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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國家體制與台灣──六三法之政治的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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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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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大歷史學報第 37 期 2006 年 6 月,頁 59~143. BIBLID1012-8514(2006)37p.59-143 2006.3.2收稿,2006.3.22通過刊登.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 ──六三法之政治的展開 吳. 密. 提. 察. *. 要. 本論文在研究日本領有臺灣之後,如何將臺灣這個新領土安置在其大日 本帝國憲法的框架之內,並同時兼顧統治臺灣時的特殊需要。時間的斷 限,設定於明治 29 年(1896)〈六三法〉成立,到明治 39 年(1906) 〈三一法〉成立的十年間。透過觀察日本如何在毫無殖民地統治經驗之 下,藉著外籍顧問提供意見,並在這些意見的基礎上形成制度設計,及 其在政府、議會之間的折衝中政治性的展開。在這十年間,雖然六三法 所代表的殖民地主義原則和委任立法的違憲爭議,不斷遭到帝國議會質 疑,但明治政府一直透過政治手段護衛六三法。最後甚至企圖透過修憲, 在憲法中明訂臺灣的統治由另外的法律規範,即一再地努力將臺灣實質 地排除在日本國法域之外。明治 39 年,即使主張內地延長主義原則的原 敬擔任國務大臣,其以內地延長主義為目標的法案也在帝國議會受挫, 反而讓繼承六三法之殖民地主義原則的〈三一法〉通過了。可見日本外 地統治的殖民地主義原則此時已經確立,其改變必須再等到第一次世界 大戰時期了。. 關鍵詞:六三法. 三一法. 明治憲法. * 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副教授. 內地延長主義. 大日本帝國憲法.

(2) 60. 吳. 密. 察. 一、前言 二、六三法體制的成立 三、六三法的諸問題 四、兒玉.後藤體制的成立 五、六三法體制的動搖 六、三一法的成立 七、結語:摘述與展望. 一、前言 日本根據馬關條約領有臺灣之後,這個新領地如何被安置在日本帝 國的架構當中,既是日本近代國家或帝國體制的問題,也牽涉到日本採 取何種的態度和原則統治臺灣。因此,這不但是日本近代史的問題,也 是臺灣史的問題,當然是臺灣殖民時代史研究必須究明的基本課題。關 1. 於這個主題的研究成果,以戰前中村哲《殖民地統治法的基本問題》、 戰 2. 後春山明哲〈近代日本の植民地統治と原敬〉, 及晚近檜山幸夫的一連 串研究最為重要。. 3. 臺北帝國大學憲法學講座教授中村哲,對以〈六三法〉為主的殖民 地法制進行研究,並提示應該重視〈六三法〉的政治性意義,即〈六三 法〉所反映的殖民地統治政策,及環繞〈六三法〉問題的現實政治與憲 法論爭之間的關係,可說非常具有啟發作用。但受限於當時的史料情況, 1 中村哲,《植民地統治法の基本問題》(東京:日本評論社,1943)。戰後,黃靜嘉的 《日據時期之臺灣殖民地法制與殖民統治》(臺北:黃靜嘉自刊,1960)即是在中村哲 前揭書的基礎上寫成的中文著作。近年,黃靜嘉先生將此 1960 年的研究另行收錄於所著 《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臺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2002)。 2 春山明哲,〈近代日本の植民地統治と原敬〉,收入春山明哲、若林正丈,《日本植民 地主義の政治的展開──その統治體制と臺灣の民族運動》(東京:アジア政經學會, 1980)。.

(3)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61. 中村哲教授的研究,除了利用帝國議會議事錄之類的資料外,未能利用 政治家的文書,因此主要還是以憲法論爭作為其重點。 春山明哲的研究,則相當地從中村氏那樣的戰前史料侷限中解放 了。但或許因為發表場所的限制,反而讓人有該書若林正丈〈大正民主 與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一文背景之感。而且,就如其題名所示,是 依循大正 11 年(1922)以前原敬的殖民地統治構想加以考察。春山研究 的最大貢獻是將近代日本「外地」統治中的內地延長主義,以原敬為中 心,做了一次堪稱完整的梳理。對於春山氏來說,大正 11 年的內地延長 主義成了初期日本統治臺灣政策的歸結。但是,事實上應該正好相反。 也就是說,日本領臺的前半期,臺灣統治政策的走向,毋寧說是不斷地 在抵抗原敬所主張的內地延長主義。 檜山幸夫是研究甲午戰爭的專家,他在甲午戰爭研究的延長線上, 對於日本之領有臺灣進行了綿密的史料開發作業,他憑藉著日本近代史 的深厚學養,配合臺灣總督府檔案及中央政府檔案、政治家文書,對日 本領臺初期史做出緻密的研究,但關於本論文處理的這個主題,還停留 在明治 31 年(1898)的階段。 本論文就是在究明這個不斷抵抗內地延長主義的臺灣殖民地統治政 策的形成及其發展。時間之所以集中於明治 28 年(1895)到明治 39 年 (1906),有以下的理由: (一)明治 39 年,日本帝國的臺灣殖民地統治,已經可以看到階段 性的完成,建立日本之臺灣殖民地統治基礎的兒玉.後藤組合,也在明 治 39 年結束。 (二)眾所周知,臺灣統治是日本近代最初的異民族統治,是日本 外地統治的原點。在時間上接續此兒玉.後藤臺灣統治的,有明治 38 年 (1905)10 月開始的關東州,與同年 12 月的韓國統監府統治。作為關東 州與韓國統監府,甚至朝鮮總督府統治的前史之臺灣統治,到底為何? 這是一個有意義的課題。 (三)更重要的是,經過大約十年、一連串的摸索,到了明治 39 年 3 檜山幸夫的相關研究,見文後所列引用書目。.

(4) 62. 吳. 密. 察. 的法律第 31 號,臺灣統治法制可以說已經定型。 本論文分成五節。第一節分析日本領臺初期,軍政接收的過渡體制、 瞭解政府內部關於臺灣統治構想的討論,尤其是外國顧問將臺灣當成殖 民地的統治構想。第二節究明初期臺灣統治與條約改正問題的關係,及 臺灣總督府的財政困難、人事糾紛,和這些問題對六三法體制的影響。 第三節則處理兒玉.後藤赴任的背景,與赴任體制的修補、統治原則的 再確認,及政府內部統一見解的形成。第四節考察帝國議會關於〈六三 法〉繼續案的討論,及在臺日本人批判總督府失政,所引發對於六三法 體制的衝擊。第五節則處理日本政府內部關於殖民地特別立法的構想與 原敬改革案的失敗,及接替〈六三法〉將臺灣視為殖民地的〈三一法〉 之成立經緯。 利用的史料,除了《秘書類纂. 臺灣資料》、《伊藤博文關係文書》、. 《原敬關係文書》等已刊行之文書史料外,也利用了日本國會圖書館憲 政資料室所藏的《後藤新平文書》、《鈴木三郎文書》、《松方正義文書》 等近代政治家文書,和日本國立公文書館、外務省外交史料館、國史館 臺灣文獻館所藏的《臺灣總督府檔案》,及日本之《帝國議會議事速記 錄》。. 二、六三法體制的成立 (一)接收軍事體制 結束甲午戰爭的馬關條約,在明治 28 年 4 月 17 日由雙方和談代表 簽字,20 日批准,5 月 8 日交換批准書,13 日公布。這個條約規定:清 國將臺灣、澎湖割讓給日本國,而且兩國在條約批准交換後二個月內, 各派遣一位委員至臺灣進行交接。 5 月 10 日,日本政府任命海軍大將樺山資紀為臺灣總督,兼任臺灣 的陸海軍務之司令官,而且派遣其為接收臺灣之全權委員。同時,日本 內閣總理大臣伊藤博文交給樺山總督〈關於臺灣接收及設施之大綱的訓.

(5) 63.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令〉。. 4. 發出此訓令的日本政府,全然沒有預想到臺灣將會發生嚴重的組織 性武力抵抗。當時日本政府所擔心的臺灣接收之際的困難,與其說是臺 灣住民的反抗,倒不如說是清國政府的不誠實對應。因此日本政府的考 慮是「萬一在期限內未簡派全權委員,或拒絕、怠忽於交接時,因條約 上的割地,在批准交換後,便當然在我主權之下,則臨機處分,不得已 時,應以兵力強制執行」。 除了〈關於臺灣接收及設施之大綱的訓令〉之外,伊藤博文交給樺 5. 山總督關於統治政府的文書還有〈臺灣島接收事宜〉。 接到這二封訓令 的樺山總督,隨即於 5 月 11 日向伊藤總理大臣提出〈臺灣總督府條令〉 及在內閣設置臺灣事務局的建議。. 6. 但 5 月 16 日伊藤總理大臣答覆樺山總督:「關於起草之臺灣總督府 7. 條令,目前並未奉裁可,故留為他日參考」, 意謂樺山的私案未被採用。 8. 但 5 月 21 日,樺山總督公布了〈臺灣總督府假條例〉。 這個假條例規定 總督府設民政局長官、陸軍局長官、海軍局長官、內務部長、外務部長、 殖產部長、財務部長、學務部長、遞信部長、司法部長、參事官、秘書 官、書記官、技師、屬、技手。亦即採民政局長官、陸軍局長官與海軍 局長官並列的三局體制。由此可見樺山總督有意強調軍方的重要性。 在中央官廳方面,6 月 13 日,以敕令第 74 號公布,在內閣中設置管. 4 伊藤博文,《秘書類纂 臺灣資料》(以下簡稱《臺灣資料》)(東京:秘書類纂刊行 會,1941),434~439;後藤新平紀念館編,《後藤新平文書》(以下簡稱《後藤文書》) Microfilm(東京:雄松堂,1979),七-六;外務省編,《日本外交文書》28 卷 2 冊(東 京:日本國際連合協會,1953),553~560;《原敬關係文書》(以下簡稱《原敬文書》) (東京:日本放送協會,1986),六卷,208~222。 5 〈臺灣島接收事宜〉,《臺灣資料》,1~5。根據《陸奧宗光文書》(藏於國立國會圖書 館憲政資料室)八二~八三所收的原件署名,可以確認此文書的執筆者為楢原陳政。 6 此樺山私案的〈臺灣總督府條令〉,現存於《公文雜纂》(藏於日本國立公文書館), 編號:2A-13-纂 338-9-2。 7 〈臺灣ニ總督府ヲ被置キ付總督府條令起草稟申ノ處目下御裁可不相成ニ付他日之參考 ノ為留置ノ件〉,《公文雜纂》,編號:2A-13-纂 338-9-2。 8 〈臺灣總督府假條例〉,《臺灣資料》,450~454。.

