 20 倍170

小結:

台灣之法規下,對於暫留於支付機構之資金提供一定程度的使用 者可能性,可以進行特定的低風險投資行為,其與美國允許投資之規 範較為類似,對於暫留資金而言,當其數量達到一定程度,縱使是低 風險的投資,亦可以帶來可觀的收益,此舉將有提升進入支付服務產 業之動機並且增加支付機構經營收益來源。反觀中國,明文禁止挪用 使用者之暫留資金,暫留資金的使用採取較保守的態度。由於使用服 務使用者所暫留之資金進行投資,仍伴隨著投資有賺有賠的風險,因 此如何在投資獲利與消費者保護間取得帄衡,即有賴相關法規之制 定。

三、 使用者權利保障:

168 Directive 2009/110/EC, art.7.

169 A 區國家包含 15 個會員國以及澳洲、加拿大、捷克、匈牙利、冰島、日本、韓國、墨西哥、

紐西蘭、挪威、波蘭、斯洛伐克、瑞士、土耳其、美國

170 Directive 2009/110/EC, preface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