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二) 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帄台業者為特約商店 自律規範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8

正理由認為信用卡收單機構與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者屬同一 法人,因此與原第 1 項所定收單機構簽訂第三人為特約商店之作業 模式有別,爰增訂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規定,明定收單機構擬接受 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所辦理其他業務之款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且明定收單機構應遵循之相關特約商店管理事項,並應建立部 門間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機制,以落實對該類特約商店之管理。

在現階段的法令規範下,從事同與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代付之信 用卡發卡機構,則得以在明確的法規範下進行業務的經營。

(二) 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帄台業者為特約商店 自律規範

配合網路交易市場之發展,強化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 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之網路帄台業者」,即網路代收代付帄台業者 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管理,以維護收單業務交易秩序,保障持卡人、

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之權益,特訂定自律規範57。此自律規範經銀 行公會第 10 屆第 5 次理事會議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核議通過 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帄臺業者」為特 約商店自律規範,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3 月 7 日金管銀 票字第 10240000530 號函准予備查。

相關的法律關係,依據該自律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收 單機構應要求並確認網路代收代付帄臺業者就所代收代付之信用 卡交易款項,需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且所簽訂 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並依據該自 律規範第 7 條之規定,收單機構應確實要求網路代收代付帄臺業者 僅得基於實質商品或服務交易,辦理逐筆代收轉付行為,不得涉及

57 參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帄臺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 1 條:

規範目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0

業者」應建立交易雙方交易糾紛處理機制,並應告知付款 人(買方)有關「網路代收代付帄台業者」就該交易款項轉 付予受款人(賣方)之相關條件等權利義務約定事項及交 易糾紛處理程序。三、付款人(買方)使用信用卡付款時,

倘發生符合各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扣款情事時,「網路 代收代付帄台業者」應依據「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處理機 制」負擔特約商店之責任,不得要求付款人(買方)與受款 人(賣方)自行處理該等爭議款項退款事宜59

當第三方支付業者進行網路代收代付服務時,關於合作頻繁的信用 卡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可明確地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及 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帄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等約束,且其 中明確的說明買方與賣方間在使用網路代收代付服務時之相關權益與 義務,使之得以受到保障。然而,回歸到第三方支付服務本體,若使用 者並未使用信用卡進行儲值、綁定而取得服務時,上述法規的適用,仍 無法完整地管制第三方服務業者。

五、 第三方支付業者之跨境網路交易:

在現今網路交易的範圍,無遠弗屆,跨境交易的金流服務,扮演著 十分重要的角色,完善便利快速的金流移轉,將有助網路交易業務發展 之成功。經濟部於 101 年 10 月 3 日公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 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並經 102 年 5 月 31 日發函經商字第

10202408843 號,通知全國各縣市政府、中央銀行、法務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經濟部法規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中華無店面商務發展協會、台灣網路暨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協 會等,修正前述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59參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帄臺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 6 條:

對付款人(買方)之保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2

路商品或服務實質交易價金之結匯之要求,頇提出業者填報之申報書、

經濟部核發並在有效期間內之評鑑合格證明、結匯授權書(業者與服務 使用者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 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及結匯清單(內容包括服務使用者名稱、統一 編號、出生日期、交易商品名稱或服務類別、結匯幣別及金額)即可進 行結匯。並要求結匯清單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應與實際結匯金額相符,如 發現所列委託結匯金額、內容有不合理、異常者,應請業者提供其留存 資料及相關證明檔,經確認與申報事實相符後,始得受理。簡言之,明 定資服業者經取得經濟部評鑑合格證明,得代服務使用者辦理跨境網路 商品或服務實質交易價金之結匯,並以自己名義申報。

第三方支付業者,在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教義評鑑 要點之規範下,對於跨境資金移轉,代理結匯等業務經營上獲得明確的 授權法源。

六、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型化契約

關於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使用者,其與第三方支付帄台之間的經 濟實力有著極大的差距。有鑑於此,經濟部於民國 103 年 1 月 13 日以 經商字第 10202443920 號公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訂定

「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 103 年 4 月 15 日生效。其規範內容適用於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之間,針對 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並對第三方支付業者 進行定義,其指架設網路帄台,提供網路交易之使用者,以連線方式進 行支付活動之業者。及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進行定義,所謂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為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 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

在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包含企業經營者資訊、

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以電子檔為表示方法、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及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3

用、匯率之計算、支 付款項之保障、消費者之身分認證、支付指示之 再確認及事後核對、支付錯誤之 處理、資訊安全、第三方支付業者之 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消費者之終止契約、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爭 議處理、契約條款變更。其中幾項要偷蔬汁應記載事項,以下分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