(6) 64. 吳. 密. 察. 理臺灣及澎湖列島文武諸般事務的臺灣事務局。伊東巳代治應該是此方 案的草擬者,他的構想是將臺灣事務局當成以總裁為首的合議組織,作 為「介於中央政府與臺灣總督之間,便於事務疏通的機關」,「待他日 9. 10. 的機會改成獨立機關」。 6 月 18 日任命伊藤總理為臺灣事務局總裁。 該 局的委員由來自各相關部會的代表組成。. 11. 5 月 24 日,樺山總督率臺灣總督府屬員,從宇品港出發,在沖繩中 城灣與來自金州半島的近衛師團會合。對於臺灣交接之際,日本政府雖 然「預期會有若干抵抗」,但對於派遣來臺灣的兵力,卻認為「唯領收 之後防禦計畫上必要的約一師團足矣」。. 12 13. 但臺灣島內卻在 5 月 25 日成立了抗日的「臺灣民主國」。 臺灣的 和平交接,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因此樺山總督與清國全權交割委員李經 14. 方,就在基隆外海的軍艦上進行了形式上的交接手續。 由於臺灣的武力 抵抗,使樺山總督必須以武力進行實質的領有臺灣。5 月 29 日,日軍在 臺灣北部的澳底鹽寮登陸,經過與抗日勢力的戰鬥,於 6 月 12 日進入臺 灣首府臺北城。6 月 17 日,在臺北舉行始政式。但此時臺灣總督府所掌 握的地域,僅止於臺灣北部淡水河以北的地區。淡水河以南的廣大地域, 仍然在抗日武裝勢力的掌握之下。 對於臺灣情勢,日本政府覺悟「實際上為了領收臺灣,已到了必須. 9 伊藤博文關係文書研究會編,《伊藤博文關係文書》(以下簡稱《伊藤文書》)二(東 京:塙書房,1980),325。 10 《官報》,明治 29 年 6 月 19 日。 11 其中殖產部委員與司法部委員,似乎一直懸缺。司法大臣芳川顯正於明治 29 年 1 月 23 日致伊藤總理的書簡中,曾經對此表示不滿。此書簡收入《伊藤文書》,273。 12 參謀本部編,《明治廿七、八年日清戰爭史》(以下簡稱《日清戰史》)(東京:參謀 本部,1904),七卷,2。 13 關於臺灣民主國,參考拙稿〈臺灣民主國的成立過程〉,《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學報》 8 期(1981,臺北);黃昭堂,《臺灣民主國の研究──臺灣獨立運動史の一斷章》(東 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70)。 14 關於臺灣交接,參照《日本外交文書》28 卷 2 冊,553~598,〈事項一六 臺灣澎湖授 受雜件〉。.

(7) 65.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15. 進行征討的地步」。 6 月 19 日,樺山總督向伊藤總理提出要求:「雖 然日清兩國之和平既已恢復,臺灣之交割已經完了,但本島之形勢卻恰 如敵國,……今後不免幾多戰鬥,故名義上臺灣雖已是帝國之新領土, 實際之狀況則無異於外征。故其平定之前,對於在本島奉文武之職者, 希望視為外征者處理。」7 月 10 日內閣決議:「多數清國殘兵佔據險要 之地,與土民相合,頑固抗敵,形勢恰如敵國,今後尚不免有幾多戰鬥。 而此皆日清戰爭之結果,因此事實上將之當成外征,其從軍者以外征從 16. 軍者處理,並無不妥。」 7 月 16 日,伊藤總理發佈訓令,指出當前之 急務在於鎮定反抗;「新規事業盡量等待他日,目下必須使鎮定得以奏 功」,「在鎮定之前,不必拘泥於法規,而在於使萬事敏捷」。. 17. 在這期間,樺山總督再三要求中央增兵。8 月 6 日,大本營決定將原 來擔任遼東兵備的第二師投入臺灣,同時確定「編定臺灣總督之組織, 18. 擴張軍部機關,使略與軍司令部相同之編制」; 並公布〈臺灣總督府條 例〉(陸達第 70 號),規定:「臺灣全島鎮定前,於臺灣總督之下組織軍 事官衙」(第 1 條)、「參謀長輔佐總督,監視總督府內各部局業務;各 19. 局長應向總督報告之事項,應先經參謀長認可。」 (第 2 條) 在此之前根 據〈臺灣總督府假條例〉所編制、以民政優先的總督府,性格為之一變。 8 月 20 日,預備役陸軍中將高島鞆之助回復現役,被任命為副總督, 20. 擔任臺灣攻防戰之作戰司令官,來到臺灣。 重新編整成為軍事官衙的臺 灣總督府,同時隸屬於臺灣事務局和大本營。因為同時兼具民政官廳與 軍事官廳兩種性質,因此對其管轄業務處理原則也做了區分:. 21. 1. 屬於民政之事件,歸臺灣事務局所管,臺灣總督與臺灣事務局總 裁直接往來。 15 16 17 18 19 20 21. 參謀本部編,《日清戰史》,七卷,2。 〈臺灣直任文武官取扱ノ件〉,《臺灣資料》,446~447。 〈內閣總理大臣ノ訓令〉,《臺灣資料》,444~445。 參謀本部編,《日清戰史》,七卷,202~203。 〈臺灣總督府條例〉,《臺灣資料》,237~238。 參謀本部編,《日清戰史》,七卷,202~203。 〈軍衙組織ニ付大本營ト臺灣事務局トノ事務分界〉,《臺灣資料》,239。.

(8) 66. 吳. 密. 察. 2. 屬於軍事之事件,臺灣總督與大本營或陸海軍省直接往來。 3. 雖屬於軍事但與民政關連者,由大本營或陸海軍省與事務局協議 處分,其緊急不遑協議者,由大本營或陸海軍省處分後,儘速報 告事務局。. (二)外國顧問的角色 明治 28 年 4 月 17 日,馬關條約草簽以後,對於日本政府來說,新 入手的新領地之統治變成了必須面對的新問題,但是日本並沒有統治外 國或異民族的經驗。因此,4 月下旬日本政府便要求外國顧問提出關於新 領地統治的意見書。 4 月 22 日,帝國法科大學外國人教師,也是司法省顧問的法國人盧 朋(M. J. Revon),從地政學的觀點向芳川顯正司法大臣提出意見書〈關 22. 於遼東及臺灣統治的答議〉。 4 月 30 日,司法省的英國人顧問卡庫德 (W. M. H. Kirkwood)也提出關於西洋國家之殖民地統治制度的長篇報 告書〈殖民地制度〉。. 23. 盧朋在意見書中認為遼東半島在未來將會脫離日本,因此應該將遼 東半島視為屬國來對待,即「以將遼東半島當作屬國,區別於帝國為得 策」。而且,盧朋認為十八世紀以來,法國殖民地統治、經營成績之所 以不如英國,是因為法國之統治採取中央專制主義,日本應該記取法國 失敗之教訓,仿效英國賦予殖民地自由,「不以之為一縣,而以之為殖 民地,而且是自治的殖民地」。. 24. 相對於主張將遼東半島設計為殖民地,盧朋對於臺灣、澎湖群島的 看法則不同,「此等島嶼即使不是現在,相信將來也必定是帝國真正的 25. 一縣」。 而且,如果日本的統治組織及制度得宜,「化成該島人民,恐 22 ミシェル.ルーボン,〈遼東及臺灣ニ關スル答議〉,《臺灣資料》,399~409;該意見 書亦收錄於《後藤文書》,七-三四,但題為〈植民政度ニ關スルルーボン氏意見書〉。 23 カークード, 〈殖民地制度〉,《臺灣資料》,108~148;該意見書亦收錄於《後藤文書》, 七-三三-二。 24 ミシェル.ルーボン,〈遼東及臺灣ニ關スル答議〉,《臺灣資料》,405。 25 ミシェル.ルーボン,〈遼東及臺灣ニ關スル答議〉,《臺灣資料》,406。.

