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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結語:摘述與展望

本論文所處理的是臺灣從日本的「新領地」,到成為日本之「殖民 地」的過程。

根據馬關條約,日本領有臺灣。但是臺灣這個新領地的統治,對於 日本帝國卻是個新課題。因此,領臺初期的統治措施,相當依賴外國顧 問獻策。在外國顧問當中,尤以司法省的英國人卡庫德的角色最為重要。

根據卡庫德的意見,像臺灣這樣的新領地,應該仿效英國的直隸殖 民地之統治方式。名義上以天皇大權進行統治,在本國,以內閣大臣層 級的成員組成殖民會議,做為天皇關於殖民地事務的諮詢機關。此殖民 會議既無殖民地立法權,也無對殖民地之監督權。帝國議會對於殖民地 事務,也沒有發言權。殖民地當地則由天皇親任的總督,以天皇的代理 者身分,全攬殖民地的治理。另外,在殖民地則採取擬制的行政、立法 分立制,於總督之下設行政會議與立法院。行政會議有如總督府高級官 僚所組成的顧問機關,立法院則由行政會議的出席者為中心,加上二、

三位官派的民間名望人士,做為殖民地預算與法律的審議機關。經過立 法院審議的預算和法律,獲得天皇敕裁之後,以天皇的名義發布。

卡庫德這種相當強調殖民地之獨立性的意見,在經過修正後被採 用。主要原因如下:首先,當時日本所面對的問題是維新以後念茲在茲 的條約改正問題。條約改正的前提是近代法制的整備與施行,因此外國 人在臺灣之利權的回收、近代法制在臺灣的施行、憲法在臺灣施行這些 問題都與條約改正相關連。另一個原因是,領臺初期的治安使總督府財

政必須依賴帝國國庫的補助。

因此,明治政府一方面確定憲法、改正條約施行於臺灣的原則,臺 灣之預算也必須經過帝國議會審議;但另一方面卻又鑑於臺灣的現實狀 況,以臨時性立法的法律(〈六三法〉)賦予臺灣總督具有在臺灣施行 之法令的立法權(委任立法)。臺灣之統治,實際上由臺灣總督發佈之 律令與天皇敕令,及像〈六三法〉這樣的限地法來進行。但是這種制度 設計卻隱含著各種憲政上的爭議,內含著不安定的因素。

除了前述之以臺灣為殖民地的體制構想之外,還有以臺灣為內地府 縣的構想。對臺灣統治實績的批判,也經常超越行政的層次,而發展成 為臺灣統治體制或臺灣統治原則之爭議。第 11 次帝國議會關於臺灣經費 過度龐大與臺灣司法權的爭議,導致第二次松方內閣倒台。繼之登場的 第三次伊藤內閣,以追求臺灣財政自立為目標,改而打出了兒玉.後藤 人事進行臺灣統治。

翌年,第一次面對延長審議的〈六三法〉,在第13 次帝國議會遭受 到嚴厲的批判。第16 次帝國議會之前,因在臺日本人之利權爭奪而引起 的總督府批判,發展成中央政界遊說運動。這些批判總督府的在臺日本 人,對〈六三法〉所體現的臺灣統治之殖民地原則與臺灣統治的實際政 績,進行全面性批判,強烈要求必須廢止〈六三法〉。這種來自在臺日 本人的批判,與當時議會最大政黨政友會的內部紛擾相結合,在議會中 發展成廢止〈六三法〉的情勢,政局瀕臨破裂。

面對議會如此嚴厲批判,政府乃逐漸思考對臺灣統治法制進行根本 性改革。所謂根本性改革構想仍然求諸當初卡庫德的提案,即在臺灣達 成財政自立後,重新建立徹底的臺灣殖民地體制。此即明治 34 至 38 年 間,政府內部所草擬的〈臺灣制〉與〈臺灣統治法〉的緣由。兩者均主 張修改大日本帝國憲法,在憲法中加上類似「關於臺灣統治之規定,另 定之」字樣的條文,使一舉解決憲法是否實行於臺灣的疑慮,同時臺灣 也可以有自己的法制。至於將另外訂定的具有臺灣基本法性質的法律,

則將臺灣總督府設計成預算、財產、立法諸權均備的獨立政權機關。這 個構想體現當時政府亟欲將臺灣視為獨立於本國之外的殖民地之心態。

第21 次帝國議會,由於「戰時諒解」,〈六三法〉得到短期延長,

但在恢復和平之後的第 22 次帝國議會,政府必須按照當初的承諾提出取 代〈六三法〉的法律案。而且,領臺以來一貫主張內地延長主義的原敬,

此時擔任監督臺灣總督府之中央主管官廳內務省的大臣。因此,原敬向 帝國議會提出了以內地延長主義為目標的代替案。但是遭到貴族院的反 對,結果反而通過了繼承〈六三法〉精神的代替案。

原敬代替案的挫折,意味著〈六三法〉體制在日本殖民地統治政策 中,已經確立了下來。當然,經過十餘年的摸索,日本殖民地主義政策 得以確立下來的重要原因之一,應該是臺灣已經開始走上財政自立之路 這樣的統治「成績」。

