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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業務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電子支付機構負擔。

2. 中國:

綜觀中國非金融機構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未對使用者與 支付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就明確的管理規定,僅在第 18 條174 中,提及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訂支付業務辦法 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並無進一步說明有關使用者與支付機構業者間風險分擔、責任歸 屬等權利義務關係且亦未制定相關授權辦法或準用規定。

3. 美國:

各州政府除了參考統一資金傳輸法對於支付機構之資格取 得與營業模式進行規定外,關於支付機構業者與使用者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與責任歸屬之規定則多以美國聯邦電子資金移轉法

(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ct)為主。因此在法律明確規範下,

明確地制定了風險責任分配機制,依該規定所示,使用者無頇對 未經自身授權的電子資金移轉負責,但使用者負有通知義務,在 發現異常的資金移轉時應及時通知支付服務業者,以降低業者之 損失。且支付服務業者必頇負擔舉證責任,先證明該筆資金傳輸 是屬未授權傳輸,使得要求使用者就其通知義務之達成程度,請 求負擔責任限額。 使用者若怠於通知或未通知業者,其所負擔 的資金損失限額隨之增加,乃至於有可能頇負擔所有的損失,其 責任歸屬分類如下175

(1) 使用者發現未經授權的資金移轉交易之後2個營業日 內通知銀行,消費者最高僅需負擔 50美元的損失。

174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 18 條。

175 15 USC,art.1693(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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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者發現未經授權的資金移轉交易之後,於2至60 個營業日通知者,其負擔的責任限額提高至500美元。

(3) 使用者於60個營業日後仍未通知者,有可能頇負擔所 有的損失。 


4. 歐盟:

根據歐盟之支付指令,對於使用者與支付業者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明文訂立在支付指令之第 40 條~第 45 條當中,而第 54 條~

第 83 條規定了支付服務與使用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得使用 者得以有明確的法律規範為其權利發聲。其中關於未經授權資金 移轉之情狀,亦將過失舉證責任與風險分配強制納入支付指令當 中,有關未授權傳輸資金之責任分配,以使用者發現未授權交易 並通知支付服務業者的時間點區分,只要使用者依其義務通知支 付服務業者,除非使用者欲以謊報獲取利益,否則該未授權之交 易應由支付服務業者負擔其損失176。此外,支付服務業者應隨時 提供適當的通知管道,若因未提供通知管道而未獲通知,原則上 使用者即無通知義務,支付服務業者應自負所有損失177。至於通 知之前已發生的未授權交易,支付服務指令對使用者課與有限的 負擔責任,例如除非使用者涉及詐欺或重大過失,無論損失額度 多少,使用者最多僅需負擔 150 歐元之損失,剩餘損失由支付服 務業者負擔。若使用者確為涉及詐欺或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則使用者需負擔全額損失178

小結:

比較台灣、中國、美國、歐盟之相關法規後可以發現,歐盟及美國

176 Directive 2007/64/EC, art. 61(4).

177 Directive 2007/64/EC, art. 61(5).

178 Directive 2007/64/EC, art.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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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立法例皆明確的將使用者與支付業者間之權利關係、風險分擔以及分 擔比例,明定於法律規定當中,以避免支付業者得以透過定型化契約或 者是使用者條款的方式,制定有利於業者自己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風險 分配責任。甚至如同美國之立法中,更要求業者在未授權資金移轉責任 上負擔比使用者更大之責任。雖然台灣的立法例中將有關的權利義務關 係,準用主管機關訂立的定型化契約範本,但其內容仍未如同歐美各國 明確的說明如何處理未授權資金傳輸之風險分配,使得對於使用者之保 護仍有未及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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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評論與分析

甫剛施行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辦法與相關子法,正式為台灣的第三方支付產 業代帶來了明確的適法架構。有關經營資格之取得、業務內容、資金能力門檻、

停留資金之保障與使用、使用權利保護等機制皆可在現行的新法當中得到明確的 解答。且更進一步將公會自律的概念正式明文化納入法規當中,此舉顯見政府對 於第三方支付產業他律與自律並重之精神,以期能夠兼顧業務監管以及服務創新。

但現行法規之下,與國際立法例相比,仍存有一些過度嚴苛或者是保障不足的地 方。例如資本額的限制過高、資金能力的門檻過高、使用者權益保障力度不夠等 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