(9) 67.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不須俟之多年」。因此,「為不釀成帝國之危難,在公權上應速賦予新 臣民莫大之權利,刑律應施行日本之刑法;在私權上應先考查彼地之習 26. 慣,觀察得以如何之手段、以何進步〔速度〕逐漸施行日本民法」。 但 是,盧朋也指出,「當然,初期不應過度由東京統御彼土。最初時期, 應設置類似英國殖民地之地方立法議會,依人民之性情,察看應容許渠 27. 等何程度的『自治制』。」 盧朋雖然肯定臺灣施政的最終目的,在於使 臺灣成為與日本內地完全相同的縣;但在具體的施政上,則主張採非急 躁的漸進做法。即「總之,與遼東半島不同,關於島嶼建議應採真正的 縣制。此制將使此土逐漸與本土近似,因此司法制度應適用其〔本土〕 制度,逐漸依據日本現行之制度。」. 28. 盧朋在這篇意見書之後,似未再向日本政府提出關於殖民地統治的 建言。但他這種將臺灣視為日本內地的主張,以後卻表現在臺灣事務局 委員原敬的〈臺灣問題二案〉。(詳第三節) 與盧朋大約同時提出意見書的卡庫德,卻有相當對照性的意見。卡 庫德在其意見書〈殖民地制度〉中,首先指出:新領地的具體制度設計、 帝國議會對於新領地的立法權及干涉其施政的權利,均事涉憲法,必須 就憲法來討論。但他在該意見書中並未討論憲法問題,而集中於介紹西 方殖民國家(尤其是英國)的殖民統治事例,並對日本之殖民地統治做 出建議。 卡庫德認為,英國具有數百年統治殖民地的經驗,其統治之地域遍 布全球,而且包括各人種,統治成果也頗為成功,因此,「其經驗大有 29. 裨益於日本,其措置應為日本今日決定殖民地制度之優良模範」。 他指 出英國之屬國有多種,但並非屬國均可稱為殖民地,殖民地之名稱僅限 用於殖民省管轄之屬國,而且殖民地又可分成二種,即具有責任政府的 殖民地和君主直隸殖民地(crown colony)。目前對日本具有參考價值的,. 26 27 28 29. ミシェル.ルーボン,〈遼東及臺灣ニ關スル答議〉,《臺灣資料》,406。 ミシェル.ルーボン,〈遼東及臺灣ニ關スル答議〉,《臺灣資料》,407。 ミシェル.ルーボン,〈遼東及臺灣ニ關スル答議〉,《臺灣資料》,408。 《臺灣資料》,108。.

(10) 68. 吳. 是印度及目前尚稱為君主直隸殖民地的殖民地。. 密. 察. 30. 卡庫德指出,英國之殖民地或屬國發展成自治殖民地,並非一朝一 夕,需經過數百年的準備階段,在準備階段也曾實行與目前之君主直隸 殖民地相同的政體;而且英國在容許殖民地設立責任政府時,都經過相 當討論,通常在英國出生者或具有英人血統者已占當地人民之大多數, 才容許設立責任政府。因此,具有責任政府之殖民地,若非英人血統之 人民繁殖之地,則必為歐洲系人民居住之地;反之,君主直隸殖民地的 狀況則不同,大概都是英國系之人民極少,具有其他歐洲人血統者也寥 寥無幾。這是由於英國政府認為,在異人種占多數的殖民地,將殖民地 31. 之政治放手給殖民地,絕非萬全之策。 因此,卡庫德極力主張日本在制 定新占領地民政時,最應該當做模範的是印度(India)、香港(Hong Kong),及海峽殖民地(Straits Settlements)等直隸殖民地。. 32 33. 基於上述認識,卡庫德具體條列從本國到殖民地政府組織的要領:. 1. 設置殖民省,以內閣大臣為其長官,以之管轄日本之各殖民地。 2. 各殖民地置文官之總督,處理殖民地之行政,其職務權限特別詳 記於委任書或任命狀。 3. 各殖民地置行政會議,輔佐總督。行政會議以皇帝任命狀所任命 之總督及殖民地行政之各部長組織之。 4. 各殖民地置立法院,以總督為其議長。其組織,除總督外,包括行 政會議之各議員、其他官吏及指名選任之民間人士。這些民間人 士,如果能夠包含臺灣人,將有助於殖民地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各 殖民地之總督,為保護殖民地之治安、維持秩序、施行良政,經立 法院之協贊,可制定法律。重大緊急時,總督有自行制定法律之權。 5. 皇帝有禁止殖民地所制定之法律的權力。 6. 立法院不似帝國議會連日開議,通常每週開會一次或二次。. 30 31 32 33. 《臺灣資料》,108~113。 《臺灣資料》,111~113。 《臺灣資料》,114。 《臺灣資料》,145~148。.

(11)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69. 7. 殖民地之歲入完全用於殖民地,支付民政諸費後尚有剩餘時,得 分攤帝國國防費。 8. 殖民地的官吏,均經皇帝之裁可後由總督任命之。 9. 殖民地之立法、民間制度及習慣,得施行者保存之。訴訟法主要 根據日本現行之訴訟法,並應儘速編纂簡單之法典。急遽改變立 法、變更習慣,將使人民不服,難以治理。 10. 地方行政儘量採用當地人,或使擔任小事件之裁判。法律上,最 終上訴向日本之大審院提出,或於日本設受理對殖民地法院審判 之告訴的裁判所。 卡庫德在〈殖民地制度〉中沒有說明天皇、帝國議會權限等問題, 因此另於 6 月 24 日向司法大臣芳川顯正提出〈關於臺灣之制度、天皇之 34. 大權及帝國議會的意見書〉。 在此意見書中,卡庫德認為問題可歸納為: 1. 天皇基於其大權,具有以敕令或其他方法,設定其新獲得之征服 地或讓與地的制度之權力乎﹖ 2. 對新獲得之征服地或讓與地為立法或課稅,必須經帝國議會之協 贊乎﹖ 關於天皇在殖民地的大權問題,卡庫德分別就擁護天皇大權和擁護 帝國議會立法協贊權的論點,一一加以辯析。結果,卡庫德主張憲法應 不適用於臺灣,即帝國議會對立法的協贊權應不及於臺灣: 余之意見,若熟察憲法發布當時之事情,又鑑於日本帝國之政局, 充分計量臺灣殖民地之利害,考慮其間接影響母國之得失,則臺灣 之制度不經帝國議會之協贊,而以天皇大權之施行制定之,乃是憲 法之動作,並不違憲。唯臺灣之費用必須仰賴帝國國庫時,才需帝 35. 國議會之協贊。. 但是,卡庫德也注意到上述這種排斥帝國議會的主張,有主客觀條 件的困難,一方面是憲法之解釋各有理由,一方面是目前國內輿論傾向 於民主主義,如果排斥議會之協贊權,將使向來對政府並不友善的議會, 34 此意見書見《臺灣資料》,78~107;也見於《後藤文書》,七-三四。.

(12) 70. 吳. 猛烈地攻擊政府。. 密. 察. 36. 卡庫德既然認為目前之憲法不施行於臺灣,但又有不得不施行的顧 37. 慮,於是便進一步提出修改憲法的解決方案。 對於這個問題,他所提出 的具體作法是在憲法中加入規定以下諸內容的新條文:. 38. 1. 在憲法發布後獲得的海外殖民地或屬國,不適用此憲法之條規。 但規定其應適用之條文,不在此限(改正憲法中相關規定的條 文)。 2. 殖民地或屬國的制度,根據天皇行政上、立法上的大權,以敕令 施行之。 3. 殖民地或屬國的歲入歲出,從帝國之歲入歲出中分離。 4. 財政上自立之殖民地,應負擔殖民地部分的帝國國防費。但財政 上要求帝國國庫補助的殖民地,政府在向帝國議會要求時,應向 議會報告該殖民地之制度及一切施政。 5. 任何情況下,政府都應以報告之方式,向帝國議會提出各殖民地 之歲計預算及其他施政的敕令、法律之副本。 根據以上二份意見書,我們可以歸納出卡庫德對於日本之臺灣殖民 地統治的看法有幾個重點:(1)臺灣應該是天皇直隸殖民地,以天皇大 權發動之名義來進行統治;(2)目前之帝國憲法不能適用於臺灣,也不 應該施行於臺灣;(3)如果要在名義上使憲法施行於臺灣,應該適度修 改憲法,而修改的內容則是使憲法名目上施行於臺灣,但實際上卻規定 臺灣統治的諸多行政都是由天皇大權的直接發動;(4)臺灣財政獨立於 帝國財政之外;(5)實際政務的推動,是在中央政府設殖民省;在殖民 地設文官總督,總督根據天皇的任命狀於殖民地遂行統治;殖民地設行 政會議與立法院,均為總督之輔佐機關;殖民地立法儘量尊重土著之舊 慣。. 35 36 37 38. 《臺灣資料》,104。 《臺灣資料》,105。 《臺灣資料》,105。 《臺灣資料》,105~106。.

