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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的運作制度為乃是基於發行機構、使用者、契約商店三 方的法律關係所設計,且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需與合作的商家簽立特 約商家契約,且發行機構應確實的審核並加強教育訓練及 稽核管理,且負有定期查核特約商店之義務,以確保電子 票證持有人之權利。然而,但一般的 C2C(Customer to Customer)電子商務模式,僅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與買家賣 家三者,在運作模式上,仍不相同。第三方支付業者僅為 提供資金移轉服務,更無權強制進一步對於賣家進行教育、
稽核、管理,因此在適用上更顯困難。此外第三方支付的 基本服務建立即是為了要使資金的移轉,不再受特約商店 的限制,人人都可以享受便利快速的金錢移動進行 C2C 的交易行為,取代實體貨幣使用的風險。因此,在該法規 的適用下,將遏止了第三方支付產業的發展。
2. 儲值金額上限:
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3 條47規定,本條例所 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元。然而現 行電子商務交易頻繁,線上交易的種類包羅萬象,從書籍、
文具、化妝品大至家電用品、3C 產品,1 萬元的的儲值 上限,似已無法滿足現金使用上的需求。
然而,在專法設立前,金管會是以『銀行受理客戶以 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付帳戶作業範本』作為替代方案,設 立三級分類,其中即是透過銀行開立實名的儲值支付帳戶,
進行不同等級的認證程序來核對客戶身份,總共區分為三
47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3 條:「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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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款經營,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頇獨立。依目前規定,第三 方支付業者,似僅能為專營機構,但許多欲經營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業者,大多已經營其他業務而受該業務之法規約 束,若欲再對其施於電子票證規定之管束,似亦與既有法 律規定多有重複,適用上不免多有繁瑣。
在第三方支付專法設立前,就電子票證管理條例之架構下,第 三方支付業者在存放資金之業務上,似有許多阻礙,雖然金管會在 現行法規之設計下仍欲透過「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 付帳戶作業範本」進行解套,但就該作業範本之本質,其乃依據「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立的自律規範,
最終仍歸屬於銀行法的架構,並未根本了解第三方支付服務專屬法 制建立之需求,因此仍導致了第三方支付服務欲適用的法規散落於 不同法源之憾。
四、 第三方支付業者與信用卡發卡機構間之網路交易代 收代付服務:
在現今第三方支付之使用場域多為網路交易行為,且大多使用者是 以信用卡來進行帳戶綁定、儲值等,同時信用卡發卡機構亦時常經營網 路交易代收代付之業務,同與第三支付業者所提供之服務相同,因此在 第三方支付專法設立之前,信用卡發卡機構在進行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代 付服務時,乃是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及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 帄台業者之特約商店自律規範進行規範,以下討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