以下,對於此後的研究試做展望。

首先,在前述以〈六三法〉為中心的考察中,有兩個現象應該對向 來的殖民地研究多少有點刺激。一是類似明治30 年松方內閣倒台這種殖 民地對於殖民國內的逆向作用問題。霍布斯(J. A. Hobson)在二十世紀 初,雖然已經從反帝國主義的立場指出「膨脹之逆流」、「來自殖民地 之報復」的問題,但這在日本殖民地史的研究中卻可以說還未受到充分 的注意。一是像明治35 年在臺日本人之總督府批判,這種殖民者內部的 分化問題。向來的理解模式是殖民地統治者一方=殖民地統治民族=掠 奪者 V.S.被統治者一方=被統治民族=抵抗者,將統治者一方與被統治 者一方都當成是鐵板一塊。但實際上卻是各自多樣並存。因此,應該對 殖民地在殖民帝國中的地位與殖民地社會的結構,進一步作更細緻的分 析探討。

其次,明治 39 年繼承〈六三法〉的〈三一法〉成立時,也正好是日 本積極進入關東州、朝鮮的時候,此時已經有十餘年歲月的臺灣統治經 驗,對日本之關東州、朝鮮統治經營會有什麼樣的意義呢?在此僅舉一 例。明治43 年 8 月併合朝鮮之後,日本政府立即發佈緊急敕令〈關於施 行於朝鮮的法令之件〉,明治44 年 3 月又發佈〈關於施行於朝鮮的法令 之法律〉(法律第 30 號)。240這個緊急敕令與法律第 30 號的內容與明

240 關於「朝鮮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明治 44 年法律第 30 號)的立法過程,參

治39 年的〈三一法〉幾乎相同。甚至,相對於〈三一法〉是臨時立法,

明治 44 年的法律 30 號卻是進一步的經常性法律。也就是說,臺灣殖民 地統治中賦予總督得發佈律令的設計,在朝鮮「新殖民地」原樣地援用 了,只是「律令」的名稱改成了「制令」。在此意義上,臺灣的殖民地 統治可以說就是日本殖民地統治的原型。在此,日本殖民地之間的比較 研究,也就成了往後研究者的課題了。

(責任編輯:翁稷安 校對:王亞灣 陳詩雯)

照〔外務省〕條約局法規課編,《日本統治時代ノ朝鮮(《外地法制誌》第四部 二)》。

附錄一:〈臺灣制〉(岡松參太郎,明治35 年 2 月)

第一條 現行法律敕令及將來發布之法律敕令,全部或部分施行於臺灣或終止施行 時,以敕令定之。

第二條 在臺灣施行之法律、敕令中,可以各省大臣之命令訂定的事項,可以臺灣 總督之命令訂定,但其事項不屬臺灣總督職權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全部或部分施行於臺灣的法律、敕令改正時,依其改正之法律敕令。前項 之法律敕令廢止時,也終止其施行。前二項規定以敕令另行訂定者不適用。

第四條 臺灣總督在其管理區域內得發布律令。律令與法律具有同樣效力。臺灣總 督對其所發之律令與國務大臣有同樣責任。

第五條 律令得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經內閣 總理大臣請求敕裁。臺灣總督府 評議會的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手續直接發布律令。依前項發布 的律令,於發布後須立刻請求敕裁,且向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報告。不得敕 裁時,臺灣總督須立刻公布該律令將來無效。

第七條 不得以律令變更廢止法律,或訂定根據法律應以法律訂定的事項。

第八條 不得以律令變更廢止在臺灣施行的法律敕令。律令與其後在臺灣施行的法 律敕令牴觸時,臺灣總督應立刻公布將來律令在牴觸範圍無效。

第九條 臺灣為法人,有獨立財產,負義務。

第十條 臺灣之歲入歲出由臺灣總督每年作成預算,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請 求敕裁。超過預算或有預算外的支出時,臺灣總督須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 之認定請求敕裁。

第十一條 臺灣的會計在此法律規定以外者,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在臺灣發行公債或與國庫簽訂契約時,應得帝國議會協贊。

第十三條 要由國家會計支出的臺灣會計補充金,在向帝國議會請求協贊時,應添 付該年度臺灣歲入歲出預算案提出,以為參考。

第十四條 臺灣的歲入歲出決定須由會計檢查院檢查確定經敕裁。一般會計的補充 金及臺灣公債的收入及支出決算,由會計檢查院檢查確定,政府再將其 檢查報告一併向帝國議會提出。

第十五條 此法律施行之日,現於臺灣施行的法律敕令,皆視為基於此法律而在臺 灣施行者。第八條第二項也適用現行律令。

第十六條 明治二十九年二月法律第六十三號及明治三十年二月法律第二號(臺灣 總督府特別會計法)廢止。

附錄二:〈臺灣統治法〉(石塚英藏,明治34 年 12 月)

附錄二:〈臺灣統治法〉(石塚英藏,明治34 年 12 月)