(13)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71. (三)六三法的成立 明治 28 年 8 月 6 日,日本政府發布〈臺灣總督府條例〉(陸達第 70 號),將臺灣總督府重新整編為軍事官衙,全力準備臺灣南部作戰體制。 此時,日本中央政府也並行地在討論臺灣的統治體制。同一天,卡庫德 在上述兩篇意見書所主張的論點之下,再向芳川顯正司法大臣提出〈大 39. 日本殖民地制度組織方案〉。 這個方案不但進一步闡述他一貫的主張, 而且一併提出在其立論基礎上所草擬的四項具體法令、規則草案做為附 錄,可以說是卡庫德對於日本之殖民地統治體系龐大的制度構想。這些 資料也成為日本政府討論、起草臺灣殖民地統治法制之際最重要的基礎 文獻。 卡庫德開宗明義表明這個組織方案及各種法令、規則草案的基本立 場與原理為:臺灣及其他殖民地均依天皇行政上及立法上之專制大權治 御,絕不需帝國議會之協贊;臺灣殖民地,由天皇直接、間接之代理官 即總督治理,並向天皇負責;殖民地之歲入,除在其財政容許之下支出 相當之國防補助費之外,全部用於該殖民地。卡庫德更指出此〈方案〉 及諸草案,將來也可適用於其他殖民地,即這是日本帝國全盤的殖民地 統治制度設計,而不是只針對臺灣統治的設計。 卡庫德在此〈方案〉中的殖民地統治設計是:帝國應設立一個獨立 於內閣之外的官衙「殖民官廳」,以施行天皇之大權,從事殖民地的統 治;另外,設「殖民會議」,應天皇之諮詢,但無立法權,也不直接介 入行政職務;至於殖民地則置總督,設行政會議及立法院。 卡庫德在此〈方案〉之後,並將上述主張具體地條文化,製作了四 種敕令草案。第一種是〈殖民官廳及殖民會議組織敕令草案〉(以下簡 稱〈中央殖民機關敕令案〉)。在以前的〈殖民地制度〉意見書中,卡 庫德雖然主張殖民地的統治是天皇大權之發動,但並未明確地將殖民地 統治行政分離於帝國一般行政之外,因此主張設殖民省,其長官為內閣 閣員。但此〈中央殖民機關敕令案〉則明顯將殖民地統治行政與帝國行 39 此〈方案〉及其附錄法令、規則草案,收於《後藤文書》,七-三四。本文中之徵引, 只在適當處標出條文號碼。.

(14) 72. 吳. 密. 察. 政分開。也就是說,這種設計使殖民地統治與內地(本國)統治分開, 成為平行的兩個系統。 關於殖民會議的規定,則是「殖民會議,應天皇之諮詢,作合議體, 輔翼殖民長官,以之施行觀察及監督殖民長官職務之諸權,並期與帝國 政府各省和合一致,統治殖民地。」殖民會議,除總理大臣之外,由外 務大臣、陸軍大臣、海軍大臣、司法大臣、農商務大臣參加,另外加上 敕任議員。 殖民會議的最主要任務是應殖民統治上諸般事務之諮詢,其中卡庫 德特別明文列出殖民長官應諮詢殖民會議之事項,計有:一,關於帝國 利害之事項;二,關於殖民地現行制度之問題,及關於其殖民地政府內 部各部局相互權利的問題;三,殖民官廳與殖民地總督或其他殖民地官 吏間之爭論;四,殖民地總督與其殖民地之行政會議或立法院,或其殖 民地的官吏、或其殖民地之居住者間之爭論;五,帝國官吏與殖民地官 吏間之爭論;六,關於立法及歲計預算事項,及關於殖民地財政之事項; 七,關於殖民地官吏之停職及免官之事項;八,關於殖民地疆域內的改 善,即殖民地農工商業及商事航海之緊要事項;九,關於殖民地重大利 害之政略上的事項。 第二種敕令草案是〈臺灣及澎湖島合併為一個植民地,置總督設立 行政會議及立法院及該植民地一般制度敕令草案〉(以下簡稱〈臺灣殖 40. 民地敕令案〉),則為關於臺灣殖民地的規定,共分 8 章 46 條。 各章 分別為:第 1 章臺灣殖民地,第 2 章總督、總督的敘任及職權,第 3 章 行政會議,第 4 章立法院,第 5 章裁判所及司法官,第 6 章財政,第 7 章兵役,第 8 章雜則。具有臺灣統治基本法的性質。 這個〈臺灣殖民地敕令案〉將臺灣及澎湖群島合設為一個殖民地, 稱之為臺灣殖民地(或臺灣及澎湖島殖民地),置總督,由天皇敕任, 總督依此敕令之各條規及總督敘任任命狀之明文,及殖民長官所發之訓 令或經殖民長官所發之訓令,及臺灣殖民地現在或將來實施之法律及法 令,施行屬於其職權之各項事務。 40 但缺第 11 條,故實際為 45 條。.

(15) 73.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卡庫德強調,天皇對於臺灣總督的任命狀中應該明確地臚列其職 權。這種主張,應該是在以此表示殖民地的統治,尤其是天皇直隸殖民 地的統治,是天皇大權的直接發動,總督是在天皇的委任下從事具體的 統治行政。總督是天皇所委任的殖民地統治者之性格,也體現在其土地 處分權及人事權、總攬殖民地政務的規定上:「總督用臺灣殖民地的官 印,對天皇得正當讓與或處分之土地,得為讓與及處分……」(第 9 條), 「總督,除天皇敘任之官吏外,得於臺灣殖民地敘任及補職無期或有期 之各官吏」(第 10 條),「總督,具有命令臺灣殖民地各官吏停職及將 其免官之權」(第 10 條)。另外,第 12 條也明列總督之權限。 卡庫德所設計的殖民地行政會議,成員包括:總督、副總督或代理 41. 總督、 陸軍軍隊上席指揮官、殖民地內務長官、殖民地財務長官、殖民 42. 地農工商業移民務長官、殖民地遞信土工務長官、總督法律顧問長官,. 及總督依訓令所任命的三人以下之議員。如上所示,行政會議的成員均 為總督之僚屬或由總督任命者,而且行政會議之開會期間及議事方法, 也由總督規定,甚至會議中之發議權也在總督,行政會議僅能就總督所 提議案提出建議性的意見,可見其完全被設計成為總督的顧問機關(第 15 條)。 43. 立法院由總督、副總督或代理總督、 殖民地內務長官、殖民地財務 長官、殖民地農工商業移民務長官、殖民地遞信土工務長官、總督法律 44. 顧問長官、 天皇所任命之官吏三人以下、總督依訓令選任之民間人士五 45. 人以下組成。 從組成成員來看,除天皇所任命之官吏及總督選任之民間 46. 人士之外,出席立法院者均為出席行政會議之殖民地高官。 雖然法律之 產生必須由立法院通過,但法律之起草權在總督(第 18 條)。而且,法 律之通過採取多數決,由於官員佔立法院中議員的多數,因此,立法院 41 42 43 44 45 46. 卡庫德表示不一定需設副(代理)總督,通常以軍隊司令官兼任副總督。 卡庫德認為此法律顧問長官或可以殖民地法制局長充任。 《臺灣資料》,33~34。 《臺灣資料》,34。 這種議員任期三年,得連任。 卡庫德也特別指出:不論立法院或行政會議,都不應以法官為議員。.

(16) 74. 吳. 密. 察. 幾乎無法通過反對總督及行政會議之法案。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也須總督 裁決之後始有效力(第 20 條),即使立法院之開會、議事規則及院內庶 務規程,也均由總督訂定(第 24 條)。所以,立法院的權力有限,不能 將之視為具有充分權力的立法機關。不過,立法院會議採公開原則,總 督命令得為秘密會(第 25 條),立法院議員在院內之發言享有言論免責 權(第 26 條),則比照帝國憲法關於帝國議會之規定。 如前所述,總督在臺灣從事統治的根據有:〈臺灣殖民地敕令案〉、 天皇給予總督的敘任任命狀、殖民長官的訓令、天皇之訓令,及臺灣殖 民地所實施之法律及法令。但卡庫德特別指出,此處所謂的法律與法令, 總稱為殖民地法令(colonial ordinance)。其中,「法律」並非一般經過 帝國議會協贊的法律,而是指殖民地法令,包括成文法與不成文法;此 處所謂的「法令」,則僅指成文法。因此,本〈臺灣殖民地敕令案〉中 稱所有的殖民地法律為法令,經立法院協贊,由總督制定(第 23 條)。 臺灣殖民地的裁判所之組織及其管轄範圍,以殖民地法律或法令定 之(第 28 條),裁判官除由天皇任命外,總督得根據對總督之訓令任命 之(第 29 條)。總督不但得任命裁判官,而且在認為有害殖民地統治時, 得無理由地將裁判官免職。至於審判制度,則在東京設置特別裁判所, 受理不服臺灣裁判所判決的上訴案件(第 31 條)。 財政方面,「臺灣殖民地的歲入,由總督扣除經立法院協贊之臺灣 殖民地所分擔之帝國國防費金額外,其餘盡供臺灣殖民地之用」(第 32 條),「總督必須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向立法院提出四月一日開始的次 年度歲計預算」(第 33 條)。其他有關預算之規定,如監督、檢查,大 抵比照憲法。即,臺灣財政有如一個縮小了的帝國財政。 第三種敕令案〈臺灣殖民地官吏停職及免官條例草案〉,則在規定 總督對殖民地官吏發動免官、免職的權力,即總督具有處罰殖民地官吏 之權限與程序。但更重要的,應該是規定總督與軍司令官關係的第四種 敕令案〈規定臺灣殖民地總督地位及其與該殖民地帝國軍隊司令官之關 係,對該殖民地總督之訓則草案〉(以下簡稱〈總督與司令官關係敕令 案〉)。此敕令案規定:「臺灣殖民地受外敵侵攻或攻擊時,帝國軍隊.

