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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三方支付業者與買方、賣方間成立雙方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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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中給付價金的義務,因此,此時支付服務業者應為受賣方之委 託,代理賣方向買方收取價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轉付價金與賣 方時,一般而言,皆會向賣方收取手續費。因此屬於有償委任。

(三) 第三方支付業者與買方、賣方間成立雙方代理: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同時與買方和賣方分別成立委任契約,並 於委任契約中授予代理權,雖然民法第 106 條規定20禁止雙方代理,

但其目的為履行買方及賣方之間的債務,完成買賣契約,因此依同 條但書之規定,不受雙方代理之禁止限制。

綜觀現有的第三支付服務業者,就其收取服務費與否,對於買 方與賣方分別成立無償委任和有償委任。在這兩種不同的委任關係,

受任人(第三方支付業者)所負擔的注意義務,則因此有所不同。

依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21,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簡言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買方負有具體輕過失責任,對賣方 則負有抽象輕過失責任。但就現行第三方支付的型態中,很有可能 買方與賣方皆為支付服務的使用者,在注意義務上,不應有差別待 遇。一般而言,賣方常會將使用第三方支付帄台的服務費,轉嫁到 販售產品的價格中,反而使得買方負擔該筆費用。因此難以區分有 償委任或者是無償委任,因此身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對買方雙方負 擔有償委任的注意義務實屬合宜。

二、 交易擔保:

20 民法,第 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21 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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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存大筆使用者之資金,極可能產生規定於銀行法第 29 條中有關

「收受存款」之專屬業務之問題。然而,若將儲值預付的服務視為 購買預付型商品,其服務內容亦可能涉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 問題。

四、 無實質交易原因之資金移轉: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基本內容,即是帳戶對帳戶間之單純資金移轉服 務,不需要有任何時之交易原因即可進行。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扮演跨 銀行種類間整合資金移轉及清算之角色。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協助 下,將會節省使用者在不同銀行間資金移轉之手續費。但有關此業務內 容涉及銀行法第 29 條之專屬銀行經營之「匯兌業務」。亦值得我們關 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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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專法實施前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適用之法律規範

參照經濟部經商字第 10102442840 號函公告24,其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 為:「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 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支付擔保之中介機制之行業。」分類 上雖屬資訊服務業,但其所經營之服務項目包括金流支付、儲值等服務與傳統銀 行業務有著密切的關係,但長年以來並未明確定地定義第三方支付的相關法律關 係。因此在專法訂定前,第三方支付的發展由於受到了許多法規面的限制,導致 常常遊走於灰色地帶。以下將針對第三方支付服務在發展過程中相關的法律議題 進行分析。

一、 第三方支付服務中有關資金傳輸業務

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經營最主要業務即為提供有關資金傳輸的服務。

亦即透過第三方支付帄台,在買方與賣方間傳輸該筆交易之款項以進行 資金清算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