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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之要求,方得針對不同業務能力的支付業者提出適合的法規限制。抑或是 如同美國一般僅就商業據點之多寡,要求其繳交保證金,且設有上限,亦是 基於支付服務業者之經營能力提出不同程度之要求。

(三) 業務範圍:

許多支付業務在傳統的法規下,皆屬於金融機構的專屬業務,一般非金 融機構是禁止經營的。關於非金融機構之得經營項目,依不同的法律規範,

在不同的國家當中亦非相同。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務所包含的基本功能,例如 代收轉付、預收儲值,是否得以順利發揮,將視該國法規開放之程度而有差 別。

1. 台灣:

依據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141之規定,非 金融機構得經營以下業務: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 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已涵括了第三方支付主要 的三大功能,在台灣的法律規範下,充分地為這三項業務規範 了適用法規,一併解決了有關預付儲值涉及銀行存款專屬業務 之可能違法之嫌。同時,在同條中亦預留了一項授權主管機關 核定業務之彈性條款以配合未來新興支付服務之誕生。且依據 第29條142之規定,關於上述所提到的業務經營,亦得利用行動 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然而,依據第18 條之規定,關於資金之提領僅得將預提領之款項轉入該使用者 之銀行相同幣別之存款帳戶當中,不得進行現金提領。此外,

對於支付幣別的使用,依據第22條之規定,若屬境內業務則限

14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14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9 條。

之行為,使得非金融機構得以經營O2O(online to offline)之 代收代付服務。

146 Simon Newman and Gavin Sutter(2002), Electronic Payments - The Smart Card,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port, 18 (5), 307-313.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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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歐盟:

依據支付指令之規定,歐盟架構下並非以開放許可的方式 對於支付提供者進行管制,而是支付服務之內容提出其應有的 資格限制。參照支付指令之附件147其涵括了七項常見的支付服 務且在第16條第1項中明定其他相關的附屬活動148,例如外匯 兌換、安全維持活動(safekeeping activities)、資料儲存以及 處理活動(storage and processing of data)、支付系統之經營以 及其他符合會員國法規之商業活動。而在電子貨幣指令中亦規 定有關支付業者有關儲值之規定。因此在歐盟法規的規範下,

第三方支付業者皆得經營廣義的支付服務,當其經營支付業務 時,僅需要遵守該支付服務相對應之支付指令以及電子貨幣指 令之相關規定即可。

小結:

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業務之經營,各國無論在代收代付、預付儲值、

無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發行其他支付工具皆允許經營之。但在美國統一資 金服務法中,亦額外地規定了第三方支付業者得透過取得許可執照以經營支 付工具直接兌現之業務,以增加兌換現金之便利性,關於發行其他支付工具 之業務經營,台灣之業者則另需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進行申請許可,而歐 盟之會員國則需另外遵循電子貨幣指令之規定,方得經營之。

147 Directive 2007/64/EC, annex, payment services (definition 3 in article 4).

148 Directive 2007/64/EC,art.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