(17) 75.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司令官對各軍隊有完全之監督權」(第 1 節)。「臺灣殖民地內發生武 裝暴動或發生必須有軍隊行動的一般騷動時,決定使用帝國軍隊的目的 及區域,是總督的義務」(第 2 節),但實施其行動,則是帝國軍隊司 令官的責任(第 3 節)。也就是說,在臺灣殖民地的軍事行動,由總督 發動,但由軍司令官執行。另外,總督提出要求時,帝國軍隊司令官應 向臺灣殖民地相當之行政官報告其部下軍隊之狀況、殖民地內之武器 庫、軍需品、要塞及其他總督特示的有關臺灣殖民地防衛事項(第 8 節)。 至於帝國軍隊司令官的權限,除遵從總督的一般訓令,決定關於軍隊之 配置、運(行)動等軍事上之各種具體細節之外,更獨負監督軍事行政、 整飭軍隊規律、召集及召開軍法會議、核准其部下之陸軍士官殖民地外 旅行之責(第 6 節)。在軍法會議中執行宣告,為帝國軍隊司令官之職 權,但為死刑宣告時,須先經總督之認可(第 7 節)。 在卡庫德這個〈組織方案〉的基礎之上,明治 28 年 11 月前後,明 治政府內部著手討論以後的臺灣民政體制。據目前可以獲得的史料來推 測,自此時開始至明治 29 年(1896)3 月間,至少有兩次關於臺灣統治 47. 體制的立法草案討論。即,明治 28 年 11 月左右 的〈臺灣條例〉及相關 草案,與應該是明治 29 年 3 月「六三法案」之前身的〈臺灣統治法〉及 相關草案。. 48. 明治 28 年 11 月前後的這一次臺灣統治立法討論,從如今分散在各 49. 50. 處的資料彙整來看,至少包括〈臺灣條例〉、 〈拓殖務省官制〉、 〈拓 51. 殖務省會議規程〉、〈臺灣總督府官制〉 等四個涵蓋中央與臺灣當地的 組織設計。. 47 這個日期根據春山明哲氏推斷。 48 檜山幸夫對於明治 28 年底到明治 29 年初臺灣事務局內部的一連串立法草案,進行了相 當緻密的檔案文書學梳理。參照:檜山幸夫,〈臺灣統治基本法と外地統治機構の形成 ──六三法の制定と憲法問題──〉,收入臺灣史研究部會編,《日本統治下臺灣の支 配と展開》(名古屋:中京大學社會科學研究所,2004)。 49 《原敬文書》,六卷,223~225。 50 《原敬文書》,六卷,237~238;《臺灣資料》,308~309。 51 《原敬文書》,六卷,220~222。.

(18) 76. 吳. 密. 察. 52. 〈臺灣條例〉內容包括總督及總督之職權、立法、 行政、司法、財 政。草案的基本精神,類似卡庫德的〈組織方案〉。例如,「總督經立 法會議之議定及敕裁,得發佈在其管轄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之府令」; 立法會議,其組織以敕令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審議總督提出的下列議 案:(1)具有法律效力之府令案,(2)預算及決算案,(3)人民請願 之重大者。司法制度,則以敕令規定裁判所及其管轄區域,裁判官「適 當範圍得由行政官兼任」。關於財政,「臺灣之行政及司法經費,以臺 灣之歲入充之,但歲入剩餘時,納入國庫,若不足時由國庫補助」。 〈拓殖務省官制〉、〈拓殖務省會議規程〉則規定了中央專責的省 廳拓殖務省。根據〈拓殖務省官制〉,拓殖務大臣掌(1)關於臺灣之文 武諸般事務,但關於軍略者除外,(2)關於北海道及沖繩縣事務,但特 別屬於各省大臣主管者除外。拓殖務大臣「監督臺灣總督、北海道廳長 官及沖繩縣知事」。〈拓殖務省會議規程〉則規定:拓殖務省設置由拓 殖務大臣、次官及評定官組織之拓殖務會議,對「拓殖務省之事務,其 屬法律、敕令之制度需要廢止或修正時,或其他拓殖務大臣認為係重要 事項時,應拓殖務大臣之諮詢。」 〈臺灣總督府官制〉規定:臺灣總督「親任,以陸海軍大將或陸海 軍中將擔任」,「直隸於天皇,根據〈臺灣條例〉之規定及拓殖務大臣之 訓令,統理行政、司法之事,並依特別之委任,統率其統轄區域內之陸 海軍」。 這個以〈臺灣條例〉為中心的一組設計,可以說是日本政府在卡庫 德顧問所提供的建議之基礎上,首次擬出來據以進行臺灣統治的法制構 想,它包括以下的重點: 1. 中央政府設置掌理拓殖務事務之拓殖務省,拓殖務大臣監督臺灣 總督。 2. 臺灣設置天皇親任的武官總督。 3. 總督經立法會議的審議與敕裁,得發佈在其管轄區域內具有法律 52 原文中並無明列「立法」一章,但從第一章「總督及總督之職權」,接著便是第三章「行 政」來推斷,脫落的部分應該是:第二章「立法」。.

(19) 77.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效力的命令。 4. 臺灣的裁判官可由行政官擔任。 5. 臺灣財政在形式上與帝國財政分離。 對於中央將設置掌理拓殖務業務的拓殖務省,拓殖務大臣並得監督 臺灣總督一事,受到臺灣總督府方面的反對。對於臺灣總督府來說,毋 寧希望可以不受中央省廳管轄,如果必須在中央有一個協調、轉承的機 53. 關,也偏好是如向來的臺灣事務局,而不是實際握有實權的拓殖務省。. 或許是因為臺灣總督府的反對,這個〈臺灣條例〉終於廢案,而於 54. 明治 29 年初另行擬定〈臺灣統治法〉草案。仍然包括〈臺灣統治法〉、 55. 56. 〈臺灣總督府條例〉、 〈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 〈拓殖務省官制〉 等一系列法令草案。 整體來看,〈臺灣統治法〉比〈臺灣條例〉賦予總督更大的權力。 首先,兩者都有賦予總督得以發佈具法律效力之命令的規定。另外,兩 者都有一個姑且可稱之為「法令審議機關」的設計。〈臺灣統治法〉稱 為總督府評議會,〈臺灣條例〉稱為立法會議。目前沒有資料可以瞭解 〈臺灣條例〉的立法會議如何組成,但是因為〈臺灣條例〉的精神近似 於卡庫德的〈組織方案〉,或許以之所設計的立法會議也包含民間議員。 57. 但是,〈臺灣統治法〉案之一的〈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 則規定「臺 灣總督府置評議會,由總督、民政局長、軍務局長、軍務局次長、民政 局部長、民政局參事官組成」。另外,總督得於認為必要時,任命相關 之文武官,臨時參與其議事。因此,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只是臺灣總督的 僚屬會議,這比卡庫德所主張的立法院顯然是後退了。 〈臺灣統治法〉草案仍然設計了中央的官廳。〈拓殖務省官制〉第 58. 一條規定拓殖務大臣掌理(1)臺灣之諸般政務, (2)北海道之諸般政 53 54 55 56 57 58. 中村哲,《植民地統治法の基本問題》,50~60、64。 《臺灣資料》,161~162。 《臺灣資料》,154。 《原敬文書》,六卷,235。 《原敬文書》,六卷,235。 根據《原敬文書》,六卷,頁 236 所收的文書,草案原文本有「但屬於軍事者除外」字.

(20) 78. 吳. 密. 察. 59. 務,而向來屬內務省主管事項。 第二條規定「拓殖務大臣監督臺灣總督 及北海道廳長官」。拓殖務省置南部局與北部局,分別掌理臺灣與北海 道。與〈臺灣條例〉案相較,原來隸屬於拓殖務省的沖繩縣,這次並沒 有被列出來。 值得注意的是,〈臺灣統治法〉案的〈臺灣總督府條例〉,明列了 總督的軍事權限。. 60. 總之,〈臺灣統治法〉案賦予了總督相當的權力。但是,臺灣事務 局內部也存在著反對這種將臺灣置於憲法之外、賦予總督如此龐大權力 的意見。那就是代表外務省參加臺灣事務局的原敬。 原敬於明治 29 年 1 月 5 日向伊藤博文總理大臣提出意見書〈臺灣問 61. 題二案〉。 原敬首先就指出:一切關於臺灣的討論,必須先確定(甲) 將臺灣視為殖民地,即 colony,或(乙)臺灣雖與內地在制度上多少有 差異,但不視之為殖民地。原敬特別說明:(乙)案即如德國之於阿爾 薩斯(Alsace)、洛林(Lorraine),法國之於阿爾及利亞(Algeria), 雖授予臺灣總督相當之職權,但臺灣之制度應儘量與內地相近,最後終 至與內地沒有區別。. 62. 原敬主張臺灣統治應採(乙)案,因為臺灣在地理上鄰近內地,兩 地人民之來往相當容易,而且不似歐洲諸國殖民地之異人種支配,所以 63. 不必將臺灣視為殖民地,而應視為內地。 當然,原敬也指出:雖然原則 上將臺灣視同內地,但在具體的施政上仍必須「便宜行事」:. 64. 1. 法律方面,現行法律應施行於臺灣者,漸次施行之;其他則特別 為臺灣制定或以緊急敕令規定之。行政命令方面,現行命令應施 樣。最後此部分被刪去。 59 根據《原敬文書》,六卷,頁 236 所收文書,草案原文本是「北海道之諸般政務,但屬 於軍事、司法及交通者除外」,最後後半部被刪去,而加上「而向來屬內務省主管事項」。 60 《臺灣資料》,154。 61 《臺灣資料》,32~34。另外,《原敬文書》,六卷,頁 236 所收的文書原件,則註明「二 九年一月五日在大磯向伊藤總理大臣提出,抄本於該月六日送事務局」。 62 《臺灣資料》,32。 63 《臺灣資料》,32~33。.

