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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塚英藏〈臺灣統治法〉的內容,與前述岡松〈臺灣制〉幾乎相同。

都是在憲法施行於臺灣的原則下,修正憲法,在憲法中另外制定關於臺 灣統治的基本法。藉此手續,使臺灣成為實質上的異法域。但是,如果 進一步仔細比較,還是有一些差異。例如,石塚英藏的〈臺灣統治法〉

比岡松〈臺灣制〉更考慮政府的需要,〈臺灣統治法〉規定臺灣施政必 須每年向帝國政府報告,在〈臺灣會計法〉還明記「將來臺灣歲入有餘 裕時,應捐給國庫」。附帶一提,〈臺灣統治法〉主張臺灣財政會計獨 立,但卻沒有像〈臺灣制〉那樣明記臺灣財政會計的法人地位。

〈臺灣制〉、〈臺灣統治法〉都是在第16 次帝國議會開議前作成的,

但是兩案都沒有向帝國議會提出,僅停留在政府內部的立案階段。213 明治37 年 12 月,第 21 次帝國議會開議前夕,前述的〈臺灣制〉與

〈臺灣統治法〉曾經被重新考慮。214

(二)三一法的成立

明治38 年 3 月 31 日,〈六三法〉期滿前的戰時議會(第 21 次帝國 議會),政府向議會提出「有關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號之有效期 間的法律案」,要求同意將〈六三法〉延長到「平和克復之翌年底仍具 效力」。215

由於在第16 次帝國議會中,兒玉總督已預告臺灣制度的根本改革案 已在調查立案中,明白表示以後政府將不會再提案延長〈六三法〉。216因 此,此次政府重新提出〈六三法〉繼續案,在立場上十分困難。或許是 因為如此,政府才以戰時特殊狀況的理由,要求同意讓〈六三法〉延長。

政府委員(內務大臣)芳川顯正強調,延長理由為戰時不得已之狀況。

十六議會中……認為此法律延期期間結束時,要另外制定適合新領

213 「因政治上的理由,最後沒有向帝國議會提出」,見〈石塚英藏履歷〉,《齋藤實文書》。

214 〈臺灣制制定ニ関スル件〉、〈臺灣統治令〉、〈帝國憲法追加案〉皆收在《後藤文書》,

七-三八。〈臺灣統治法案〉、〈臺灣統治法案ニ関スル大体ノ說明〉收在《後藤文書》,

七-七七。

215 《律令議事錄》,187。

216 參照第五節之(三)六三法第二次延長。

土的規定。對此,總督也已有明言將於期限結束時,另外提出適合 統治的規定,請求諸君協贊。邇來政府即從事該規定之起草,但尚 未全部完成之際,正好遇到未曾有的時間,……總督出征。待恢復 和平,總督歸期,再繼續起草,完成法案,作為新領土的制度。217 但是,這個繼續案仍然受到嚴厲的批判。花井卓藏一如以往,指出

〈六三法〉的違憲性,質問政府關於臺灣統治基本政策的最終目標。

尊意是說帝國政府的方針,是把臺灣當成另一部分來看待嗎?或如 當局者所說,是將之視為殖民地來看待嗎?是採殖民政略呢,還是 領土政略,或是殖民國的殖民政策呢?218

大石正已(憲政本黨)也質問「政府對臺灣統治的整體方針為何」,他 也批判武官總督制。219

對於這些質問,桂太郎總理大臣(曾任臺灣總督)明言:「臺灣當 然是殖民地,不能與內地相同」。他說:「政府所考慮的是,臺灣的統 治當然必須針對臺灣統治的必要,即使廢掉律令,也要有特別適合臺灣 之統治方法的替代方案」。對於臺灣總督府由武官專任,他的回答是:

「其理由當然是為了臺灣的防禦」。220

桂太郎總理的發言,明白將臺灣視為殖民地,聲言即使廢掉〈六三 法〉,也不能和內地施以同樣的政治。此舉立刻受到花井卓藏嚴厲的批 判。

花井卓藏指出,〈六三法〉施行以來,政府一直主張臺灣是在特殊 狀態,不能施行內地的法律。因此,政府一貫的原則是「當然是和內地 一樣,也就是採同化主義的旨趣,歷然可見」。但是,現在總理大臣竟 然直言「殖民主義」。對於這個變化,花井卓藏追問說:「統一主義、

同化主義一變為殖民主義,明言以殖民政策訂定法律的主義,臺灣的方

217 《律令議事錄》,188。

218 《律令議事錄》,190。

219 《律令議事錄》,192。

220 《律令議事錄》,194。

針是何時開始有這樣的變化」?221花井卓藏更進一步強調,即使臺灣的 現況不能原樣地適用內地法律,但應該遵從「立法的常道」,如沖繩、

北海道一樣,「參酌臺灣之習慣、風俗、人文,作出只限於臺灣的限地 法律,向兩院提出,請求協贊」。222

桂太郎總理將臺灣視為殖民地的發言,引起花井卓藏質問今後臺灣 新制度的性質。政府委員一木喜德郎(法制局長官)對此質問,表明不 繼續〈六三法〉,但還是以「時機不適當」迴避了新制度的內容:

調查制定臺灣特別的制度,如今正努力在做,我們完全沒有要繼續 六三法的想法,但今日尚未到提出特別制度,請求諸君協贊之時機,

時機不適當。223

結果,委員會基於對戰時特殊情況的諒解,通過了繼續案。

2 月 22 日,繼續案移到院會。委員長大岡育造報告委員會討論結果 時,特別強調委員會通過此案是基於戰時考量,但關於所謂「殖民地主 義」,則表示「他日有大大研究之必要」,持保留態度。224

