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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三法的諸問題

(一)六三法的內容

為了趕在明治 29 年 4 月 1 日新年度正式啟動的臺灣統治而公布的

〈六三法〉,到底是如何的法令?這個六三法體制與卡庫德的大日本殖 民地體制的關係如何?以〈六三法〉所代表的臺灣統治原則又是什麼?

明治29 年 4 月開始施行的六三法體制,在中央官廳方面,廢止了臺 灣事務局,另外在內閣設置拓殖務省。66這個拓殖務省設於內閣,必須向 帝國議會負責,因此與卡庫德原先的構想稍有不同。

與〈六三法〉同時發布的各種敕令,幾乎都是臺灣島內層次的行政 官廳組織法,直接與臺灣統治政策或統治原則相關的是以法律發佈的〈關 於施行於臺灣的法令之法律〉(通稱〈六三法〉),及敕令〈臺灣總督 府條例〉、〈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從這些法令的內容來看,臺灣 的統治具有不受帝國議會監督的傾向。

根據〈臺灣總督府條例〉,臺灣總督為親任,以陸海軍大將或中將 充之(第 1 條)。也就是說,臺灣總督由天皇直接任命,而且由高級武 官擔任。臺灣總督府雖然是民政官衙,但是做為其首長的總督,不只擁 有所屬文官之人事任免、懲戒權,而且還有日本內地地方行政官僚所沒 有的軍事統率權和軍事指揮權。另外,根據〈六三法〉,臺灣總督「得 發佈在其管轄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67臺灣總督便於4 月 1 日根 據上述〈六三法〉的授權,68發布律令第1 號〈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

規定臺灣總督府法院屬臺灣總督管理,各法院置判官、檢察官,由臺灣

66 〈拓殖務省官制〉(明治 29 年敕令第 87 號),《法令全書》明治 29 年,敕令,頁 135。

67 〈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明治 29 年法律第 63 號),《法令全書》明 治29 年,法律,頁 97~99。

68 六三法授權總督「得以發佈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實不是指總督具有「立法權」,

因為總督必須完成相當程序之後,才得以發佈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律令),而在這些 程序中,都有足以將其「意志」駁回的機制,因此總督難以說得上具有「立法權」。關 於此事,檜山幸夫曾為文辯正。參照檜山幸夫,〈解說 臺灣總督の律令制定權と外地

總督任命。69臺灣總督對於臺灣的司法人事具有相當大的權力。因此,透 過以〈六三法〉為首的這些法令,臺灣總督具有一般日本內地地方官所 沒有的龐大權力,臺灣總督府也成為一個臺灣規模的整合性行政官廳。

六三法體制的各種法令中,最重要的是〈六三法〉,其條文如下:70 第一條 臺灣總督得以發佈在其管轄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需取得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務 大臣呈請敕裁。

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需要臨時緊急處分時,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 續,直接發佈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發佈之命令,於發佈後應立刻呈請敕裁,並向臺灣 總督府評議會報告。

未能獲得敕裁時,總督應立刻公布其命令不再具有效力。

第五條 現行法律和將來發佈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份需要施行於臺 灣時,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此法律自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失其效力。

也就是說,臺灣總督取得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同意,經拓殖務大臣敕裁後,

可發布準於法律的命令。因此,臺灣總督府評議會應該可視為臺灣的立 法機關。但是,臺灣總督府評議會成員全部是總督的下屬,而且只有總 督擁有發議權,評議會充其量只是合議制的總督僚屬會議,對於臺灣總 督的牽制力相當有限。另外,根據〈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評議會 對於預算及決算、重大土木工事之設計、人民請願之特別重大者,也具 有應總督諮詢的功能。71

統治論〉,《臺灣總督府文書目錄 第四卷》(東京:ゆまに書房,1998)。

69 〈臺灣總督府條例〉(明治 29 年律令第 1 號),〔外務省〕條約局法規課編,《律令總 覽(《外地法制誌》第三部 二)》(東京:外務省,1960),130~131。

70 〈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明治 29 年法律第 63 號),《法令全書》明 治29 年,法律,頁 97~99。

71 〈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明治 29 年敕令第 89 號),《法令全書》明治 29 年,敕令,