(21)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79. 行者,漸次施行之;其他則特別為臺灣制定。 2. 但依媾和條約入籍為帝國臣民的支那人,非多少異其制度則難以 統治,因此以臨機處分;目前則應以敕令代替法律。 3. 臺灣總督為該島之最高行政官,但承臺灣事務大臣之命。 4. 在臺灣之陸軍、海軍、郵便、電信、鐵道、稅關、司法等事務, 不全由臺灣總督掌理,而應由內地該當官廳直接管理。 也就是說,原敬的設計是,雖將臺灣視為內地,但主張應採漸進的 方式,將日本的法制施行於臺灣。原敬主張應該另外由議會通過一項法 律案,來特別規定在臺灣施行之法律,這個法律案的主要條文應包括: (一)除了特別為施行於臺灣島及澎湖島而發布之法律外,現行〔內地〕 法律其全部或部分將施行於臺灣島及澎湖島時,以敕令定之;(二)對 依明治 28 年 4 月 17 日締結之〈日清媾和條約〉(〈馬關條約〉)第五 條成為日本帝國臣民者,除特別為其發布之法律外,目前得發布具有法 律效力之敕令。. 65. 顯然,原敬的臺灣統治設計,在法制上相當依賴以天皇大權發布之 敕令。但值得注意的是,原敬雖然在法體系方面主張敕令主義,將臺灣 與內地區別開來,但在實際的行政上,卻又主張應由內地官廳直接管理 臺灣事務。這種設計或許一方面在強調臺灣統治係由天皇大權直接發 動,一方面也在強調臺灣並不是與內地完全不同的殖民地,臺灣總督並 不是總攬一切臺灣事務,獨自號令臺灣的臺灣王。 但是原敬的這種臺灣統治意見,並沒有被採用。明治 29 年 3 月底, 明治政府公佈了一連串的臺灣統治相關法令。包括:規範臺灣法體系的 〈關於施行於臺灣的法令之法律〉(法律第 63 號,通稱〈六三法〉), 和臺灣統治相關官廳的組織法令與官吏薪給的規定,臺灣統治的基礎法 令勉強上路。. 64 《臺灣資料》,33~34。 65 《臺灣資料》,34;另外,《原敬文書》六卷收錄了應該是這個法律案的草案。.

(22) 80. 吳. 密. 察. 三、六三法的諸問題 (一)六三法的內容 為了趕在明治 29 年 4 月 1 日新年度正式啟動的臺灣統治而公布的 〈六三法〉,到底是如何的法令?這個六三法體制與卡庫德的大日本殖 民地體制的關係如何?以〈六三法〉所代表的臺灣統治原則又是什麼? 明治 29 年 4 月開始施行的六三法體制,在中央官廳方面,廢止了臺 66. 灣事務局,另外在內閣設置拓殖務省。 這個拓殖務省設於內閣,必須向 帝國議會負責,因此與卡庫德原先的構想稍有不同。 與〈六三法〉同時發布的各種敕令,幾乎都是臺灣島內層次的行政 官廳組織法,直接與臺灣統治政策或統治原則相關的是以法律發佈的〈關 於施行於臺灣的法令之法律〉(通稱〈六三法〉),及敕令〈臺灣總督 府條例〉、〈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從這些法令的內容來看,臺灣 的統治具有不受帝國議會監督的傾向。 根據〈臺灣總督府條例〉,臺灣總督為親任,以陸海軍大將或中將 充之(第 1 條)。也就是說,臺灣總督由天皇直接任命,而且由高級武 官擔任。臺灣總督府雖然是民政官衙,但是做為其首長的總督,不只擁 有所屬文官之人事任免、懲戒權,而且還有日本內地地方行政官僚所沒 有的軍事統率權和軍事指揮權。另外,根據〈六三法〉,臺灣總督「得 67. 發佈在其管轄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臺灣總督便於 4 月 1 日根 68. 據上述〈六三法〉的授權, 發布律令第 1 號〈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 規定臺灣總督府法院屬臺灣總督管理,各法院置判官、檢察官,由臺灣 66 〈拓殖務省官制〉(明治 29 年敕令第 87 號),《法令全書》明治 29 年,敕令,頁 135。 67 〈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明治 29 年法律第 63 號),《法令全書》明 治 29 年,法律,頁 97~99。 68 六三法授權總督「得以發佈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實不是指總督具有「立法權」, 因為總督必須完成相當程序之後,才得以發佈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律令),而在這些 程序中,都有足以將其「意志」駁回的機制,因此總督難以說得上具有「立法權」。關 於此事,檜山幸夫曾為文辯正。參照檜山幸夫,〈解說 臺灣總督の律令制定權と外地.

(23)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81. 69. 總督任命。 臺灣總督對於臺灣的司法人事具有相當大的權力。因此,透 過以〈六三法〉為首的這些法令,臺灣總督具有一般日本內地地方官所 沒有的龐大權力,臺灣總督府也成為一個臺灣規模的整合性行政官廳。 70. 六三法體制的各種法令中,最重要的是〈六三法〉,其條文如下:. 第一條 臺灣總督得以發佈在其管轄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需取得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務 大臣呈請敕裁。 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需要臨時緊急處分時,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 續,直接發佈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發佈之命令,於發佈後應立刻呈請敕裁,並向臺灣 總督府評議會報告。 未能獲得敕裁時,總督應立刻公布其命令不再具有效力。. 第五條. 現行法律和將來發佈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份需要施行於臺 灣時,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此法律自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失其效力。 也就是說,臺灣總督取得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同意,經拓殖務大臣敕裁後, 可發布準於法律的命令。因此,臺灣總督府評議會應該可視為臺灣的立 法機關。但是,臺灣總督府評議會成員全部是總督的下屬,而且只有總 督擁有發議權,評議會充其量只是合議制的總督僚屬會議,對於臺灣總 督的牽制力相當有限。另外,根據〈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評議會 對於預算及決算、重大土木工事之設計、人民請願之特別重大者,也具 有應總督諮詢的功能。. 71. 統治論〉,《臺灣總督府文書目錄 第四卷》(東京:ゆまに書房,1998)。 69 〈臺灣總督府條例〉(明治 29 年律令第 1 號),〔外務省〕條約局法規課編,《律令總 覽(《外地法制誌》第三部 二)》(東京:外務省,1960),130~131。 70 〈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明治 29 年法律第 63 號),《法令全書》明 治 29 年,法律,頁 97~99。 71 〈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明治 29 年敕令第 89 號),《法令全書》明治 29 年,敕令, 頁 138~139。.

(24) 82. 吳. 密. 察. 〈六三法〉所規定的臺灣法律體系,由上述總督制訂的命令(律令) 與天皇敕令,及類似〈六三法〉明白限定施行範圍為臺灣的限地法組成。 律令、敕令都不必經過近代立法機關的帝國議會之審議。因此,以律令 及敕令統治的臺灣,就可能被認為是在帝國議會的立法權管轄之外了。 對於臺灣新領地的適用法律的原則,臺灣民政局長水野遵以政府委 員身分出席帝國議會之審議會時,做了如下的說明: ……臺灣歸入帝國版圖以來,……戰亂連續,又有土匪之亂,因此 今日臺灣的狀況,到底無法施行與內地同樣的法律。……此後一段 時間,對於人情、風土不同,土匪、亂賊屢起的地方,相應其情況, 實有發佈具法律效力之命令的必要。而且臺灣與內地相距數百里之 隔,若每當必要時才與東京交涉而為處分,則有如俗謂見偷兒才編 72. 繩……。. 但是承認臺灣的這種特殊情況,而賦予臺灣總督可以發布「具有法律效 力」之命令的權力,卻引起議會是否違背憲法的疑慮。對於這樣的質詢, 水野遵的答辯是: 73. 憲法尚未全部施行於臺灣。也就是說,臺灣沒有憲法的效力。. 憲法之全部,並不實行於臺灣。換言之,即使是憲法,其臣民之權 利義務等,實際並不施行。但是,憲法上的天皇大權,當然實行於 74. 臺灣。. 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等,並不施行於臺灣。……但像天皇之大權, 則與主權之移動,即時實行於臺灣。但其他憲法二章以下的臣民之 75. 權利、徵兵之義務、租稅之義務這樣的部分,則沒有實行。. 水野遵主張帝國憲法並沒有全部施行於臺灣,只是發動了天皇大權。這. 72 〔外務省〕條約局法規課編,《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六三法、三一法 及ビ法三號)の議事錄(《外地法制誌》第三部附屬)》(東京:外務省,1966),3。 本書以下簡稱《律令議事錄》。 73 《律令議事錄》,4。 74 《律令議事錄》,6。 75 《律令議事錄》,11。.

(25) 83.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種「在臺灣只施行部分的帝國憲法、帝國議會對於臺灣的法律沒有協贊 權」的說法,當然遭到帝國議會的強烈反彈。眾議院委員會甚至提出修 76. 正案。 面對這樣的困境,政府只好在 3 月 24 日撤回這個六三法案,在 會外與自由黨交涉,尋求支持。 3 月 25 日,經與自由黨妥協後,政府再次向帝國議會提出緊急議案 六三法案。但是自由黨的重剛薰五郎,仍然認為六三法案裡所規定的委 任立法不能當成常規,「如此非常大的本案如果長久繼續下去,則不免 有一些令人疑慮者,因此應該限定年限,在經過一定年限之後,法律 77. 便要消滅」,他提議:「此法律自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失其效力」。 結 果,伊藤內閣與自由黨合作的帝國議會,在諒解臺灣現狀的特殊情形之 下,通過了以三年為期限的六三法案。 〈六三法〉雖然通過了,但是其中內含的各種問題,例如新領地的 統治原則、新領地在帝國內的地位、是否施行帝國憲法、帝國議會對新 領地的權限等政策性的問題,卻未被解決地遭到擱置。而且,也留下不 少法律技術層面的問題。 例如,高田早苗對憲法施行的手續問題,便有如下的發言: ……未經任何手續,憲法的一部分便不施行於臺灣。如果準備不施 行,照理必須先經一定的限制、一定的手續。不是政府認為這樣就 78. 這樣。. 拓殖務省與臺灣總督府之間,也有各種齟齬。 既已設立了拓殖務省,那麼他便是臺灣總督的上司。拓殖務大臣, 只負擔責任,卻不做任何事。相對的,臺灣總督可以不斷的做任何 事,不斷地發佈可以替代法律的命令,他只要一通知,其責任就要 由在日本的拓殖務大臣來負責,實權完全在臺灣總督,卻將責任都 79. 交給拓殖務大臣,真是冠履顛倒,不可思議。 76 77 78 79. 《律令議事錄》,6。 《律令議事錄》,21。 《律令議事錄》,11。 《律令議事錄》,19。.

