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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 Transmission License)之一節中(Security, section 204)

第(a)項明定135,其保證金為美金 50,000 元,如每新增加一個申

135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section 204.

常性開銷(overhead)的 10%,支付機構未經營滿一年

136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section 207.

137 Directive 2007/64/EC, annex, payment services (definition 3 in article 4).

138 Directive 2007/64/EC, act.6.

139 Directive 2009/110/EC, ar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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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主管機關依其提交的業務計劃來調整。若支付 機構業務上有重大的變化,主管機關可以相應的調 整其持有資金的數額。 


(2) Method B:支付機構的持有資金,依其前一年度的交 易量(payment volume,簡稱 PV)依一定比率決定。

PV數額的計算方式為前一年度的總處理金額除以 12,等於月帄均處理金額。以下就PV數額在進行細 分:

A. PV數額在500萬歐元之內,應持有PV的4%。 


B. PV數額在500萬歐元至1000萬歐元之間,應持有 PV的 2.5%。


C. PV數額在1000萬歐元至1億歐元之間,應持有PV 的1%

D. PV數額在1億歐元至2.5億歐元之間,應持有PV 的0.5%。

E. PV數額在2.5億歐元以上者,應持有PV的 0.25%。

(3) Method C:依據前一年度的財務報表,總和利息收入、

利息支出、收取的服務費用以及其他營運收入的總和 計算出 相關指標(relevant indicator)。

A. 相關指標數額未超過 250 萬歐元時,應持有 10%。

B. 相關指標數額在250萬歐元至500萬歐元時,應持 有 8%。

C. 相關指標數額在500萬歐元至2500萬歐元時,應 持有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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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相關指標數額在2500萬歐元至5000萬歐元時,應 持有3%。

E. 相關指標數額超過5000萬歐元時,應持有1.5%。

而其中關於 Method B &C 之計算方式,則會因業者所經營 相對應附則中七項不同類型之支付服務,而需乘上 0.5-1 不等的 比例係數,方屬於支付機構所需實際擁有之資金門檻140。此外 支付命令中亦規定了較彈性的資金持有門檻,依據支付指令第 26 條第一項(a)款之規定,支付服務指令特別針對 前 12 個月交 易總額帄均每個月未超過 300 萬歐元,且其員工均未有洗錢、資 助恐怖活動或其他財務金融犯罪前科之機構,特別交與會員國 自行決定是否得免除該機構部份之持有資金義務,以降低該支 付服務業者進入市場的門檻。

小結:

比較各國對於資金能力之門檻要求,依據台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 規定,要求 3 億元最低實收資本額,此比中國之淨資產要求 3000 萬人民幣

(相當於 1.5 億元新台幣)、美國之淨資本額要求 25,000 美元(相當於 750 萬元新台幣)、歐盟之最低持有資本要求 50,000 歐元(相當於 175 萬元新台 幣)還要高額的資金門檻,對於新興的支付服務業者而言,其進入門檻似乎 亦較其他國家還要高。同時,在台灣的法律規範下,在許可經營期間,亦透 過一定金額之準備金繳交以及限制餘額款項與實收款項之比例倍數來確保 服務提供者資金能力,相關的法律規範在中國之實繳餘額與客戶備付金日均 餘額比例規範亦為類似,皆可以依據暫留在支付服務提供者帄台上的資金總 額,能與該支付帄台的資本有所掛勾,以避免經手超乎支付服務提供者所得 以負荷之資金管理風險。然而,歐盟並無繳交準備金之規定,僅是針對不同 的年度月均交易量或者是相關重要指標之程度,做出不同層級之最低持有資

140 Directive 2007/64/EC, art.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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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之要求,方得針對不同業務能力的支付業者提出適合的法規限制。抑或是 如同美國一般僅就商業據點之多寡,要求其繳交保證金,且設有上限,亦是 基於支付服務業者之經營能力提出不同程度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