院會中花井卓藏糾彈委任立法為變相立法制,主張應採「限地立 法」,但這表示了他修正以往自己關於〈六三法〉違憲性的說法。以前 花井卓藏堅持〈六三法〉的違憲性,但現在將之稱為「有憲法上的疑義」。

我自明治31 年以來一直堅持本案違憲……但今日我要改個遣詞用字,

而且我自己的瞭解也有改變,因此不說它違憲,但很明顯地,問題 在於憲法上的疑義。

……違憲論的根本……在於將立法權讓渡給他人。所謂的委任這件 事,就是放棄憲法賦予我們的立法權……。在帝國法律規章上……並 沒有承認委任的明文……,基本上沒有委任論的法理論。但法律本身 是〔將法律事項〕表現在明文上,或是法律在明文上明言委任給其他

221 《律令議事錄》,196。

222 《律令議事錄》,197。

223 《律令議事錄》,200。

224 《律令議事錄》,204。

權力,既然都是以法律來規定,那麼便不能極言之為一定違憲。225 因為花井卓藏修正了違憲論的主張,以後的議會討論便轉移至臺灣 統治原則問題。關於臺灣統治的原則,被視為後藤新平支持者的竹越與 三郎議員明言臺灣是殖民地。

我……不憚斷言臺灣是殖民地,殖民地是什麼呢?就是在風俗、習 慣、人情、歷史、人種相異之地,有別的人種進入,這就是殖民,

此外沒有其他意義,臺灣確實是殖民地。226

接著,他還說:「其統治方法,除了仿照歐洲先進殖民地之外,別無他 法」。

竹越與三郎說英國的殖民地分成四種:王政殖民地、半自治殖民地、

自然殖民地與特許會社的領土。對這些殖民地,統治制度雖然各式各樣,

「但是,都沒有將英國本國的憲法原樣施行,而是在英國的議會制定殖 民地的法律,由殖民地徵收租稅給本國,這是殖民制度的原則。」而且,

「我日本採取殖民地制度……除了以英國為模範外無他……因此,我認 為依法律六十三號,在臺灣施以特別的制度,不只是次期,今日、明日 也都是必要的」。227

第21 次帝國議會的〈六三法〉繼續案,因議員對戰時狀況的諒解與 違憲論的讓步而通過。228其適用期限於明治39 年 12 月 31 日期滿,因此 政府不得不在此之前,向第22 次帝國議會提出〈六三法〉繼續案的替代 案。

第22 次帝國議會於明治 38 年 12 月 25 日開議,隨即因桂內閣倒臺,

於明治39 年 1 月 7 日另組第一次西園寺內閣。領臺以來主張內地延長主 義的政友會領袖原敬被命為內務大臣,亦即臺灣總督府的中央主管上司。

第22 次帝國議會閉會(3 月 28 日)前不久的明治 39 年 3 月下旬,

225 《律令議事錄》,205。

226 《律令議事錄》,211。

227 《律令議事錄》,212。

228 例如,野木善三郎反對竹越與三郎的意見,但他說:「不能為了臺灣問題折損政府力量,

應將全力用於戰局,以此考量決定問題,因而贊成此案。」《律令議事錄》,212。

政府向帝國議會提出「取代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號的法律案」。

這個法律案的內容如下:

第一條 臺灣需要法律的事項得以敕令規定之。

第二條 法律的全部或一部分要施行於臺灣時,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臺灣總督發布的律令仍然有效力。

附則

本法自明治四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229

此法律案的基本精神是由敕令發布施行於臺灣的法令。根據此法律 案,以往所發布的律令效力雖然被承認,但此後總督的律令權完全消滅。

這個法律案與原敬擔任臺灣事務局委員時代(明治29 年)的〈臺灣問題 二案〉所附的法律案幾乎完全相同,可說是原敬明治29 年案的具體化。

但是,貴族院委員穗積八束以如下理由,反對政府所提出的這個法律案。

1. 〈六三法〉已有牴觸憲法之嫌,本法又以敕令為立法事項,還有 以之委任給臺灣總督命令者,其蹂躪憲法精神太甚。

2. 非國務大臣的臺灣總督可以副署敕令,明顯違反帝國憲法第 55 條的規定。

3. 雖然可以承認臺灣確有特殊情況,但對於帝國議會不能相應地為 特殊立法,實屬遺憾。

因此主張毋寧讓〈六三法〉照樣繼續,或是讓〈六三法〉在本年中有效,

而在這段時間重提新案。230

因為貴族院委員會對這個法律案表現了否決的態勢,231原敬便向委 員會之一的柳澤保惠表示讓步:「如果現行的六三案可以的話,就在這 個意義上修正」。232翌日,都筑馨六提出如下修正案:

第一條 臺灣需要法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命令規定之。

229 山崎丹照,《外地統治機構の研究》(東京:高山書院,1943)。

230 《律令議事錄》,229~233。

231 關於貴族院委員會的態度,原奎一郎編,《原敬日記》(東京:福村出版,1965),明 治39 年 3 月 23 日條中記著:「研究會堅持絕對反對」。

232 原奎一郎編,《原敬日記》,明治 39 年 3 月 23 日條。

第二條 前條命令須先經過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

第二條 前條命令須先經過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