(26) 84. 吳. 密. 察. (二)條約改正與臺灣統治 從帝國議會中議員的討論,便可以看出〈六三法〉本身內含著各種 問題。但是這個時候將會影響日本政府對於臺灣統治體制之思考的,還 有其他因素。 首先,是當時日本與外國之間的條約改正問題。眾所周知,條約改 正問題是明治政府成立以後最大的外交課題。日本於日清戰爭勝利之 後,條約改正問題漸漸有往順境發展的傾向。 日清戰爭前後以來,日本與西洋諸國之間所締結的新條約,是否可 以直接適用於臺灣?十九世紀 60 年代以來,清國與諸外國所締結的條 約,其關係到臺灣的條項,在臺灣改歸日本領有之後是否仍然有效?這 些問題都關係到日本如何思考臺灣統治政策。例如,原敬在〈臺灣諸島 新領與外國的關係〉中指出: 割讓國家之一部分時,公法承認其受讓之國家,沒有義務承繼割讓 國家條約之義務。因此,自清國接收臺灣諸島之後,該地方當然直 80. 接試用本邦與諸外國所締結的條約。. 其實,這種認為日本與諸外國所締結的條約當然施行於臺灣的邏輯,與 前述原敬〈臺灣問題二案〉的前提是一致的。 英國已經有將臺灣各港與內地通商港之間,看成向來內地各通商港 之間的前例。美國也確實答覆將在評定之後,於臺灣各港施行現行 契約稅則,而近日又對各條約國宣示,現行條約將儘量適用。故若 81. 採用甲案,採以之為殖民地的方針,則將會產生內外施政之矛盾。. 亦即原敬認為,既然臺灣與內地一體施行日本政府與各國所定的條約, 那麼便必須將臺灣視為內地。 另一方面,臺灣總督府也注意到了條約改正與臺灣統治政策的關 係。臺灣總督府外事課於明治 28 年做成的〈臺灣開港場及外人居留地意 見〉,主張臺灣不但不施行憲法,也不施行新條約。 80 〈臺灣諸島新領ニ付外國トノ關係〉,《原敬文書》,六卷,216~217。 81 〈臺灣問題二案〉,《臺灣資料》,33。.

(27)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85. 臺灣若在我領土內,其自然的結果若不許雜居的話,便不能不設居 留地。但這未必然。不論將來臺灣在我帝國內,在憲法上占著如何 的位置,臺灣之風土人情與內地不同,到底不能同立於憲法範圍內。 然各種行政都必須設特別法以進行統治。因此,應該與外國締結類 似在臺灣的通商航海條約,這不外是帝國統治上所衍生的對外主權 作用。就如我與英法兩國所定的新條約,明列彼兩國版圖內之若干 領地不適用新條約。如果臺灣在憲法範圍之外,憲法上的經濟與內 地不同,而採政治上自衛自治之方針,則必須締結特別的條約設立 82. 居留地。. 原敬論理的展開與臺灣總督府所持論調正好相反。原敬認為,新條 約事實上實行於臺灣,那麼憲法也必須施行於臺灣。相對於這種將臺灣 與內地等同處理的邏輯,臺灣總督府則主張:臺灣與內地不同,因此憲 法不施行於臺灣,那麼新條約也不直接施行於臺灣。不過,雙方雖然主 張不同,但是強調憲法施行與新條約施行之間的關係卻是相同的。 對於領臺初期臺灣關係法制做出各種建言的卡庫德也說:「決定條 83. 約問題之前,必須決定憲法問題。」 他基於一向主張憲法不施行的前提, 84. 說明新條約也不應施行於臺灣。 日本政府或許受到前述憲法施行與實施 新條約連動解釋觀點的影響,在臺灣人民國籍選擇日之明治 30 年 5 月 8 日以後不久的 8 月 3 日,松方內閣便在閣議中做出憲法施行於臺灣的結 85. 論。 雖然同時也宣告:鑑於臺灣之現狀,臺灣的統治採取漸化原則。. 86. 82 臺灣總督府外事課,〈臺灣開港場及外人居留地制度ニ對スル意見〉,《臺灣資料》, 176~177。 83 カークード,〈台湾ニ関スル覺書說明筆記〉,《後藤文書》,七-三三-三。 84 カークード,〈台湾ニ関スル覺書〉,《後藤文書》,七-三三-二。另外,明治 31 年 7 月 16 日,日本政府通知英國施行新憲法之前,7 月 8 日、12 日卡庫德應總理大臣兼外 務大臣大隈重信之委託,提出關於新條約實施之意見書。這些意見書主張新條約不施行 於臺灣,參見:〈臺灣及條約改正ニ關スル意見書〉(藏於日本外務省外交史料館,編 號:1-5-3-8)、〈憲法上臺灣ノ地位及臺灣ト改正條約適用ノ儀ニ關スル意見書〉(藏 於日本外務省外交史料館,編號:1-5-3-8)。 85 〈臺灣施政方針〉,《後藤文書》,七-二。 86 這是第二次松方內閣治臺政策的重要決定,松方總理發給臺灣總督的內訓全文,收錄於.

(28) 86. 吳. 密. 察. 對於政府宣示憲法、新條約都施行於臺灣的政策,臺灣總督府卻提 出頑強的抵抗。明治 30 年 9 月 25 日,臺灣總督乃木希典向松方正義內 閣大臣提出〈關於在臺灣島實施新條約之意見書〉與關於施行憲法的意 見書。 乃木總督之意見書與卡庫德的主張大致相同。即如果臺灣施行新條 約,那麼便必須整備條約改正前提的近代法制。但是「今日以為了帝國 本土所編纂,在本土施行尚感澀難的法典,直接實行於風俗習慣完全不 同的本島,將不只是澀難,而且將擾亂島民之秩序,必然更將陷施政於 困難」,而且「否則,制訂另外適應本島之法典。但舊慣之調查尚未就 緒,任何人都無法斷言能在二年不到的短時日裡整備各種法令」,「從 實施新條約來說,實施法典雖然緊要,但從臺灣經營來說,實施法典毋 寧是沒有大利而有大害」。因此,乃木總督主張「實施新條約與實施法 典,乃本島經營上不相容者,已十分清楚」,建議延期新條約或「本島 的法典實施,延期若干年」。. 87. 關於憲法施行問題,乃木總督更加強硬地主張憲法不施行於臺灣。 乃木總督從法理與現實兩方面陳述他的看法。從憲法的本質來看,在憲 法發佈之際的敕語與憲法的條文中,都看不到憲法將施行於新領地的必 然性,如果憲法將施行於臺灣,則必須要有「大權的明示作用」。但到 現在為止,並沒有大權的明示,因此不能說憲法施行於臺灣。從現實上 來說,政府承認臺灣總督的軍事統治。這個事實與「欲將一個地方置於 軍事統治之下時,必須實行戒嚴或以其他方法特別宣告」的我國憲法之 精神相矛盾。臺灣統治不能說與憲法的精神一致。但領臺以來,發佈了 〈關於施行於臺灣的法令之法律〉(明治 29 年法律第 63 號)、〈臺灣 總督府特別會計法〉(明治 30 年法律第 2 號)、〈臺灣銀行法〉(明治 30 年法律第 38 號)等相關法律,臺灣總督府的歲出入預算也經過帝國議 會審議,則憲法被適用於臺灣了。因此,乃木總督認為「臺灣割讓以來,. 《後藤文書》,七-二。另外,應該是本內訓的草稿則收錄於《松方正義文書 冊殖民.臺灣一八》(Microfilm R-27)(以下簡稱《松方正義文書》)。 87 〔法制局〕〈臺灣統治上ニ關スル政綱〉,《松方正義文書》。. 第五一.