頁138~139。

〈六三法〉所規定的臺灣法律體系,由上述總督制訂的命令(律令)

與天皇敕令,及類似〈六三法〉明白限定施行範圍為臺灣的限地法組成。

律令、敕令都不必經過近代立法機關的帝國議會之審議。因此,以律令 及敕令統治的臺灣,就可能被認為是在帝國議會的立法權管轄之外了。

對於臺灣新領地的適用法律的原則,臺灣民政局長水野遵以政府委 員身分出席帝國議會之審議會時,做了如下的說明:

……臺灣歸入帝國版圖以來,……戰亂連續,又有土匪之亂,因此 今日臺灣的狀況,到底無法施行與內地同樣的法律。……此後一段 時間,對於人情、風土不同,土匪、亂賊屢起的地方,相應其情況,

實有發佈具法律效力之命令的必要。而且臺灣與內地相距數百里之 隔,若每當必要時才與東京交涉而為處分,則有如俗謂見偷兒才編 繩……。72

但是承認臺灣的這種特殊情況,而賦予臺灣總督可以發布「具有法律效 力」之命令的權力,卻引起議會是否違背憲法的疑慮。對於這樣的質詢,

水野遵的答辯是:

憲法尚未全部施行於臺灣。也就是說,臺灣沒有憲法的效力。73 憲法之全部,並不實行於臺灣。換言之,即使是憲法,其臣民之權 利義務等,實際並不施行。但是,憲法上的天皇大權,當然實行於 臺灣。74

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等,並不施行於臺灣。……但像天皇之大權,

則與主權之移動,即時實行於臺灣。但其他憲法二章以下的臣民之 權利、徵兵之義務、租稅之義務這樣的部分,則沒有實行。75 水野遵主張帝國憲法並沒有全部施行於臺灣,只是發動了天皇大權。這

72 〔外務省〕條約局法規課編,《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六三法、三一法 及ビ法三號)の議事錄(《外地法制誌》第三部附屬)》(東京:外務省,1966),3。

本書以下簡稱《律令議事錄》。

73 《律令議事錄》,4。

74 《律令議事錄》,6。

75 《律令議事錄》,11。

種「在臺灣只施行部分的帝國憲法、帝國議會對於臺灣的法律沒有協贊 權」的說法,當然遭到帝國議會的強烈反彈。眾議院委員會甚至提出修 正案。76面對這樣的困境,政府只好在 3 月 24 日撤回這個六三法案,在 會外與自由黨交涉,尋求支持。

3 月 25 日,經與自由黨妥協後,政府再次向帝國議會提出緊急議案 六三法案。但是自由黨的重剛薰五郎,仍然認為六三法案裡所規定的委 任立法不能當成常規,「如此非常大的本案如果長久繼續下去,則不免 有一些令人疑慮者,因此應該限定年限,在經過一定年限之後,法律 便要消滅」,他提議:「此法律自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失其效力」。77結 果,伊藤內閣與自由黨合作的帝國議會,在諒解臺灣現狀的特殊情形之 下,通過了以三年為期限的六三法案。

〈六三法〉雖然通過了,但是其中內含的各種問題,例如新領地的 統治原則、新領地在帝國內的地位、是否施行帝國憲法、帝國議會對新 領地的權限等政策性的問題,卻未被解決地遭到擱置。而且,也留下不 少法律技術層面的問題。

例如,高田早苗對憲法施行的手續問題,便有如下的發言:

……未經任何手續,憲法的一部分便不施行於臺灣。如果準備不施 行,照理必須先經一定的限制、一定的手續。不是政府認為這樣就 這樣。78

拓殖務省與臺灣總督府之間,也有各種齟齬。

既已設立了拓殖務省,那麼他便是臺灣總督的上司。拓殖務大臣,

只負擔責任,卻不做任何事。相對的,臺灣總督可以不斷的做任何 事,不斷地發佈可以替代法律的命令,他只要一通知,其責任就要 由在日本的拓殖務大臣來負責,實權完全在臺灣總督,卻將責任都 交給拓殖務大臣,真是冠履顛倒,不可思議。79

76 《律令議事錄》,6。

77 《律令議事錄》,21。

78 《律令議事錄》,11。

79 《律令議事錄》,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