(29) 87.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政府對於臺灣之方針,並非出於一途」,因此「往往不免令人懷抱憲法 問題之疑惑」,「這不能不說是本島統治上最大的障礙」。. 88. 乃木總督甚至表示:「鑑於本島之現狀,我可以斷言,即使憲法施 行於本島,也將產生統治上的麻煩,這樣的政略不獨有害本島之福祉, 而且將損害在本島之日本臣民的福利」,希望「政府應該為相當之措置, 早日向中外宣示憲法之效力不及於本島,以使一般官民知其所歸」。他 甚至提議,如果為了將憲法不施行於臺灣這件事情明確化,甚至可以修 89. 改憲法。 即明確地表明「臺灣斷然未施行憲政」。. 90. 觀察這些一連串的行動,可知明治政府同時注意到了條約改正問 題,決定將憲法施行於臺灣的原則,但臺灣總督府則與卡庫德幾乎立於 完全相反的立場,主張憲法不施行於臺灣,新條約也不施行於臺灣。臺 灣總督府這種主張應該是想要排除中央政府的牽制,增強臺灣總督的權 限,以臺灣總督府為獨立的政治體。. (三)國庫補充金與高野事件 除了前面所述的條約改正問題及臺灣總督府希望擴大權力之外,臺 灣內部的狀況也對臺灣統治政策產生決定性的影響。 在臺灣內部的各種問題當中,首先必須指出的是臺灣人的武裝游擊 91. 戰。 領臺初期,臺灣人的武裝游擊戰,使日本必須投入龐大的戰鬥人力 與軍費,因此臺灣經費成為政府財政的一大負擔。明治 28 年,從臨時軍 事費支出的臺灣關係費達到 27,890,000 元,約佔政府一般會計歲出總額 85,317,000 元的 33%。翌(明治 29)年則為 18,143,000 元,雖然比前年 92. 度有所減少,仍然約佔一般會計歲出總額 106,886,000 元的 11%。 對於. 88 〔法制局〕「臺灣統治上ニ關スル政綱」,《松方正義文書》。 89 〔法制局〕「臺灣統治上ニ關スル政綱」,《松方正義文書》。 90 〔法制局〕「臺灣統治上ニ關スル政綱」,《松方正義文書》。另外,乃木總督也要求 延長總督的任期,主張「至少以五年為一任,使得以鞏固其地位,能盡其職責」。 91 關於武裝游擊戰,參照前揭黃昭堂,《臺灣民主國の研究》;許世楷,《日本統治下の 臺灣──抵抗と彈壓》(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72)。 92 小林道彥,〈後藤新平の植民地經營〉,《史林》68 卷 5 號(1985 年 9 月,京都),6。.

(30) 88. 吳. 密. 察. 如此龐大的支出,政府雖然主張「必須以臺灣的歲入維持臺灣的諸般經 93. 費」, 及以臺灣本身的租稅收入謀求臺灣的財政自立。但臺灣的行政因 土匪蜂起而事實上停滯,臺灣租稅收入增加也幾乎完全不可能。因此, 94. 臺灣總督府的財政便必須依賴國庫的補充金。 臺灣特別會計法成立後的 第一年,即明治 30 年,臺灣總督府特別會計歲入總額的七成,即 5,959,000 95. 元,必須求諸於中央的補充金。 這與進行日清戰後經營時政府預計的臺 灣經費補充額 3,000,000 元相比,幾達兩倍。. 96. 龐大的臺灣關係費成為松方內閣財政困窘原因之一,逼使松方內閣 向第 11 次議會提出地租增徵案,然而地租增徵問題引起議會極大反對, 97. 甚至導致松方內閣倒台。 松方內閣倒台後,對於接著登場的第三次伊藤 博文內閣來說,臺灣經費是必須面對的大問題。因此,該內閣的井上馨 大藏大臣主張一舉將臺灣補充金減半(即從 6,000,000 元減為 3,000,000 元)。. 98. 臺灣從帝國國庫要求補充金一事,也造成帝國議會對於臺灣統治問 題具有絕大發言權。事情的發展就如當初卡庫德所預想的。臺灣財政的 自立,不只是關係政府財政的問題,也關係到臺灣的統治是否能夠避開 帝國議會之牽制。 另外,臺灣總督府內部的人事紛爭也發展成中央政界與言論界的憲 法問題,這便是明治 30 年的「高野事件」。臺灣問題(臺灣是否施行憲 法及臺灣總督的弊政問題)成為政爭的火種,高野事件引起了世人對臺 灣統治問題的注意。以下對於此極為重要的高野事件,稍做說明。 明治 29 年 4 月民政開始之後,臺灣總督便根據〈六三法〉所賦予的. 93 〈第十回帝國議會 眾議院臺灣總督府特別會計法案審查特別委員會速記錄(第一號)〉,1。 94 〈臺灣ニ關スル意見書〉(藏於國立公文書館)。此意見書雖然沒有署名,但從其內容 可認定作者應該是石塚英藏。 95 臺灣總督府官房文書課編,《臺灣統治綜覽》(臺北:總督府,1908),177。 96 室山義正,《近代日本の軍事と財政》(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84),222~223。 97 參照小林道彥,〈後藤新平の植民地經營〉一文,及坂野潤治,《明治憲法體制の確立》 (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71),147~151。 98 鶴見祐輔,《後藤新平》(東京:後藤新平伯傳記編纂會,1937),二卷,168。.

(31) 89. 明治國家體制與臺灣――㈥㆔法之政治的展開. 權限,發佈第 1 號律令〈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明治 29 年 4 月 9 日, 新潟地方裁判所長高野孟矩被任命為總督府民政局事務官及法務部長。5 月 13 日,更被任命為臺灣總督府法院判官及高等法院院長。. 99. 高野孟矩對於臺灣總督府的組織與臺灣的司法制度,甚至臺灣的統 治方針,與總督府的意見並不一致。高野孟矩於明治 29 年 6 月,向乃木 希典總督提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草案〉。在此草案中,高野孟矩主張 100. 日本內地的刑法不原樣地實行於臺灣,臺灣必須訂立特別的刑法。 但 101. 此意見並未被總督府採用。 而且,高野孟矩也反對總督府以殺戮與討 伐的手段鎮壓臺灣人反抗的作法,主張代之以司法與警察等民政手段。 高野孟矩向松方正義等中央政府高官投訴總督府的各種虐政: 或云臺灣土人(包括支那人種)到底不是能施之以仁德為基本之政 的人種。論者之意在於只有以殺伐才能治臺灣土人。但小官卻謂以 仁德為基本之政,並不在於必不殺伐,……而是不以使用軍隊屠殺 人民、焚掠民屋為目的。為了使此等違法行兇者服法,只是為了補 司法警察力之不足,相互對戰而擊殺抗政者,則可謂所謂正當防衛 所不得已之結果。但如擅為殺戮就捕者或報復性地焚燒、毀壞民屋, 則到底與至仁至德之政基不能相容。亦即此應該被名之為虐政者。 而且告發軍隊在鎮壓土匪過程中之殺戮、焚燒與軍隊、軍夫之暴行: 本年一月討伐臺北、宜蘭附近土匪之際,未能精密甄別良民、土匪, 殺戮幾千民人,燒毀多數民屋及財產,……日本軍人通情民家婦女, 癡情之極,竟帶領兵卒火燒民家,欲殺害其婦之夫及其家人,或殺 害數位婦人。軍夫等下等日本人胡亂翻弄戰勝者之威勢,沒有來由 地凌虐支那人,理不順則毆打之,或掠奪財物、家畜,或姦淫婦女 102. 種種非行多矣。 99 100 101 102. 苫米治三郎,《高野孟矩》(東京:研學會,1897),29~30。 此草案收入苫米治三郎,《高野孟矩》,176~191。 苫米治三郎,《高野孟矩》,191。 此意見書收入苫米治三郎,《高野孟矩》,203~235,但未附上日期。根據現存於《松方 正義文書》R-27 之原本,本意見書製作於明治 29 年 7 月。.

(32) 90. 吳. 密. 察. 此外,高野還為了臺灣人大蜂起的雲林事件,向松方總理大臣提出 103. 〈關於臺灣施政之意見書〉, 指出雲林事件的原因乃是日本之虐政。 ……雲林支廳廳官及守備隊,在六日間將距雲林數哩之遙的三坪頂 附近村落七十餘庄燒毀,其村落之民人不分善惡曲直,數百人盡行 殺戮,或將在庄數名女子強姦後殺害,或侵入民屋取去錢財。據云 其中更有將庄中六十七人連結,一齊掃射擊殺,採去人膽者。…… 漫然出動軍隊,費六日時光,燒毀七十餘庄,殺害不知良匪的三百 餘人,於是刺激附近民眾,這應是此次暴動蜂起的基本原因。 高野孟矩不只在臺灣之軍政與民政方針上與總督府有激烈的對立, 對於在臺灣的日本官吏之風紀,也有嚴厲之批判。他在致松方總理大臣 的信上,關於臺灣官界之風紀,有如下的描寫: ……近來各官吏之風習,盡實力於實務者少,徒敷衍表面虛度日月。 為國家前途設想,表裡不分地盡心於職務者甚稀。……若此際尚繼 續今日臺灣關係之情況,大日本帝國實將引起不測之憂,日夜不堪 104. 惶恐。. 對於臺灣官界風紀的腐敗,高野孟矩利用其高等法院院長之司法官 權限,自明治 30 年 3 月起揭發了一連串的官吏貪污瀆職案件,其中情節 105. 比較重大的便有十數件。 高野孟矩一連串的舉發瀆職行動,漸漸地波 及總督府民政局。明治 30 年 10 月 1 日,在臺灣疑獄事件最高潮的時候, 高野孟矩受到乃木總督的「非職」命令。以後,總督府的法院判官幾乎 全部都被「非職」或辭職。. 106. 103 《松方正義文書》,R-27。此意見書亦收入苫米治三郎,《高野孟矩》,250~303。 104 《松方正義文書》,R-27。 105 這些案件的紀錄保存在臺灣總督府檔案中,部分已譯成中文出版。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 譯,《日據初期官吏失職檔案》(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78)。關於明治 30 年的 臺灣統治上的官吏腐敗與高野事件,也可參照檜山幸夫,〈解說 臺灣統治の機構改革 と官紀振肅問題〉,《臺灣總督府文書目錄 第二卷》(東京:ゆまに書房,1995)。 106 楠精一郎,〈明治三十年.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長高野孟矩非職事件〉,收入手塚豐編, 《近代日本史の新研究》(東京:北樹出版,1984),242~243。據說當時臺灣的司法界 幾乎都是高野的支持者,反對的只有山口武滿、結城顯彥兩位法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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